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本案为河北高院与北京高院就管辖事宜协商未果,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例,为统一金融借款纠纷类案件管辖问题提供了指引。 基本案情:1、原告出借人住所地在湖北武昌,被告借款人的住所地在河北赵县。2、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3、原告向北京互联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 裁判观点: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本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最高院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认为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为宜。防止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3)最高法民辖26号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9号长城汇T1写字楼37层。法定代表人:周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秦晓强,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高村乡西江村正通南街6号。被告: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雅成二里20号楼2层201。法定代表人:蔡璐璐。被告:蔡璐璐,女,198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灯笼巷48号。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被告秦晓强、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互联网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诉称:2016年11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德利中天公司为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贷款的个人贷款客户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与此同时,德利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璐璐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承诺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该项担保提供反担保。另外,德利中天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蔡璐璐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股东,因此,蔡璐璐应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1月30日,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推荐的客户被告秦晓强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发放贷款,但自2019年3月11日开始,秦晓强停止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秦晓强偿还截至2019年12月25日欠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共计99491.11元,判令德利中天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提连带保证责任,蔡璐璐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判令三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元等。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查认为,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借款人秦晓强签订的合同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湖北消费金融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结合本案现有事实,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本案所涉消费贷款合同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合同载明的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并非双方当事人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北京互联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遂作出(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处理。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出借人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的借款合同纠纷,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因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案涉主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在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时应当加以适用,北京互联网法院以合同实际签订地不在北京市以及北京市西城区非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为由,裁定将案件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没有法律依据。经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是,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案涉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借款人秦晓强的住所地在河北省赵县,均不在北京市西城区,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此类小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虽然协议选择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进行的明确约定,但是,在无证据材料可以用以证明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就此认定北京互联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所在地的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和秦晓强住所地赵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借款方众多且住所地分散,为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本案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盛烨审判员  贾亚奇审判员  张寒松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邢丽娟我是温州崔波律师,每天都在思考,每天都有感悟,每天都在用心记录生活。来源:如有侵权,通知立即删除,联系崔律师13738778655 【版权声明】凡本网站注明"来源”或“转自”的文章,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仅供大家学习参考,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利,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期了,可以申请执行?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期了,可以申请执行? 法眼帝国 2024-03-11 11:38 广东 什么?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也可能“过期”?是的,你没看错。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问题来了,申请执行时效如何起算,什么情况下会中止、中断,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会产生什么法律后果?本文以案说法,详解相关法律规定。 案 情 简 介:原告小林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将被告小黄、第三人小张诉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达成一致,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小林和小黄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小黄退还小林购房款及利息220万元,分期支付,最后一期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由于小黄未履行还款义务,小林于2020年11月16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小黄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小林提出的执行申请已经超过了二年的执行时效期间,请求法院不予执行小林申请的执行案件。 异议审查过程中,为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小林提交了小张出具的还款计划、小张工商银行存折、其与小张的微信聊天截图等。小黄对小林提交的上述证据表示不知情,认为小林从未向其本人主张过债权。 法 院 审 理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小林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6日,已经超出了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小林为证明本案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向法院提交了第三人小张出具的还款计划以及其与小张的微信截图等证据。但小黄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表示小林从未向其本人主张过债权,小张亦从未向其转达过小林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 法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确立的债权人为小林,债务人为小黄。小林向第三人小张主张债权、小张同意代小黄还款的情形,均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小黄提出的异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裁定不予执行小林申请的执行案件。 裁定作出后,小林不服,向中级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中级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小林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一审执行裁定。 法 官 说 法  1.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及起算 许多人对诉讼时效的概念较为熟悉,却不清楚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申请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功能类似,即让怠于行使权利的权利人在某种程度上丧失请求利益,促使其及时行使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案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小林在将近四年后才向法院申请执行,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小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法院最终裁定对其申请执行案件不予执行。 除了解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外,也应了解申请执行时效是如何起算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上述案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小黄具有分期履行的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即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2.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申请执行时效并非是固定不变的,如果存在法定情形,可能会发生中止、中断。 申请执行时效中止是时效的“暂停”,申请执行时效待中止时效原因消除后继续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其他障碍”一般指:(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2)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3)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4)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如发生法定事由,申请执行时效会中断,中断后时效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支付令、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提起代位权诉讼、转让债权、在另案中主张抵销等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与申请执行具有同等的中断申请执行时效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在上述案例中,小林认为其向第三人小张提出履行要求,且小张向小林出具了还款计划,应产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效果。但是法院经审查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立的债权人为小林,债务人为小黄,小林向第三人小张主张债权、小张同意代小黄还款的情形,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并未认定申请执行时效中断。 在实际中,下列情形可被认定为“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3.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如何处理 如果申请执行时已经超过了二年申请执行时效,法院还会受理立案申请吗? 是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未对申请执行时效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应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可向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通过上述案例,法官在此提示:第一,申请执行有时效,行使权利要及时。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法律文书生效后,权利人应当及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要求对方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对方拒绝履行的,可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障自己的实体权利得以落实。勿因怠于行使权利,承受不予执行的不利后果。 第二,权利人提出履行要求应留痕。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文已经列举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的情形以及可视为“提出履行要求”的情形,权利人在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时,切记保留提出主张的证据材料,如相关书面沟通的文书、邮寄材料的单据、短信或微信的沟通记录等,如日后发生争议,可举证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第三,被执行人如有异议可提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不主动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如作为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可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提出异议,由法院进行审查认定。但需要注意的是,被执行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后,又以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文中人物均系化名)来源 | 北京海淀法院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 
崔波律师
  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学位,曾在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安迪律师事务所执业,现执业于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温州律师协会会员,温州黑龙江商会法律顾问,温州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温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人才库成员,温州刑事辩护律师网创办者,温州胜诉律师网首席律师,中国法院网特约答疑律师,资深刑辩律师,为天平法律网、中顾网特邀律师,中国律师维权网、出庭大律师网、中国大律师网、找法网、华律网、中国法院网注册会员律师、广电集团市民监督团成员等。崔律师,男,1979年出生, 2004年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专业,资深的、学者型的辩护律师,具有深厚扎实的理论基础,又有丰富的实践经验,积极与国内外刑法精英人士和专家展开交流与合作。执业以来承办了大量具有社会影响力的大案要案,不求办理案件数量,只追求案件质量,不仅仅运用法律娴熟,且能够准确把握司法等机关脉搏,整体筹划案件,从有罪到无罪的成功辩护案件比例极高。 业务领域主要集中在刑事辩护与代理方面,特别对贪污受贿、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的构成、分界等刑法理论及实践运用有深入研究,熟悉贪污受贿、税务等经济犯罪、诈骗、毒品、盗窃、开设赌场、聚众斗殴、伤害等一审、上诉、再审刑事案件的辩护,善于处理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依托多年积累的资源和经验,根据具体案件实际情况,在取保候审、减刑假释等方面可为当事人提供帮助或提出有效建议。此外,为刑事案件被害人提供法律帮助,代为控诉犯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  执业风格务实沉稳,敬业勤勉,处世诚信,仗义执言。讲求“从细微处显智慧,于平和中见力量”。崔波律师愿与每一个爱好和平,尊崇公平、正义的人一起守望中国法治的田野。业务专长:刑事辩护、商贸合同、经济诉讼与仲裁、行政诉讼等。 近期代理部分刑事、行政案件:1、沈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案。2、某诊所诉青岛卫生局行政诉讼纠纷案。3、吴某某诈骗案。4、陈某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案。5、田某某盗窃案。6、平阳应孝都、应孔修等33名被告涉黑案。7、刘某某、冯某某、张某某等开设赌场罪案。8、李某、杨某、康某、刘某寻衅滋事案。9、唐某某非法行医罪再审案。10、刘某某贩卖毒品罪案。11、王某某等抢劫罪案。12、胡某某受贿罪案。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电 话:0577-56891918  传真:0577-88319477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 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公交线路:乘坐21路27路48路51路62路64路68路78路 到 交行广场 下车步行213米            乘坐15路29路32路7路 到 龙沈花园 下车步行269米            乘坐25路 到 交行广场(划龙桥) 下车步行322米            乘坐17路 到 温迪锦圆 下车步行362米            乘坐78路 到 华夏银行 下车步行493米            乘坐以上公交车,可到我所办公地点“新益大厦”。如果通过上述方式仍然无法找到,客户可以随时电话咨询行车路线。图示如下:    
经典案例
刘某强奸、抢劫案辩护词

刘某强奸、抢劫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刘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刘某的辩护人参与本案辩护活动。本案开庭之前,辩护人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并进行了详细阅卷、仔细调查、申请调取证据,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晰准确的了解,现结合庭前会议和今天的庭审情况从事实和法律两个方面,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 本案无法排除刑讯逼供,非法证据应排除

一、本案存在侦查机关对刘某进行刑讯逼供的情形无法排除

本案于2015年12月22日在G县人民法院召开庭前会议,主要针对本案存在刑讯逼供和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出席庭前会议的有被告人、参与本案的侦查人员、公诉人、辩护人、承办法官。本案原一审、二审、及庭前会议中,刘某均称自己2014年9月23日中午到案后受到肉体上的刑讯逼供和威逼利诱。并当场指认出对其刑讯逼供和威逼利诱的办案人员,并与其中一名对其威胁、恐吓的办案人员发生口角、对质,当时情形无法排除办案办案人员存在非法取证行为。

根据刘某的供称,其到案后被带到刑警队宿舍,而不是讯问室,在刑警队宿舍便遭受了殴打,用拳头打胳膊、用拖鞋打脸、用胶条打脚心,用铁管殴打并把宿舍地板砸坏,用凉水从脑袋浇,让刘某坐在地上,后背靠在墙上腿伸直后向两边搬,更为严重的是刘某所戴的手铐被办案人员拉伸致使手部发青、发肿,当办案人员注意到还提醒说松开把,不然长时间手就废了,可是这是手铐被勒地打不开了,当天晚上办案人员就带刘某到消防队(庭前会议中办案人员也承认),让消防员用大钳子钳开了,等等,以上刑讯手段无所不用其极。

另外,办案人员对刘某进行威胁、恐吓,通过泄露刘某家庭信息给受害人,让受害人去找刘某家人麻烦;办案人员还通过诱导的形式对刘某进行讯问,外加刘某的精神加压巨大,在横竖都是死的心理状态下即循着办案人员的有罪推定下形成了口供。

根据庭前会议和庭审,公诉方出示了《入所体检表》和2014年9月24日讯问录像予以排除刑讯逼供,但以上证据均不能排除刑讯逼供的情形。《体检表》载明刘某四肢无异常,但刘某称对其体检时并没有检查四肢;讯问录像也没有刘某所说的2014年9月23日下午和晚上的录像,出示的录像与刑讯逼供无关。以上证据材料不能排除侦查人员对刘某进行了刑讯逼供。也没有证据排除威胁、恐吓的情形。

刘某在2014年9月23日遭受刑讯逼供和威逼利诱,受到恐惧和压力而屈服违心供述,通过观看讯问录像也可以看出,刘某神情恍惚,言语很少,主要由侦查人员问询,刘某眼光飘忽不定,面对的也是同一办案单位,根据屈服点理论,当一个人被外力压制超过“屈服点”,以后即便不施加压力也不再具有抗压能力,在证据规则里叫做重复自白规则,第一次受到刑讯逼供,后面的供述在不排除该种压力和恐惧之下,供述仍不具有真实性;根据《办理刑事案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第十一条规定,公诉人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审判前供述合法性,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综上所述,本案无法排除侦查人员对刘某刑讯逼供、威逼利诱的情形,本案存在非法证据,刘某当庭供称其庭前口供是不真实的,应以当庭供述为准,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部分 对刘某被控强奸、抢劫李某的辩护

辩护人对刘某强奸李某的主要事实不持异议,但是对刘某两次强奸李某的事实以及抢劫李某的事实持有异议。

一、对刘某强奸李某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起诉书指控刘某先后两次对李某强奸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第一,据刘某当庭供述称,其与李某只发生了一次性关系,并作出了解释,刘某庭前供述和李某陈述不具有真实性,与客观事实不符。结合本案证据,刘某庭前供述其两次与李某发生性关系不具有真实性,这是其在受到公安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作出的不真实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除此之外的直接证据,仅有被害人陈述说刘某对其实施了两次强奸行为。DNA鉴定意见书也仅能证明刘某与李某存在性交发生的证据,无法认定发生的次数。本案中仅有被害人陈述刘某与其发生两次性关系,根据“孤证不能定案”证据原则,起诉书指控刘某对李某实施两次强奸行为认定事实错误。

第二,刘某连续对被害人实施两次性行为不符合常理。根据被害人李某陈述的事实,第一次强奸行为与第二次强奸行为间隔五分钟左右(详见李某2014年9月20日询问笔录P26最后一行),生理规律和医学上的常识告诉我们,男方在射精后五分钟左右的间隔时间是无法再次进行性交行为的。

第三,法理上,起诉书指控刘某对李某实施两次强奸,属于刑法理论中的接续犯,不属于同名数罪,应认定为一个犯罪行为,应认定为一次,理由如下:

起诉书指控刘某先后两次对李某进行强奸,这种事实行为属于刑法理论中的接续犯,接续犯是指行为人利用同一机会连续实施同种犯罪行为,且数个行为之间有不可分割的密切关系,则视为一个行为。

在本案中,从社会观念看,被告人刘某实施了两个强奸行为,但是从刑法的角度分析,行为人的第二个强奸行为和第一个强奸行为是同一个犯罪故意,并且也是利用了第一个的预备行为,这样的话,如果去掉第一个的强奸行为,第二个则缺少了犯罪故意和预备行为,不能单独成立一个犯罪,如强行把第二个强奸认定为刑法上的“一次”,则重复评价了第一个行为。从犯罪构成要件角度分析,前后两个强奸行为侵害的是同一法益,在时间上紧密接近,在客观上各行为间也没有显而易见的独立性,在时空上难以将其强行分开,应视为数个行为之接续进行,后行为不具有刑法上的独立性,应和第一个行为合并评价;从主观层面分析,行为人的强奸故意没有中断或另起犯意,是基于一个强奸的故意。两个强奸行为都是在这一个完整的故意下做出的,是整个强奸过程的一部分。本案中,起诉书认定的刘某两次性行为,依一般社会健全观念,在时间差距上,难以强行分开,在刑法评价上,视为数个行为之接续施行,应予一个行为予以评价。

另外,我国刑法对强奸犯罪既遂标准采用“插入说”,而起诉书认定刘某两次强奸李某的依据就是射精次数,这不符合我国的刑法规定。

综上,刘某的前后两个强奸的行为利用了同一个强奸的机会,符合接续犯的特征,后一行为难以单独成罪,因而不属于同名数罪,应认定为一个犯罪行为,属于整体上的“一次”强奸。

二、刘某不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李某财物的目的,不符合抢劫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刘某不构成抢劫罪

根据刘某当庭供述,其不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主观目的,也未实施抢劫的行为。起诉书指控的刘某让李某拿出5000元的事实,刘某当庭供述说这是李某主动提出且反复向刘某提出的,李某这么做一种可能是对刘某的行为认识错误,误以为刘某抢劫,另一种是以给钱为手段,达到保护自己的目的。

如果刘某具有抢劫的目的,其完全有能力抢走李某案发时佩戴在身上的镯子和玉坠,也不可能只因拽不下来就此罢休,刘某可以采取其他办法拿到镯子,但其没有这么做,这足以说明刘某没有非法占有钱财的目的。

另外,值得合议庭注意的是,刘某的供述和李某的陈述都说到,刘某先把李某用绳子捆住双手,然后发现李某手上的镯子就去拽,这显然不真实,同时也印证了刘某当庭供述其没有拽李某的镯子。

既然刘某让李某打电话给其送钱,但根据李某陈述,“我的手机扔了,他也不让我用他的电话”,这显然与刘某提出打电话送钱的行为目的相矛盾。再根据刘某的供述,他让李某到玉米地打电话,目的是为了把她骗到玉米地和她发生性关系,而不是为了抢劫。

综上,刘某不具有抢劫罪所必须的非法占有的主观要件,也未实施抢劫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第三部分 对刘某被控强奸、抢劫牛某的辩护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刘某抢劫牛某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刘某涉嫌强奸牛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构成强奸罪。

一、刘某的口供是刑讯逼供所得证据,不具有合法性

根据本案证据,能够证明刘某强奸牛某的直接证据仅有刘某的口供和牛某的证言。然而,刘某的口供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根据刘某当庭供述称,其在办案机关单位受到刑讯逼供、诱供,其庭前供述是在公安机关威逼利诱下所作的不真实供述,刘某当庭否定与牛某发生性交行为,不存在强奸牛某的事实,应以刘某当庭供述为准。

二、牛某证言和现场勘查笔录属于瑕疵证据,且未作出合理解释,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在案证据中,牛某询问笔录时间(2014年9月23日15时20分至17时15分)与现场勘查笔录的时间(2014年9月23日15时24分至15时50分)相冲突,牛某既在公安局接受询问,同时其又在案发现场作勘查笔录(详见卷宗《现场勘查笔录》P116—123),牛某不可能在同一时间出现在两个不同的地方,而且现场勘查笔录附有牛某在现场辨认的照片,这说明牛某的询问笔录和现场勘查笔录为瑕疵证据。

对瑕疵证据需要做出补正或合理解释,才能作为定案根据。然而办案截至到现在,以无可能对现场勘察补正,要么做出合理解释,要么对被害人重新取证,显然本案仅有一份被害人陈述。办案单位在原一审开庭后出具一份《办案说明》(2015年5月19日),但该份办案说明不能作为合理解释,理由如下:

1.不符合证据形式,办案说明作为证人证言,应当一人一份,而不是侦查人员集体作证;

2.第一办案人员说勘察时间与询问时间归责于被害人情绪激动,即使被害人报案时情绪激动会影响办案人员的工作质量吗?

3.从报案时间来看,是距案发时间十多天,被害人在笔录上也说考虑后才来报案,仍然情绪激动过于主观;

4.报案时间存疑,从立案时间、受案意见时间、受案回执、勘察笔录落款时间,冯某和牛某是同时报案的可能性较大,报案时间可能还在实际登记时间之后;

5.本案不能排除根据刘某的供述按图索骥找到被害人的;第五,既然办案说明说被害人对案发地印象模糊,那被害人又是如何找到案发地的,找到的案发地是否就是真正的案发地;

6.案发时间是在晚上,107国道没有标志性标志物,被害人如何能在恐惧之下记清楚具体位置呢?

7.办案说明称考虑被害人情绪激动和对案发地印象模糊,立即组织对案发地寻找、勘验,与常理不符,在被害人情绪激动的情况下带领寻找案发地是否又勾起其回忆,对案发地印象模糊如何寻找的案发地,再结合刘某所称辨认的案发地不是案发时的地点;

8.在庭前会议中,办案人解释时间存在笔误,一次笔误还可以理解,但第二次勘查笔录出现一模一样的笔误,这不是合理解释;第十一,牛某存在办案说明的情况,冯某也存在同样的情况,可能性不大,不是合理解释;

9.牛某和冯某两份《现场勘查笔录》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2日,都与实际勘查时间不符,这是笔误吗?

除此还有牛某辨认刘某的笔录、刘某辨认现场的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间接证据,以上笔录证据只能证明牛某见过刘某,刘某到过指认的现场(刘某当庭供称其辨认的不是案发现场)。

三、本案缺乏证明刘某与牛某发生性交行为的任何物证

强奸是具有典型暴力性的犯罪行为。被告人在作案过程中通常会留下许多诸如对抗痕迹、精斑、毛发、指纹等客观性证据。但是在案证据中,不存在从现场和被害人体内等处提取的刘某的精液、精斑,既没有对被害人阴道擦拭物、刘某血样进行DNA鉴定意见,又没有其他物证对被害人的陈述相印证,本案这些举足轻重的证据迄今没有调取,在案证据中没有一例这样的证据,换一个角度分析,假如被告人不存在强奸行为,这些证据根本不可能存在。被害人被强奸,其应具备基本常识,及时报案,固定证据,而且牛某在笔录中称“我的内裤没有穿扔到了强奸我的地方了”一方面现场勘查笔录没有显示,无法印证其说法,另一方面最后一个可做鉴定的关键证据也不复存在了。

因此本案不存在任何证明刘某与牛某发生性交的物证。

四、被害人牛某报案时间明显滞后,报案陈述真实性存疑,报案动机存在公安机关“按图索骥”被害人被动报案的可能

根据牛某询问笔录陈述2014年9月14日被强奸,而其在2014年9月23日才到G县公安局报案。按照一般的生活常识,普通人都知道强奸案发生后,被害人尤其应当在第一时间报警,这样有利于保护现场,固定痕迹物证。牛某不仅没有及时报案,而且把可以作为有效指控被告人的重要证据的内裤扔到现场,对此被害人牛某解释说,“以前怕被人知道所有没有报案,今天想了想来报案了”,这样的解释违背常理,从案发到报案间隔9天时间,对于强奸一个普通人羞于启齿的事情,对于22岁的未结婚的被害人怕被人知道没有报案符合常理,但想了想又来报案有违常理。

另外,本案牛某的报警时间为2014年9月23日,受案登记意见是及时立案侦查,但受案登记时间为2014年10月13日,受案回执送达时间2014年10月13日,立案时间为2014年10月13日,因此牛某报案时间不正确,推定应在2014年10月13日。

此外,公安机关在被害人报案前已经掌握了刘某强奸牛某的犯罪线索,即牛某的手机正是被李某从刘某身上拿走的手机,通过手机信息即可找到牛某,因此牛某的报案存在公安机关通过其手机找到牛某而伪造报案事实的笔录的可能。

综上,本案起诉指控刘某强奸牛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远达不到定罪的证明标准,应当“疑罪从无”,其依法不构成犯罪。

五、本案价格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第七项规定,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鉴定意见书无价格鉴定人员的签名,因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四部分 对刘某被控强奸冯某的辩护

一、刘某的口供是刑讯逼供所得证据,不具有合法性

据本案证据,能够证明刘某强奸冯某的直接证据仅有刘某的口供和冯某的证言。然而,刘某的口供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根据刘某当庭供述称,其在办案机关单位受到刑讯逼供、诱供,其庭前供述是在公安机关威逼利诱下所作的不真实供述,应以刘某当庭供述为准,而刘某当庭否定与冯某发生性交行为,不存在强奸的事实,起诉书指控事实错误。因此,刘某庭前口供不应采纳,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冯某报案不具有真实性

根据冯某询问笔录陈述2014年8月16日被强奸,而根据《报警登记表》显示2014年9月29日到G县公安局报案。按照一般的生活常识,普通人都知道强奸案发生后,被害人尤其应当在第一时间报警,这样有利于保护现场,固定证据。然而,冯某不仅没有及时报案,反而在报警前一段时间与刘某保持手机短信、通话联系,直到刘某到案后,冯某才在刘某到案的几天后报案。对此被害人冯某解释说:“以前怕被人知道所有没有报案,今天想了想来报案了”。这样的解释违背常理,如果其怕被别人知道,就不应该再与刘某保持电话联系,既然怕被别人知道,就应不选择报案,冯某选择在一个多月后报案不符合常理。

另外,本案冯某的报警时间为2014年9月29日,受案登记意见是及时立案侦查,但受案登记时间为2014年10月13日,受案回执送达时间2014年10月13日,立案时间为2014年10月13日,因此冯某报案时间不正确,应该在2014年10月13日。

公安侦查机关于2014年11月30日、2015年1月16日分别出具两份《办案说明》证明冯某联系不上了,这表明冯某报案不具有真实性,在报案之前,冯某与刘某正常保持联系,报案之后就对公安机关避而不见,不配合公安机关办案工作,一方面表明冯某报案不真实,另一方面存在冯某作虚假陈述的可能性。

三、冯某证言和现场勘查笔录属于瑕疵证据,且未作出合理解释,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在案证据中,冯某询问笔录时间(2014年9月29日13时30分至15时35分)与现场勘查笔录的时间(2014年9月29日13时37分至13时55分)相冲突,冯某既在公安局接受询问,同时其又在案发现场作勘查笔录(详见卷宗《现场勘查笔录》P144—153),冯某不可能在同一时间出现在两个不同的地方,而且现场勘查笔录附有冯某在现场辨认的照片,这说明冯某的询问笔录和现场勘查笔录为瑕疵证据。

对瑕疵证据需要做出补正或合理解释,才能作为定案根据。然而办案截至到现在,以无可能对现场勘察补正,要么做出合理解释,要么对被害人重新取证,显然本案仅有一份被害人陈述。办案单位在原一审开庭后出具一份《办案说明》(2015年5月19日),但该份办案说明不能作为合理解释,理由如下:

1.不符合证据形式,办案说明作为证人证言,应当一人一份,而不是侦查人员集体作证;

2.第一办案人员说勘察时间与询问时间归责于被害人情绪激动,即使被害人报案时情绪激动会影响办案人员的工作质量吗?

3.从报案时间来看,是距案发时间十多天,被害人在笔录上也说考虑后才来报案,仍然情绪激动过于主观;

4.报案时间存疑,从立案时间、受案意见时间、受案回执、勘察笔录落款时间,冯某和牛某是同时报案的可能性较大,报案时间可能还在实际登记时间之后;

5.本案不能排除根据刘某的供述按图索骥找到被害人的;第五,既然办案说明说被害人对案发地印象模糊,那被害人又是如何找到案发地的,找到的案发地是否就是真正的案发地;

6.案发时间是在晚上,107国道没有标志性标志物,被害人如何能在恐惧之下记清楚具体位置呢?

7.办案说明称考虑被害人情绪激动和对案发地印象模糊,立即组织对案发地寻找、勘验,与常理不符,在被害人情绪激动的情况下带领寻找案发地是否又勾起其回忆,对案发地印象模糊如何寻找的案发地,再结合刘某所称辨认的案发地不是案发时的地点;

8.结合冯某的现场勘验照片,冯某的表情面带微笑,看不出情绪激动,在案发现场还能保持如此微笑,百思不得其解;

9.冯某在报案前和刘某保持电话、短信联系,表示其并不反感刘某,在报案后冯某手机停机联系不上,而在报案前不仅手机保持通畅,而且还能和所谓的强奸犯保持联系;

10.在庭前会议中,办案人解释时间存在笔误,一次笔误还可以理解,但第二次勘查笔录出现一模一样的笔误,这不是合理解释;第十一,牛某存在办案说明的情况,冯某也存在同样的情况,可能性不大,不是合理解释;

11.牛某和冯某两份《现场勘查笔录》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2日,都与实际勘查时间不符,这是笔误吗?

四、本案缺乏刘某强奸冯某的关键物证

本案缺乏证明刘某与被害人冯某发生性交行为的任何物证。在案证据中,不存在从现场和被害人冯某体内等处提取的刘某的精液、精斑,因此本案不存在任何证明刘某与被害人冯某发生性交的物证,定案证据不足。

五、本案关于冯某提出的“开房”建议的事实不清

冯某询问笔录提到,让刘某留个电话,以后还可以开房(详见冯某询问笔录P134倒数第二行),根据刘某当庭供述,冯某曾提到到县城里开房,刘某看时间晚了就说以后再联系。两人对这一事实说法不一致,且从事后两人的电话联系,由此可以推定刘某的供述更具有真实性。

六、刘某与冯某两人的通话记录和短信内容对本案定性至关重要,这可以充分说明刘某不存在强奸冯某的事实,但是侦查机关涉嫌隐匿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

纵观全案,冯某在案发当天主动留下刘某电话(详见冯某询问笔录P134),起诉书指控刘某强奸冯某的事情发生后,被害人冯某并没有及时报案,还先主动发短信给刘某(详见卷三P18《明细话单》),且刘某和冯某的电话明细话单显示,两人往来短信四次,通话一次,时长6分22秒,同时在案证据中的冯某的笔录和刘某的讯问笔录也相印证。按照刘某当庭供述,他们互通电话、收发短信远远多于在案证据材料《明细话单》显示的这些。按照常理,一名女性在自身不自愿的情况下与男人发生了性关系,不管是否报案,都至少应该表现出对该男性的反感、义愤与痛恨而不再理睬他,这才是一种正常的反应,然而,冯某在事后一反常理,仍然与刘某通电话和短信,这说明冯某并没有憎恨、反感刘某,更倾向于与刘某保持一种特殊关系。

据悉两人短信记录内容对本案定性极为重要,目前在案材料中的短信、通话记录已经充分说明刘某没有强奸冯某,退一步讲,即使当时发生性关系,也可以通过两人的互通短信,说明未违背冯某的意愿。为了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真相,侦查机关应该调取全部的通话记录以及短信记录内容,刘某当庭供述称侦查机关曾让其辨认过一份短信内容,但侦查机关隐匿这些证据,根据刑诉法第113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侦查机关隐匿证据的做法显然侦查机关违背了以上法律规定。

七、冯某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首先,本案仅对冯某作了一次笔录,仅一份笔录无法全面还原本案事实真相,而且本案在补充侦查阶段,因冯某停机侦查机关联系不上了,但侦查机关可以通过冯某提供的其他方式与其取得联系,但是侦查机关出具了一份《办案说明》,没有再与冯某取得联系,这一方面说明冯某证言不全面、不完整,另一方面冯某有意回避本案,其证言的真实性值得怀疑。

其次,冯某的证言与刘某的口供存在矛盾,例如:

1、冯某询问笔录第132页最后一行,冯某说那名男子缠我双臂时我看到我旁边地上有他放下的刀,我就顺手将刀别在我的内裤裤腰上,这不符合常理,陈述虚假,如果刘某正在给她缠胶带,她从地上捡起刀子别在内裤上,刘某怎么能不发现?如果冯某说刘某把她的双手、双臂、双脚缠住,冯某是不可能从地上捡起刀子再别到自己的腰上的;

2、冯某询问笔录第134页,冯某说刘某让其用嘴含他的生殖器,而刘某的9月25日笔录没有提到这个情节,且11月16日讯问笔录第162页否认让被害人用嘴含生殖器,两人说法矛盾。

3、冯某说给刘某发过1次短信,但根据卷三第18页《刘某手机明细话单》和《冯某手机明细话单》显示两人收发短信4次,与冯某陈述不符,因此冯某避重就轻、陈述不真实;

4、两人通过话一次,关于内容两人说的不一致,必有一假。

5、冯某在第134页笔录中说“我记不清他是否将他的衣服脱下来了”,紧接着在第135页又说我记得他给我拍照时,他就已经穿上了衣服,同一笔录说法自相矛盾。

综上,起诉书指控刘某强奸冯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违背冯某的意志与其发生性关系,且事后刘某与冯某保持通话、短信联系,足以排除强奸事实的存在,因此,刘某不构成强奸罪。

第五部分 对刘某被控强奸、抢劫张某的辩护

一、起诉书指控刘某涉嫌强奸张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强奸罪是以行为人与妇女发生了性交为前提。而性交指男性生殖器进入女性生殖器的行为。因此,如果不存在男性生殖器进入女性生殖器的行为,也就无所谓强奸罪。相应地,只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男性有将生殖器进入女性生殖器的性交行为,才可以证实强奸罪成立。而在本案中,只有被害人张某称刘某与之发生性交行为,除此之外没有其他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这样的性交行为。

(一)本案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发生了强奸犯罪事实,现有证据中除被害人称马静与被害人发生性交外,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刘某与被害人发生性交

本案仅有被害人称刘某与其发生性交行为,根据被害人陈述,刘某把他的阴茎插到我的阴道里面,来回抽插了大约二三分钟的时间就把他的阴茎拿出来了。这与刘某所述相矛盾,根据刘某供述,由于当时刘某的生殖器没有勃起没有插进去,刘某对发生性交行为予以否定,在“一对一”的证据情形下,本案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被害人所称的发生性较性为的事实,例如至关重要的发生性关系的物证,这属于孤证,根据“孤证不能定案”的司法原则,依此不能定案,因此本案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发生了强奸犯罪事实。

(二)被害人张某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首先,从被害人所处的诉讼地位看,被害人往往会带有报复心理,夸大其词,歪曲事实,其陈述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其次,被害人张某报案真实性存疑,如果张某在2014年6月19日起诉书指控的案发当天报案,为何案卷材料中没有现场勘查笔录,没有对强奸案件中重要的物证进行提取,没有对被害人张某进行人身检查,没有对被害人阴道分泌物、擦拭物进行提取,仅凭被害人的口头报案就立案侦查,不符合常理,因为作为一个专业的侦查人员,会第一时间赶到强奸案案发现场,对现场进行勘查,提取破案的重要物证,以防灭失,但案卷材料中没有这方面的证据显示,一种可能是警方怠于行使职责,未能在被害人报案后立即到案发现场固定证据,另一种可能到了案发现场未发现任何证据线索,还有一种可能是不排除张某根本未报案,而是事后G县公安局按图索骥找到张某补充的报案材料。

另外,根据办案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说明受害人张某手机停机无法联系,这表明被害人的报案并不是出于自身的意愿,而不排除是在公安机关找到张某情况下的被迫报案,违背了其真实的意志。


综上所述,刘某强奸李某的事实、抢劫牛某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刘某对李某进行两次强奸、抢劫、对牛某的强奸、对冯某的强奸、对张某的强奸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无法达到刑事案件定罪的证明标准,刘某依法不构成犯罪。恳请合议庭能够正确认定本案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大胆排除非法证据、无法补正和合理解释的瑕疵证据,不能按照公安机关既定的侦查目标和方针,充分听取的律师意见,维护法律尊严,以防冤假错案。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高度关注并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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