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本案为河北高院与北京高院就管辖事宜协商未果,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例,为统一金融借款纠纷类案件管辖问题提供了指引。 基本案情:1、原告出借人住所地在湖北武昌,被告借款人的住所地在河北赵县。2、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3、原告向北京互联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 裁判观点: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本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最高院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认为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为宜。防止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3)最高法民辖26号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9号长城汇T1写字楼37层。法定代表人:周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秦晓强,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高村乡西江村正通南街6号。被告: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雅成二里20号楼2层201。法定代表人:蔡璐璐。被告:蔡璐璐,女,198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灯笼巷48号。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被告秦晓强、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互联网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诉称:2016年11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德利中天公司为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贷款的个人贷款客户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与此同时,德利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璐璐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承诺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该项担保提供反担保。另外,德利中天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蔡璐璐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股东,因此,蔡璐璐应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1月30日,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推荐的客户被告秦晓强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发放贷款,但自2019年3月11日开始,秦晓强停止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秦晓强偿还截至2019年12月25日欠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共计99491.11元,判令德利中天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提连带保证责任,蔡璐璐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判令三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元等。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查认为,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借款人秦晓强签订的合同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湖北消费金融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结合本案现有事实,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本案所涉消费贷款合同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合同载明的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并非双方当事人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北京互联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遂作出(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处理。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出借人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的借款合同纠纷,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因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案涉主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在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时应当加以适用,北京互联网法院以合同实际签订地不在北京市以及北京市西城区非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为由,裁定将案件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没有法律依据。经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是,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案涉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借款人秦晓强的住所地在河北省赵县,均不在北京市西城区,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此类小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虽然协议选择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进行的明确约定,但是,在无证据材料可以用以证明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就此认定北京互联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所在地的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和秦晓强住所地赵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借款方众多且住所地分散,为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本案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盛烨审判员  贾亚奇审判员  张寒松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邢丽娟我是温州崔波律师,每天都在思考,每天都有感悟,每天都在用心记录生活。来源:如有侵权,通知立即删除,联系崔律师13738778655 【版权声明】凡本网站注明"来源”或“转自”的文章,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仅供大家学习参考,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利,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期了,可以申请执行?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期了,可以申请执行? 法眼帝国 2024-03-11 11:38 广东 什么?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也可能“过期”?是的,你没看错。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问题来了,申请执行时效如何起算,什么情况下会中止、中断,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会产生什么法律后果?本文以案说法,详解相关法律规定。 案 情 简 介:原告小林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将被告小黄、第三人小张诉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达成一致,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小林和小黄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小黄退还小林购房款及利息220万元,分期支付,最后一期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由于小黄未履行还款义务,小林于2020年11月16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小黄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小林提出的执行申请已经超过了二年的执行时效期间,请求法院不予执行小林申请的执行案件。 异议审查过程中,为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小林提交了小张出具的还款计划、小张工商银行存折、其与小张的微信聊天截图等。小黄对小林提交的上述证据表示不知情,认为小林从未向其本人主张过债权。 法 院 审 理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小林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6日,已经超出了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小林为证明本案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向法院提交了第三人小张出具的还款计划以及其与小张的微信截图等证据。但小黄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表示小林从未向其本人主张过债权,小张亦从未向其转达过小林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 法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确立的债权人为小林,债务人为小黄。小林向第三人小张主张债权、小张同意代小黄还款的情形,均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小黄提出的异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裁定不予执行小林申请的执行案件。 裁定作出后,小林不服,向中级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中级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小林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一审执行裁定。 法 官 说 法  1.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及起算 许多人对诉讼时效的概念较为熟悉,却不清楚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申请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功能类似,即让怠于行使权利的权利人在某种程度上丧失请求利益,促使其及时行使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案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小林在将近四年后才向法院申请执行,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小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法院最终裁定对其申请执行案件不予执行。 除了解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外,也应了解申请执行时效是如何起算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上述案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小黄具有分期履行的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即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2.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申请执行时效并非是固定不变的,如果存在法定情形,可能会发生中止、中断。 申请执行时效中止是时效的“暂停”,申请执行时效待中止时效原因消除后继续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其他障碍”一般指:(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2)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3)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4)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如发生法定事由,申请执行时效会中断,中断后时效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支付令、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提起代位权诉讼、转让债权、在另案中主张抵销等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与申请执行具有同等的中断申请执行时效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在上述案例中,小林认为其向第三人小张提出履行要求,且小张向小林出具了还款计划,应产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效果。但是法院经审查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立的债权人为小林,债务人为小黄,小林向第三人小张主张债权、小张同意代小黄还款的情形,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并未认定申请执行时效中断。 在实际中,下列情形可被认定为“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3.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如何处理 如果申请执行时已经超过了二年申请执行时效,法院还会受理立案申请吗? 是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未对申请执行时效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应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可向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通过上述案例,法官在此提示:第一,申请执行有时效,行使权利要及时。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法律文书生效后,权利人应当及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要求对方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对方拒绝履行的,可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障自己的实体权利得以落实。勿因怠于行使权利,承受不予执行的不利后果。 第二,权利人提出履行要求应留痕。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文已经列举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的情形以及可视为“提出履行要求”的情形,权利人在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时,切记保留提出主张的证据材料,如相关书面沟通的文书、邮寄材料的单据、短信或微信的沟通记录等,如日后发生争议,可举证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第三,被执行人如有异议可提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不主动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如作为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可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提出异议,由法院进行审查认定。但需要注意的是,被执行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后,又以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文中人物均系化名)来源 | 北京海淀法院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 
崔波律师
  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学位,曾在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安迪律师事务所执业,现执业于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温州律师协会会员,温州黑龙江商会法律顾问,温州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温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人才库成员,温州刑事辩护律师网创办者,温州胜诉律师网首席律师,中国法院网特约答疑律师,资深刑辩律师,为天平法律网、中顾网特邀律师,中国律师维权网、出庭大律师网、中国大律师网、找法网、华律网、中国法院网注册会员律师、广电集团市民监督团成员等。崔律师,男,1979年出生, 2004年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专业,资深的、学者型的辩护律师,具有深厚扎实的理论基础,又有丰富的实践经验,积极与国内外刑法精英人士和专家展开交流与合作。执业以来承办了大量具有社会影响力的大案要案,不求办理案件数量,只追求案件质量,不仅仅运用法律娴熟,且能够准确把握司法等机关脉搏,整体筹划案件,从有罪到无罪的成功辩护案件比例极高。 业务领域主要集中在刑事辩护与代理方面,特别对贪污受贿、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的构成、分界等刑法理论及实践运用有深入研究,熟悉贪污受贿、税务等经济犯罪、诈骗、毒品、盗窃、开设赌场、聚众斗殴、伤害等一审、上诉、再审刑事案件的辩护,善于处理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依托多年积累的资源和经验,根据具体案件实际情况,在取保候审、减刑假释等方面可为当事人提供帮助或提出有效建议。此外,为刑事案件被害人提供法律帮助,代为控诉犯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  执业风格务实沉稳,敬业勤勉,处世诚信,仗义执言。讲求“从细微处显智慧,于平和中见力量”。崔波律师愿与每一个爱好和平,尊崇公平、正义的人一起守望中国法治的田野。业务专长:刑事辩护、商贸合同、经济诉讼与仲裁、行政诉讼等。 近期代理部分刑事、行政案件:1、沈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案。2、某诊所诉青岛卫生局行政诉讼纠纷案。3、吴某某诈骗案。4、陈某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案。5、田某某盗窃案。6、平阳应孝都、应孔修等33名被告涉黑案。7、刘某某、冯某某、张某某等开设赌场罪案。8、李某、杨某、康某、刘某寻衅滋事案。9、唐某某非法行医罪再审案。10、刘某某贩卖毒品罪案。11、王某某等抢劫罪案。12、胡某某受贿罪案。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电 话:0577-56891918  传真:0577-88319477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 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公交线路:乘坐21路27路48路51路62路64路68路78路 到 交行广场 下车步行213米            乘坐15路29路32路7路 到 龙沈花园 下车步行269米            乘坐25路 到 交行广场(划龙桥) 下车步行322米            乘坐17路 到 温迪锦圆 下车步行362米            乘坐78路 到 华夏银行 下车步行493米            乘坐以上公交车,可到我所办公地点“新益大厦”。如果通过上述方式仍然无法找到,客户可以随时电话咨询行车路线。图示如下:    
经典案例
走私运输毒品案 死刑立即执行案例及一审二审辩护词

走私、运输毒品案 死刑立即执行改判死缓案例及一审二审辩护词

(辩护人:本所合伙人曹树昌)

案情简介

        被告人肖佳成,别名阿小长脚小,晋江市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天福于20037月-8月间,在被告人林善继(别名陈振发)家遇到台湾人张少奇(另案处理),张称其在缅甸国有大量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欲销往菲律宾,要求陈天福帮寻买主。陈答应后把情况转告肖佳成。8月间,肖、陈、林与张见面后先后三次分别在陈、林家中策划购买冰毒走私至菲律宾事宜,并进行分工,由肖佳成联系菲律宾的施荣标和香港的蒋建新(施、蒋另案处理)负责筹集购毒款、接运、出售。陈天福于9月-12月间,三次到老挝万象同台湾毒贩接触,了解冰毒生产规模、价格、运输等情况。肖佳成提供由施荣标汇给的人民币8万元做路费,并把写有菲律宾接货人的姓名、电话号码、港口等情况的纸条交陈天福转给台湾毒贩。此间陈天福三次向肖佳成通报到老挝了解的情况,并由陈妻柯凤达(另案处理)到老挝接替陈天福回国。12月间,张少奇等人为确保毒品运输安全,以从老挝将木地板装入货柜运输至菲律宾的方式,进行探路。由陈天福到海口拿提单交给肖佳成,肖佳成把该提单转交给施荣标,并特别提示施在提货时要详细察看货柜有无被撬挖和检查的痕迹,探路完成后,肖佳成即催促施尽快把毒资汇来,决定正式运毒。20041月间,施、蒋先后汇款212万元人民币,肖佳成私自截留8万元、陈天福与林善继截留5万元私分,余人民币199万元转入林善继在石狮的农行帐户和其指定的建行帐户上。后由林善继经手把199万元人民币转汇到张少奇指定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一外资账户上。同月下旬张少奇等人仍以运载木地板为掩护正式运送冰毒,由肖佳成到海口找张少奇拿该提货单后,指派肖永红(另案处理)送到菲律宾交给施荣标。

        根据卷宗材料,起诉书所遗漏的事实有:1、被告人肖佳成的犯意是第二被告人陈天福多次劝说后产生的,并且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肖佳成是听命于陈天福的,在已经归案的三被告人中处于从属地位;2、不能排除存在犯意引诱3、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

        20041217,一审判决认定三被告人罪名成立,判处死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1017终审裁定维持一审判决。经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未核准死刑,裁定发回重审。2007810重审开庭,2007930改三被告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辩护思路

        辩护律师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具体案件辩护中应当采取无罪辩护还是罪轻辩护,需要根据具体案情决定。辩护律师依法接受委托后,通过会见被告人、审阅卷宗材料,特别是通过庭审调查,认为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构成犯罪。因此确定了罪轻辩护的基本思路。根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下述对被告人量刑产生重要影响的问题是辩护的重点:1、被告人肖佳成在已经归案的三被告人中,作用并不突出且其犯意是本案另一被告陈天福所引起应当被认定为从犯;已经归案的三被告人与涉案毒品的买主和卖主相比也处于从属地位;2、卷宗材料显示,不能排除本案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情况;3、由于本案全过程都在公安机关的监控之下,涉案毒品没有也不可能流入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4、真诚悔罪并争取立功。

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合议庭:

        受本案被告人肖佳成的委托,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其涉嫌走私、运输毒品一案的一审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的审理。介入本案后,我们多次会见了被告人,详细阅读了卷宗材料,特别是通过昨天和今天两天的庭审调查,我们认为起诉书所指控的本案三被告犯有走私、运输毒品罪的基本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现发表罪轻辩护意见如下:

        一、肖、陈、林三被告在整个案件中的地位

        庭审调查表明,目前归案的虽然只有肖佳成、陈天福、林善继三被告,但是根据2004610泉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工作说明》尚有其他涉案人员张少奇、施荣标、蒋建新、柯凤达、肖永红等仍在境外潜逃。即,目前归案的并非全部案犯,这样归案的此三人在全案中的地位就有必要弄清:

        1、根据案卷中的材料,制造、销售本案毒品的应当是在老挝的阿星、张少奇、大哥老王等,而购买此毒品的是在菲律宾的施荣标、蒋建新等人。肖、陈、林是中间的皮条客,是给上述毒贩打工的人员。按照公诉人的说法他们都是中间人。本案的相关证据及公诉意见确立了此三被告人在整个案件中的地位。辩护人提请法庭对此予以高度重视。

        2、现有证据表明,已经归案的三被告-肖、陈、林都没有出资,也就是说本次毒品犯罪成功与否都与他们没有直接的、经济上的利害关系(赚了钱凭人家赏,赔了钱也不是自己的)。此可以间接证明他们在整个案件中的从属地位。

        3、关于犯罪主体问题。起诉书指控此三被告犯有走私、运输毒品罪。但是现有的相关证据表明:此三被告既不是买主也不是卖主;既不是运输毒品的主体也不是实际参与走私的主体。辩护人认为,他们是附着于实际走私、运输毒品犯罪的犯罪分子之上的。

        4、关于犯罪的主观方面。毒品犯罪都是故意犯罪,他们所追求的目的是毒品所产生的高额的犯罪所得。就本案看来,此三被告能够得到的只能是别人(主犯)的赏赐。他们没有追求也不可能得到毒品犯罪的高额回报。指控此三被告犯有走私、运输毒品罪的主观方面是否符合标准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考虑。

        综上,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相关事实,依照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有关规定、依照20004月《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此三被告应当被客观地认定为从犯。

        二、肖佳成在本案中的作用

        1、关于犯意的产生。这是正确确认已经归案的这三个被告在这一共同犯罪中作用的重要事实。庭审调查表明:(1)除陈天福一人当庭在其律师的诱导下曾说过是肖佳成先向他提起买卖毒品的口供外,没有任何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肖佳成在20037月份前具有进行毒品犯罪的想法;(2)陈天福在2004210的笔录中供述(这一供述得到了陈天福当庭的证实)“20038月初陈天福多次电话同肖佳成谈冰毒一事,但肖佳成一直不相信。这一事实得到了肖佳成在庭审调查中的印证,只是并不是不相信而是不敢做、不愿做。这一事实还同林善继在2004211供述笔录中的:“7月底在厦门机场同阿星见面后到陈天福家说了有冰毒,要找买主的情况在时间上相互吻合,也比较符合情理。肖佳成在陈天福多次电话劝说下,产生毒品犯罪故意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

        2、肖佳成和陈天福之间是否存在谁指挥谁的关系、到底是谁指挥谁?陈天福在第一次讯问中比较客观地供述了一些基本事实,但是在回国后的笔录中多次说到是听肖佳成的,受肖佳成的指使。我们不想去探究这一变化的原因,但是有几个事实应当可以说明一些问题,应当引起法庭的注意:如路费问题,庭审调查已经证明这8万元路费是菲律宾的施荣标提供的,但是陈天福三次去老挝,有一次路费菲律宾没有汇到,是陈天福自己向其连襟陈昌明借了2万元。如果陈天福受肖佳成指使,没有路费的话一般不应当去,如果路费没有汇到应当由肖佳成来借而不应当由陈天福来借……;又如在庭审调查中陈天福多次回答三次去老挝都是张少奇或是张少奇通过林善继叫他去的,并非肖佳成指使;再如存留护照问题,根据陈天福的供述,其在第二次从老挝回来时就把护照留在了云南,为的是下次再去时办理签证快一些,这也可以反映出陈天福并非听命于谁,其行为具有积极、主动性;再如,陈天福叫其老婆去老挝顶替问题。如果陈天福听命于肖佳成,理应由肖佳成或其指派的人来顶替……。上述这些事实可以否定陈天福听命于肖佳成的说法。

       3、肖佳成在本案中的具体行为。帮助转款(包括路费和毒资)和传递提单是肖佳成在本案中的主要行为。庭审调查表明,由于肖佳成想赚钱但又对此犯罪具有恐惧心理,因此工作并不积极(比较符合常理)。你说要去你就去(出境);你说需要路费我就跟买家说,他汇来钱我就给你,他没汇来钱我就不给你;你叫我去取提单我就去取提单、你叫我转提单我就转提单;你说在提取探路空柜时要详细察看货柜有无被检查的痕迹我就照样往下传达;你说已经装好要发运了,要施荣标汇款过来,我就通知施荣标……。肖佳成的这些行为起到了帮助走私、运输毒品的作用,构成犯罪无疑。但是,他在这一过程中的态度是消极至少不是积极的,并没有起到主要作用,对此请求合议庭予以客观认定。

        三、关于本案定罪量刑的意见

        通过庭审调查辩护人认为,本案三被告参与了张少奇、施荣标、蒋建新等毒品犯罪,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应当予以惩处。但是,由于他们三人都没有出资(人质问题是否起到出资的作用?),他们三人所追求的犯罪目的是别人的赏赐而不是毒品犯罪产生的高额利润。这些基本事实应当被法庭予以客观认定。辩护人对本案的定罪量刑提出下述意见,请合议庭审查采信:

        1、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此三被告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有罪,但是根据20004月《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不能因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归案而不认定为从犯,甚至将其认定为主犯或按主犯处罚。只要认定了从犯,无论主犯是否到案,均应依照并援引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现有证据、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指导性文件此三被告应当被客观、实事求是地认定为从犯并应当援引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处罚。

        2、将肖佳成列为此三被告中的第一被告不当。庭审调查表明:此三被告在这起犯罪中都有参与,将肖佳成列为第一被告的主要原因是陈天福在预审笔录中将一些责任推给肖佳成(听命于肖佳成、受肖佳成指使等)。对此,辩护人有两点意见提请法庭注意:第一,庭审中肖佳成也一直说他是听陈天福、听施荣标的。这样口供就形成了一对一的情况,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话,依法不能认定;第二,陈天福在其第一份笔录中明确交待了犯意产生的过程(阿小不相信、阿小一直不相信、电话中谈了几次等),这一事实也得到了庭审调查的印证。此表明犯意并非由于肖佳成产生。另外,连续三次去老挝联系毒品事宜、没有钱自己借钱也去老挝、没有看到冰毒厂说看到了、没有看到冰毒说看到了80公斤、叫自己的老婆自己借钱去老挝顶替自己(后来知道是充当人质)等都与受肖佳成指使的说法相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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