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本案为河北高院与北京高院就管辖事宜协商未果,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例,为统一金融借款纠纷类案件管辖问题提供了指引。 基本案情:1、原告出借人住所地在湖北武昌,被告借款人的住所地在河北赵县。2、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3、原告向北京互联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 裁判观点: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本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最高院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认为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为宜。防止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3)最高法民辖26号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9号长城汇T1写字楼37层。法定代表人:周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秦晓强,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高村乡西江村正通南街6号。被告: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雅成二里20号楼2层201。法定代表人:蔡璐璐。被告:蔡璐璐,女,198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灯笼巷48号。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被告秦晓强、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互联网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诉称:2016年11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德利中天公司为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贷款的个人贷款客户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与此同时,德利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璐璐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承诺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该项担保提供反担保。另外,德利中天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蔡璐璐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股东,因此,蔡璐璐应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1月30日,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推荐的客户被告秦晓强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发放贷款,但自2019年3月11日开始,秦晓强停止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秦晓强偿还截至2019年12月25日欠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共计99491.11元,判令德利中天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提连带保证责任,蔡璐璐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判令三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元等。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查认为,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借款人秦晓强签订的合同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湖北消费金融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结合本案现有事实,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本案所涉消费贷款合同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合同载明的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并非双方当事人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北京互联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遂作出(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处理。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出借人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的借款合同纠纷,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因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案涉主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在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时应当加以适用,北京互联网法院以合同实际签订地不在北京市以及北京市西城区非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为由,裁定将案件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没有法律依据。经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是,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案涉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借款人秦晓强的住所地在河北省赵县,均不在北京市西城区,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此类小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虽然协议选择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进行的明确约定,但是,在无证据材料可以用以证明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就此认定北京互联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所在地的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和秦晓强住所地赵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借款方众多且住所地分散,为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本案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盛烨审判员  贾亚奇审判员  张寒松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邢丽娟我是温州崔波律师,每天都在思考,每天都有感悟,每天都在用心记录生活。来源:如有侵权,通知立即删除,联系崔律师13738778655 【版权声明】凡本网站注明"来源”或“转自”的文章,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仅供大家学习参考,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利,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期了,可以申请执行?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期了,可以申请执行? 法眼帝国 2024-03-11 11:38 广东 什么?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也可能“过期”?是的,你没看错。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问题来了,申请执行时效如何起算,什么情况下会中止、中断,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会产生什么法律后果?本文以案说法,详解相关法律规定。 案 情 简 介:原告小林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将被告小黄、第三人小张诉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达成一致,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小林和小黄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小黄退还小林购房款及利息220万元,分期支付,最后一期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由于小黄未履行还款义务,小林于2020年11月16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小黄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小林提出的执行申请已经超过了二年的执行时效期间,请求法院不予执行小林申请的执行案件。 异议审查过程中,为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小林提交了小张出具的还款计划、小张工商银行存折、其与小张的微信聊天截图等。小黄对小林提交的上述证据表示不知情,认为小林从未向其本人主张过债权。 法 院 审 理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小林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6日,已经超出了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小林为证明本案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向法院提交了第三人小张出具的还款计划以及其与小张的微信截图等证据。但小黄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表示小林从未向其本人主张过债权,小张亦从未向其转达过小林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 法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确立的债权人为小林,债务人为小黄。小林向第三人小张主张债权、小张同意代小黄还款的情形,均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小黄提出的异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裁定不予执行小林申请的执行案件。 裁定作出后,小林不服,向中级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中级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小林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一审执行裁定。 法 官 说 法  1.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及起算 许多人对诉讼时效的概念较为熟悉,却不清楚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申请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功能类似,即让怠于行使权利的权利人在某种程度上丧失请求利益,促使其及时行使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案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小林在将近四年后才向法院申请执行,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小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法院最终裁定对其申请执行案件不予执行。 除了解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外,也应了解申请执行时效是如何起算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上述案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小黄具有分期履行的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即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2.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申请执行时效并非是固定不变的,如果存在法定情形,可能会发生中止、中断。 申请执行时效中止是时效的“暂停”,申请执行时效待中止时效原因消除后继续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其他障碍”一般指:(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2)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3)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4)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如发生法定事由,申请执行时效会中断,中断后时效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支付令、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提起代位权诉讼、转让债权、在另案中主张抵销等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与申请执行具有同等的中断申请执行时效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在上述案例中,小林认为其向第三人小张提出履行要求,且小张向小林出具了还款计划,应产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效果。但是法院经审查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立的债权人为小林,债务人为小黄,小林向第三人小张主张债权、小张同意代小黄还款的情形,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并未认定申请执行时效中断。 在实际中,下列情形可被认定为“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3.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如何处理 如果申请执行时已经超过了二年申请执行时效,法院还会受理立案申请吗? 是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未对申请执行时效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应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可向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通过上述案例,法官在此提示:第一,申请执行有时效,行使权利要及时。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法律文书生效后,权利人应当及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要求对方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对方拒绝履行的,可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障自己的实体权利得以落实。勿因怠于行使权利,承受不予执行的不利后果。 第二,权利人提出履行要求应留痕。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文已经列举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的情形以及可视为“提出履行要求”的情形,权利人在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时,切记保留提出主张的证据材料,如相关书面沟通的文书、邮寄材料的单据、短信或微信的沟通记录等,如日后发生争议,可举证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第三,被执行人如有异议可提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不主动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如作为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可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提出异议,由法院进行审查认定。但需要注意的是,被执行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后,又以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文中人物均系化名)来源 | 北京海淀法院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 
崔波律师
  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学位,曾在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安迪律师事务所执业,现执业于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温州律师协会会员,温州黑龙江商会法律顾问,温州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温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人才库成员,温州刑事辩护律师网创办者,温州胜诉律师网首席律师,中国法院网特约答疑律师,资深刑辩律师,为天平法律网、中顾网特邀律师,中国律师维权网、出庭大律师网、中国大律师网、找法网、华律网、中国法院网注册会员律师、广电集团市民监督团成员等。崔律师,男,1979年出生, 2004年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专业,资深的、学者型的辩护律师,具有深厚扎实的理论基础,又有丰富的实践经验,积极与国内外刑法精英人士和专家展开交流与合作。执业以来承办了大量具有社会影响力的大案要案,不求办理案件数量,只追求案件质量,不仅仅运用法律娴熟,且能够准确把握司法等机关脉搏,整体筹划案件,从有罪到无罪的成功辩护案件比例极高。 业务领域主要集中在刑事辩护与代理方面,特别对贪污受贿、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的构成、分界等刑法理论及实践运用有深入研究,熟悉贪污受贿、税务等经济犯罪、诈骗、毒品、盗窃、开设赌场、聚众斗殴、伤害等一审、上诉、再审刑事案件的辩护,善于处理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依托多年积累的资源和经验,根据具体案件实际情况,在取保候审、减刑假释等方面可为当事人提供帮助或提出有效建议。此外,为刑事案件被害人提供法律帮助,代为控诉犯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  执业风格务实沉稳,敬业勤勉,处世诚信,仗义执言。讲求“从细微处显智慧,于平和中见力量”。崔波律师愿与每一个爱好和平,尊崇公平、正义的人一起守望中国法治的田野。业务专长:刑事辩护、商贸合同、经济诉讼与仲裁、行政诉讼等。 近期代理部分刑事、行政案件:1、沈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案。2、某诊所诉青岛卫生局行政诉讼纠纷案。3、吴某某诈骗案。4、陈某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案。5、田某某盗窃案。6、平阳应孝都、应孔修等33名被告涉黑案。7、刘某某、冯某某、张某某等开设赌场罪案。8、李某、杨某、康某、刘某寻衅滋事案。9、唐某某非法行医罪再审案。10、刘某某贩卖毒品罪案。11、王某某等抢劫罪案。12、胡某某受贿罪案。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电 话:0577-56891918  传真:0577-88319477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 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公交线路:乘坐21路27路48路51路62路64路68路78路 到 交行广场 下车步行213米            乘坐15路29路32路7路 到 龙沈花园 下车步行269米            乘坐25路 到 交行广场(划龙桥) 下车步行322米            乘坐17路 到 温迪锦圆 下车步行362米            乘坐78路 到 华夏银行 下车步行493米            乘坐以上公交车,可到我所办公地点“新益大厦”。如果通过上述方式仍然无法找到,客户可以随时电话咨询行车路线。图示如下:    
经典案例
斯伟江:王鹏涉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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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国际公约保护源自境外人工繁育动物,于法无据 

王鹏涉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一、本案涉案的鹦鹉,均是人工饲养繁殖的《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二的动物,严格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以及我国参加的《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的条约义务,人工饲养繁殖的附录二项下的动物,不属于司法解释对应的附录一、二的野生动物。《公约》对人工饲养繁殖和纯野生动物,是区别对待,分级保护的,对人工饲养繁殖的附录二的动物,不需要许可证,只需要管理机构证明是人工饲养繁殖,即可进行商业性进出口贸易,其保护级别,低于非人工饲养繁殖的野生动物。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则将人工饲养繁殖和野生动物完全等同,或属于理解公约错误,或属于僭越了全国人大的立法权力。

 

本案所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7号)规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对于上述司法解释,在适用时应作限缩解释,对于人工饲养繁殖的《公约》附录二动物,依照《公约》不应受到和附录二野生动物同等保护。司法解释制定时,参照了《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下称《公约》“CITES”)的范畴进行司法保护,因此,应该严格按照《公约》的范围进行保护,没有义务扩大保护。

 

本案王鹏涉及的全部鹦鹉,并非《公约》附录二的野生动物,而是人工饲养繁殖的附录二的鹦鹉,依照《公约》的规定,不应按照附录二野生动物的保护级别进行保护。

 

 

1,根据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原林业部对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的履行,只涉及到《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二所列非原产于我国的所有野生动物,分别核准为国家一级和二级野生动物。

 

我国1989年实施的《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九条规定:

 

国家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根据上述法律,原林业部1993年发布了《林业部关于核准部分濒危野生动物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通知》,规定::

 

我国是《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成员国。为加强对濒危野生动植物种的进出口管理,履行相应的国际义务,使国内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与世界濒危物种保护相衔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现决定将《公约》附录一和附录二所列,非原产我国的所有野生动物(如犀牛、食蟹猴、袋鼠、鸵鸟、非洲象、斑马等),分别核准为国家一级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对这些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包括任何可辨认部分或其衍生物)的管理,同原产我国的国家一级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一样,按照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管理;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同样依法查处。特此通知。

 

因此该目录保护,没有覆盖到《公约》中人工饲养繁殖的,《公约》对以商业目的人工饲养繁殖的,是采取降级保护和更宽松的管理方式,如附录一的动物,如系商业目的,人工饲养繁殖,则降级保护,按照附录二的标准来保护。对附录二的动物人工饲养繁殖,与野生动物相比较,则采取更加宽松的保护方式,附录二、三的物种进行人工饲养繁殖的,按照公约第七条第(五)款的规定,只要管理机构出具情况说明,就可以代替公约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所要求的许可证。意味着对人工饲养繁殖的附录二、三的动物,是可以不通过许可证而进行交易的。

 

《中国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实用手册》(万自明编著),非常明确地介绍了:

 

CITES对附录所列的物种的国际贸易采用了九种控制方式和六种豁免规定。CITES文本对CITES附录所列物种标本的国家贸易,采用了三种基本控制方式。一是将物种列入附录一,禁止其商业性国际贸易,严格限制其非商业性国际贸易;二是,将物种列入附录二,限制其国际贸易;三是由某缔约国将物种列入附录三,其他缔约国配合该缔约国限制对该物种进行国际贸易。

 

CITES文本对人工繁殖或人工培植的标本做了特别规定:允许在两种特殊控制方式下进行贸易,一是以商业性目的人工繁殖或者人工培植的附录一物种标本,均视为附录二物种标本,允许其商业性国际贸易;二是用人工繁殖证明书取代进出口许可证或证明书,允许以非商业性目的人工繁殖或人工培植的附录一物种标本或者以商业性和非商业性目的进出口人工繁殖或人工培植的附录二、三物种标本。(该书第70-71页)。

 

应该说,这样的解释,符合CITES文本的原意,辩护人在直接咨询CITES秘书处,得到了相同的回答。

 

CITES对人工饲养繁殖的附录一、二物种标本,是允许商业性进出口,其保护方式和级别,完全不同于附录一、二的野生动物,附录一、二的野生动物(包括人工饲养繁殖的附录一动物视为附录二野生动物),是凭许可证贸易,而且附录一的野生动物禁止商业性国际贸易,严格限制其非商业性国际贸易。附录二是限制其国际贸易。(附录三是由某缔约国将物种列入附录三,其他缔约国配合该缔约国限制对该物种的国际贸易)。

 

但很遗憾,我国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从文字上看,是对人工驯养繁殖的附录一、二动物,和野生动物,是一概予以平等保护,未按CITES进行分级保护,且在国内也是限制交易,擅自交易均构成犯罪。

 

对比CITES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出现了几个明显矛盾之处。



表格:



 

类型

CITES

林业部

司法解释

矛盾之处

附录一野生动物

禁止商业性国际贸易;限制非商业性国际贸易。

同我国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

1,附录一非国产的野生动物,参照我国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

2,人工驯养繁殖的附录一物种,同我国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

1,CITES《公约》对人工饲养繁殖的物种采取降级保护,且管理更宽松。

2,林业部规定仅将《公约》非国产的野生物种纳入我国保护体系。

3,但,司法解释对人工与野生均同等对待,与《公约》和林业部规定相矛盾,也和其按保护级别定罪量刑的自身逻辑矛盾。

1,附录二野生动物;

2,人工饲养繁殖的附录一物种

允许商业性国际贸易,需要许可证。

附录二野生动物同我国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对人工饲养繁殖的附录一物种,地位未明确。

1,附录二非国产的野生动物,参照我国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2,人工驯养繁殖的附录二物种,同我国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1,人工饲养繁殖的附录二物种;

2,人工饲养繁殖的附录三物种。

用人工繁殖证明代替许可证,可以商业性和非商业性目的进出口人工繁殖或者人工培植的附录二、附录三物种标本。

对人工饲养繁殖的附录二物种未作规定。


 

 

 

2,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超越了《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导致我国司法对源于境外的野生动物的保护,高于CITES《公约》对缔约国的保护义务。僭越了全国人大的立法权力。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 》第二条规定:

 

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

 

《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遇有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或者提出制定、修改有关法律的议案。

 

《立法法》第四十五条规定:

 

法律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

 

我们查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定立这个司法解释时,撰写人所写的情况说明,也提到了履行《公约》义务和林业部的规定:

 

我国是《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的成员国,有义务保证该公约的规定在我国境内得到执行。19934月,原林业部在《林业部关于核准部分濒危野生动物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通知》中决定,将《公约》附录一和附录二所列非原产于我国的所有野生动物,分别核准为国家一级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最高院在制定司法解释时,也考虑了这些情况。《解释》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增加了《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最高人民法院祝二军《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适用精解,见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编《刑法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适用精解》,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1月第1版,第804页)

 

可见,司法解释的制定者明确知道林业部的规定,没有完全覆盖公约中的人工饲养繁殖部分。但我国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对野生动物做了规定,是授权林业部门进行确定名单,报国务院批准公布(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因此,最高法院是没有立法的权限,只能对审判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进行解释。在我国,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有解释法律的权利。最高法院只有司法解释的权利。而且,全国人大规定,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必须向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备案。意味着,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对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是否符合法律,进行审查。

 

显然,司法解释将人工驯养繁殖的CITES附录二动物物种,和野生的附录二动物物种保护层级一样,是和《公约》的分级保护相矛盾的。根据《公约》人工饲养繁殖可以商业性交易,只不过是需要行政部门证明,不需要许可证。 

 

《野生动物保护法》(2009年修订版)第十七条规定:

 

国家鼓励驯养繁殖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许可证。许可证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可见,根据《公约》和案发时有效的《野生动物保护法》,都是对纯野生动物和人工驯养繁殖的物种区别对待。没有人工驯养繁殖证明,或者没有取得人工驯养繁殖许可证,应认定为行政违法行为,不是犯罪行为。

 

根据王铁崖先生的论述:

 

我国《宪法》没有规定条约必须经过转变才可以成为国内法。单从其他国内立法中可以看出,我国倾向于直接纳入的做法。《民事诉讼法》(1991)第2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除外。(法律出版社王铁崖《国际法》页311)。

 

我国198931日起施行的《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保护野生动物有关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该条文在2016年修订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内被删除。本案因为案发时间在201711日之前,应该可以适用原来的野生动物保护法相关规定。

 

因此,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国际法是优于国内法。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明显和国际公约相违背,应该以国际公约的保护方式为准。

 

另外,最高法院未经全国人大或法律授权,是否有权在国内法上超过国际公约的保护范围来进行司法保护,这是另外一个法律问题。我们的理解是,显然最高法院没有立法权,即越过全国人大,直接超公约标准进行司法保护。如果我国全国人大在《野生动物保护法》或《刑法》中,明确规定,我国对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采取超国际公约保护,这显然是可以的。但实际上并非如此。

 

最高法院解释的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的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如前所说,2009年修订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即《解释》做出时有效的法律)第九条规定:

 

国家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2016年修订后的《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条规定:

 

国家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并每五年根据评估情况确定对名录进行调整。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因此,根据上述分析,我国最高法院并非解释国际公约,乃是解释国内立法,根据前述规定,野生动物名录是林业部报国务院批准进行公布。最高法院不但对国内立法进行解释,又和国际条约相冲突,也和国内立法相抵触,因此,对司法解释的解释,就应该严格符合国际公约,对人工驯养繁殖的附录二动物的保护,可以进行商业性的贸易,只是需要行政的管理。

 

最高法院关于司法解释的制定人撰文时,特别强调,对于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的保护,是来自公约的国际义务,因此,司法解释和公约冲突,导致其解释法律抑或国际公约时,都失去了渊源。

 

我国香港地区,也是《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的适用地,其对人工驯养繁殖的附录二的野生动物的规定如下:

 

根据香港法例第586章《保护濒危动植物物种条例》,任何人管有属《条例》附录一物种,或野生来源的附录二物种活体做商业用途,须领有本署发出的管有许可证。商户若能证明附录二物种并非源自野生的活体(如圈养繁殖),则管有该物种无需申领管有许可证。(见香港渔农自然护理署文件。

 

据报道,我国台湾地区也是和香港的保护是一致的。

 

香港这个法例适用,是完全和CITES对辩护人的回函是一致的,也可以证明,我国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是直接扩大了对人工驯养繁殖附录二动物的保护。辩护人当然不反对我国加入公约,但公约本身就是考虑了人和动物之间的平衡,极端保护动物,就会侵犯人的正常权利。我国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破坏了公约这个平衡,因此,贵院在适用法律时,应该优先适用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以及野生动物保护法所指定林业部所作出的解释,适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时,也应该结合我国法律、部门规章、我国加入的《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的规定,对司法解释进行限缩解释,认定本案所涉及的人工饲养繁殖的全部鹦鹉,不属于我国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以及《公约》附录二的保护动物。本案王鹏不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从行政法的角度,王鹏至多是违反了行政法规的规定,但不构成犯罪。

 

国际公约保护的是源自境外的野生动物,我国是超公约保护了源自境外的野生动物,而其他签约国对人工驯养繁殖的源自我国的野生动物,其保护会低于我国,会出现这样的不平等情形,我国公民如果买卖人工驯养繁殖的源自境外的附录二动物,一定数量就会坐牢,而其他公约国,就对人工驯养繁殖的源自我国的附录二动物,却不用坐牢,两者都不违反《公约》,对我国国民不公平,属于不平等条约了。事实上,从我国法律来说,并不存在这样的矛盾,但司法解释看来,这样的矛盾是存在的。

 

 

3,司法解释将人工驯养繁殖(包括家养繁殖)的物种与野生物种严格同等对待,完全超出了《刑法》的文义,超出了一般社会公众的理解和认知,是远远超出《刑法》文义范围的扩大解释,是对被告人不利的类推适用,违反《刑法》罪行法定原则。

 

张明楷教授在阐述《刑法》罪刑法定原则时指出:

 

刑法通过其文字形成规范从而指引、指示人们的行为;或者说,国民通过刑法用语了解刑法禁止什么行为。在了解的过程中,国民当然会想到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因此,在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内做出解释,就不会损害其预测可能性;如果将国民根据刑法用语所预想不到的事项解释为刑法用语所包含的事项,就超出了国民的预测可能性,从而导致国民实施原本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却受到了刑罚处罚。所以,类推解释的结论,必然导致国民不能预测自己的行为性质后果……因此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7月第5版,第51页)

 

对于扩大解释,张明楷教授还指出:

 

不合理的扩大解释,也可能侵犯国民的自由……违反罪行法定原则的扩大解释,实际上是类推解释。(前引书第41页)

 

人工驯养繁殖(尤其是家养繁殖)与野生明显是反义词。但本案的司法解释,却将《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野生动物类推适用于人工驯养繁殖,完全超越了《刑法》文义的范围,是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即《刑法》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当然,辩护人强调根据《公约》和现行法律不应将《刑法》规定的野生动物类推适用于人工驯养繁殖,并不是说对人工驯养繁殖完全不保护,而是完全可以通过行政法、治安处罚等(也是相当严厉的,也可以起到社会预防的作用)保护,寻求人与自然、人权与动物福利的平衡,而不应在《刑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进行类推,动用刑事手段,陷国民于司法解释的陷阱之中,别妻弃子,遭受牢狱之灾。

 

综上,本案王鹏涉案人工饲养繁殖的鹦鹉是不触犯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不构成犯罪。

 

二、本案的扣押、辨认、送检、鉴定等程序严重违法,且无法补正,导致所送检的鹦鹉,无法证明系从谢田福及王鹏处查获扣押的鹦鹉,一审据以定案的鉴定报告,依法应不予采信,本案定罪证据严重不足。

 

 

(一)对于从谢田福处查获的鹦鹉,一审认定谢田福从王鹏处购买了2只人工变异的绿颊錐尾鹦鹉,证据不足。

 

因为一审判决查明称,从谢田福处查获的10只鹦鹉中包括其从王鹏处购买的2只绿颊錐尾鹦鹉人工变异种。因此,作为王鹏辩护人,我们也要就田福水族馆10只鹦鹉的勘验、提取、查封、扣押、送检等提出辩护意见。

 

本案从田福水族馆查获的鹦鹉,勘验、提取、搜查、扣押程序均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送检的10只鹦鹉来源不明,已经被污染。因此,相关笔录、鉴定报告及提取的10只物证鹦鹉,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辨认程序也违反法律的规定,且王鹏辨认结果和谢田福无法印证。因此,一审认定谢田福从王鹏处购买了2只人工变异的绿颊錐尾鹦鹉,证据不足。

 

1、对田福水族馆的现场勘验检查、物证提取程序违法。至今未补正,未做出合理解释,勘验检查笔录及勘验检查过程中所提取的物证鹦鹉,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鹦鹉要保护,人权也要保护。但像我国那样,超国际公约保护源自境外的人工驯养繁殖野生动物,以不惜关押诸多国民为代价,显然匪夷所思。本案王鹏并未明确知道,涉案鹦鹉受法律保护,家里也确幼子患严重的疾病。中国人饲养鹦鹉有着长久的传统,这个传统也是文化的一部分,加入国际公约,履行国际公约的义务,也具有正当性,两者之间,并未水火不容,事实上,公约附录二的人工饲养繁殖的动物,只要管理合理,饲养交易并不违背公约义务,完全可以成为人民喜闻乐见的文化传承。本案反映出的问题,应该成为推动我国走向更好的动态平衡,保护野生动物和保护人权之间的平衡,履行国际条约义务和保守本国文化之间的平衡。也更多地提醒我们,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其生命力,首先在于公平合理,其次,在于事先的广泛宣传,让人民群众知道明白,不知者不得为罪,每减少一个法律陷阱,就在司法文明上进一步。一个大国的点滴法律进步,都是以许多王鹏一样的家庭痛苦流泪为代价,结合许多法律人的努力、全社会有识之士的呐喊,凝聚合力,才有进步。谢谢。

 

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

斯伟江

 

2017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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