“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本案为河北高院与北京高院就管辖事宜协商未果,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例,为统一金融借款纠纷类案件管辖问题提供了指引。 基本案情:1、原告出借人住所地在湖北武昌,被告借款人的住所地在河北赵县。2、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3、原告向北京互联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 裁判观点: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本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最高院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认为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为宜。防止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3)最高法民辖26号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9号长城汇T1写字楼37层。法定代表人:周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秦晓强,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高村乡西江村正通南街6号。被告: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雅成二里20号楼2层201。法定代表人:蔡璐璐。被告:蔡璐璐,女,198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灯笼巷48号。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被告秦晓强、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互联网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诉称:2016年11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德利中天公司为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贷款的个人贷款客户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与此同时,德利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璐璐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承诺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该项担保提供反担保。另外,德利中天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蔡璐璐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股东,因此,蔡璐璐应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1月30日,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推荐的客户被告秦晓强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发放贷款,但自2019年3月11日开始,秦晓强停止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秦晓强偿还截至2019年12月25日欠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共计99491.11元,判令德利中天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提连带保证责任,蔡璐璐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判令三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元等。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查认为,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借款人秦晓强签订的合同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湖北消费金融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结合本案现有事实,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本案所涉消费贷款合同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合同载明的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并非双方当事人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北京互联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遂作出(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处理。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出借人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的借款合同纠纷,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因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案涉主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在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时应当加以适用,北京互联网法院以合同实际签订地不在北京市以及北京市西城区非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为由,裁定将案件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没有法律依据。经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是,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案涉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借款人秦晓强的住所地在河北省赵县,均不在北京市西城区,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此类小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虽然协议选择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进行的明确约定,但是,在无证据材料可以用以证明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就此认定北京互联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所在地的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和秦晓强住所地赵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借款方众多且住所地分散,为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本案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盛烨审判员  贾亚奇审判员  张寒松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邢丽娟我是温州崔波律师,每天都在思考,每天都有感悟,每天都在用心记录生活。来源:如有侵权,通知立即删除,联系崔律师13738778655 【版权声明】凡本网站注明"来源”或“转自”的文章,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仅供大家学习参考,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利,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期了,可以申请执行?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期了,可以申请执行? 法眼帝国 2024-03-11 11:38 广东 什么?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也可能“过期”?是的,你没看错。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问题来了,申请执行时效如何起算,什么情况下会中止、中断,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会产生什么法律后果?本文以案说法,详解相关法律规定。 案 情 简 介:原告小林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将被告小黄、第三人小张诉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达成一致,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小林和小黄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小黄退还小林购房款及利息220万元,分期支付,最后一期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由于小黄未履行还款义务,小林于2020年11月16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小黄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小林提出的执行申请已经超过了二年的执行时效期间,请求法院不予执行小林申请的执行案件。 异议审查过程中,为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小林提交了小张出具的还款计划、小张工商银行存折、其与小张的微信聊天截图等。小黄对小林提交的上述证据表示不知情,认为小林从未向其本人主张过债权。 法 院 审 理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小林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6日,已经超出了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小林为证明本案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向法院提交了第三人小张出具的还款计划以及其与小张的微信截图等证据。但小黄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表示小林从未向其本人主张过债权,小张亦从未向其转达过小林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 法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确立的债权人为小林,债务人为小黄。小林向第三人小张主张债权、小张同意代小黄还款的情形,均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小黄提出的异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裁定不予执行小林申请的执行案件。 裁定作出后,小林不服,向中级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中级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小林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一审执行裁定。 法 官 说 法  1.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及起算 许多人对诉讼时效的概念较为熟悉,却不清楚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申请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功能类似,即让怠于行使权利的权利人在某种程度上丧失请求利益,促使其及时行使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案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小林在将近四年后才向法院申请执行,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小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法院最终裁定对其申请执行案件不予执行。 除了解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外,也应了解申请执行时效是如何起算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上述案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小黄具有分期履行的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即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2.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申请执行时效并非是固定不变的,如果存在法定情形,可能会发生中止、中断。 申请执行时效中止是时效的“暂停”,申请执行时效待中止时效原因消除后继续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其他障碍”一般指:(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2)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3)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4)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如发生法定事由,申请执行时效会中断,中断后时效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支付令、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提起代位权诉讼、转让债权、在另案中主张抵销等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与申请执行具有同等的中断申请执行时效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在上述案例中,小林认为其向第三人小张提出履行要求,且小张向小林出具了还款计划,应产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效果。但是法院经审查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立的债权人为小林,债务人为小黄,小林向第三人小张主张债权、小张同意代小黄还款的情形,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并未认定申请执行时效中断。 在实际中,下列情形可被认定为“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3.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如何处理 如果申请执行时已经超过了二年申请执行时效,法院还会受理立案申请吗? 是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未对申请执行时效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应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可向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通过上述案例,法官在此提示:第一,申请执行有时效,行使权利要及时。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法律文书生效后,权利人应当及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要求对方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对方拒绝履行的,可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障自己的实体权利得以落实。勿因怠于行使权利,承受不予执行的不利后果。 第二,权利人提出履行要求应留痕。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文已经列举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的情形以及可视为“提出履行要求”的情形,权利人在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时,切记保留提出主张的证据材料,如相关书面沟通的文书、邮寄材料的单据、短信或微信的沟通记录等,如日后发生争议,可举证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第三,被执行人如有异议可提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不主动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如作为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可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提出异议,由法院进行审查认定。但需要注意的是,被执行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后,又以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文中人物均系化名)来源 | 北京海淀法院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 
崔波律师
  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学位,曾在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安迪律师事务所执业,现执业于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温州律师协会会员,温州黑龙江商会法律顾问,温州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温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人才库成员,温州刑事辩护律师网创办者,温州胜诉律师网首席律师,中国法院网特约答疑律师,资深刑辩律师,为天平法律网、中顾网特邀律师,中国律师维权网、出庭大律师网、中国大律师网、找法网、华律网、中国法院网注册会员律师、广电集团市民监督团成员等。崔律师,男,1979年出生, 2004年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专业,资深的、学者型的辩护律师,具有深厚扎实的理论基础,又有丰富的实践经验,积极与国内外刑法精英人士和专家展开交流与合作。执业以来承办了大量具有社会影响力的大案要案,不求办理案件数量,只追求案件质量,不仅仅运用法律娴熟,且能够准确把握司法等机关脉搏,整体筹划案件,从有罪到无罪的成功辩护案件比例极高。 业务领域主要集中在刑事辩护与代理方面,特别对贪污受贿、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的构成、分界等刑法理论及实践运用有深入研究,熟悉贪污受贿、税务等经济犯罪、诈骗、毒品、盗窃、开设赌场、聚众斗殴、伤害等一审、上诉、再审刑事案件的辩护,善于处理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依托多年积累的资源和经验,根据具体案件实际情况,在取保候审、减刑假释等方面可为当事人提供帮助或提出有效建议。此外,为刑事案件被害人提供法律帮助,代为控诉犯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  执业风格务实沉稳,敬业勤勉,处世诚信,仗义执言。讲求“从细微处显智慧,于平和中见力量”。崔波律师愿与每一个爱好和平,尊崇公平、正义的人一起守望中国法治的田野。业务专长:刑事辩护、商贸合同、经济诉讼与仲裁、行政诉讼等。 近期代理部分刑事、行政案件:1、沈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案。2、某诊所诉青岛卫生局行政诉讼纠纷案。3、吴某某诈骗案。4、陈某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案。5、田某某盗窃案。6、平阳应孝都、应孔修等33名被告涉黑案。7、刘某某、冯某某、张某某等开设赌场罪案。8、李某、杨某、康某、刘某寻衅滋事案。9、唐某某非法行医罪再审案。10、刘某某贩卖毒品罪案。11、王某某等抢劫罪案。12、胡某某受贿罪案。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电 话:0577-56891918  传真:0577-88319477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 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公交线路:乘坐21路27路48路51路62路64路68路78路 到 交行广场 下车步行213米            乘坐15路29路32路7路 到 龙沈花园 下车步行269米            乘坐25路 到 交行广场(划龙桥) 下车步行322米            乘坐17路 到 温迪锦圆 下车步行362米            乘坐78路 到 华夏银行 下车步行493米            乘坐以上公交车,可到我所办公地点“新益大厦”。如果通过上述方式仍然无法找到,客户可以随时电话咨询行车路线。图示如下:    
辩护技巧
毒贩不认罪,公诉人怎么办?-温州毒品律师

毒贩不认罪,公诉人怎么办?-温州毒品律师

作者

鲍键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二处副处长,第三届全国十佳公诉人,国家检察官学院检察教官,首届全国十佳公诉人西部巡讲团成员,首届全国优秀公诉人电视辩论赛最佳风采奖。

 

田晶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首届全国检察官律师电视辩论赛优秀辩手。

一、办理的认定难点在于主观明知

毒品犯罪的罪行一旦被认定,犯罪分子将面临严重的刑罚,使得毒品犯罪的认罪率很低,此外,毒品案件具有高度隐蔽性,知情人员开始时大多也不会如实作证。因此司法实践中毒品案件的认定向来具有较大难度,其中最大难点是主观明知。以最常见的贩卖毒品罪为例,在大数据时代背景下,正确运用科学技术完全可能收集到一定的客观性证据,要证实贩卖行为相对容易。然而在客观行为已被证实的前提下,犯罪分子照样会试图通过否认明知贩卖对象和贩卖性质来脱罪。

 

1主观明知的认定需要用推定方法

 

理论上认定毒品犯罪被告人的主观明知有两种方法,最理想的方法当然是直接证明,即被告人供述或者有关证人证言直接证实,但由于毒品犯罪认罪率低,且知情者多为本身也有利害关系的涉毒人员,因此该种方法的适用余地较小。退而求其次的方法是利用推定来证明,即利用被告人的客观行为来推知其对毒品或者涉毒行为具有主观明知①。推定的基础是客观事实与主观明知之间的常态联系,或者称为高度盖然性,即绝大多数情况下,实施若干客观行为,就可以根据生活经验法则推知其主观上应当明知。毒品案件的主观明知推定在司法实践中广泛适用,如2005年高检院公诉厅发布的《毒品案件公诉证据标准指导意见》、2007年“两高”、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毒品意见》)、2008年最高院发布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均规定对毒品犯罪主观明知可以通过客观行为来推定。然而上述规范性文件并不能解决一切主观明知问题,一是每起案件的客观行为与主观明知之间的常态联系不尽相同;二是所列举的情形并不能穷尽所有客观行为;三是被告人仍然可以对推定提出辩解,一旦其辩解成立就可以推翻推定。因此实践中办案人员仍需依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推定。

 

2庭审讯问是推定能否成立的关键

 

讯问是庭审中公诉人与被告人的首轮控辩交锋。不少被告人在讯问阶段突然提出有针对性的辩解或者翻供,企图切断推定的常态联系,形成合理怀疑,从而脱罪。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过程中,“法庭将进一步摒弃有罪推定,逐步落实直接言辞、证据裁判、法庭辩论、司法中立、公开审判等原则,越发重视被告人的无罪辩解”②,因此不能想当然地认为被告人的辩解不会被法庭采信。公诉人如不及时在讯问阶段揭露谎言、呈现真相、取得优势,势必影响指控效果,可能使许多毒品案件得不到追究。公诉人加强毒品案件庭审讯问工作,已成为夯实推定基础、完善证据锁链、正确履行公诉职能的关键,是适应诉讼制度改革的必然趋势。

二、常见的主观不明知辩解及特点

少数毒品犯罪分子自归案以来一直保持沉默或者对抗讯问。但是从侦查阶段的心理博弈看,犯罪分子一方面往往不知道侦查机关掌握了多少证据,另一方面或多或少了解国家对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知道如果拒不交待一切事实,能获得从宽处罚乃至无罪释放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因此更多的毒品犯罪分子会选择避重就轻、避实就虚,供述一部分非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甚至供认一两笔数量不大的罪行,但在关键细节上提出辩解或者翻供。具体到主观不明知的辩解,总体上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行为对象不明知,如“不知道箱子中装着毒品”,“不知道住所中的毒品是谁的”(“反正不是我的”),“老板叫我去送货(或接货)没告诉我具体是什么货”;二是行为性质不明知,即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毒品犯罪行为,这类辩解常见于毒品犯罪帮助犯,如“我只是陪同去的,没看见没听见毒品交易”,“我付的钱(或收的钱)是借款或者生意款”。归纳起来,这些辩解和翻供理由或多或少存在以下特点:

 

1并非全是谎言

 

如笔者承办的杨某贩卖毒品案③,被告人承认所取包裹中有向上家购买的毒品,但辩称只买了5克,不知道里面装了5公斤。其买毒品及包裹内有毒品的供述属实,但在毒品数量的问题上说谎。又如赵某贩卖毒品案,被告人承认老板让其去高速公路口取货的事实,但辩称其认为只是普通的货物,不知道箱子里有12公斤毒品。其关于老板让其取货的供述属实,但在货物性质的问题上说谎。可见,不少犯罪分子只在涉及犯罪构成要件、特别是主观明知的关键细节上说谎,一般事实未必说谎,这些如实供述的事实只要运用得当,完全能够以之为基础性的客观事实,通过构建常态联系,有力揭露谎言。

 

2辩解之间存在不一致

 

由于犯罪分子在不同诉讼阶段掌握的案件信息量不同,作为应对到案证据的措施,其在不同阶段采用的虚假辩解也不尽相同,有时甚至自相矛盾,公诉人可积极利用这些矛盾推定其主观明知。如张某某贩卖毒品案,张某某否认支付毒资,其在侦查阶段坚称自己没有给上家汇过款,且与上家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在庭审中得知公诉机关掌握了其多次通过ATM机向上家大量汇款的确凿证据,就开始辩称其实是存在正常经济往来的,只是出于种种原因没有交代。又如某甲贩卖、运输毒品案,其否认知道牛奶箱中有毒品,但开始时明确供认牛奶箱是他提议从广东带至杭州的,后来得知这是一个对定案有重大意义的细节后,便矢口否认。

 

3用多个谎言弥补一个谎言

 

由于谎言本身不符合客观情况,因此对谎言的解释也必然存在诸多漏洞和破绽,有的行为人会用多个谎言弥补一个谎言。揭穿用于解释谎言的谎言,也是还原案件事实、论证推定成立的重要路径。如上述张某某贩毒案,其后来辩称没有交代所谓的“经济往来”事实,是出于“戏弄”公安人员的目的。对此只要证实其在笔录的其他内容中都没有“戏弄”公安人员,甚至还交代了一两笔较轻的事实,就不难推翻其辩解。又如李某某贩卖毒品案,其辩称之前没有交代向上家购买29万余元的毒品,是害怕公安机关掌握其购买毒品后吸毒的事实。对此只要通过计算其实际吸毒数量,证明在短短一两个月内,其不可能吸食29万余元大数量的毒品,其谎言也就不攻自破。

 

4翻供理由多是质疑侦查合法性

 

有的翻供中被告人虽未当庭要求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但翻供理由往往是针对侦查活动的合法性,例如称自己系遭受刑讯逼供或者诱供才供述的,系在毒瘾发作时供述、说的什么都记不清了,没有看过笔录就签字了,侦查人员没有当着自己的面拆封毒品并称重等等。上述翻供理由是对证据证明力乃至证据资格的直接否定,如果不能在庭审讯问阶段予以驳斥,势必会误导审判人员,影响庭审效果。公诉人应当结合到案证据和案件细节展开讯问,例如可以利用以下情况质疑翻供理由:被告人曾在审查起诉阶段确认了侦查合法性;被告人在审前的讯问笔录中进行了多处细节修改;以被告人的文化程度、前科情况可判断其知道法律后果,但其仍然在搜查、扣押材料上签字确认等等,上述细节只要运用得当都足以驳斥被告人的翻供理由。

 

公诉人应当正确看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和翻供,及时掌握其思路与理由。如能在庭审前准确预判的,就要精密设计讯问提纲,以便在庭审讯问阶段有条不紊地揭示其虚假性。如系庭审中突发的,就要结合事先熟练掌握的全案证据,胸有成竹地运用其他证据和生活经验法则进行反驳,动摇其基础。通过组织有效讯问或者列举其他证据,使虚假陈述或无理辩解中的矛盾、疑点得以暴露,使得审判人员对其可信度产生怀疑,或者迫使被告人接受或承认某项有利于控方的事实④。切忌自身阵脚大乱、强势出击、甚至呵斥被告人,否则既可能导致言语对抗使得庭审陷入僵局,又影响公诉人理性平和文明的形象。

三、主观明知推定的庭审讯问方法

在讯问阶段建立和巩固毒品犯罪主观明知推定,需要针对毒品案件的特殊性和常见的辩解、翻供情况,灵活使用多种方法进行。

 

1、质疑品格法

以被告人的“品格”为切入点

 

降低品格法指以揭露被告人不诚实来降低其辩解的可信度。毒品犯罪行为的形式本身具有一定常规性,如买卖、携带、持有、出入境等,这些在普通公民生活中也是常见的,毒品犯罪行为的违法性往往源于形式背后的内容,也就是形式的对象和目的。毒品犯罪的被告人通过辩解使自己与毒品“划清界限”的同时,经常会把自己塑造成一个正常社会生活中的“好公民”。在诉讼中,“好公民”最大的特征就是不说谎话,因此只要证明说谎事实存在,哪怕是对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事实说谎,被告人“诚实形象”也就不复存在。品格证据虽不是我国的法定证据种类,但显然客观上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被采信程度具有一定影响,不论是审判人员还是普通群众,都不可能轻易接受一个在法庭上当庭说谎的人的辩解是真实可信的。

 

如前面提到的某甲贩卖、运输毒品案,同案犯某乙前往广东向某甲购买毒品,还赠送给某甲的女友一箱牛奶(内有24小盒)作为礼品。在某甲家中,三人一同喝了几盒牛奶,之后某甲当着某乙的面将毒品藏匿于三个空牛奶盒中又放回牛奶箱,并携带该箱牛奶和某乙一起从广东租车运输至杭州贩卖,双方约定贩卖后瓜分毒资,归案后某甲辩称不知道牛奶箱中有毒品。

公诉人是这样开始讯问的:

你归案后是否一直如实供述?

:是的。

:也就是说,你交代的事实就是客观真实的事实,你从没有说谎对不对?

:对的,都是客观事实,我没有说谎。(确定其“品格”)

……

:是谁提出把牛奶带到杭州来的?(关键问题)

:是乙提出的,他说在路上喝。(被告人提出虚假辩解)

:你刚才说过,归案后你交代的都是事实,今天你说是乙提出把牛奶带到杭州来的,可是2014年6月4日的笔录中,你明确交代到是你提出把牛奶带到杭州来,带一箱牛奶来杭州并不犯法,为什么对于这个事实你前后交代不一致?究竟哪个是事实?(动摇其“品格”)

:确实是乙提出的,我没有看到笔录上有这句话。(质疑侦查合法性)

(公诉人请法警当庭出示笔录,明确有这句话,且某甲进行了签名画押)

:你对这份笔录做何解释?

:这份笔录我没看过,是公安宣读后我签字的,公安没有读这句话。(以新的谎言弥补之前的谎言)

:你的意思是公安在笔录中一直都如实记录你不认罪,不知道有毒品,却单单在带不带牛奶这个问题上故意进行虚假记录吗?

:沉默。

:公诉人看过你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你的笔录都是自己阅读后签字的,没有公安宣读的情况,你对此作何解释?

:沉默。(以到案证据和生活经验法则揭穿其谎言)

 

通过以上讯问,公诉人驳斥了被告人的无理辩解,实现了降低其辩解可信度的目的。被告人的“良好品格”被戳穿后,其说谎、不诚实的形象就充分暴露于法庭之上,显然有利于让审判人员正确看待被告人的辩解,有利于之后的指控工作进行。

 

2、确定基础法

先确定基础事实

再探究与毒品有关的核心内容

 

确定基础法要求由易到难,先确定案件基础事实。鉴于毒品犯罪的核心内容“明知毒品”是非常难以证明的,公诉人在讯问时应当先确定有关基础事实,一方面可以使被告人放松警惕,不经意间做出有利于指控的供述,另一方面可以利用公诉人的办案经验为之后的常态联系做好准备。仍然是某甲一案。

 

公诉人还讯问了下列问题:

:那一箱牛奶是谁带到你们家的?

:是乙带来的。

:这箱牛奶是不是他送给你女友的?

:是的。

:你和你女友有没有喝过牛奶?

:我喝过的,在家里也喝过,在路上也喝过,我女友在家里也喝过一次。(上述问题都是看似与毒品案件无关的事实问题)

:按照你的说法,乙是要把毒品带到杭州贩卖的,如果毒品是他装进去的,还会把牛奶送给你女友吗?

:沉默。

:送出去的礼品,而且你们已经收下,怎么可能拿回来?

:反正是他提出带回杭州的。(被告人一旦运用“反正”、“就是”等词语来坚持不合理的辩解,往往就是理屈词穷)

 

本节讯问的前三个问题,都是核实与毒品犯罪看似无关的基础事实,某甲也轻松地进行了如实回答,但通过确定某乙送礼品、某甲和女友喝过牛奶的事实,可以判断出毒品不是某乙藏匿、而是某甲藏匿,从而与某甲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建立常态联系。

 

3、结合自身法

紧密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和经济状况

 

结合自身法要求结合被告人自身情况运用生活经验法则进行讯问。主观明知必须建立在一定的认知能力之上,长期以来,我国大力开展禁毒普法宣传工作,对于文化程度不低、所在地信息不闭塞的人员,一般应当认定其具有对毒品的基本认知能力。对于本人有吸毒史或者亲友中有吸毒人员的,一般应当认定其对毒品的认知能力高于普通人。如王某贩卖毒品案中,王某长期和男友同居,曾亲眼看到男友吸毒,且其个人使用的抽屉里被查获出毒品,只要通过讯问确认了上述事实,就可以推定其主观上明知抽屉中有毒品。

 

另外,由于毒品犯罪的高风险性,毒品交易、流转环节需要的费用大大高于合法经济活动的费用。在讯问时只要得出被告人支出了异常高的花费这一事实,就可以作为推定其在从事毒品犯罪的基础。仍以前面某甲一案为例。

 

公诉人还进行了如下讯问:

:你是做什么工作的?

:我在广东老家做果树生意,一个月有万把块钱收入。(核实其经济状况)

:你和乙是什么关系?他到广东来找你干什么?

:是朋友关系,刚认识一个多月,平时很少联系,他这次是来找我玩的。

……

:你到杭州来干什么?这一趟你一共出了多少钱?

:我就是来玩的,我们租车来的,租车费、路费、油费一共花了不到1万块钱。

:广东到杭州的交通非常方便,而你月收入不高,你选择租车,来一次杭州就要花掉你一个月的收入,比飞机头等舱还贵,为什么你不选择更便宜、更省时的交通工具?

:这1万块钱是乙向我借的,他会还我的。

:你和乙才认识一个多月,平时很少联系,你凭什么相信他会还你钱?

:我就是相信他。(被告人再次理屈词穷)

 

通过核实某甲的经济状况和异常高的花费,可以推定其所运物品不正常,害怕被有关部门查获。某甲关于借钱1万元的辩解,既得不到某乙供述的印证,也与生活常识不符,显然无法被采信。

 

4、借力打力法

运用被告人的解释

来构建其行为和主观明知的常态联系

 

借力打力法是要以被告人的解释来构建常态联系。不可否认,推定本质上是一种主观判断,它高度依赖于司法人员的认识能力和推理能力,在客观事实与主观明知之间建立常态联系,毕竟只是依靠高度盖然性而非必然性,因此推定不可能万无一失,也不可能穷尽一切情形,如果当事人否定常态联系的解释能够成立,推定就被否定,故而不论是《毒品意见》还是《大连会议纪要》,都为推定留有余地。不但在我国司法界如此,域外国家也不例外。“在英国,警察在犯罪嫌疑人的身边或住处查获了可疑物品、材料或者痕迹后,根据这些基础事实,控方有权要求犯罪嫌疑人对此作出解释,从而使得举证责任转移,在当事人不愿或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即可推定其对持有物品的性质具有概括性的认识。就毒品案件来说,就是推定其明知持有物是毒品”⑤。而《美国联邦证据规则》规定:(1)如果推定事实主张者所提出的支持或证明基本事实存在的证据足以证明基础事实真实存在;(2)如果对方当事人未能提出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能否定基础事实的真实存在时,那么在推定事实的成立上,推定事实的主张者享有直接裁决的权利⑥。从这些国家法律的表述看,也是允许当事人提出解释的。

 

笔者认为,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要求被告人解释不等同于举证责任倒置,不论被告人能否解释,公诉机关仍要以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实其犯罪事实,但不合理的解释,对于推定被告人的主观明知仍然具有重要作用。在毒品犯罪中,被告人经常使用解释的方法来表明其行为的合法性。对被告人而言,解释实为一柄双刃剑,一方面合理的解释可以使其出罪,另一方面,只要其作出解释,客观上就使得抽象的无法穷尽的情形固定为具体的某一种情形,如果公诉人通过讯问证实了该具体情形与毒品犯罪之间具有高度盖然性,就能成功构建其行为和主观明知之间的常态联系。

 

如杨某贩卖毒品案中,杨某以银行汇款方式向上家郑某支付了20余万元毒资,并通过手机短信联系购买毒品一事,双方虽然刻意回避了与毒品相关的词语,但仍然流露出一定异常。杨某向上家发了一条短信“东西还有两条没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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