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本案为河北高院与北京高院就管辖事宜协商未果,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例,为统一金融借款纠纷类案件管辖问题提供了指引。 基本案情:1、原告出借人住所地在湖北武昌,被告借款人的住所地在河北赵县。2、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3、原告向北京互联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 裁判观点: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本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最高院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认为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为宜。防止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3)最高法民辖26号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9号长城汇T1写字楼37层。法定代表人:周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秦晓强,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高村乡西江村正通南街6号。被告: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雅成二里20号楼2层201。法定代表人:蔡璐璐。被告:蔡璐璐,女,198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灯笼巷48号。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被告秦晓强、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互联网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诉称:2016年11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德利中天公司为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贷款的个人贷款客户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与此同时,德利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璐璐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承诺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该项担保提供反担保。另外,德利中天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蔡璐璐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股东,因此,蔡璐璐应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1月30日,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推荐的客户被告秦晓强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发放贷款,但自2019年3月11日开始,秦晓强停止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秦晓强偿还截至2019年12月25日欠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共计99491.11元,判令德利中天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提连带保证责任,蔡璐璐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判令三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元等。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查认为,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借款人秦晓强签订的合同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湖北消费金融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结合本案现有事实,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本案所涉消费贷款合同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合同载明的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并非双方当事人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北京互联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遂作出(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处理。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出借人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的借款合同纠纷,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因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案涉主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在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时应当加以适用,北京互联网法院以合同实际签订地不在北京市以及北京市西城区非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为由,裁定将案件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没有法律依据。经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是,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案涉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借款人秦晓强的住所地在河北省赵县,均不在北京市西城区,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此类小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虽然协议选择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进行的明确约定,但是,在无证据材料可以用以证明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就此认定北京互联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所在地的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和秦晓强住所地赵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借款方众多且住所地分散,为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本案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盛烨审判员  贾亚奇审判员  张寒松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邢丽娟我是温州崔波律师,每天都在思考,每天都有感悟,每天都在用心记录生活。来源:如有侵权,通知立即删除,联系崔律师13738778655 【版权声明】凡本网站注明"来源”或“转自”的文章,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仅供大家学习参考,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利,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期了,可以申请执行?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期了,可以申请执行? 法眼帝国 2024-03-11 11:38 广东 什么?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也可能“过期”?是的,你没看错。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问题来了,申请执行时效如何起算,什么情况下会中止、中断,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会产生什么法律后果?本文以案说法,详解相关法律规定。 案 情 简 介:原告小林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将被告小黄、第三人小张诉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达成一致,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小林和小黄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小黄退还小林购房款及利息220万元,分期支付,最后一期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由于小黄未履行还款义务,小林于2020年11月16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小黄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小林提出的执行申请已经超过了二年的执行时效期间,请求法院不予执行小林申请的执行案件。 异议审查过程中,为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小林提交了小张出具的还款计划、小张工商银行存折、其与小张的微信聊天截图等。小黄对小林提交的上述证据表示不知情,认为小林从未向其本人主张过债权。 法 院 审 理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小林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6日,已经超出了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小林为证明本案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向法院提交了第三人小张出具的还款计划以及其与小张的微信截图等证据。但小黄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表示小林从未向其本人主张过债权,小张亦从未向其转达过小林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 法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确立的债权人为小林,债务人为小黄。小林向第三人小张主张债权、小张同意代小黄还款的情形,均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小黄提出的异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裁定不予执行小林申请的执行案件。 裁定作出后,小林不服,向中级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中级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小林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一审执行裁定。 法 官 说 法  1.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及起算 许多人对诉讼时效的概念较为熟悉,却不清楚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申请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功能类似,即让怠于行使权利的权利人在某种程度上丧失请求利益,促使其及时行使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案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小林在将近四年后才向法院申请执行,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小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法院最终裁定对其申请执行案件不予执行。 除了解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外,也应了解申请执行时效是如何起算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上述案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小黄具有分期履行的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即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2.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申请执行时效并非是固定不变的,如果存在法定情形,可能会发生中止、中断。 申请执行时效中止是时效的“暂停”,申请执行时效待中止时效原因消除后继续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其他障碍”一般指:(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2)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3)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4)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如发生法定事由,申请执行时效会中断,中断后时效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支付令、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提起代位权诉讼、转让债权、在另案中主张抵销等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与申请执行具有同等的中断申请执行时效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在上述案例中,小林认为其向第三人小张提出履行要求,且小张向小林出具了还款计划,应产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效果。但是法院经审查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立的债权人为小林,债务人为小黄,小林向第三人小张主张债权、小张同意代小黄还款的情形,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并未认定申请执行时效中断。 在实际中,下列情形可被认定为“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3.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如何处理 如果申请执行时已经超过了二年申请执行时效,法院还会受理立案申请吗? 是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未对申请执行时效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应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可向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通过上述案例,法官在此提示:第一,申请执行有时效,行使权利要及时。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法律文书生效后,权利人应当及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要求对方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对方拒绝履行的,可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障自己的实体权利得以落实。勿因怠于行使权利,承受不予执行的不利后果。 第二,权利人提出履行要求应留痕。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文已经列举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的情形以及可视为“提出履行要求”的情形,权利人在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时,切记保留提出主张的证据材料,如相关书面沟通的文书、邮寄材料的单据、短信或微信的沟通记录等,如日后发生争议,可举证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第三,被执行人如有异议可提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不主动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如作为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可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提出异议,由法院进行审查认定。但需要注意的是,被执行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后,又以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文中人物均系化名)来源 | 北京海淀法院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 
崔波律师
  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学位,曾在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安迪律师事务所执业,现执业于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温州律师协会会员,温州黑龙江商会法律顾问,温州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温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人才库成员,温州刑事辩护律师网创办者,温州胜诉律师网首席律师,中国法院网特约答疑律师,资深刑辩律师,为天平法律网、中顾网特邀律师,中国律师维权网、出庭大律师网、中国大律师网、找法网、华律网、中国法院网注册会员律师、广电集团市民监督团成员等。崔律师,男,1979年出生, 2004年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专业,资深的、学者型的辩护律师,具有深厚扎实的理论基础,又有丰富的实践经验,积极与国内外刑法精英人士和专家展开交流与合作。执业以来承办了大量具有社会影响力的大案要案,不求办理案件数量,只追求案件质量,不仅仅运用法律娴熟,且能够准确把握司法等机关脉搏,整体筹划案件,从有罪到无罪的成功辩护案件比例极高。 业务领域主要集中在刑事辩护与代理方面,特别对贪污受贿、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的构成、分界等刑法理论及实践运用有深入研究,熟悉贪污受贿、税务等经济犯罪、诈骗、毒品、盗窃、开设赌场、聚众斗殴、伤害等一审、上诉、再审刑事案件的辩护,善于处理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依托多年积累的资源和经验,根据具体案件实际情况,在取保候审、减刑假释等方面可为当事人提供帮助或提出有效建议。此外,为刑事案件被害人提供法律帮助,代为控诉犯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  执业风格务实沉稳,敬业勤勉,处世诚信,仗义执言。讲求“从细微处显智慧,于平和中见力量”。崔波律师愿与每一个爱好和平,尊崇公平、正义的人一起守望中国法治的田野。业务专长:刑事辩护、商贸合同、经济诉讼与仲裁、行政诉讼等。 近期代理部分刑事、行政案件:1、沈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案。2、某诊所诉青岛卫生局行政诉讼纠纷案。3、吴某某诈骗案。4、陈某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案。5、田某某盗窃案。6、平阳应孝都、应孔修等33名被告涉黑案。7、刘某某、冯某某、张某某等开设赌场罪案。8、李某、杨某、康某、刘某寻衅滋事案。9、唐某某非法行医罪再审案。10、刘某某贩卖毒品罪案。11、王某某等抢劫罪案。12、胡某某受贿罪案。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电 话:0577-56891918  传真:0577-88319477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 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公交线路:乘坐21路27路48路51路62路64路68路78路 到 交行广场 下车步行213米            乘坐15路29路32路7路 到 龙沈花园 下车步行269米            乘坐25路 到 交行广场(划龙桥) 下车步行322米            乘坐17路 到 温迪锦圆 下车步行362米            乘坐78路 到 华夏银行 下车步行493米            乘坐以上公交车,可到我所办公地点“新益大厦”。如果通过上述方式仍然无法找到,客户可以随时电话咨询行车路线。图示如下:    
罪名解析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理解与适用、案例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理解与适用、案例

刑法修正案(九)将刑法第253条之一修改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从以上条文内容可以看出,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修正案(七)的基础上再次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纳入修改的范围,且修改幅度较大,在司法实践中亟须正确理解和适用。

  “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

  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制定出台个人信息保护法,因而如何确定个人信息的概念和范围,是一个重要问题。公民个人信息,是指公民个人不愿为一般普通社会公众所知,并对公民个人有保护价值的信息。在刑法语境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意指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即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不被他人非法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项人格权。该条文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即为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从信息的内容看,其涉及公民的个人隐私权。刑法修正案(九)将犯罪主体扩大到一般主体,而不仅局限于刑法规定的国家机关、金融、电信、交通、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

  笔者认为,公民个人信息应当是“与公民个人密切相关的、其不愿被特定人群以外的其他人群所知悉的信息”。

  “出售、提供、获取”是否为非法的适用理解

  刑法修正案(九)将刑法修正案(七)所规定的“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中的“非法”予以删除。笔者认为,此举既是一种立法应然的理性价值取向,同时也是一种立法应然的规范取向。事实上,“出售、提供、获取”行为本身即侵犯了公民的个人隐私权,这种行为无论从何种角度来说,都是违背公民之主观愿望而“非法”的。由此,笔者认为,“出售、提供、获取”之“非法”并非指出售、提供、获取手段或者方法行为的性质,而是指行为人的出售、提供、获取行为在本质上就是非法的。不能单纯以获取、出售、提供行为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予以认定,即行为人只要没有出售、提供、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律依据或者资格,也没有得到公民个人的许可,就可能构成犯罪。

  对于“出售、提供、获取”的方式,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不多,笔者认为,无论以何种方式出售、提供、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只要其超越了公民个人相应授权和许可,即没有出售、提供、获取资格或者根据的人,以窃取或者其他方法出售、提供公共服务提供者在服务过程中收集或者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即可认定为“非法”。易言之,刑法既要制裁公共服务提供者将自己保有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出售、提供给他人的行为,又要处罚他人侵犯公共服务提供者对公民个人信息之保有状态的行为。从这个层面上看,出售、提供、获取等方式均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之行为。公民在接受公共服务时,相关单位也应对其所保存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如擅自获取并出售、提供给他人或单位,只要造成相应的严重后果,也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而能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之主体,无论其出于何种目的或主观愿望,皆不能擅自通过任何手段、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出售”与“提供”之间有何区别与联系

  刑法修正案(九)第17条第1款、第2款将出售与提供行为并列表述。有观点认为,所谓的出售,是指以获得对价为目的的提供行为;提供,是指不以获得对价为目的的提供行为,出售与提供两者是并列关系。该观点值得肯定的地方在于其认为出售亦是一种提供行为,但对于提供须具有不以获得对价的目的的看法。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

  从语义上分析,“出售”是指将自己掌握的公民信息卖给他人,自己从中牟利的行为;“提供”是指不应将自己掌握的公民信息提供给他人(包括单位和个人)而予以提供的行为。易言之,提供并非指不以获得对价为目的的提供行为,立法上对其主观目的并无限制;而出售是指以谋取对价后将某物提供给他人,其亦属提供行为的一种。如果认为出售行为比单纯的提供行为具有更为严重的主观恶性及客观危害,则在罪状的表述上应能体现出来。但遗憾的是,不管是刑法修正案(七)抑或刑法修正案(九),从罪状的表述上看,出售与提供行为均为并列关系,两者在达到情节严重后,均可入罪惩治,并无量刑上的差异。如若认为出售与提供行为危害性方面无异,那么出售也是一种提供行为,直接规定提供行为即可。可见,刑法修正案(九)将出售与提供行为进行并列表述的方式有待商榷。

  关于“情节严重”的理解及适用

  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情节严重”的认定,目前尚无司法解释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可依次考虑三个因素:一是只要该信息被用于实施犯罪活动,均可认定为情节严重;二是看是否严重危及公民个人的正常生活,或者给公民个人带来较大经济损失或导致其他后果;三是在无法认定前两者的情况下,根据出售、提供或者获取信息的数量、次数加以确定,其中,在出售的情况下还包括获利金额,在提供、获取的情况下还要考虑手段的恶劣程度或者支付的对价金额,等等。即情节是否严重,可以从出售、提供、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次数、获利金额、手段、持续时间、动机目的、危害后果等多个方面进行综合判定。具体而言,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判定为情节严重:

  1.利用出售、提供、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实践中,有些行为人出售、提供、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是为了拓展公司业务或是个人人脉,有些行为人则是为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主观恶性差异较大。对于为了实施违法犯罪目的而获取、使用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属于情节严重。

  2.出售、提供、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对公民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的,其中包括造成公民严重精神损害或者重大经济损失。严重扰乱公民正常的生活、工作和学习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应确定为情节严重。当然,并非只有犯罪后果实际发生才构成情节严重,可以结合犯罪结果的发生与否,或是特定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所面临的风险大小来确定是否属于情节严重。一般而言,产生实际损害的情节重于面临极大风险的情节。

  3.出售、提供、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手段恶劣的。有的行为人为了达到出售或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目的,往往会额外实施一些辅助行为;有些行为人则是组织化、规模化或者用恶劣手段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因而,就行为方式而言,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或纠集、雇用多人出售、提供、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可视为情节严重。

  4.利用所掌握的公民个人信息从中获利数额较大的。即行为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及相关犯罪立案标准综合确定,笔者认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获利数额达5000元以上的,可确定为情节严重。

  5.其他应当认定为出售、提供、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虽未达到以上标准,但综合考量案件的全部情况,有两个以上情节接近以上标准,或者有一个情节接近以上标准,同时具有其他从重情节的,也应当认定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

  (作者单位: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

(一)不同类别信息的差异标准构建

    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客体是公民的个人信息权,犯罪对象即是公民的个人信息。因此,在客体因素方面,对情节严重的认定结合图表2所反映的情况主要考量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和类型两个方面。

   1.个人信息的数量。个人信息的数量即指行为所具体侵害的个人信息的条数。以个人信息的数量作为量化的标准,最能直接地反映本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具体标准方面,有学者提出可以参照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一万条信息作为本罪“数量较大”的具体标准。本文对此并不赞同。首先,淫秽电子信息虽然与个人信息共有“信息”二字,但二者本质相距甚远。淫秽电子信息的传播范围并不广泛,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也较小,而公民个人信息则牵连着公民个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其被侵害后极易引发后续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的发生,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次,由于目前本罪取证困难,对行为人交易记录、存储的信息等均需要固定电子证据,造成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件对信息数量难以进行有效认定。从图表1反映的情况看,在对信息数量的112次认定中,有42次认定的信息数量是不足一万条的,占比高达37%。因此,如果硬性以一万条作为标准,将很难起到震慑犯罪的作用。在这里,本文认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诈骗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以五千条作为侵害公民个人信息定罪处罚的基准。

    2.个人信息的类型。在同等识别效力下,个人信息依照其敏感程度的不同而划分为不同的类型。无论是个人一般信息还是隐私信息,都可能成为被侵害的对象。信息的敏感程度不同,所属的权重就不同,天平两端重量的倾斜不仅取决于砝码的数量,也取决于砝码的质量。如果犯罪行为侵害的是个人敏感信息,即使数量较少其对社会的危害并不一定比数量较多的普通信息更轻。在敏感程度上,按照信息类别从高到低划分为:个人隐私信息>个人金融信息>个人身份信息。

    综上,本文认为,侵害个人身份等普通信息的应以五千条作为情节严重的标准,侵害个人金融信息的应以二千五百条作为情节严重的标准,侵害个人隐私信息的应以一千条作为情节严重

【案例】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2013)奉刑初字第649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基本案情】

    20103月起,被告人叶某某通过朋友李洪盘、妻子鄢贵萍帮忙,从李文刚(已判刑)处窃取大量涉及黄金、股票交易等类型的公民个人信息,并先后招募被告人叶某某、赵某某、叶某、旷某某、李某某、王莱某、叶某某、王某、谭某等人,采用QQ聊天的方式,以每条信息人民币0.1元至1元不等的价格转卖给他人并从中牟利。其中,被告人王某、叶某、叶某某还负责将信息数据发送给达成交易的客户,被告人王某、赵某某负责帮助被告人叶某某统计每天的业绩以及客户付款金额。截至案发,被告人叶某某等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50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叶某某从20107月开始贩卖信息,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0万余元;被告人赵某某从20117月开始贩卖信息,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3万余元;被告人叶某从201110月开始贩卖信息,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3万余元;被告人旷某某从201112月开始贩卖信息,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3万余元;被告人李某某从20123月开始贩卖信息,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万余元;被告人王某某从20123月开始贩卖信息,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被告人叶某某从20123月开始贩卖信息,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万余元;被告人王某从20124月开始贩卖信息,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万余元;被告人谭某从20124月开始贩卖信息,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经鉴定,从被告人叶某某持有的电脑中共检出83908个涉案数据文件(共计18. 3GB)。201112月至20126月期间,支威振(已判刑)伙同他人多次向被告人叶某(QQ736721098.昵称“过源云烟”)、赵某某(QQ306921952.昵称“寒江雪”)买入大量涉及黄金交易的公民个人信息,在本市奉贤区南桥镇从事黄金期货非法经营犯罪活动,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1200万余元。

【案件焦点】

    1.涉案信息数量难以统计定量;2.人罪量刑如何把握。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叶某某、赵某某、叶某、旷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叶某某、王某、谭某共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予以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叶某某、赵某某、叶某、旷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叶某某、王某、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赵某某、叶某、旷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叶某某、王某、谭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十名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叶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自愿预缴了部分罚金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各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其中四万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四、被告人叶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五、被告人旷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六、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七、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八、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九、被告人王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十、被告人谭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十一、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十二、随案移送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硬盘十七个、手机四部均予以没收。

【法官后语】

    本案是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中增设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以来本院受理的首起此类型案件,同时恰逢20134月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针对日益突出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犯罪下发《关于依法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对此类案件加大打击力度之际。案件处理中合议庭准确定性、分析难点、慎重判决。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关于本案的定性

    本案虽然各名被告人均存在将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通过互联网进行转卖获利的行为,但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应当是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的情况。而本案各名被告人均是社会上无固定职业的人员,不满足《刑法》规定的构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特殊主体的要求,所以他们的行为不构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

    但同时《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的各名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该条规定,所以本院是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量刑。

    当然,本案各名被告人在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基础上,又有转卖牟利等行为,其社会危害性相对更大,合议庭在量刑时也予以了充分的考虑。

    2.关于审理的难点

    合议庭针对本案涉案人员众多、行为持续较长、犯罪情节各异的情况,花费大量精力核对犯罪用账户资金往来、账本记录以及各名被告人犯罪起始时间、销售金额、贩卖信息数量、非法获利等情节,全面细致掌握案情。再次基础上,合议庭研究发现,此新类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以下两个难点:

(1)信息数量较难认定。涉案信息一般以电子设备进行存储,数量往往非常可观,因存在重复登记、大量复制的可能性,而目前的司法鉴定技术尚无法将重复信息有效剔除,导致信息的确切数量较难认定。本案涉及的数据文件为83908个,共计18. 3GB,被告人叶某某供述每天出售约2万条信息,贩卖的信息总数无法估量。

(2)入罪量刑较难把握。法律仅规定该类犯罪的入罪条件是“情节严重”,尚欠缺具体操作标准,目前其他法院在审理时往往是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作为认定“情节严重”与否的重要标准,但具体达到多少数量才构成“情节严重”缺乏法律规定。同时,刑法规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但尚未从非法获取的信息条数、涉案金额等具体标准对刑罚予以量化,导致本市现有判例中量刑不甚统一。

    针对上述两个审理难点,合议庭注重收集、分析全市法院同类案件的判决信息,充分考量各名被告人的量刑轻重、量刑差异幅度等情况。特别是对于主犯被告人叶某某的量刑,合议庭充分参考上海闸北法院对其上家即案外人李文刚的判决,此人因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74026个文件,被闸北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合议庭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叶某某非法获取的文件数量、犯罪时间、违法所得等实际情况,将刑期适当增加,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对于其余九名从犯,合议庭则综合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特别是他们各自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时间、销售金额、非法获利数额和损害后果等因素,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到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至一万元不等的刑罚。同时合议庭还判处没收被告人供犯罪所用的电脑、手机等物品,并判令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3.关于审判的效果

    近年来,随着网络的普及,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犯罪也日益突出,互联网上非法买卖公民个人信息现象比较严重,并由此滋生了电信诈骗、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社会危害严重,群众的反响也比较强烈。本案第三、第四被告叶某、赵某某在201112月至20126月间就将大量涉及黄金交易的公民个人信息卖给案外人支威振,支威振利用这些信息在奉贤区从事黄金期货非法经营的犯罪活动,涉案金额达到了1200万元,此人于今年初被本院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同时也正是由于支威振的检举揭发,致本案十名被告人案发。

    此类案件危害的是社会上大量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安全,并由此会滋生其他的犯罪,社会危害性是比较大的。同时,此类案件存在信息上游提供者和下游购买者,由于交易通常是通过网络,下游购买者比较分散,也会直接导致社会危害性比较广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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