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本案为河北高院与北京高院就管辖事宜协商未果,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例,为统一金融借款纠纷类案件管辖问题提供了指引。 基本案情:1、原告出借人住所地在湖北武昌,被告借款人的住所地在河北赵县。2、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3、原告向北京互联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 裁判观点: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本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最高院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认为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为宜。防止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3)最高法民辖26号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9号长城汇T1写字楼37层。法定代表人:周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秦晓强,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高村乡西江村正通南街6号。被告: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雅成二里20号楼2层201。法定代表人:蔡璐璐。被告:蔡璐璐,女,198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灯笼巷48号。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被告秦晓强、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互联网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诉称:2016年11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德利中天公司为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贷款的个人贷款客户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与此同时,德利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璐璐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承诺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该项担保提供反担保。另外,德利中天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蔡璐璐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股东,因此,蔡璐璐应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1月30日,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推荐的客户被告秦晓强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发放贷款,但自2019年3月11日开始,秦晓强停止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秦晓强偿还截至2019年12月25日欠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共计99491.11元,判令德利中天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提连带保证责任,蔡璐璐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判令三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元等。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查认为,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借款人秦晓强签订的合同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湖北消费金融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结合本案现有事实,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本案所涉消费贷款合同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合同载明的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并非双方当事人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北京互联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遂作出(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处理。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出借人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的借款合同纠纷,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因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案涉主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在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时应当加以适用,北京互联网法院以合同实际签订地不在北京市以及北京市西城区非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为由,裁定将案件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没有法律依据。经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是,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案涉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借款人秦晓强的住所地在河北省赵县,均不在北京市西城区,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此类小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虽然协议选择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进行的明确约定,但是,在无证据材料可以用以证明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就此认定北京互联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所在地的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和秦晓强住所地赵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借款方众多且住所地分散,为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本案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盛烨审判员  贾亚奇审判员  张寒松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邢丽娟我是温州崔波律师,每天都在思考,每天都有感悟,每天都在用心记录生活。来源:如有侵权,通知立即删除,联系崔律师13738778655 【版权声明】凡本网站注明"来源”或“转自”的文章,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仅供大家学习参考,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利,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期了,可以申请执行?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期了,可以申请执行? 法眼帝国 2024-03-11 11:38 广东 什么?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也可能“过期”?是的,你没看错。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问题来了,申请执行时效如何起算,什么情况下会中止、中断,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会产生什么法律后果?本文以案说法,详解相关法律规定。 案 情 简 介:原告小林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将被告小黄、第三人小张诉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达成一致,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小林和小黄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小黄退还小林购房款及利息220万元,分期支付,最后一期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由于小黄未履行还款义务,小林于2020年11月16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小黄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小林提出的执行申请已经超过了二年的执行时效期间,请求法院不予执行小林申请的执行案件。 异议审查过程中,为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小林提交了小张出具的还款计划、小张工商银行存折、其与小张的微信聊天截图等。小黄对小林提交的上述证据表示不知情,认为小林从未向其本人主张过债权。 法 院 审 理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小林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6日,已经超出了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小林为证明本案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向法院提交了第三人小张出具的还款计划以及其与小张的微信截图等证据。但小黄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表示小林从未向其本人主张过债权,小张亦从未向其转达过小林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 法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确立的债权人为小林,债务人为小黄。小林向第三人小张主张债权、小张同意代小黄还款的情形,均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小黄提出的异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裁定不予执行小林申请的执行案件。 裁定作出后,小林不服,向中级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中级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小林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一审执行裁定。 法 官 说 法  1.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及起算 许多人对诉讼时效的概念较为熟悉,却不清楚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申请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功能类似,即让怠于行使权利的权利人在某种程度上丧失请求利益,促使其及时行使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案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小林在将近四年后才向法院申请执行,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小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法院最终裁定对其申请执行案件不予执行。 除了解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外,也应了解申请执行时效是如何起算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上述案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小黄具有分期履行的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即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2.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申请执行时效并非是固定不变的,如果存在法定情形,可能会发生中止、中断。 申请执行时效中止是时效的“暂停”,申请执行时效待中止时效原因消除后继续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其他障碍”一般指:(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2)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3)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4)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如发生法定事由,申请执行时效会中断,中断后时效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支付令、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提起代位权诉讼、转让债权、在另案中主张抵销等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与申请执行具有同等的中断申请执行时效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在上述案例中,小林认为其向第三人小张提出履行要求,且小张向小林出具了还款计划,应产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效果。但是法院经审查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立的债权人为小林,债务人为小黄,小林向第三人小张主张债权、小张同意代小黄还款的情形,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并未认定申请执行时效中断。 在实际中,下列情形可被认定为“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3.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如何处理 如果申请执行时已经超过了二年申请执行时效,法院还会受理立案申请吗? 是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未对申请执行时效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应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可向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通过上述案例,法官在此提示:第一,申请执行有时效,行使权利要及时。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法律文书生效后,权利人应当及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要求对方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对方拒绝履行的,可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障自己的实体权利得以落实。勿因怠于行使权利,承受不予执行的不利后果。 第二,权利人提出履行要求应留痕。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文已经列举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的情形以及可视为“提出履行要求”的情形,权利人在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时,切记保留提出主张的证据材料,如相关书面沟通的文书、邮寄材料的单据、短信或微信的沟通记录等,如日后发生争议,可举证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第三,被执行人如有异议可提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不主动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如作为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可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提出异议,由法院进行审查认定。但需要注意的是,被执行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后,又以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文中人物均系化名)来源 | 北京海淀法院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 
崔波律师
  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学位,曾在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安迪律师事务所执业,现执业于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温州律师协会会员,温州黑龙江商会法律顾问,温州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温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人才库成员,温州刑事辩护律师网创办者,温州胜诉律师网首席律师,中国法院网特约答疑律师,资深刑辩律师,为天平法律网、中顾网特邀律师,中国律师维权网、出庭大律师网、中国大律师网、找法网、华律网、中国法院网注册会员律师、广电集团市民监督团成员等。崔律师,男,1979年出生, 2004年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专业,资深的、学者型的辩护律师,具有深厚扎实的理论基础,又有丰富的实践经验,积极与国内外刑法精英人士和专家展开交流与合作。执业以来承办了大量具有社会影响力的大案要案,不求办理案件数量,只追求案件质量,不仅仅运用法律娴熟,且能够准确把握司法等机关脉搏,整体筹划案件,从有罪到无罪的成功辩护案件比例极高。 业务领域主要集中在刑事辩护与代理方面,特别对贪污受贿、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的构成、分界等刑法理论及实践运用有深入研究,熟悉贪污受贿、税务等经济犯罪、诈骗、毒品、盗窃、开设赌场、聚众斗殴、伤害等一审、上诉、再审刑事案件的辩护,善于处理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依托多年积累的资源和经验,根据具体案件实际情况,在取保候审、减刑假释等方面可为当事人提供帮助或提出有效建议。此外,为刑事案件被害人提供法律帮助,代为控诉犯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  执业风格务实沉稳,敬业勤勉,处世诚信,仗义执言。讲求“从细微处显智慧,于平和中见力量”。崔波律师愿与每一个爱好和平,尊崇公平、正义的人一起守望中国法治的田野。业务专长:刑事辩护、商贸合同、经济诉讼与仲裁、行政诉讼等。 近期代理部分刑事、行政案件:1、沈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案。2、某诊所诉青岛卫生局行政诉讼纠纷案。3、吴某某诈骗案。4、陈某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案。5、田某某盗窃案。6、平阳应孝都、应孔修等33名被告涉黑案。7、刘某某、冯某某、张某某等开设赌场罪案。8、李某、杨某、康某、刘某寻衅滋事案。9、唐某某非法行医罪再审案。10、刘某某贩卖毒品罪案。11、王某某等抢劫罪案。12、胡某某受贿罪案。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电 话:0577-56891918  传真:0577-88319477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 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公交线路:乘坐21路27路48路51路62路64路68路78路 到 交行广场 下车步行213米            乘坐15路29路32路7路 到 龙沈花园 下车步行269米            乘坐25路 到 交行广场(划龙桥) 下车步行322米            乘坐17路 到 温迪锦圆 下车步行362米            乘坐78路 到 华夏银行 下车步行493米            乘坐以上公交车,可到我所办公地点“新益大厦”。如果通过上述方式仍然无法找到,客户可以随时电话咨询行车路线。图示如下:    
辩护技巧
易元忠等涉黑错案的律师建议书

易元忠等涉黑错案的律师建议书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

    我们是贵院在审查起诉的易元忠等人被控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罪一案(下称本案”)的辩护律师。该案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经贵院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现已移送贵院最后起诉审查中。

    我们北京、上海、浙江、江西多家律师事务所接受各被告人及其家属的委托,十多位律师先后参加侦查阶段的法律帮助和辩护工作,担任他们的辩护人,经过会见被告人、听取了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审查起诉阶段又查阅了主要案卷,了解了案情和基本证据,并进行多次分析研究,我们初步认为:本案全案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罪。第一嫌疑人易元忠本人则根本不构成犯罪。公安机关错案原因我们不去涉及分析,我们只希望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和审查起诉的把关职能,防止出现错诉,决定对易元忠不予起诉,对其他有罪被告作为个案起诉,无罪的被告能够直接解脱释放。

一、本案全案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1、不具备组织性特征。

   从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要求来看,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结构来看,该组织应当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组织结构具有稳定、严密、和人数多的特点。

   公安《起诉意见书》认定易元忠、易五生、胡小文、胡楚生、易元红、易长牙为组织、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组织机构基本固定,有比较明确的层级和分工,已形成约定俗成的组织规矩和潜规则。说易元忠在组织中具有最高权威和决定权,是组织中当然的老大,是不顾基本事实故意罗织、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

   首先,本案中所涉及二十多人,近一半都是易元忠根本不认识,或无任何往来,生活中毫无瓜葛,经济上没有往来,身份上独立自由。其中一部分是生意伙伴和朋友关系,有的甚至是竞争对手和完全对立有矛盾的。组织严密性和层级也无从谈起。

    其次,没有帮规和纪律约定。十几人个居然互不认识,更不要说发起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意见书罗列了该组织九条规矩。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规矩在何种场合,在何种范围传达?以何种形式存在?是集体宣誓还是开会训诫?有无真正约束过谁?有没有执行的人?通过何种形式要求成员公知公认?易元忠等人与这些无辜蒙冤涉黑成员之间不存任何纪律和帮规。

    第三,人员是人为硬凑上去的。意见书排名靠后的十几名被告,主观上没有加入根本不存在的组织的合意,客观上也没有从经济上获得好处,更没有任何一起有组织的实施违法犯罪的活动。有的被告人只有一两起独立的个人违法事件,根本同易元忠无关。侦查机关是在拉人头,凑人数。

2、不具备违法敛财的经济特征。

   《起诉意见书》认定易元忠等利用有组织的非法犯罪活动或是其他手段受获取巨额的经济利益,为该组织活动提供资金支持。

   现有证据材料表明,《起诉意见书》中罗列的易元忠二十来年间先后创办的合家粉厂”“花炮引线长”“强力复合包装厂”“竹林大酒店”“易家洲休闲山庄”“江西盛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全部是合法公司。既不是为违法目的成立,也不是违法获得公司利益,也没有将公司收入用于违法用途。所谓黑社会组织的成员当中,除正常的股东按股东权益分红、企业员工按劳计酬的薪酬之外,与其他涉案人员根本没有其他任何的经济联系,也与其他涉案人员无任何关系,均属企业的合法收入,不构成黑社会组织的经济特征。企业从事的均是健康、合法的业务。没有任何客观证据证明易元忠将上述企业中资金和盈利--自己的血汗钱用来豢养打手以商护黑

3、不符合黑社会犯罪行为特征。

    黑社会犯罪的基本特征是反社会,形成二政府、二公安、二法庭,同正统权力叫板,与社会公共权力为敌。并不能将一般违法犯罪行为包装成黑社会。《起诉意见书》认定易元忠等涉嫌作案51起,(其中有组织性的违法犯罪的案件28起)没有一件同涉黑相关,也绝大多数同易元忠无关。他没有指使、策划、没有事先知情、事中参与和事后包庇,有的从头到尾根本不知情,生搬硬套为他的罪行。例如,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中,这个罪本罪根本不是黑社会罪的范围,同时易既不是法定代表人,也不是企业的参加管理人,同他毫无关系。起诉书认定2005年才形成的黑社会,居然又说他在1990年代就开始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前后矛盾;将一、二十年没能侦破,没有查实的无头案,借打黑的名义栽赃到易元忠等人头上;将一些被告个人生活感情纠纷问题和道德层面的问题,编织到有组织的违法犯罪行为;将个别被告个人的意志和维护自己个体或是小集团利益的事件判定为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将早已经公安、法院依法调处和生效判决确认的事件回头看重复评价,编造新的罪名。

4、不符合黑社会犯罪危害性特征。

    黑社会犯罪基本特征是他的暴力性。一般都是强烈作为,有杀人、伤害、抢劫、敲诈、强买强卖等犯罪的后果。而本案没有任何一个人被杀、被抢、被伤害、被敲诈。同易元忠没有一件有瓜葛。《起诉意见书》认定本案各被告插手各种行业,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群众,在西村、源仙台一带形成较强的非法控制,对当地煤矿、好、石灰及建筑工程项目实施了垄断和控制,给当地群众造成了极大的心理强制。他是后果根本没有这方面的实际证据。只因易元忠企业发展涉足的几个行业,就认定他们是插手了各种行业,这是十分荒唐的。企业集团合法经营产业跨行业很正常,只要他是合法进行的。说易家开设一个竹林酒店就插手来当地餐饮业,易家搞了一个休闲山庄就是插手了当地旅游业。这样所有的中国集团化企业都是犯罪了。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易家从事这些正当行业,是通过违法犯罪手段进行的。没有任何非法扩张、非法控制的证据。从易家二十多年经营项目的变化,经营的时间,几个微不足道的企业范围来看,其规模和实力远远不可能对当地经济、社会秩序造成不良影响。没有任何一件暴力性案件同易元忠有关。唯一的一个二十年前的悬案和一些未经查实的疑案,根本没有任何证据能够同易元忠挂钩。说被害人是被非法控制,只能躲在家中暗自流泪完全是像想小说,进行主观推测。当年无法破案,今日趁打黑运动将悬案、疑案、积案按在这伙黑社会身上,并据此说是他们当年对该区有形成了非法控制,完全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证据证明犯罪的基本规则。

5、不符合黑社会犯罪保护伞特征。

    本案没有任何公权力保护伞。易元忠企业经营中没有受到行政权力的特别庇护,都是各个部门依法履行政府职能和部门管理。没有任何保护伞人物被发现和起诉。

    综上,本案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和《解释》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危害性特征这四个特征,显然不属于《刑法》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本案根本不可能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犯罪。请贵院严格把关,改变基本定性。

二、故意伤害罪是二十年前未破疑案,同易元忠完全无关。

   《起诉意见书》指控易元忠等人涉嫌故意伤害罪一共涉及三起案件,均缺乏定罪依据,完全是未查明的悬案。历史悬案部分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伤害事实的指控是对同一生效判决已决事件重复指控,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刑法精神。

    第一起,起诉意见书指控易元忠故意伤害张某,本案发生在1990年、1991年,已经过了20余年。当年易元忠在本起案件中是被受人,宜春市公安局专案组根据当时的证据和事实,排除了其加害人身份。20年后,怎么能够无厘头说易是伤害被告?宜春公安办案之乱,到了令人震惊的地步。本案没有任何目击证人或者客观证据可以证明易元忠亲自或指使他人去伤害张。

    案卷记载,案件的起因是受害人张某是恶意敲诈易元忠并纠集他人携带凶器上门到易家挑衅,在易长牙家中又动手要挟、威胁易元忠,张等人持铁锤砍刀等凶器,砍伤易元庆和易长牙母亲等人,激起民愤,群众和易元忠的亲友等人自发防卫。现场失控,一片混乱,张从易长牙家的厅堂逃出,没有任何证据材料证明是易元忠、易元红、易长牙等人砍伤张。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易元忠进行了任何的组织和指使。待人群散去,才发现张被打倒在屋后沟旁,一只脚筋被砍断,随后由警方送医院救治。张本人也不知道是谁砍的他。该案实际上的社会恶势力是谁很清楚。而其被砍则是自卫事件中的无头案,公安20年没有破案。

    其一,该起事件的易家一方被动自卫,事发突然,彼此之间没有共同犯罪故意,易元忠并未与任何所谓共犯有过伤害犯罪的犯意联络。其二,没有证据证明易参与指使和参加了伤害行为,现有材料连基本犯罪行为都无法认定,连行凶者是谁都无法确定,怎么能指控易元忠、易长牙等人就是实施伤害行为的嫌疑犯;其三,无法证明张的脚筋是被什么凶器砍断,凶器在哪里?现场勘查情况无法证明;其四,案发正是傍晚能见度底,闲杂人员参与围观多,更有不少铁路施工人员和对张本身有冤仇的人,加害人没有查明。

     公安机关1991年进行立案侦查,并将易元红、易长牙拘留数月,但终因无法查明事实,不了了之。将易元红和易长牙取保释放。也就是说,这起案件一直就是疑案未破。二十几年过去了,公安机关没有任何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贸然抓人,将这一疑案完全推到易元忠、易元红和易长牙身上,同样存在严重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完全是为了打黑而在进行黑打

    第二起,第三起对易元忠涉嫌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是由之前寻衅滋事的指控衍生而来的。同易元忠根本没有关系。他从未指使过任何人对胡楚兵、刘军实施伤害。尤其是第三起指控中提及的周根连、胡卫春夫妇,易元忠甚至不知道这两个人的存在,何以加害他们呢?周根连和胡卫春同样不认识易元忠,相互之间从未有过交往,没有怨仇和过节,伤害的动机根本无从谈起。

    《起诉意见书》指控易长牙伤害易文红等人一节,同易元忠毫无关系。易长牙因为易文军不缴纳山租一事,发生纠纷,被易文军用砍刀劈伤头部并送医院救治,易长牙对易元红是否邀集他人砍伤易文红等人情况一概不知,全无所谓共谋和指使,更无现场行凶行为,而公安机关照样指控易长牙伤害易文红等人。再如李洪辉伤害一案,早已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服刑已满,也重新拉来凑数。直接违反严打时中央政法委就明令禁止的不得对已决犯罪回头看重复追究的明确规定。

三、寻衅滋事罪不能成立

   《起诉意见书》指控易元忠指使胡小文等人殴打刘绍滨。该节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除了胡小文直接指证是易元忠指使他去殴打刘绍滨以外,其他人皆不知道易元忠指使这一事情,没有任何其他证据。就算有提及易元忠,也只是主观上认为可能的推测。在案证据材料表明,易元忠根本就不在现场,胡小文作为行为人,没有亲自受到过易的指使,完全是基于个人的猜测,而作出的判断,为了减轻自己的责任。缺乏基本事实依据。事实上,胡小文殴打刘绍斌一事,易元忠事先根本就不知道,也没有共谋,谈不上是寻衅滋事的共犯和主谋。

    在对胡楚兵的询问笔录里,胡楚兵也只是间接听别人说幕后主使人是易元忠。可见,本起案件经过除了胡小文的询问笔录这一孤证以外,其余的证据均为间接的,证据之间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易元忠在这起案件有参与行为和地位。

    另外,起诉意见书指控易元忠提供作案经费这一情节,除了胡小文的口头供述之外,也没有任何客观证据可以证明。指控易元忠等人将修建公路的利润作为作案的经费,则完全是伪证。因案发当时此条公路尚未修建,何时修建尚不得知,如何能在一个尚不存在的项目中支出费用?显然也是不符合客观事实,也违背一般逻辑的。本起案件事实疑点重重,证据严重缺乏。是公安机关罗织假供原因,还是胡小文诬告的原因,不得而知。

    起诉意见书指控易元忠寻衅滋事,指使胡楚军等人殴打徐平一案,证据就更为不足。案卷中(第16卷)没有任何直接证据可以证明易元忠指使过这一行为;另外,所有与易元忠有关的情节均为当事人推断出来的,根本不能采纳为证据。

四、敲诈勒索罪是合法索赔不是犯罪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的行为。是没有合法正当理由地,用暴力威胁等方法非法占用他人财产的行为。

     本案中,何光华及其所有的宜春市三高园林花木有限公司尚拖欠易元忠共计数十万元,易元忠一直认为其合法地享有苗木基地上苗木的所有权。在袁田牙等人没有经过易元忠的同意,就带人前往苗木基地挖苗木的情况下,易元忠出于保护自己财产的目的对袁田牙等人实施制止,这一切合情合理,没有任何敲诈勒索的情节。易元忠之所以不允许袁田牙等人挖运苗木,是因为其认为自己合法享有相关苗木的所有权,袁田牙等人挖运苗木的行为是对其所有权的非法侵害。

     根据侦查证据,可以清楚地看到易元忠一行人并没有强迫袁田牙给予其现金3000元,而是告知袁田牙所要挖走的苗木的价格,并明确如果不愿意,可以向其他人买。这是一种合同要约自愿行为。是否用3000元去买基地的苗木,袁田牙是有选择权的。易元忠等人没有强买强卖,更不可能构成敲诈勒索袁田牙。

    至于该苗木是否属于易元忠合法享有,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是双方发生争执的法律基础。是法院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易元忠没有敲诈他人的主观故意,而客观上易元忠已经获得相关土地使用权,其产生苗木所有权的认识是正常的,有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前提。苗木的所有权应当依据合同确定,一般情况当然地随土地使用权移转,易元忠有权作为自已合法财产管理。袁田牙等人无权擅自挖走,应当支付费用。因此,本节事实易元忠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没有敲诈行为,有合法主张权利的事实基础,不符合敲诈勒索犯罪的构成要件。

    至于其他几起指控敲诈勒索情节,同易元忠没有关系。同时都属于轻微民事纠纷,根本不是犯罪情节。仅涉及到第五被告易元红的高速铁路工地青苗补偿事件场地使用费事件,源仙台钢厂资产拖运搬迁事件,现代驾校车库经营权,张华成杰农牧实验土方工程打架事件也只是易元红个人在生产、生活、和工程中有竞争利益合理补偿,对一些外地客商有帮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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