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本案为河北高院与北京高院就管辖事宜协商未果,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例,为统一金融借款纠纷类案件管辖问题提供了指引。 基本案情:1、原告出借人住所地在湖北武昌,被告借款人的住所地在河北赵县。2、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3、原告向北京互联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 裁判观点: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本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最高院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认为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为宜。防止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3)最高法民辖26号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9号长城汇T1写字楼37层。法定代表人:周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秦晓强,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高村乡西江村正通南街6号。被告: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雅成二里20号楼2层201。法定代表人:蔡璐璐。被告:蔡璐璐,女,198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灯笼巷48号。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被告秦晓强、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互联网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诉称:2016年11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德利中天公司为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贷款的个人贷款客户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与此同时,德利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璐璐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承诺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该项担保提供反担保。另外,德利中天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蔡璐璐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股东,因此,蔡璐璐应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1月30日,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推荐的客户被告秦晓强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发放贷款,但自2019年3月11日开始,秦晓强停止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秦晓强偿还截至2019年12月25日欠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共计99491.11元,判令德利中天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提连带保证责任,蔡璐璐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判令三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元等。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查认为,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借款人秦晓强签订的合同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湖北消费金融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结合本案现有事实,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本案所涉消费贷款合同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合同载明的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并非双方当事人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北京互联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遂作出(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处理。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出借人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的借款合同纠纷,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因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案涉主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在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时应当加以适用,北京互联网法院以合同实际签订地不在北京市以及北京市西城区非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为由,裁定将案件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没有法律依据。经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是,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案涉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借款人秦晓强的住所地在河北省赵县,均不在北京市西城区,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此类小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虽然协议选择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进行的明确约定,但是,在无证据材料可以用以证明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就此认定北京互联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所在地的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和秦晓强住所地赵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借款方众多且住所地分散,为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本案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盛烨审判员  贾亚奇审判员  张寒松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邢丽娟我是温州崔波律师,每天都在思考,每天都有感悟,每天都在用心记录生活。来源:如有侵权,通知立即删除,联系崔律师13738778655 【版权声明】凡本网站注明"来源”或“转自”的文章,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仅供大家学习参考,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利,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期了,可以申请执行?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期了,可以申请执行? 法眼帝国 2024-03-11 11:38 广东 什么?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也可能“过期”?是的,你没看错。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问题来了,申请执行时效如何起算,什么情况下会中止、中断,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会产生什么法律后果?本文以案说法,详解相关法律规定。 案 情 简 介:原告小林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将被告小黄、第三人小张诉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达成一致,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小林和小黄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小黄退还小林购房款及利息220万元,分期支付,最后一期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由于小黄未履行还款义务,小林于2020年11月16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小黄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小林提出的执行申请已经超过了二年的执行时效期间,请求法院不予执行小林申请的执行案件。 异议审查过程中,为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小林提交了小张出具的还款计划、小张工商银行存折、其与小张的微信聊天截图等。小黄对小林提交的上述证据表示不知情,认为小林从未向其本人主张过债权。 法 院 审 理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小林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6日,已经超出了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小林为证明本案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向法院提交了第三人小张出具的还款计划以及其与小张的微信截图等证据。但小黄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表示小林从未向其本人主张过债权,小张亦从未向其转达过小林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 法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确立的债权人为小林,债务人为小黄。小林向第三人小张主张债权、小张同意代小黄还款的情形,均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小黄提出的异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裁定不予执行小林申请的执行案件。 裁定作出后,小林不服,向中级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中级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小林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一审执行裁定。 法 官 说 法  1.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及起算 许多人对诉讼时效的概念较为熟悉,却不清楚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申请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功能类似,即让怠于行使权利的权利人在某种程度上丧失请求利益,促使其及时行使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案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小林在将近四年后才向法院申请执行,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小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法院最终裁定对其申请执行案件不予执行。 除了解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外,也应了解申请执行时效是如何起算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上述案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小黄具有分期履行的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即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2.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申请执行时效并非是固定不变的,如果存在法定情形,可能会发生中止、中断。 申请执行时效中止是时效的“暂停”,申请执行时效待中止时效原因消除后继续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其他障碍”一般指:(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2)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3)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4)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如发生法定事由,申请执行时效会中断,中断后时效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支付令、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提起代位权诉讼、转让债权、在另案中主张抵销等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与申请执行具有同等的中断申请执行时效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在上述案例中,小林认为其向第三人小张提出履行要求,且小张向小林出具了还款计划,应产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效果。但是法院经审查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立的债权人为小林,债务人为小黄,小林向第三人小张主张债权、小张同意代小黄还款的情形,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并未认定申请执行时效中断。 在实际中,下列情形可被认定为“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3.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如何处理 如果申请执行时已经超过了二年申请执行时效,法院还会受理立案申请吗? 是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未对申请执行时效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应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可向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通过上述案例,法官在此提示:第一,申请执行有时效,行使权利要及时。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法律文书生效后,权利人应当及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要求对方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对方拒绝履行的,可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障自己的实体权利得以落实。勿因怠于行使权利,承受不予执行的不利后果。 第二,权利人提出履行要求应留痕。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文已经列举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的情形以及可视为“提出履行要求”的情形,权利人在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时,切记保留提出主张的证据材料,如相关书面沟通的文书、邮寄材料的单据、短信或微信的沟通记录等,如日后发生争议,可举证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第三,被执行人如有异议可提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不主动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如作为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可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提出异议,由法院进行审查认定。但需要注意的是,被执行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后,又以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文中人物均系化名)来源 | 北京海淀法院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 
崔波律师
  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学位,曾在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安迪律师事务所执业,现执业于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温州律师协会会员,温州黑龙江商会法律顾问,温州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温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人才库成员,温州刑事辩护律师网创办者,温州胜诉律师网首席律师,中国法院网特约答疑律师,资深刑辩律师,为天平法律网、中顾网特邀律师,中国律师维权网、出庭大律师网、中国大律师网、找法网、华律网、中国法院网注册会员律师、广电集团市民监督团成员等。崔律师,男,1979年出生, 2004年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专业,资深的、学者型的辩护律师,具有深厚扎实的理论基础,又有丰富的实践经验,积极与国内外刑法精英人士和专家展开交流与合作。执业以来承办了大量具有社会影响力的大案要案,不求办理案件数量,只追求案件质量,不仅仅运用法律娴熟,且能够准确把握司法等机关脉搏,整体筹划案件,从有罪到无罪的成功辩护案件比例极高。 业务领域主要集中在刑事辩护与代理方面,特别对贪污受贿、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的构成、分界等刑法理论及实践运用有深入研究,熟悉贪污受贿、税务等经济犯罪、诈骗、毒品、盗窃、开设赌场、聚众斗殴、伤害等一审、上诉、再审刑事案件的辩护,善于处理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依托多年积累的资源和经验,根据具体案件实际情况,在取保候审、减刑假释等方面可为当事人提供帮助或提出有效建议。此外,为刑事案件被害人提供法律帮助,代为控诉犯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  执业风格务实沉稳,敬业勤勉,处世诚信,仗义执言。讲求“从细微处显智慧,于平和中见力量”。崔波律师愿与每一个爱好和平,尊崇公平、正义的人一起守望中国法治的田野。业务专长:刑事辩护、商贸合同、经济诉讼与仲裁、行政诉讼等。 近期代理部分刑事、行政案件:1、沈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案。2、某诊所诉青岛卫生局行政诉讼纠纷案。3、吴某某诈骗案。4、陈某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案。5、田某某盗窃案。6、平阳应孝都、应孔修等33名被告涉黑案。7、刘某某、冯某某、张某某等开设赌场罪案。8、李某、杨某、康某、刘某寻衅滋事案。9、唐某某非法行医罪再审案。10、刘某某贩卖毒品罪案。11、王某某等抢劫罪案。12、胡某某受贿罪案。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电 话:0577-56891918  传真:0577-88319477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 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公交线路:乘坐21路27路48路51路62路64路68路78路 到 交行广场 下车步行213米            乘坐15路29路32路7路 到 龙沈花园 下车步行269米            乘坐25路 到 交行广场(划龙桥) 下车步行322米            乘坐17路 到 温迪锦圆 下车步行362米            乘坐78路 到 华夏银行 下车步行493米            乘坐以上公交车,可到我所办公地点“新益大厦”。如果通过上述方式仍然无法找到,客户可以随时电话咨询行车路线。图示如下:    
经典案例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客观方面基本内容的确定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客观方面基本内容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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郁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魏昌东 杨太兰

 

[基本案情]
    被告人郁某因向他人借款及拖欠某单位销货款而分别被债权人诉至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分别于1999年9月、11月及2000年8月作出民事判决,判令郁某限期偿还三债权人的欠款本金计98695.50元及利息。一审判决送达后,郁某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即行生效。判决生效后,因郁某始终未主动向债权人履行判决书所规定的任何义务,经债权人申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经强制执行,被告人郁某履行了部分义务。其后,为达到长期躲避法院执行人员的目的,被告人郁某从居住地搬出,冒用“李宁”的名义在外租房居住,长期隐藏,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2002年11月27日,当人民法院执行人员设法找到郁某时,郁故意隐瞒其已于2000年5月至2002年11月间在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南京分公司工作及收入62926.07元的事实,询问中,不仅将其工作证及银行卡藏匿,还企图逃跑。因郁某毫无主动履行判决义务的意思表示,且态度恶劣,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其实施司法拘留,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至案发时止,被告人在具备相应还款能力的情况下,除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和被告人母亲代为偿还的款项外,尚有债务本金部分及诉讼费用92090.50元无法执行。
    [裁判要旨]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在经开庭审理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据此认为,被告人郁某在有能力履行已生效判决所确定之还款义务的情况下,采用长期躲避和隐藏的方法,逃避、对抗人民法院依法执行生效的判决、裁定,以被告人郁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争议问题]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针对本案的定性问题,曾有过较为激烈的争论,其争议的焦点在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完全符合刑法所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客观方面要件的特征,对此存在认识上的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郁某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其原因在于,行为人在民事判决的执行过程中,既未采取直接针对执行工作人员的暴力、威胁行为,也未采取直接针对被执行财产的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的行为,因刑法明确将“情节严重”作为成立犯罪的必要要件,在本案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4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4月25日起施行,法释〔1998〕6号。)第三条所明确规定的六种情形的情况下,无法认定郁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的规定,因而,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郁某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其原因在于,刑法明确将“情节严重”作为成立本罪的程度要件要求,对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情节严重”的考查标准,在本质上具有双重性特征,其一是行为程度标准。即,行为人以何种行为方式实施对判决、裁定抗拒执行的行为;其二是行为结果标准。即,行为人对判决、裁定的抗拒行为是否在客观上造成了执行不能的结果。对于本罪中“情节严重”的认定和判断,其行为程度标准符合性的判断,具有多样性特征,行为人既可能以积极作为的方式实施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也可能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实施该行为;既可能是以对执行人员的身体、设施实施外在、有形抗拒的方式,也可能是以对被执行财产实施外在、有形处置的方式;而无论其行为方式有何种区别和差异,其结果均具有同一性——均导致了执行不能的结果,在根本上侵犯了判决、裁定的权威和效力。行为人的行为属于司法解释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均明确规定的“其他妨害或者抗拒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因而,行为人行为构成了犯罪。
    [学理探讨]
    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的执行是国家审判权的重要内容,法院判决、裁定受到涉案当事人的尊重,得到及时有效的执行,是实现国家审判权威的保证,也是确保法律强制力的重要途径。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判决、裁定执行难问题长期困扰着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国家审判权威常常受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的挑衅,其结果不仅使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难以保障,还直接影响了人民法院既判文书的效力,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国家审判机关和法律的权威性。
    本案是一起极为普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被告人对在本案中作为执行依据的多份判决文书均无异议,对执行机关的执行活动也未采取任何明显地、有形力的抗拒和抵制行为,而是采取了更加“理性”的“逃避”方式,类似案件在人民法院审判实践中时有发生,对本案审理中定性问题争议的分析和本案法律适用依据的阐释,其典型意义在于:如何正确理解和把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内容。
    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将本罪客观方面规定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正确认定在客观方面必须把握四个重要特征:
    一、行为人拒不执行的对象
    刑法将本罪的犯罪对象规定为“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这是本罪客观方面的对象条件。本罪的犯罪对象应满足一定形式和实质要件的要求,其形式要件包括:(1)作为执行依据的裁判文书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的;(2)裁判文书必须具备判决或者裁定的载体形式。对于前者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中均无歧争,而对于后者则曾形成过激烈的争论。理论上大多学者主张应当将调解书、支付令等裁判类文书纳入本罪犯罪对象的范围,即从刑法解释的角度适当扩大本罪犯罪对象的范围,如有学者明确提出,本罪的犯罪对象不应该仅限于判决、裁定,应该扩大到法律明文规定具有执行力并由法院执行的所有法律文书,包括调解书、支付令、仲裁书、公证债权文书、行政决定书等。其实质要件包括:(1)裁判文书必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裁判文书必须是针对具体案件作出的;(3)裁判文书必须具有确定的执行内容,不存在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因根本不存在执行抗拒的前提,因而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对于理论上的研究成果和立法建议,尽管立法机关在修订刑法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但在新刑法典生效后,出于完善本罪犯罪构成和扩大其适用的需要,通过专门立法解释的形式,对其范围在解释上进行了合理地扩张,立法解释将本罪的犯罪对象规定为:“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从而在确保符合刑法典关于本罪犯罪对象形式要件符合性的同时,有效拓展了本罪适用对象的范围。
    此外,根据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诉讼性质的不同,对于不同诉讼性质的判决、裁定是否均应纳入本罪犯罪对象的范围,值得思考。我们认为,作为本罪犯罪对象的判决、裁定并不因诉讼性质的差异而存在保护层次、保护方法上的区别,因而,作为本罪犯罪对象的判决、裁定在诉讼性质上不仅应包括民事、经济、行政诉讼的裁决文书,也应当包括刑事诉讼中具有财产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之所以要将刑事裁判文书也纳入本罪犯罪对象的范围,是因为财产刑作为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法定刑罚种类之一类,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除可能涉及对犯罪人生命、自由、资格的剥夺或限制外,也可能涉及对犯罪人的财产权利加以剥夺或惩罚的内容,根据行为人犯罪性质和情节,对犯罪人判处相应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刑罚的,则该裁判同样也具有了一定的财产执行内容,行为人在有能力执行裁判所确定的财产刑内容的情况下,拒不执行该裁判的,同样是对人民法院审判权威的否定,若将刑事诉讼中具有财产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排除出本罪裁判文书的范围,其结果显然不利于对具有执行内容的刑事判决、裁定的保障。
    二、行为人具有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的能力
    被执行人具有可执行能力是人民法院开展执行活动的前提,也是本罪客观方面的前提条件。对行为人可执行能力的判断不仅存在一个特定时间要求的问题,还存在可执行程度的判断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所谓“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这一规定同时隐含了四个方面的内容:
    (1)可执行能力的判断对象,以裁判文书所确定的、负有特定义务人的财产或者履行能力为惟一考查对象,对特定义务人以外的其他人的财产不应纳入可执行能力考查对象的范围。根据立法解释的规定,“负有特定义务人”既包括被执行人,也包括担保人和协助执行义务人。
    (2)可执行能力的判断时间,以行为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是否具有现实的可执行能力为考查基准。如果行为人在判决、裁定生效前有执行能力,但在判决、裁定生效后确实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丧失履行特定义务能力的,则因被执行人可执行能力的丧失,而不能再成立本罪。
    (3)可执行能力的判断内容,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可执行能力的判断,既包括对被执行人财产给付能力的判断,也包括对特定义务履行能力的判断。
    (4)可执行能力程度的判断,以被执行人真实的财产状况和义务履行能力为判断内容,根据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和履行能力的不同,可将其可执行能力划分为完全可执行能力或部分可执行能力,在被执行人仅具备部分可执行能力的情况下,应仅依其所现实具有的财产或履行能力作为可执行能力的判断标准,被执行人为达到逃避履行特定义务的目的,而积极或消极地处分、处置财产,导致可执行财产不当减少的,仍应将其纳入行为人执行能力的考查范围。所谓消极处分、处置的财产,是指行为人在有权利取得某项财产的情况下,放弃行使其请求权或者拒绝接受某项特定财产的行为。被执行人通过违法行为隐瞒其真实执行能力、制造其执行能力部分丧失或者全部丧失的假象的,是本罪客观方面行为方式的重要内容。
    三、实施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
    “拒不执行”是刑法所规定的、本罪的客观实行行为,也是本罪成立的行为条件。本罪客观实行行为在本质上表现为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但因行为人使用了“拒”的方式,因而,在达到情节严重程度的情况下,其社会危害性就达到了构成犯罪所要求的程度,对于行为人以何种“拒”的方式实施本罪犯罪对象所规定之义务,即,“拒”的行为特征,刑法第313条并未有明确的规定,对本罪实行行为的理解须明确三个方面的问题:
    1.在手段特征上,“拒不执行”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必须采取暴力、威胁的方法
    从语义上考查,“拒”有抗拒、拒绝的含义,作为本罪客观构成要件的行为,“拒”在本质上体现了行为人对判决、裁定是予以抗拒或拒绝的,但对行为人“拒”之形式,即行为人以何种手段加以“拒”,刑法典并没有作出任何的立法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对本条进行司法和立法解释时,也是将“拒”解释为暴力或者非暴力的形式。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实务工作者从“拒”之语义上理解本罪中的“拒不执行”的含义,将“拒不执行”片面理解为“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拒不执行,从而人为增加了本罪构成要件的内容,导致本罪适用范围的人为限缩。在理论上,行为人实施“拒不执行”的手段具有多样性特征:
    (1)根据行为方式的不同,可分为作为之“拒”和不作为之“拒”。前者是指行为人故意违反法院判决、裁定所确定的内容,实施裁判所禁止的行为,或者将直接导致执行不能结果的行为,以及直接阻碍法院执行活动的其他妨害行为。如,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所规定的“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的方式;后者是指行为人拒绝依照裁决确定内容实施特定作为义务的行为。如,立法解释第三项所规定的“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的方式。
    (2)根据行为性质的不同,可分为暴力之“拒”和非暴力之“拒”。前者是指行为人通过实施外在、有形力或威胁的行为,阻止执行主体实施执行活动。如,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三项所规定的“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的方式。由刑法对本罪所设定的法定刑幅度所决定,行为人在实施暴力之“拒”时,其暴力应限定于一定程度之内,其暴力的结果以轻伤结果为其限度,超出这一限度时,则超出了本罪所评价的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此时,应根据其暴力程度及主观方面之内容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后者是指行为人以逃避、拖延、串通有关人员、处置财产制造无执行能力假象的方式,拒不承担裁判义务。如,立法解释第四项所规定的“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方式。
    (3)根据行为对象的不同,可分为针对执行主体之“拒”和针对被执行对象之“拒”。前者是指对法院的执行机构或者工作人员实施对抗行为,通过对执行主体实施强制,达到逃避执行判决、裁定的目的。如,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所规定的:“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的方式。后者是指通过实施对特定的被执行财产控制的行为,造成无执行能力的假象,逃避承担义务的行为。如,立法解释第一项所规定的“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方式。
    (4)根据行为公开程度的不同,可分为公然之“拒”和隐蔽之“拒”。前者是指行为人实施公开对抗法院具有执行判决、裁定内容的执行行为。如,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五项所规定的“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的行为;后者是指行为人在不为法院所知晓的情况下,实施能够直接导致判决、裁定执行不能结果的行为。如,立法解释第一项所规定的“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方式。
    2.“拒不执行”的具体行为方式
    因刑法典并未明确规定本罪“拒不执行”的具体行为方式,为保证法律的有效适用,1997年刑法施行后,最高审判机关和立法机关相继颁布了对本罪的解释,从解释的内容看,司法解释是在对本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中规定了本罪的六种具体行为方式;而立法解释则是采取将行为方式与“情节严重”结合规定的方式,具体规定了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五种情形,
    根据上述解释,我们可以概括出本罪“拒不执行”具体行为方式的类型:
    (1)积极型的“拒不执行”。在具体行为方式上,包括:
    一是针对执行措施的行为。如,针对人民法院已经进行的查封、扣押措施实施的行为。
    二是针对执行财产的行为。这些财产既包括已被人民法院确认的特定财产,也包括特定人的特定财产。前者如,司法解释第一项所规定:“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行为;后者如,司法解释及立法解释第二项规定的: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在执行中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的行为。
    三是针对执行活动的行为。如,司法解释第三项所规定的:“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
    四是针对执行机关财产的行为。如,司法解释第五项所规定的:“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的行为。
    五是针对执行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如,司法解释第四项所规定的:“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的行为。
    六是职权妨害行为。如,立法解释第四项所规定的:“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行为。
    (2)消极型的“拒不执行”。在具体行为方式上,包括:
    一是拒绝履行确定义务的行为。如,拒绝履行对特定财产的保管义务的行为。
    二是拒绝履行协助义务的行为。如,立法解释第三项所规定的:“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行为。
    3.被执行人实施逃避执行机关的行为,是否属于本罪“拒不执行”的行为
    由于立法技术的局限性,使得司法和立法解释在对本罪行为方式规定时,采取了列举式规定与补充式规定相结合的方法,在对具体行为方式进行明示规定的同时,又以兜底条款的形式对具有同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进行了概括规定,以扩张解释之适用范围。但是,由于这一堵截构成要件本身内容的空白,极易导致具体司法操作中的适用困难。对“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行为的正确理解,首先存在一个对兜底条款进行解释的标准问题,对这种条款的解释,应当把握的最根本标准是“同质性标准”,这一标准又具体包括:行为的同质性、结果的同质性以及评价的同质性三个方面。所谓行为的同质性,是指经过解释所涵括的行为,在行为方式上具有与明示规定行为相同的性质,不能超出明示条款所规定的行为形式的范围。如,在明示条款未将暴力行为规定为特定犯罪之行为方式的情况下,经解释的行为也不应将暴力行为予以涵括。所谓结果的同质性,是指经过解释所涵括的行为,在行为后果上与明示行为所造成的结果具有相同的性质。如,在明示条款仅将有形的、可测量的危害结果规定为特定犯罪之结果的情况下,经解释的行为也应符合这一要求,严格限定其危害结果的范围和形式。所谓评价的同质性,是指经过解释所规定的行为,具有与明示规定行为同等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对于本罪中“其他拒不执行行为”的解释,应当通过对明示规定行为形式及其社会危害性程度的考量,加以具体确立,据此,我们认为,在这种“其他型”的拒不执行方式中,应当包括本案中行为人所采取的“销声匿迹”的逃避方式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其原因在于:一是立法解释已明确将以非暴力、不作为、隐蔽方式的拒不执行行为规定为本罪之具体行为方式。立法解释在规定作为、公开、针对被执行财产的拒不执行行为的同时,也明确在第三项规定了既非针对被执行财产、也非针对执行主体的非暴力、不作为方式;二是立法解释均将“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作为拒不执行行为社会危害性的结果判断标准。“逃避型”的拒不执行行为具有同等的社会危害后果。
    在司法实践中,负有巨额债务的债务人,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经常采取举家搬迁或从暂居地迁出的方法,长期躲避,逃避执行,对其行为是否符合本罪“拒不执行”行为的要求,应作具体分析:
    (1)对于义务人所实施的在举家搬迁的同时,处置不动产、转移动产,以逃避裁判所规定义务的行为,因其行为已经包含了将可执行财产直接转移的行为,因而,可直接认定其行为属于立法解释第一项所规定的行为,以本罪定罪量刑。
    (2)对于义务人所实施的单纯从固定居所迁出、长期外出逃避裁判所确定义务的行为,尽管行为人并未直接转移、处置财产,但因其逃匿行为直接导致了财产所有权无法确定的结果,仍应认定其行为符合本罪之行为要件,以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需要明确的是,行为人从固定居所逃匿后作为财产共有人或管理人的留守者,不妨碍人民法院执行其财产且使得裁判所确定之义务得以履行的,则不应以本罪论处。
    (3)对于义务人所实施的从临时暂居地迁出、长期外出逃避裁判所确定义务的行为,因在人民法院只掌握义务人临时暂居地的情况下,其迁出将直接导致裁判义务完全无法履行的结果,因而,应认定其行为构成本罪。本案中,被告人郁某在本人所涉三个民事诉讼均被法院判令在判决生效后一定期间内履行债务,有现实的执行能力的情况下,采取从暂住地迁出、隐姓埋名、在外长期冒名租房的方式,逃避法院执行人员,在客观上造成执行人员无法执行裁判所规定义务的结果,完全符合“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行为特征和要求。
    四、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刑法通过对本罪作出“情节严重”的规定,从而有效地划定了罪与非罪的法律界限,严格限定了刑法对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进行干预、调控的范围,是本罪客观方面的程度要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并非一经实施即构成犯罪,而是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以犯罪论处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作为本罪构成要件的重要内容,是立法者做出的一个综合性规定,“我国刑法的规定总是在犯罪构成诸要件的总体上,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如果在一般情况下还没有达到这种程度,刑法分则条文就强调某种或某些要素,或者增加某种或某些要素。”而在采用这种综合性规定的情况下,则表明刑法“不是强调(犯罪构成要件——引者注)某一方面的具体内容,而是意味着,任何一个方面的情节严重,其行为就构成犯罪。” 对于何谓本罪的“情节严重”的标准,在认识上尚存在分歧。有观点认为,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中并没有采取单纯、明确规定的形式,而是将其与本罪的行为方式合并规定,因而,行为人实施“拒不执行”行为的行为方式,是确定本罪“情节严重”的惟一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应当通过对行为人行为方式的判断,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并不全面。从立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内容看,对本罪“情节严重”的判断实际采用的是复合标准,包含了两项内容,一是行为程度严重;二是结果程度严重。本罪行为程度的严重性具有多样性,而结果程度的严重性则具有单一性,即无论行为人采取何种方式的“拒不执行”行为,其结果均是导致了判决、裁定的无法执行,在上述“情节严重”的考察内容中,行为程度的多样性,不仅表现为行为人以特定之方式实施了“拒不执行”的行为,还表现为对行为实施时间、特定处置对象和特定行为主体的要求,这些规定均是对行为程度进行是否符合“情节严重”判断的重要标准和依据,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中,必须认真加以审查的内容。

(魏昌东系南京审计学院法律系讲师,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博士研究生;杨太兰系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院长,高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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