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本案为河北高院与北京高院就管辖事宜协商未果,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例,为统一金融借款纠纷类案件管辖问题提供了指引。 基本案情:1、原告出借人住所地在湖北武昌,被告借款人的住所地在河北赵县。2、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3、原告向北京互联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 裁判观点: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本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最高院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认为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为宜。防止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3)最高法民辖26号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9号长城汇T1写字楼37层。法定代表人:周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秦晓强,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高村乡西江村正通南街6号。被告: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雅成二里20号楼2层201。法定代表人:蔡璐璐。被告:蔡璐璐,女,198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灯笼巷48号。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被告秦晓强、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互联网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诉称:2016年11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德利中天公司为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贷款的个人贷款客户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与此同时,德利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璐璐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承诺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该项担保提供反担保。另外,德利中天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蔡璐璐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股东,因此,蔡璐璐应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1月30日,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推荐的客户被告秦晓强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发放贷款,但自2019年3月11日开始,秦晓强停止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秦晓强偿还截至2019年12月25日欠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共计99491.11元,判令德利中天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提连带保证责任,蔡璐璐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判令三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元等。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查认为,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借款人秦晓强签订的合同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湖北消费金融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结合本案现有事实,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本案所涉消费贷款合同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合同载明的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并非双方当事人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北京互联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遂作出(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处理。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出借人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的借款合同纠纷,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因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案涉主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在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时应当加以适用,北京互联网法院以合同实际签订地不在北京市以及北京市西城区非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为由,裁定将案件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没有法律依据。经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是,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案涉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借款人秦晓强的住所地在河北省赵县,均不在北京市西城区,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此类小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虽然协议选择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进行的明确约定,但是,在无证据材料可以用以证明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就此认定北京互联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所在地的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和秦晓强住所地赵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借款方众多且住所地分散,为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本案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盛烨审判员  贾亚奇审判员  张寒松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邢丽娟我是温州崔波律师,每天都在思考,每天都有感悟,每天都在用心记录生活。来源:如有侵权,通知立即删除,联系崔律师13738778655 【版权声明】凡本网站注明"来源”或“转自”的文章,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仅供大家学习参考,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利,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期了,可以申请执行?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期了,可以申请执行? 法眼帝国 2024-03-11 11:38 广东 什么?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也可能“过期”?是的,你没看错。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问题来了,申请执行时效如何起算,什么情况下会中止、中断,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会产生什么法律后果?本文以案说法,详解相关法律规定。 案 情 简 介:原告小林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将被告小黄、第三人小张诉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达成一致,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小林和小黄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小黄退还小林购房款及利息220万元,分期支付,最后一期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由于小黄未履行还款义务,小林于2020年11月16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小黄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小林提出的执行申请已经超过了二年的执行时效期间,请求法院不予执行小林申请的执行案件。 异议审查过程中,为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小林提交了小张出具的还款计划、小张工商银行存折、其与小张的微信聊天截图等。小黄对小林提交的上述证据表示不知情,认为小林从未向其本人主张过债权。 法 院 审 理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小林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6日,已经超出了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小林为证明本案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向法院提交了第三人小张出具的还款计划以及其与小张的微信截图等证据。但小黄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表示小林从未向其本人主张过债权,小张亦从未向其转达过小林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 法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确立的债权人为小林,债务人为小黄。小林向第三人小张主张债权、小张同意代小黄还款的情形,均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小黄提出的异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裁定不予执行小林申请的执行案件。 裁定作出后,小林不服,向中级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中级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小林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一审执行裁定。 法 官 说 法  1.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及起算 许多人对诉讼时效的概念较为熟悉,却不清楚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申请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功能类似,即让怠于行使权利的权利人在某种程度上丧失请求利益,促使其及时行使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案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小林在将近四年后才向法院申请执行,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小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法院最终裁定对其申请执行案件不予执行。 除了解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外,也应了解申请执行时效是如何起算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上述案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小黄具有分期履行的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即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2.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申请执行时效并非是固定不变的,如果存在法定情形,可能会发生中止、中断。 申请执行时效中止是时效的“暂停”,申请执行时效待中止时效原因消除后继续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其他障碍”一般指:(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2)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3)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4)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如发生法定事由,申请执行时效会中断,中断后时效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支付令、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提起代位权诉讼、转让债权、在另案中主张抵销等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与申请执行具有同等的中断申请执行时效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在上述案例中,小林认为其向第三人小张提出履行要求,且小张向小林出具了还款计划,应产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效果。但是法院经审查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立的债权人为小林,债务人为小黄,小林向第三人小张主张债权、小张同意代小黄还款的情形,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并未认定申请执行时效中断。 在实际中,下列情形可被认定为“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3.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如何处理 如果申请执行时已经超过了二年申请执行时效,法院还会受理立案申请吗? 是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未对申请执行时效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应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可向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通过上述案例,法官在此提示:第一,申请执行有时效,行使权利要及时。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法律文书生效后,权利人应当及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要求对方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对方拒绝履行的,可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障自己的实体权利得以落实。勿因怠于行使权利,承受不予执行的不利后果。 第二,权利人提出履行要求应留痕。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文已经列举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的情形以及可视为“提出履行要求”的情形,权利人在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时,切记保留提出主张的证据材料,如相关书面沟通的文书、邮寄材料的单据、短信或微信的沟通记录等,如日后发生争议,可举证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第三,被执行人如有异议可提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不主动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如作为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可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提出异议,由法院进行审查认定。但需要注意的是,被执行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后,又以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文中人物均系化名)来源 | 北京海淀法院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 
崔波律师
  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学位,曾在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安迪律师事务所执业,现执业于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温州律师协会会员,温州黑龙江商会法律顾问,温州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温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人才库成员,温州刑事辩护律师网创办者,温州胜诉律师网首席律师,中国法院网特约答疑律师,资深刑辩律师,为天平法律网、中顾网特邀律师,中国律师维权网、出庭大律师网、中国大律师网、找法网、华律网、中国法院网注册会员律师、广电集团市民监督团成员等。崔律师,男,1979年出生, 2004年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专业,资深的、学者型的辩护律师,具有深厚扎实的理论基础,又有丰富的实践经验,积极与国内外刑法精英人士和专家展开交流与合作。执业以来承办了大量具有社会影响力的大案要案,不求办理案件数量,只追求案件质量,不仅仅运用法律娴熟,且能够准确把握司法等机关脉搏,整体筹划案件,从有罪到无罪的成功辩护案件比例极高。 业务领域主要集中在刑事辩护与代理方面,特别对贪污受贿、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的构成、分界等刑法理论及实践运用有深入研究,熟悉贪污受贿、税务等经济犯罪、诈骗、毒品、盗窃、开设赌场、聚众斗殴、伤害等一审、上诉、再审刑事案件的辩护,善于处理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依托多年积累的资源和经验,根据具体案件实际情况,在取保候审、减刑假释等方面可为当事人提供帮助或提出有效建议。此外,为刑事案件被害人提供法律帮助,代为控诉犯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  执业风格务实沉稳,敬业勤勉,处世诚信,仗义执言。讲求“从细微处显智慧,于平和中见力量”。崔波律师愿与每一个爱好和平,尊崇公平、正义的人一起守望中国法治的田野。业务专长:刑事辩护、商贸合同、经济诉讼与仲裁、行政诉讼等。 近期代理部分刑事、行政案件:1、沈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案。2、某诊所诉青岛卫生局行政诉讼纠纷案。3、吴某某诈骗案。4、陈某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案。5、田某某盗窃案。6、平阳应孝都、应孔修等33名被告涉黑案。7、刘某某、冯某某、张某某等开设赌场罪案。8、李某、杨某、康某、刘某寻衅滋事案。9、唐某某非法行医罪再审案。10、刘某某贩卖毒品罪案。11、王某某等抢劫罪案。12、胡某某受贿罪案。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电 话:0577-56891918  传真:0577-88319477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 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公交线路:乘坐21路27路48路51路62路64路68路78路 到 交行广场 下车步行213米            乘坐15路29路32路7路 到 龙沈花园 下车步行269米            乘坐25路 到 交行广场(划龙桥) 下车步行322米            乘坐17路 到 温迪锦圆 下车步行362米            乘坐78路 到 华夏银行 下车步行493米            乘坐以上公交车,可到我所办公地点“新益大厦”。如果通过上述方式仍然无法找到,客户可以随时电话咨询行车路线。图示如下:    
经典案例
合同诈骗无罪案例裁判要旨全面集成(四)

合同诈骗无罪案例裁判要旨全面集成(四) 

作者:肖文彬 文章来源:新浪博客 

三十二、魏某甲被控合同诈骗案

(来源: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155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首先,涉案的300万元的来源问题。经查,相关书证显示2013年2月28日,被害人麦某申请支付人民币300万元承接管道项目用款,被告人魏某甲加注“已审核,请林董事长审批”并签名,林某甲加注“董事会一致通过同意”并签名确认;另被告人魏某甲将徐某、曹某的银行账户写在便签纸上为指定汇款账户。2013年3月18日,林某甲分别将200万元转入徐某的银行账户、将100万元转入曹某的银行账户,魏某甲向麦某开具已分别收到管道工程合作保证金300万元的收据。再结合被害人麦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甲的证言及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能证实,2012年底2013年初,麦某、魏某甲及林某甲的父亲三人在澳门成立了某甲公司,先后投资几个项目均无果,后魏某甲告知麦某等人其承揽了大庆石油管道项目,后三人商议由麦某出资、以某甲公司名义投资该项目,所得利润用于公司,上述书证也能印证该事实,且麦某对该300万转入徐某、曹某账户也是知情并同意的。而被告人魏某甲归案后至庭审阶段,也多次供认该300万元是某甲公司出资,并非仅代表麦某个人,若为公司出资,利润归公司,亏损也应由出资人分摊,且麦某的陈述中也提及是以某甲公司名义出资300万元。若为公司出资,利润与亏损应由出资人共同承担,投资涉案工程项目的风险不应完全归责于被告人魏某甲。其次,被告人魏某甲主观上有无将涉案300万元占为己有的诈骗故意。从与证人杨某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可见,孙某、魏某甲共需缴纳700万元的履约金,签合同时交200万元,通知交付安全保证金时再交500万元,上述200万元在签订合同时已由孙某缴纳。而被害人麦某的陈述中提到,当时魏某甲要求其和林某甲共同出资500万元投资到该石油管道项目,后实际出资300万元,该300万元分别汇至徐某和曹某的银行账户。另结合证人徐某的证言,魏某甲确曾就该石油管道工程要求其出资200万元,后因工程迟迟没有动静要求退出,故魏某甲事后将该200万元归还,该证言能与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相吻合,即被告人魏某甲并未将该200万元占为己有;证人魏某乙的证言证实上述转入曹某账户的100万元,事后陆续给回魏某甲,曹某与魏某甲并无债权债务关系,但该证言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退一步讲,魏某甲是否将转入曹某账户的100万元挪作他用或用于涉案工程均无从查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魏某甲将该100万元占为己有。且被告人魏某甲供认其曾为承揽涉案工程做了大量准备工作,包括培训工人等,均有不少花销,在前期还曾向徐某、曹某借款投资该项目,后某甲公司要求入股该项目就应先归还该部分借款再共享利润,该供述能与上述出资的300万元分别转入徐某和曹某账户的细节相吻合。综上,公诉机关证实被告人魏某甲主观上有将出资的300万元非法占为己有的故意的证据尚不够充分。最后,从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来分析。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从上述证据可见,被告人魏某甲一直在与杨某联系跟进该工程,并为工程的开工做准备,按照其与杨某的合作协议,确需一定的资金确保工程顺利承接,后麦某以某甲公司名义投资入股该工程,但现并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魏某甲主观上有将麦某出资的300万元非法占为己有的故意;客观上来看,被告人魏某甲一直相信涉案工程真实存在,并接收了杨某项目部有关工程的文件通知等,并无虚构涉案工程的故意和行为,也未以此为由骗取他人的钱财。综上,魏某甲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十三、魏某甲被控合同诈骗案

(来源:广东省惠州市中级法院(2013)惠中法刑二终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第一,上诉人虽有伪造合同的事实,但其与泸州七建确有实际签订装饰合同书,伪造的合同与真实合同列明的工程地点(真合同为水口球场合生世界岛,假合同为南旋合生世界岛)、工程范围(前者为世界岛别墅第一期室内精装修,后者为世界岛合生别墅一、二期)以及装修造价(前者表述总造价约4300万,按实际完成量计算为准,后者表述为装修总价4300万,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为准)内容基本一致。上诉人也实际经营合同涉及的工程。因此客观上不存在上诉人虚构自己在合生世界岛有项目的事实。第二,根据江某恩的陈述“2008年7月至9月底,分三次向上诉人借款254万元”,及落款时间是2008年7月30日借款承诺书记载:本人正在进行的合生世界别墅装饰工程第一期、第二期装饰款收入作抵押,并备注:现有关合同交江某恩保管“合生世界岛别墅装饰工程合同书(原件)”“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待借款还清后把以上合同书交还给本人。一方面,可以证实上诉人在将伪造的合同交江某恩抵押前,江某恩已实际向上诉人出资(借款);另一方面正如购房合同交江用于抵押的法律效果一样,因为没有办理任何抵押权登记,这种仅将合同原件抵押的形式并不能保障借款人的任何权益,即使将真实的合同交江保管也是同样的法律效果。第三,对为什么要伪造假合同上诉人的辩解符合常理。上诉人辩解是不想拿真合同给江,自己会很不方便,才伪造一份合同给他予以应付。对于一个几千万的大项目,将合同原件交与他人保管,确有不妥。上诉人伪造合同的目的只是为了取信江某恩,客观上该合同也不能等同于产权证明等可用于抵押的凭证。第四,根据落款时间是2009年12月9日关于655.5万元的还款担保承诺书记载内容:如果没有按时还清,愿意以物价部门估价抵押物作为还款,其中有合生世界岛工程款(约800万元)。此处对合生世界岛工程款备注约800万元,说明江某恩对徐某在合生世界岛项目中实际有800万元的工程款是认可的,该数额与现在查实徐某因该项目实际完成工程量只有800多万元的事实相符。第五,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上诉人在案发时没有还款能力以及收取款项逃匿的事实。上诉人因拖欠欧某镇石材款被抓获时,尚有多处工程款(包括合生世界岛600多万元工程款)未结算,在惠州的公司也在正常经营。报案人欧某镇证言称其在2010年10月26日之后见不到徐某,11月6日徐某手机关机无法联系。可证实上诉人的手机在2010年11月6日前尚能打通;证人胡立证言证实徐某在2010年11月9日还有开机。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后,未及时查明上诉人的手机通话情况,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在抓获前有长期关机、停机、换号隐匿行为,也无法证实其乘飞机飞往长沙就是逃匿行为。综上所述,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上诉人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我国刑法关于合同诈骗罪列举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符合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情形的五种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除兴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江某恩与上诉人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循民事法律途径解决。

三十四、晏某被控合同诈骗案

(来源:湖南省长沙市中级法院(2014)长中刑二重终字第00776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一是中创公司与甲新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投资建设高标准厂房项目的用地合同是客观存在的,项目用地是30亩国有工业用地,后中创公司合伙人左某按合同约定交纳了60%的土地款180万元。二是甲新区管理委员会将辖区内约一百多亩地出让给了三一重工,该地块中包括中创公司的项目用地30亩,甲新区管理委员会置换了另一块面积为33.6亩的土地给中创公司。三是土地被置换之后,合伙人左某退出合作,中创公司还在积极进行招商引资的工作,其中与长峰电缆和互力达公司签订了协议,长峰电缆支付了5万元定金。故中创公司有实际项目开发,该项目开发并未虚构。四是收取的保证金主要用于了中创公司的正常运营,从审计报告看,公司项目开发的费用支出及日常开支达580多万元,除本案收取的保证金311万多元以外,还有借款作为了公司开支。五是公司进行转让时,晏某列明了具体收取的工程保证金未退还的明细,并明确由喻某甲承接所有的债权债务,负责清偿保证金。综合全案事实、证据看,中创公司与政府签订了合同,取得土地使用权,一方面招商,一方面将计划中的项目建设发包收取保证金,收取的保证金用于了公司。由于招商最终未果的客观原因,导致发包的工程项目不能进行。在中创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晏某又要求受让人返还保证金。因此,认定晏某以及中创公司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

三十五、张某被控合同诈骗案

(来源:北京市高级法院(2014)高刑终字第534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在本案中,从主观上看,按照民法“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张某事先已通过房屋租赁合同备案登记即租金收益担保的方式,确保陈×一方投资的安全,一旦发生资金风险,陈×一方完全可以依据《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获得救济,陈×一方已支付的款项不是必然的损失,故难以认定张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从客观上看,张某提供的《短期资金头寸拆借协议》和《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无法排除,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收购优力凯股权恰恰符合借款的用途;陈×一方在2009年6月后就不再投资,原定5400万元的投资仅支付了三分之一,张某于2009年10月被取保候审后选择与其他公司合作,陈×一方从形式上看已经违约,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张某在合作过程中采用了欺骗手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的相关司法解释,张某和陈×签订的一系列协议名为合作,实为借贷,在张某提供有效担保的情况下,双方的债权债务纠纷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十六、张某被控合同诈骗案

(来源:山西省吕梁市中级法院(2014)吕刑终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一)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上诉人张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我国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这要求在签订合同时,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客观上采用法律明文规定的五种方式(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张某的交城县四通物资贸易公司的主营项目就是钢材贸易,案发前也一直在从事此项经营活动,其与任某甲也有过贸易往来。案发当天,张某与王某、任某甲分别签订了两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必须向任某甲购货或是所购钢材必须提供给王某,因此,根据两份合同的内容,不能认定为三方合同,而是两份独立的合同。签约也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上诉人张某也按照约定将王某提供的货款交付给任某甲。只是因为使用承兑汇票交易会增加成本,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签约第二天,张某与任某甲才主动与终止了合同。因此,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上诉人张某在签订合同时主观上就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二)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上诉人张某实施了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后逃匿的行为。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某实施了收受当事人给付的货款后,用于违法活动或是用于挥霍的行为。如前所述,上诉人张某收到王某支付的货款后,并没有将该款实际控制,而是当场将货款交付给任某甲。其再次得到货款,是因为任某甲一方因价格问题无法依约履行合同,于次日将货款退还给其。其在当时对该货款是合法占有。证人路某的证言、交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关于王某所报案件的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4月10日前,路某和交城县公安局副局长康恩栋还与张某联系过。张某第一笔退款的时间是在4月15日,与上述两人与其联系的时间仅相差几天,且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4月27日)之前,故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上诉人张某实施了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后逃匿的行为。同时,在案证据也不能证明张某实施了收受当事人给付的货款后,用于违法活动或是用于挥霍的行为。故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在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三)本案证据材料中关于王某何时报案的相关证据存在严重瑕疵,虽经办案人员出具情况说明且经过一审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但仍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张某是在2010年4月15日开始退款的,一审认定,被害人王某的报案时间是在2010年4月14日,即张某在王某报案后才开始退款。但在案证据中,关于被害人王某报案时间的证据均存在严重瑕疵:王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王某提交《购销合同》、《收据》、关键证人路某的证言这五份证据中对于报案时间都有明显涂改,且均没有在涂改位置捺印,这严重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虽然办案人员出具了情况说明,并且一审也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但仍无法排除是在上诉人张某已经还款后,王某才报案的合理怀疑。综上,本院认为,在案证据无法充分证明上诉人张某在与王某签订合同时,主观上即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也无法充分证明上诉人张某实施了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后逃匿,或是将货款用于违法活动或是用于挥霍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同时在案证据中关于被害人王某报案时间的证据均存在严重瑕疵,无法排除上诉人张某是在王某报案前就开始还款的合理怀疑,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上诉人张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张某与被害人王某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的途经予以解决。

三十七、钟某被控合同诈骗案

(来源:甘肃省高级法院(2014)甘刑二终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1.上诉人钟某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首先,银行账户明细和证人张某某、徐某某、王某甲的证言证明,钟某从富康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先后支付给东方仁杰公司工程款82.5万元,支付上海蘑菇云设计公司徐某某等人设计费8.3万元。钟某提出已经完成了工程量的90%,但经过酒泉中瑞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鉴定,钟某只完成了工程量的10.5%,虽双方对工程量的鉴定存在异议,但表明钟某确在履行合同。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钟某按照设计合同和施工合同的要求进行了初步概念设计,其后又委托上海蘑菇云公司进行了深化设计,委托北京仁杰公司进行施工,购买工程设备等。上述行为表明钟某依据约定履行合同。其次,钟某与富康公司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因施工过程中部分工程变更项目增加变更费用由谁承担无法达成一致而产生的,在双方多次交涉不能达成一致后,上诉人钟某将相关材料运至深圳存放,此行为是钟某对工程材料的临时保管方式,并没有进行变卖或者处分。且在将施工材料运离酒泉之前,为“保全证据”,及时申请酒泉诚信公证处对富康公司“两馆”工程进度及材料设备现状进行了公证,并委托律师以富康公司违约为由向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说明钟某欲通过法律程序来解决与富康公司之间的纠纷。第三,富康公司记账凭证、银行结算业务申请、富康公司财务部经理郭彦红证言证明,从2011年4月16日至2011年6月28日,经钟某申请,富康公司同意并先后给巴洛克公司和华原公司支付设计费和工程进度款共计336万元。至2011年7月25日停工时,孙丽娟将剩余工程款中的74.307万元先后以还款方式汇入钟某个人账户。富康公司副总经理盛某某的证言和上诉人钟某的陈述印证,钟某停工离开酒泉后,并未变更联系方式及住所,二人电话沟通中,钟某仍然坚持不增加费用就不恢复施工。以上证据表明,钟某并无隐匿财产或者潜逃的行为。综上,钟某获得的工程款是依合同约定取得的,也是富康公司同意支付的,且取得工程款用于设计、施工,并未作其他非法用途,钟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上诉人钟某客观上是否实施了欺骗的行为。首先,香港华原公司注册证书证明,香港华原公司是在香港注册成立、真实存在的实体,“乃西”为法定代表人。钟某、“乃西”以香港华原公司的名义与富康公司签订了《展示设计合同》及《展示施工合同》后,向富康公司提供了香港华原公司注册登记等相关资料复印件。《展示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费用不含出图盖章费用,如需具资质的设计院出图章,出图费另计”,该合同表明钟某在签订合同时已经明示自己或香港华原公司没有相关资质,富康公司对此也是明知的。钟某并未向富康公司隐瞒香港华原公司没有资质的事实。其次,《展示设计合同》和《展示设计合同补充说明》证明,深圳巴洛克公司系香港华原公司在中国大陆的分支机构,深圳巴洛克公司仅是代替香港华原公司收款,并不是实际的设计人。钟某的陈述与富康公司李某丙的证言亦印证,在合同中这样约定的目的是便于香港华原公司在大陆收款。因此,钟某并不存在欺骗富康公司的行为。第三,富康公司先后在该工程项下共支付了336万元,施工合同约定“合同签订7日内,支付价款20%”、“乙方完成工程量20%,经甲方验收合格,支付价款40%”、“全部完成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支付价款30%”。因此,钟某获得工程款是依合同约定取得,钟某并未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得工程款。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客观上没有实施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行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合同项下工程款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三十八、周兵亮被控合同诈骗案

(来源:河南省济源市中级法院(2015)济中刑终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根据周兵亮和担保公司的约定,周兵亮在将银行卡交付担保公司保管的过程中尽管存着欺诈行为,但周兵亮在还款期限到期前的9月18日还向该公司转账9万元。关于该9万元是还款还是存款,除了被害人一方的陈述证明是周兵亮在担保公司的存款,该笔存款与所借的15万元无关以外,没有书面的借款合同予以证实,并且也得不到周兵亮供述的印证。况且如果真是周兵亮在担保公司另外存款的话,也应该有存款期限的约定,但担保公司单方提供的证明上却没有存款期限的约定。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周兵亮9月18日转账的9万元是归还以前所借的15万元的可能性,周兵亮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无法认定,一审认定周兵亮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犯罪的证据不足。


【作者简介】
肖文彬,诈骗犯罪辩护律师,曾于北京执业六年(2008-2014),现于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任专职律师(2015-至今)。

全国免费咨询电话:137-3877-8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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