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本案为河北高院与北京高院就管辖事宜协商未果,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例,为统一金融借款纠纷类案件管辖问题提供了指引。 基本案情:1、原告出借人住所地在湖北武昌,被告借款人的住所地在河北赵县。2、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3、原告向北京互联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 裁判观点: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本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最高院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认为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为宜。防止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3)最高法民辖26号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9号长城汇T1写字楼37层。法定代表人:周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秦晓强,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高村乡西江村正通南街6号。被告: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雅成二里20号楼2层201。法定代表人:蔡璐璐。被告:蔡璐璐,女,198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灯笼巷48号。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被告秦晓强、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互联网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诉称:2016年11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德利中天公司为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贷款的个人贷款客户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与此同时,德利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璐璐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承诺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该项担保提供反担保。另外,德利中天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蔡璐璐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股东,因此,蔡璐璐应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1月30日,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推荐的客户被告秦晓强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发放贷款,但自2019年3月11日开始,秦晓强停止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秦晓强偿还截至2019年12月25日欠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共计99491.11元,判令德利中天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提连带保证责任,蔡璐璐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判令三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元等。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查认为,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借款人秦晓强签订的合同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湖北消费金融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结合本案现有事实,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本案所涉消费贷款合同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合同载明的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并非双方当事人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北京互联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遂作出(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处理。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出借人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的借款合同纠纷,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因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案涉主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在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时应当加以适用,北京互联网法院以合同实际签订地不在北京市以及北京市西城区非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为由,裁定将案件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没有法律依据。经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是,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案涉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借款人秦晓强的住所地在河北省赵县,均不在北京市西城区,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此类小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虽然协议选择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进行的明确约定,但是,在无证据材料可以用以证明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就此认定北京互联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所在地的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和秦晓强住所地赵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借款方众多且住所地分散,为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本案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盛烨审判员  贾亚奇审判员  张寒松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邢丽娟我是温州崔波律师,每天都在思考,每天都有感悟,每天都在用心记录生活。来源:如有侵权,通知立即删除,联系崔律师13738778655 【版权声明】凡本网站注明"来源”或“转自”的文章,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仅供大家学习参考,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利,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期了,可以申请执行?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期了,可以申请执行? 法眼帝国 2024-03-11 11:38 广东 什么?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也可能“过期”?是的,你没看错。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问题来了,申请执行时效如何起算,什么情况下会中止、中断,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会产生什么法律后果?本文以案说法,详解相关法律规定。 案 情 简 介:原告小林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将被告小黄、第三人小张诉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达成一致,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小林和小黄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小黄退还小林购房款及利息220万元,分期支付,最后一期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由于小黄未履行还款义务,小林于2020年11月16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小黄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小林提出的执行申请已经超过了二年的执行时效期间,请求法院不予执行小林申请的执行案件。 异议审查过程中,为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小林提交了小张出具的还款计划、小张工商银行存折、其与小张的微信聊天截图等。小黄对小林提交的上述证据表示不知情,认为小林从未向其本人主张过债权。 法 院 审 理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小林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6日,已经超出了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小林为证明本案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向法院提交了第三人小张出具的还款计划以及其与小张的微信截图等证据。但小黄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表示小林从未向其本人主张过债权,小张亦从未向其转达过小林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 法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确立的债权人为小林,债务人为小黄。小林向第三人小张主张债权、小张同意代小黄还款的情形,均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小黄提出的异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裁定不予执行小林申请的执行案件。 裁定作出后,小林不服,向中级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中级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小林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一审执行裁定。 法 官 说 法  1.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及起算 许多人对诉讼时效的概念较为熟悉,却不清楚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申请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功能类似,即让怠于行使权利的权利人在某种程度上丧失请求利益,促使其及时行使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案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小林在将近四年后才向法院申请执行,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小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法院最终裁定对其申请执行案件不予执行。 除了解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外,也应了解申请执行时效是如何起算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上述案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小黄具有分期履行的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即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2.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申请执行时效并非是固定不变的,如果存在法定情形,可能会发生中止、中断。 申请执行时效中止是时效的“暂停”,申请执行时效待中止时效原因消除后继续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其他障碍”一般指:(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2)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3)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4)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如发生法定事由,申请执行时效会中断,中断后时效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支付令、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提起代位权诉讼、转让债权、在另案中主张抵销等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与申请执行具有同等的中断申请执行时效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在上述案例中,小林认为其向第三人小张提出履行要求,且小张向小林出具了还款计划,应产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效果。但是法院经审查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立的债权人为小林,债务人为小黄,小林向第三人小张主张债权、小张同意代小黄还款的情形,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并未认定申请执行时效中断。 在实际中,下列情形可被认定为“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3.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如何处理 如果申请执行时已经超过了二年申请执行时效,法院还会受理立案申请吗? 是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未对申请执行时效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应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可向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通过上述案例,法官在此提示:第一,申请执行有时效,行使权利要及时。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法律文书生效后,权利人应当及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要求对方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对方拒绝履行的,可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障自己的实体权利得以落实。勿因怠于行使权利,承受不予执行的不利后果。 第二,权利人提出履行要求应留痕。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文已经列举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的情形以及可视为“提出履行要求”的情形,权利人在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时,切记保留提出主张的证据材料,如相关书面沟通的文书、邮寄材料的单据、短信或微信的沟通记录等,如日后发生争议,可举证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第三,被执行人如有异议可提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不主动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如作为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可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提出异议,由法院进行审查认定。但需要注意的是,被执行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后,又以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文中人物均系化名)来源 | 北京海淀法院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 
崔波律师
  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学位,曾在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安迪律师事务所执业,现执业于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温州律师协会会员,温州黑龙江商会法律顾问,温州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温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人才库成员,温州刑事辩护律师网创办者,温州胜诉律师网首席律师,中国法院网特约答疑律师,资深刑辩律师,为天平法律网、中顾网特邀律师,中国律师维权网、出庭大律师网、中国大律师网、找法网、华律网、中国法院网注册会员律师、广电集团市民监督团成员等。崔律师,男,1979年出生, 2004年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专业,资深的、学者型的辩护律师,具有深厚扎实的理论基础,又有丰富的实践经验,积极与国内外刑法精英人士和专家展开交流与合作。执业以来承办了大量具有社会影响力的大案要案,不求办理案件数量,只追求案件质量,不仅仅运用法律娴熟,且能够准确把握司法等机关脉搏,整体筹划案件,从有罪到无罪的成功辩护案件比例极高。 业务领域主要集中在刑事辩护与代理方面,特别对贪污受贿、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的构成、分界等刑法理论及实践运用有深入研究,熟悉贪污受贿、税务等经济犯罪、诈骗、毒品、盗窃、开设赌场、聚众斗殴、伤害等一审、上诉、再审刑事案件的辩护,善于处理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依托多年积累的资源和经验,根据具体案件实际情况,在取保候审、减刑假释等方面可为当事人提供帮助或提出有效建议。此外,为刑事案件被害人提供法律帮助,代为控诉犯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  执业风格务实沉稳,敬业勤勉,处世诚信,仗义执言。讲求“从细微处显智慧,于平和中见力量”。崔波律师愿与每一个爱好和平,尊崇公平、正义的人一起守望中国法治的田野。业务专长:刑事辩护、商贸合同、经济诉讼与仲裁、行政诉讼等。 近期代理部分刑事、行政案件:1、沈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案。2、某诊所诉青岛卫生局行政诉讼纠纷案。3、吴某某诈骗案。4、陈某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案。5、田某某盗窃案。6、平阳应孝都、应孔修等33名被告涉黑案。7、刘某某、冯某某、张某某等开设赌场罪案。8、李某、杨某、康某、刘某寻衅滋事案。9、唐某某非法行医罪再审案。10、刘某某贩卖毒品罪案。11、王某某等抢劫罪案。12、胡某某受贿罪案。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电 话:0577-56891918  传真:0577-88319477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 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公交线路:乘坐21路27路48路51路62路64路68路78路 到 交行广场 下车步行213米            乘坐15路29路32路7路 到 龙沈花园 下车步行269米            乘坐25路 到 交行广场(划龙桥) 下车步行322米            乘坐17路 到 温迪锦圆 下车步行362米            乘坐78路 到 华夏银行 下车步行493米            乘坐以上公交车,可到我所办公地点“新益大厦”。如果通过上述方式仍然无法找到,客户可以随时电话咨询行车路线。图示如下:    
经典案例
黄岩第三罐头厂诉宁波工艺品公司买卖合同中传真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案

黄岩第三罐头厂诉宁波工艺品公司买卖合同中传真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案

案情

  原告:浙江黄岩第三罐头食品厂。

  被告: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公司。

  2002513,被告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工艺品公司)业务员叶国斌发传真给原告浙江黄岩第三罐头食品厂(以下简称罐头厂)法定代表人金大坚,传真内容如下:黄岩罐头三厂金厂长:枇杷罐头S级,一个柜,请尽快安排出运。另外:我司计划向贵司计购:枇杷罐头S20FTFT指的是货柜),M20FTL20FT。请按此计划安排生产,请注意质量!叶国斌。尔后在2002517被告派车到原告处提走了一个S级枇杷货柜(该批罐头系原被告在2002420所订合同中规定应交付的标的物)。2002716,原被告双方又订立一份关于买卖400M级枇杷罐头和400L级葡萄罐头的合同,并已履行完毕,且货款两讫。期间原告称为交付被告513传真的订货任务,多方收购原料,精心安排生产,及时完成了9个不同等级货柜的枇杷罐头,并多次通知被告提取,并按约支付货款,但均遭被告拒绝。由于枇杷系季节性比较强的水果产品,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于2003512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履行收购9个货柜枇杷罐头(价值1630200元)的义务;(2)被告偿付仓储费28152元;(3)被告以1630200元为标准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偿付违约金103087.73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该513的传真上订货人的签名为叶国斌,并未加盖工艺品公司的公章,叶国斌也没有提到过单位的授权订购该批罐头,被告又提供证据证明叶国斌在200351之后已经离开该公司,而调入由该公司投资成立的宁波保税区高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华公司)工作。故叶国斌无权代表被告对外签订合同,该传真件只能是叶国斌个人制作的一份购货意向书。(2)该传真件属于要约邀请。而在该传真件中明确写明我司计划向贵司订购……”仅仅是一种购货意向,处于订约的准备阶段,并且要约在内容上只标明了标的和数量,没有提及价金,而在买卖合同中价格条款则是一项必要条款,故不构成要约。故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构成货款买卖合同关系,故不构成违约,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原业务员叶国斌在2002420曾代表被告向原告签订过购买S级枇杷罐头,并且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尔后在513又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单位发传真订货,所使用传真号码与以前相同均为同一号码,而当时被告并未通知原告叶国斌已经离开该公司,致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叶国斌有代理权,而按该计划实施生产,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其结果应归于被告。同时,该传真件系被告向原告这一特定人发出的,其表述出来的意思是表达了要约的意愿,包含了受要约拘束的意思,有希望与原告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在具体条款中也标明有明确的标的物和数量。虽然没有约定价格条款和交货时间,但基于原被告之间在之前的420和之后的716日均进行过同类产品的交易,故仍可根据日后合理的方式交易习惯或者法律规定的填空条款加以确定,以此来具备合同的主要条款,因此法院认定该传真件系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要约。原告收到要约后,虽按要约要求及时完成了九个货柜枇杷罐头的任务,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将承诺到达受要约人,而起诉时期已在2003512,距离要约时间已长达近一年,故承诺未生效。据此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黄岩第三罐头食品厂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三方面,即:(1)工艺品公司业务员叶国斌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还是表见代理。(2)该传真件的内容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3)是承诺是否有效。现逐一作以分析。

  (一)是无权代理还是表见代理

  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因无权代理而签订合同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况:(1)根本没有代理权而签订的合同,是指签订合同的人根本没有经过被代理人的授权,就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签订合同;(2)超越代理权而签订的合同,是指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有代理关系存在,但是代理人超越了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与他人签订了合同;(3)代理关系终止后签订的合同,这是指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原有代理关系,但是由于代理期限届满,代理事务完成或者被代理人取消委托关系等原因,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已不复存在,但原代理人仍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从法理上来讲是一种效力未定的合同。这三类情形如果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则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而表见代理制度的设立原则是为了保护交易秩序和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它属一种广义的无权代理,故与效力未定的代理有相同之处,也有区别。

  构成表见代理的条件,除了满足效力未定代理中的三种情形以后,还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合同的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无过失的。所谓善意就是指按照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行为人实际上没有代理权;所谓过失,是指相对人的这种不知道不是因为其大意造成的。(2)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即有一定的事实足以使相对人信赖代理权存在(代理权存在的外观),《德国民法》规定了下列三种情形应成立授予代理权继续存在之表见代理;曾向第三人表示,以代理权授予其代理人,而于代理权消灭时未为通知者(《德国民法》第170条);曾以特殊之通知方法或公告向第三人表示代理权之授予,而未依同一方法,为代理权之通知或公告者(《德国民法》第171条);代理人向第三人提示未交付之授权证书者(《德国民法》第172条)。从本案来看,叶国斌原系工艺品公司授权与罐头厂进行买卖交易的经办人和代理人,且该笔交易已经顺利完成,对这点双方均无异议。从513传真件上显示,叶国斌仍是用原先订合同时使用的工艺品公司的传真号码和信笺纸及名片。从代理权的外观来讲,与工艺品公司有一定空间距离的罐头厂在未接到工艺品公司的通知(即告知叶国斌已经离开该公司)之前,确实无法得知其权利的内部变化(其实叶国斌已为无权代理),基于对代理权继续存续的信赖,对此作出承诺的是善意相对人。而工艺品公司所负的责任是基于怠于履行其注意义务,而并非过错责任,这种结果应当归于工艺品公司,故工艺品公司应承担该项表见代理产生的法律后果。

  (二)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要约是要约人向他人提出的愿意按一些确定的条件同其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并且这个意思表示明示地或者默示地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的拘束,从这个意义上不难理解,要约的构成由以下三方面条件构成:

  1、要约是一种意思表示,是一种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并愿意受拘束的意思表示。

  2、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能够让人能明白推断出要约人有订合同的意图,并且有足以使合同成立的条款。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一般都对合同的主要条款,如合同中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交付的时间、地点等条款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当事人依据这样的合同一般都能顺利地履行合同规定中的义务。但是有些合同中,合同的当事人对合同的一些条款没有加以约定或者是约定不够明确。例如合同的当事人对合同的标的和数量等内容作了规定,对合同留待以后确定;还例如,合同的双方经常进行交易,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很多内容没有加以约定。这样的合同如何履行?在双方对这样的内容发生了争议后,如何确定合同的内容。一种观点认为,对于这样的合同,如果发生了争议,就意味着当事人对合同的条款没有形成一致意见,没有形成一致意见也意味着合同没有成立。但是笔者认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可以说是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那么合同的条款可以由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限度内自由约定。合同必备条款虽然是判断合同能否成立的一个重要标准,但也并非是惟一标准,应该视具体的情形而定。当事人就质量、价款、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果按照这样的原则仍不能确定的,《合同法》还规定了补充条款,该条款针对质量、要求、价款、履行地点、履行期限和履行费用不明确的情况规定了不同的处理方法,也就是说,要约人的要约只要达到了足以确定合同程度,能够通过对合同的补漏,能够达到合同的目的即构成了要约,从而确保双方的合同利益,而不必详细载明每一条款,如果轻易地以条款不具备而否定要约的成立,这势必会损害一方的利益,有违合同自愿原则。

  3、要约通常应当向特定的人作出。要约的目的是成立合同,而合同是成立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的契约;因此要约的对象通常情况是特定的人。但现实生活中,也存在要约向不特定人所作的要约。比如设置在某些公共场合的自动售货机。这种情况就属于,设置这种自动售货机的人,与任何投入约定相应货币的人,有订立商品买卖合同的默示意思。顾客投入货币应理解为依意思实现而成立合同。在司法实践中,要约与要约邀请虽然在理论上分得很清楚,但在实际操作上却颇难分辨。各国立法和实践对此所规定的标准也不完全一致。根据我国司法实践和理论,要约邀请是指一方邀请对方向自己发出要约。也就是,要约邀请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在发出要约邀请时,当事人仍处于订约的准备阶段。要约邀请只是引诱他人发出要约,它既不能因相对人的承诺而成立合同,也不能因自己作出某种承诺而约束要约人。从本案的这件传真来分析。其一,在传真中有请按此计划安排生产,请注意质量!的语句。从文义上分析具有比较明确的订立合同的意思和期待着回复的意思。其二,传真件中标明有订购枇杷罐头S20FTM20FTL20FT。这里包含了合同的主要条款:标的以及数量,并对质量提出了要求,虽然未约定价款和交货时间,但由于原被告之间已经订过一个S级的枇杷罐头,时间相隔不大,其价格相对较稳定,并且原告也提供了浙江省罐头行业会出具的该类产品的销售参考价格。因此,对于价款和交货时间等不足条款是可以通过补充协议或者补充习惯以及填充条款来补漏完整,从而实现合同目的。因此该传真件更符合要约构成的要件。

  (三)承诺是否生效

  本案中,罐头厂接受了工艺品公司的要约以后,按要约的要求积极组织原件安排生产。这种行为实际上是受要约人罐头厂以一定的方式表示对要约人工艺品公司要约的同意的意思表示,符合承诺需明示的原则。按法理,承诺生效是指受要约人的意思表示,于通知到达要约人时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现实生活中承诺无须通知的情形大致可分三类:(1)依交易习惯,承诺无须通知,比如订旅馆房间,依价目表向书店购书等;(2)按事件的性质承诺无须通知,如自动售货机的设置;(3)按照要约人要约当时事先声明,承诺无须通知罐头厂以履行行为作出承诺的方式不属于以上三种情形的,原则上也是需要通知的。由于本案中工艺品公司的要约中没有确定承诺的期限,并且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传真)作出的。根据《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承诺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到达。这个合理的期限应该从综合多方面因素加以考虑,其中有要约人发出要约所使用的载体。两地的间隔距离,通讯联络的方便程度等。本案中原被告所在地系浙江省的两个相邻地区,通讯联系比较方便,一般信件邮递时间不会超过七天,故以传真发出要约的承诺期限应当不超过信笺交邮送达的时间。本案中罐头厂无法举证其将承诺的通知在合理的期限内到达工艺品公司。直至2003512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才通过诉讼到达承诺通知,这显然已经超过了常理判断的合理期限,属于逾期承诺,而工艺品公司又不予追认,故该承诺无效。因此,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的。

(编写人: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周家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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