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本案为河北高院与北京高院就管辖事宜协商未果,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例,为统一金融借款纠纷类案件管辖问题提供了指引。 基本案情:1、原告出借人住所地在湖北武昌,被告借款人的住所地在河北赵县。2、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3、原告向北京互联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 裁判观点: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本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最高院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认为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为宜。防止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3)最高法民辖26号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9号长城汇T1写字楼37层。法定代表人:周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秦晓强,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高村乡西江村正通南街6号。被告: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雅成二里20号楼2层201。法定代表人:蔡璐璐。被告:蔡璐璐,女,198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灯笼巷48号。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被告秦晓强、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互联网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诉称:2016年11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德利中天公司为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贷款的个人贷款客户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与此同时,德利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璐璐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承诺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该项担保提供反担保。另外,德利中天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蔡璐璐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股东,因此,蔡璐璐应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1月30日,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推荐的客户被告秦晓强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发放贷款,但自2019年3月11日开始,秦晓强停止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秦晓强偿还截至2019年12月25日欠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共计99491.11元,判令德利中天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提连带保证责任,蔡璐璐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判令三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元等。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查认为,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借款人秦晓强签订的合同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湖北消费金融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结合本案现有事实,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本案所涉消费贷款合同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合同载明的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并非双方当事人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北京互联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遂作出(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处理。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出借人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的借款合同纠纷,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因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案涉主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在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时应当加以适用,北京互联网法院以合同实际签订地不在北京市以及北京市西城区非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为由,裁定将案件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没有法律依据。经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是,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案涉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借款人秦晓强的住所地在河北省赵县,均不在北京市西城区,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此类小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虽然协议选择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进行的明确约定,但是,在无证据材料可以用以证明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就此认定北京互联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所在地的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和秦晓强住所地赵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借款方众多且住所地分散,为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本案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盛烨审判员  贾亚奇审判员  张寒松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邢丽娟我是温州崔波律师,每天都在思考,每天都有感悟,每天都在用心记录生活。来源:如有侵权,通知立即删除,联系崔律师13738778655 【版权声明】凡本网站注明"来源”或“转自”的文章,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仅供大家学习参考,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利,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期了,可以申请执行?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期了,可以申请执行? 法眼帝国 2024-03-11 11:38 广东 什么?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也可能“过期”?是的,你没看错。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问题来了,申请执行时效如何起算,什么情况下会中止、中断,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会产生什么法律后果?本文以案说法,详解相关法律规定。 案 情 简 介:原告小林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将被告小黄、第三人小张诉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达成一致,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小林和小黄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小黄退还小林购房款及利息220万元,分期支付,最后一期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由于小黄未履行还款义务,小林于2020年11月16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小黄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小林提出的执行申请已经超过了二年的执行时效期间,请求法院不予执行小林申请的执行案件。 异议审查过程中,为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小林提交了小张出具的还款计划、小张工商银行存折、其与小张的微信聊天截图等。小黄对小林提交的上述证据表示不知情,认为小林从未向其本人主张过债权。 法 院 审 理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小林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6日,已经超出了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小林为证明本案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向法院提交了第三人小张出具的还款计划以及其与小张的微信截图等证据。但小黄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表示小林从未向其本人主张过债权,小张亦从未向其转达过小林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 法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确立的债权人为小林,债务人为小黄。小林向第三人小张主张债权、小张同意代小黄还款的情形,均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小黄提出的异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裁定不予执行小林申请的执行案件。 裁定作出后,小林不服,向中级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中级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小林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一审执行裁定。 法 官 说 法  1.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及起算 许多人对诉讼时效的概念较为熟悉,却不清楚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申请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功能类似,即让怠于行使权利的权利人在某种程度上丧失请求利益,促使其及时行使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案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小林在将近四年后才向法院申请执行,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小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法院最终裁定对其申请执行案件不予执行。 除了解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外,也应了解申请执行时效是如何起算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上述案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小黄具有分期履行的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即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2.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申请执行时效并非是固定不变的,如果存在法定情形,可能会发生中止、中断。 申请执行时效中止是时效的“暂停”,申请执行时效待中止时效原因消除后继续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其他障碍”一般指:(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2)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3)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4)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如发生法定事由,申请执行时效会中断,中断后时效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支付令、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提起代位权诉讼、转让债权、在另案中主张抵销等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与申请执行具有同等的中断申请执行时效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在上述案例中,小林认为其向第三人小张提出履行要求,且小张向小林出具了还款计划,应产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效果。但是法院经审查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立的债权人为小林,债务人为小黄,小林向第三人小张主张债权、小张同意代小黄还款的情形,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并未认定申请执行时效中断。 在实际中,下列情形可被认定为“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3.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如何处理 如果申请执行时已经超过了二年申请执行时效,法院还会受理立案申请吗? 是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未对申请执行时效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应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可向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通过上述案例,法官在此提示:第一,申请执行有时效,行使权利要及时。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法律文书生效后,权利人应当及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要求对方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对方拒绝履行的,可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障自己的实体权利得以落实。勿因怠于行使权利,承受不予执行的不利后果。 第二,权利人提出履行要求应留痕。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文已经列举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的情形以及可视为“提出履行要求”的情形,权利人在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时,切记保留提出主张的证据材料,如相关书面沟通的文书、邮寄材料的单据、短信或微信的沟通记录等,如日后发生争议,可举证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第三,被执行人如有异议可提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不主动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如作为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可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提出异议,由法院进行审查认定。但需要注意的是,被执行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后,又以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文中人物均系化名)来源 | 北京海淀法院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 
崔波律师
  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学位,曾在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安迪律师事务所执业,现执业于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温州律师协会会员,温州黑龙江商会法律顾问,温州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温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人才库成员,温州刑事辩护律师网创办者,温州胜诉律师网首席律师,中国法院网特约答疑律师,资深刑辩律师,为天平法律网、中顾网特邀律师,中国律师维权网、出庭大律师网、中国大律师网、找法网、华律网、中国法院网注册会员律师、广电集团市民监督团成员等。崔律师,男,1979年出生, 2004年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专业,资深的、学者型的辩护律师,具有深厚扎实的理论基础,又有丰富的实践经验,积极与国内外刑法精英人士和专家展开交流与合作。执业以来承办了大量具有社会影响力的大案要案,不求办理案件数量,只追求案件质量,不仅仅运用法律娴熟,且能够准确把握司法等机关脉搏,整体筹划案件,从有罪到无罪的成功辩护案件比例极高。 业务领域主要集中在刑事辩护与代理方面,特别对贪污受贿、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的构成、分界等刑法理论及实践运用有深入研究,熟悉贪污受贿、税务等经济犯罪、诈骗、毒品、盗窃、开设赌场、聚众斗殴、伤害等一审、上诉、再审刑事案件的辩护,善于处理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依托多年积累的资源和经验,根据具体案件实际情况,在取保候审、减刑假释等方面可为当事人提供帮助或提出有效建议。此外,为刑事案件被害人提供法律帮助,代为控诉犯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  执业风格务实沉稳,敬业勤勉,处世诚信,仗义执言。讲求“从细微处显智慧,于平和中见力量”。崔波律师愿与每一个爱好和平,尊崇公平、正义的人一起守望中国法治的田野。业务专长:刑事辩护、商贸合同、经济诉讼与仲裁、行政诉讼等。 近期代理部分刑事、行政案件:1、沈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案。2、某诊所诉青岛卫生局行政诉讼纠纷案。3、吴某某诈骗案。4、陈某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案。5、田某某盗窃案。6、平阳应孝都、应孔修等33名被告涉黑案。7、刘某某、冯某某、张某某等开设赌场罪案。8、李某、杨某、康某、刘某寻衅滋事案。9、唐某某非法行医罪再审案。10、刘某某贩卖毒品罪案。11、王某某等抢劫罪案。12、胡某某受贿罪案。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电 话:0577-56891918  传真:0577-88319477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 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公交线路:乘坐21路27路48路51路62路64路68路78路 到 交行广场 下车步行213米            乘坐15路29路32路7路 到 龙沈花园 下车步行269米            乘坐25路 到 交行广场(划龙桥) 下车步行322米            乘坐17路 到 温迪锦圆 下车步行362米            乘坐78路 到 华夏银行 下车步行493米            乘坐以上公交车,可到我所办公地点“新益大厦”。如果通过上述方式仍然无法找到,客户可以随时电话咨询行车路线。图示如下:    
经典案例
原国土资源部部长田凤山受贿案

原国土资源部部长田凤山受贿案

简介:

田凤山,原国土资源部部长。有人曾这样评价田凤山:“农民出身,做过小学教员、公社书记,无论在县里或乡里,田凤山都曾做过政府或党委一把手,他是一步一步地做上去的,没有靠山,是靠自己的业绩‘整’上来的。”在历任肇源县委副书记、绥化地委副书记、哈尔滨市委书记之后,19952月,田凤山担任黑龙江省委副书记、省政府省长。199912月,时任黑龙江省省长的59岁的田凤山赴京上任,成为国土资源部党组书记。20033月在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被任命为国土资源部部长。
然而就是这样一位谨慎中求仕途,官至部级的草根官员,也难抵挡腐败的诱惑,终沦为阶下囚。1995年至2003年间,在担任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省长、国土资源部部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利用其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400余万元。该案经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起公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其无期徒刑。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田凤山,男,65(1940年12月8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肇源县,大学文化,原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部长,曾任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省长,住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翠微西里8号楼302室。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4930被逮捕。现羁押在公安部秦城监狱。
  指定辩护人许兰亭,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检二分公诉二刑诉字[200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凤山犯受贿罪,于2005112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副检察长李连嘉、检察员宋蕾、代理检察员孙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凤山及其指定辩护人许兰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田凤山于19953月至2003年间,利用其担任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省长、国土资源部部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利用其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非法收受包某某等18人给予的人民币325万元、美元17.4万元、加拿大元5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49813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田凤山坦白交代了上述受贿犯罪事实,并积极退出了全部赃款。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田凤山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利用其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项、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田凤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真诚悔罪,有坦白、自首情节,动员家属退出全部赃款,没有索贿情节,曾为党和人民做了一些工作,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田凤山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田凤山在有关组织审查期间,主动交代了有关组织不掌握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田凤山认罪悔罪,全部退赃,以往做了许多有益的工作,建议对田凤山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田凤山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田凤山于19953月至199912月任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省长,20003月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部长。199611月至20039月间,田凤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及利用其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人民币311万元、美元15.2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43605万余元。案发后,田凤山退缴了全部赃款。具体事实如下:
  一、199611月,江苏省江都市防腐总公司的包信昌请求田凤山帮助解决牡丹江市煤气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一事,田凤山先后向牡丹江市两任市长宋恩华、张秋阳打招呼,让想办法解决。为此,牡丹江市政府请求省政府拨款帮助解决资金问题,田凤山在其主持召开的省长办公会议上同意向牡丹江市燃气工程补助资金,后又指示省财政厅借款给牡丹江燃气工程使用。199712月至199911月,在田凤山的多次关照下,牡丹江市煤气公司支付拖欠包信昌的工程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4200万元。为感谢田凤山的帮助,包信昌于19989月、12月、1999年春节前夕和7月,先后4次到田凤山家中,送给田共计人民币20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选举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省长结果的通知》、《关于接受田凤山请求辞去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省长职务的决定》、黑龙江省政府办公厅出具的《关于田凤山在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任职期间工作分工情况的证明》等书证证明:田凤山于19953月至199912月任黑龙江省省长,主持省政府全面工作并主管省财政厅等工作。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国土资源部办公厅编发的《国土资源部部长、副部长、党组成员工作分工》等书证证明:田凤山于20003月任国土资源部部长,领导部全面工作。
  3.证人包信昌(原江都市防腐总公司驻黑龙江办事处负责人)的证言:1992年至1998年,其在牡丹江市煤气公司承建工程,至1997年煤气公司拖欠工程款五六千万元。1996年上半年,其通过于振平认识了彭斐。同年11月,彭斐安排南京人口学院的教授与田凤山在哈尔滨鸿翔宾馆见面,其和彭斐也在场。席间,教授向田凤山提出请田帮助解决欠款的事,田答应帮助解决。
  199712月的一天,其找到宋恩华市长,宋说田凤山已经给他打了电话,让其找煤气公司经理侯洪雁,后煤气公司给了其300万元工程欠款。19989月至19997月,田凤山4次给其打电话,告知给牡丹江市煤气公司安排了有关资金,让其找宋恩华,后通过煤气公司,其得到工程欠款2450万元。为表示感谢,每次钱到帐后,其都到田凤山家中送钱,4次共计送给田人民币200万元。199910月,田凤山打电话告诉其给煤气公司又安排了钱,让其去找新任市长张秋阳,其找张秋阳后,煤气公司两次给了其共1450万元。
  4.证人彭斐(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广播电视局退休干部)的证言:1996年七八月,包信昌说他在牡丹江煤气公司做工程,对方欠他几千万元要不回来,请求其帮助找田凤山出面解决。199611月,其和包信昌、教授与田凤山在哈尔滨鸿翔宾馆见面时,教授向田凤山提出请田帮助解决牡丹江煤气公司拖欠包信昌工程款的事。田凤山当场答应。1997年五六月,其先后将包信昌的欠款明细表和包信昌拿来的牡丹江市政府请求省政府帮助解决煤气工程欠款的报告交给了田凤山。1997年底,田凤山告诉其已经和宋恩华市长说好了,让包信昌去找宋,其告诉了包信昌。
  5.证人宋恩华的证言:1997年下半年,田凤山向其询问市煤气公司是否欠包信昌工程款,并让其想办法解决。后市政府打报告向省里要钱,田凤山都批了。开始拨款时,田凤山都让其想办法还一部分工程款,后来就不明说了,其明白这里面有包信昌的钱。省里的拨款下来后,包信昌多次来找其,其考虑田凤山事先有交待,让侯洪雁给包信昌解决了一些。
  6.证人李树义(时任黑龙江省财政厅厅长)的证言:19989月的一天,田凤山让其从财政借1000万元给牡丹江燃气工程用。其按田凤山的指示,安排王庆江落实此事。1999910,田凤山给其一份牡丹江市政府向省政府为燃气工程申请资金的文件,并让其安排补助2000万元。后其安排预算处拨了2000万元。
  7.证人王庆江(黑龙江省财政厅副厅长)的证言:1998922,李树义告知,田凤山指示财政厅从预算内借1000万元给牡丹江市煤气工程项目。其办理了。
  8.证人张秋阳、侯洪雁(原牡丹江市煤气公司总经理)、靖殿元(牡丹江市常务副市长)、王涛志(原黑龙江省计划委员会主任)、唐修亭(原黑龙江省计划委员会副主任)、高承玉(原牡丹江市煤气公司总经理)、赵金辉(原牡丹江市财政局局长)的证言证明:黑龙江省财政厅、省计委根据田凤山的指示,于1997年至1999年间多次为牡丹江市燃气工程拨款,牡丹江市煤气公司于199712月至199910月支付包信昌工程款本息合计人民币4000余万元。
  9.扬州市苏中安装防腐总公司《关于我公司及包信昌有关经营情况的证明》、江苏省江都市防腐总公司《关于戴家平等同志的任职通知》、江都县计划委员会《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书证证明:江苏省江都市防腐总公司及包信昌在该公司任职的情况。
  10.牡丹江市财政局《关于省拨我市煤气公司专项补助资金的说明》等书证证明:牡丹江市煤气公司于1998年获得省拨中央债券3000万元,1999年获得省拨专项补助资金2000万元,1998年获得省拨预算内借款1000万元。
  11.《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省长办公会纪要》证明:1998421,省政府第七次省长办公会确定对牡丹江燃气工程补助2000万元。
  12.黑龙江省财政厅预算处给王庆江的请示证明:19989月,王庆江在借牡丹江市燃气工程1000万元的请求上批示,“按树义厅长指示:根据田省长指示,牡丹江燃气工程是财政部国债补助资金,先从预算内借,指标到时扣回”。
  13.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申请省政府补助建设资金的请示》证明:19999月,李树义在该请示上批示,“按田省长指示,请预算处拨款2000万元”。
  14.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下达一次性补助资金的函》证明:19999月,该厅预算处向牡丹江市财政局拨款2000万元,用于该市煤气工程。
  15.黑龙江省计划委员会黑计投[1999]289号、335号、黑计便函[1999]34号文件证明:19996月,省计划委员会为支持牡丹江市煤气工程建设,由省电力开发公司以借款的形式投入资金1000万元。
  16.国家补助基建投资拨款明细表证明:牡丹江市燃气工程得到国家投资人民币3000万元。
  17.电汇凭证、拨款凭证证明:19989101999916,黑龙江省财政厅向牡丹江市财政局共拨款人民币6304万元,1998910,黑龙江省电力开发公司向牡丹江市煤气公司拨款人民币1000万元。
  18.牡丹江市煤气公司出具的《关于江都县防腐公司工程款及支付情况的说明》、《江苏江都防腐公司工程结算情况明细表》、记帐凭证、中国银行长城卡转帐单、结算票据等书证证明:牡丹江市煤气公司于199712月至199911月共付给包信昌工程款及利息人民币4200万元。
  19.被告人田凤山对其接受包信昌请托,帮助包解决牡丹江市煤气公司拖欠包工程款一事并收受包信昌给予的人民币200万元的事实予以供认。
  二、1997年间,牡丹江市老干部局局长孙淑昉为解决该局活动中心的建设资金,通过田凤山之妻张淑贤请求田凤山予以支持。后田凤山两次指示省财政厅有关领导解决此事,省财政厅为此项目先后拨款共计人民币500万元。为感谢田凤山的帮助,孙淑昉于1999年一二月间、同年9月和2002年春节前,3次到田凤山家中,给予张淑贤共计人民币5万元,张淑贤均告诉了田凤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孙淑昉的证言:19974月,牡丹江市老干部局要盖新的活动中心楼,资金缺口太大。为此,老干部局经市政府向省政府打报告,并通过很多老同志找田凤山,也找了张淑贤。后省政府批了200万元建设资金。出于对田凤山的感谢,在1998年到1999年之间共送5万元。
  2.证人刘晓茹(牡丹江市老干部活动中心主任)的证言:1997年至2002年春节前,其和孙淑昉多次到田凤山家,让张淑贤向田凤山转达,请田帮助解决老干部局老干部活动中心建设资金问题,并3次交给张共计人民币5万元。
  3.证人张淑贤的证言:1997年至2002年春节前,刘晓茹和孙淑昉多次到其家,让其请田凤山帮助解决牡丹江市老于部活动中心缺少建设资金的问题。其将此事告诉了田凤山,让田尽力帮助。其间,刘、孙二人3次给予其人民币5万元,其收下后,告诉了田凤山。
  4.证人李树义的证言:19984月,田凤山指示其为牡丹江市老干部局解决200万元资金。其在该市政府的有关请示上签字后,交王庆江具体办理。
  5.证人李继纯(黑龙江省财政厅厅长)的证言:199911月左右,田凤山指示其安排300万元给牡丹江市政府,其在该市政府的有关请示上签字后,交王庆江具体办理。
  6.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申请我市老干部服务中心建设资金的请示》、黑龙江省财政厅预算处《关于下达一次性补助资金的函》证明:19985月,省财政厅为牡丹江市老干部服务中心工程拨款200万元。在该请示上,李树义批示,“按田省长意见,给予解决,预算处办”。
  7.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申请牡丹江市托老中心工程建设资金的请示》、黑龙江省财政厅预算处《关于下达一次性补助资金的函》证明:20001月,省财政厅为牡丹江市托老中心工程拨款300万元。在该请示上,有以下批示:“田省长意见安排300万元;按领导指示办”。
  8.牡丹江市委老干部局提供的预算拨款凭证证明:根据黑龙江省财政厅有关批复,牡丹江市财政局向该市老于部局拨款共计人民币500万元。
  9.被告人田凤山对其接受牡丹江市老干部局长孙淑昉请托,帮助牡丹江市老干部局解决建设资金并收受孙淑昉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予以供认。
  三、1997年间,时任黑龙江省政府政策研究室主任的湛胜田为工作调动请田凤山帮忙。田凤山向省委的有关领导打了招呼。199910月,湛胜田到田凤山的办公室送给田美元2万元,折合人民币163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湛胜田的证言:1997年下半年,其两次向田凤山提出想去地市工作。为与田凤山搞好关系,199910月的一天,其到田凤山的办公室送给田美元2万元。
  2.证人韩桂芝的证言:在其担任省委副书记分管组织工作期间,田凤山向其提过湛胜田的任职和使用问题,并讲有机会可以让湛到下面去锻炼,即到地市任领导职务。
  3.被告人田凤山对其接受湛胜田请托,为湛胜田工作调动事宜向有关领导打招呼并收受湛胜田给予美元2万元的事实予以供认。
  四、19993月,黑龙江双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锅公司)总经理马成果为了与田凤山搞好关系,送给田凤山人民币1万元。同年六七月间,双锅公司外销的锅炉在铁路运输过程中发生迟滞,马成果请求田凤山帮助解决。田凤山让省政府办公厅与铁道部协调,使该问题得到解决。为感谢田凤山的帮助,马成果于20001月至20023月,3次到田凤山家中和开会驻地送给田共计人民币7万元。
  20021月,黑龙江省委办公厅拟正式调入马成果之子马天帅,因不符合公务员的有关规定未获批准,马成果请求田凤山帮助解决。田凤山即给黑龙江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打电话,要求帮助解决,后有关人员批准了马天帅调入省委办公厅的行政编制。为感谢田凤山,马成果于20027月到田的办公室,送给田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马成果的证言:19993月,其到北京开会期间,到田的房间送给田人民币1万元。1999年六七月,其请田凤山帮助解决其公司锅炉外运限速问题,田解决了此事,为了感谢田凤山并与田保持关系,其于20001月至20023月,3次送给田共计人民币7万元。20023月,其子马天帅因公务员证无效不能调入省委办公厅担任秘书,田凤山给省人事厅李宗杰厅长打电话,让李给予解决。后马天帅的问题得以解决,为了感谢田凤山,20027月左右,其到田凤山的办公室送给田人民币5万元。
  2.证人孔令学(时任黑龙江省政府副秘书长兼政府办公厅主任)的证言:19999月,双鸭山市政府向省政府呈报《关于申请协调我市锅炉总厂锅炉外运限速问题的请示》,田凤山指示给铁道部发函协调此事。
  3.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申请协调我市锅炉总厂锅炉外运限速问题的请示》、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我省锅炉外运有关事宜的函》证明:黑龙江省政府接双鸭山市政府请示后,向铁道部发函要求支持双鸭山市锅炉总厂向新疆运输锅炉。
  4.证人李宗杰(时任黑龙江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的证言:20023月,田凤山打电话说马天帅考取的公务员资格时间稍过一些,让其帮忙落实编制。后其向编委办综合处转达了田凤山的要求,综合处的同志落实了此事。马天帅的公务员资格证书已超出1年时间,按照文件规定应当无效,编委办应当不予办理。
  5.黑龙江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供的《省编办落编审核单》、《省直机关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落编通知单》、《黑龙江省中省直单位毕业生接收函回执》、《干部调动呈报表》证明:20033月,黑龙江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同意马天帅的省委办公厅行政编制。
  6。黑龙江省委办公厅人事处提供的《黑龙江省国家公务员录用笔试合格资格证书》、黑龙江省人事厅、教育厅《关于举行2002年普通高校和部分中专学校应届毕业生录用国家公务员资格考试的通知》证明:马天帅的笔试合格资格证书发证时间为1998418,有效期限为1年,其没有参加黑龙江省2001年、2002年公务员资格考试。
  7.黑龙江省委办公厅人事处出具的材料证明:20018月,该厅主任办公会议研究同意调入马天帅到厅秘书处工作,后省委组织部因马天帅系全额拨款事业编制而未予批准。20023月,省编办通知该厅办理马天帅的于部调人手续,正式调入厅秘书处。
  8.黑龙江省委组织部《关于李宗杰同志任职的通知》证明:2001227,李宗杰任省人事厅党组副书记、省编委办公室主任。
  9.被告人田凤山对其接受马成果诸托,帮助马成果解决双锅公司的锅炉外运迟滞和马成果之子工作调动问题并收受马成果给予的人民币13万元的事实予以供认。
  五、19999月,时任黑龙江省鸡西市副市长的曹国辉,为向省政府申请该市供销社因政策性亏损的补助款,到田凤山家中送给田人民币20万元。后田凤山在其主持召开的省政府常务会议上同意省财政厅拨给鸡西市人民币1195万元。同年11月,省财政厅将该款拨至鸡西市财政局。为感谢田凤山,曹国辉于同年12月送给田人民币10万元。
  20034月,曹国辉为其子曹伟君能进入国土资源部工作,请求田凤山帮助,在田的办公室送给田人民币10万元。同年6月,曹国辉又为此事到田的办公室请求帮助,为表示感谢,曹国辉当场送给田凤山美元1万元,折合人民币82 5217元。同年9月底,曹国辉到田凤山家中,送给田美元1万元,折合人民币82 52302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曹国辉的证言:19999月,鸡西市申请省财政补给该市供销社因政策性亏损的1195万元,用于重建华联商厦。其和王朋义送给田人民币20万元。其向田凤山提出,请省政府将应补给鸡西市供销社的政策性亏损拨下来。同年11月,省财政厅将钱拨下来,其和王朋义商量后到田凤山家中送给田人民币10万元。
  20034月到9月,其多次请求田凤山帮助安排曹伟君到国土资源部工作。其为了感谢田凤山,到田的办公室和家中,3次送给田共计人民币10万元、美元2万元。
  2.证人王朋义(原鸡西市供销社主任)的证言:1999年,鸡西市为向省政府申请补助该市供销社政策性亏损1195万元。其与曹国辉商量后,由曹到田凤山家中送给田人民币20万元,后省里的钱批了下来。12月的一天,曹国辉让其准备10万元送给了田。
  3.证人李继纯、姜在滨(原黑龙江省财政厅副厅长)的证言:19999月,田凤山交给姜在滨一份鸡西市政府向省里要钱的请示,指示财政厅将钱尽快拨下去,从供销系统亏损补助列支。后二人按照田凤山的指示办理了拨款手续。
  4.中国银行电汇凭证、鸡西市财政局提供的华联商厦省专项资金拨款统计表证明:省财政厅向鸡西市财政局拨款1195万元。
  5.证人王宝才的证言:2003年六七月,田凤山让其到他办公室,说他老部下的儿子曹伟君从日本千叶大学毕业,让其将曹安排到国土资源部信息中心,其落实了此事。
  6.国土资源部提供的曹伟君接收函、派遣证、日本千叶工业大学学士学位证书、干部履历表等书证证明:20037月,曹伟君被分配到国土资源部工作。
  7.被告人田凤山对其接受鸡西市副市长曹国辉请托,批准省财政厅拨款给鸡西市用于该市重建华联商厦和安排曹国辉之子在国土资源部信息中心工作并收受曹国辉给予的人民币40万元、美元2万元的事实予以供认。
  六、20007月,时任牡丹江市国土资源局局长的刘书蓉请求田凤山帮助该市所属宁安市玄武岩台地土地复垦项目在国土资源部立项。为此,刘书蓉于20007月至2002年春节,5次到田凤山家中或会议驻地送给田共计人民币23万元。其间,田凤山介绍刘书蓉找国土资源部有关人员办理立项事宜。200311月,国土资源部对该项目批准立项。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书蓉的证言:为了宁安客土造田项目能在国土资源部立项,其于20007月至2002年春节前后,用单位公款5次共送给田人民币23万元。田凤山在全国会议上重点提到这个项目,并让其去找耕保司副司长黄鹤图办理。

  2.证人孙明远(原牡丹江市国土资源局局长)的证言:2000年下半年,为使宁安玄武岩台地客土造田项目能在国土资源部立项,并获得资金,刘书蓉与其商量去北京送给田凤山人民币5万元。
  3.证人韩淑珍(时任牡丹江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的证言:2000年七八月至2002年春节前,刘书蓉5次让其准备人民币共计23万元,说是送给田凤山的。
  4.证人黄鹤图的证言:2001年下半年,部机关党委的同志带着刘书蓉和她的副局长等人到其办公室,并介绍她们是从田凤山处来的。刘书蓉向其讲了争取宁安市沙兰镇玄武岩土地复垦项目的情况其要求刘书蓉按照程序报项目,后该项目得以立项、批准。
  5.被告人田凤山对其接受牡丹江市国土资源局局长刘书蓉请托,介绍刘找有关人员办理玄武岩台地土地复垦项目立项事宜并收受刘书蓉给予的人民币23万元的事实予以供认。
  七、20015月至10月,时任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兼反贪局局长的金成斌为调入省检察院工作,两次到北京请求已任国土资源部部长的田凤山帮忙。田凤山违反干部选拔任用的有关规定,向有  关部门领导及省检察院负责人打招呼。后省检察院调任金成斌为该院反贪局副局长。为感谢田凤山,金成斌于20016月至2002年国庆节,4次到田凤山家中送给田共计美元4.5万元,折合人民币369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金成斌的证言:2000年夏天,其与田凤山相识。其请田凤山让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领导对其予以关照,4次到田凤山家中送给田共计美元4.5万元。
  2.证人徐发(时任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证言:200111月,金成斌正式调入省检察院,被任命为反贪局副局长。之前,田凤山及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领导为金的调动向其打了招呼,对金的调动起了促进作用。
  3.证人车承军(时任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证言:金成斌任省检察院反贪局副局长一职,按照程序在党组会研究之前,应该先征求其的意见,但没有部门或人员征求其意见。
  4.证人李贵显(时任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常务副检察长)、李树恒(时任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政治部主任)、金银墙(时任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干部处处长)证言证明:徐发指示李贵显召开党组会议研究金成斌的调动和任职问题,党组会同意调任金成斌为省检察院反贪局副局长。金成斌任省检察院反贪局副局长没有经过民主推荐及考察。
  5.金银墙的工作笔记记录的“徐发检察长听取干部处汇报后的指示意见”证明:20011022,金银墙赴京向徐发汇报工作,徐发提出可以先考虑运作选调金成斌,请李贵显主持研究此事。
  6.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选调金成斌同志的意见》、《会议记录》、《于部商调信》、《关于金成斌同志任职的通知》、黑龙江省委组织部《调干通知》等书证证明:经李贵显主持召开党组会决定,省检察院于2002年初调任金成斌为该院反贪局副局长。
  7.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坚决防止和纠正选拔任用干部工作中不正之风的通知》、《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对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理规定》等文件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须经民主推荐、考察、酝酿和讨论决定等程序;领导干部不得为跑官要官者说情;离开原任职务后,不得插手原地区、原单位干部人事问题。
  8.黑龙江省委组织部《关于徐发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徐发自20002月起任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八、2001年下半年至2002年下半年,时任黑龙江省鸡西市教育局副局长的刘振树为其职务晋升一事,请己任国土资源部部长的田凤山帮忙,并两次到田凤山家中,送给田人民币2万元、美元7000元,折合人民币5.77万元。其间,田凤山违反干部选拔任用的有关规定,多次向时任鸡西市市委书记的丁乃今打招呼。后经丁乃今协调,刘振树于20032月被任命为鸡西市教育局副局长兼市政府教育督导室正处级督学;20037月,被任命为教育局党委书记。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振树的证言:2001年下半年,其为职务晋升一事送给田人民币2万元。2002年下半年,其向田提出能否安排其担任市教育局党委书记或在其他部门提拔,送给田美元7000元。20037月,其被任命为市教育局党委书记。2003年,在其提拔刘振树任教育局党委书记的过程中,田凤山给其打电话问刘振树的事。  
  3.证人丁长发(时任鸡西市委组织部副部长)的证言:在市委酝酿干部的会议上,丁乃今不止一次说,田凤山为刘振树提职的事向他打招呼。

  4.证人马淑华(鸡西市委组织部副部长)的证言:丁乃今过问过刘振树的任职问题。
  5.鸡西市委组织部《关于赵忠孝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及《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2003210,鸡西市委常委会议决定,刘振树兼市政府教育督导室督学(正处级)。后刘振树被呈报拟任鸡西市教育局党委书记。
  6.黑龙江省委组织部《关于丁乃今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证明:丁乃今自2001112日起任鸡西市委书记。
  7.被告人田凤山对其接受刘振树的请托,为刘晋升职务事宜向有关领导打招呼并收受刘振树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美元7000元的事实予以供认。
  九、2001年国庆节期间,广东省深圳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主任科员杜速到田凤山家中,请求田让深圳国土部门的领导对其予以关照,并送给田凤山人民币5万元。200111月至20039月,杜速4次到田凤山家中或会议驻地送给田共计人民币7万元。其间,田凤山多次向时任深圳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局长的陈玉堂打招呼,请陈对杜速予以关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杜速的证言:2001年国庆节期间,其和崔柏琴请田凤山让深圳国土部门的领导对其予以关照,送了5万元钱。200111月,其送给田人民币2万元,田凤山向陈玉堂局长介绍了情况,让陈对其多关照。其于2002年春节至20039月, 3次送给田共计人民币5万元。20028月,其被调到离家近的南山区分局。
  2.证人崔柏琴(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先锋路办事处副主任)的证言:2001年国庆节,其向田介绍了杜速。杜向田凤山说了她的工作情况并送给田凤山一个长盒子。
  3.证人陈玉堂的证言:200111月下旬,田凤山让其关照杜。2003年,田凤山又让其多关照杜速,其将杜速从盐田区国土局调到南山区国土局的情况告诉了田凤山。
  4.国土资源部信息中心提供的《全国国土资源信息化工作会议会务指南》证明:200111月,田凤山出席了在广东省深圳市召开的全国国土资源信息化工作会议。
  5.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政工人事处出具的《干部简历表》和《干部行政介绍信》证明:20028月,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盐田分局产权科主任科员杜速调任该局南山分局产权科主任科员。
  6.被告人田凤山对其接受杜速的请托,请求有关领导对杜予以关照并收受杜速给予的人民币12万元的事实予以供认。
  十、2002年七八月的一天,时任黑龙江省哈尔滨汽车工业总公司劳动服务公司经理的佟绍斌到田凤山的办公室,请求田帮助其承揽国土资源部新版土地使用证印制业务。田凤山将分管的副部长叫到办公室,因分管的副部长介绍该项业务已公开招标,无法让佟绍斌参与,田凤山向佟表示以后有业务再提供帮助,佟绍斌送给田凤山人民币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佟绍斌的证言:2002年七八月,其请田帮助承揽国土资源部新版土地使用证印制业务。田向分管副部长问了此事,分管副部长说此项业务要开标了,没法让其参与招标。田凤山说以后有业务再帮忙。其走之前,送给田凤山人民币4万元。
  2.证人李元(时任国土资源部副部长)的证言:佟绍斌曾到部里来找田凤山,想承揽新版土地证印制业务。田凤山向其问了此事,其告诉田已经投标了,此后田再没过问。
  3.被告人田凤山对其接受佟绍斌的请托,向有关领导过问佟欲承揽的国土资源部新版土地使用证印制业务并收受佟绍斌给予的人民币4万元的事实予以供认。
  十一、2002年七八月间,海南省委办公厅助理巡视员、机关党委书记吕艳梅请求已任国土资源部部长的田凤山向海南省有关领导打招呼,将其职务由副厅级虚职晋升为副厅级实职。此后不久和2003年春节前,吕艳梅两次到田凤山的办公室,送给田共计人民币12万元。其间,田凤山违反干部选拔任用的有关规定,两次向海南省有关领导打招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吕艳梅的证言:2002年,海南省海口市农科院开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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