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本案为河北高院与北京高院就管辖事宜协商未果,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例,为统一金融借款纠纷类案件管辖问题提供了指引。 基本案情:1、原告出借人住所地在湖北武昌,被告借款人的住所地在河北赵县。2、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3、原告向北京互联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 裁判观点: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本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最高院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认为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为宜。防止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3)最高法民辖26号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9号长城汇T1写字楼37层。法定代表人:周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秦晓强,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高村乡西江村正通南街6号。被告: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雅成二里20号楼2层201。法定代表人:蔡璐璐。被告:蔡璐璐,女,198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灯笼巷48号。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被告秦晓强、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互联网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诉称:2016年11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德利中天公司为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贷款的个人贷款客户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与此同时,德利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璐璐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承诺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该项担保提供反担保。另外,德利中天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蔡璐璐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股东,因此,蔡璐璐应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1月30日,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推荐的客户被告秦晓强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发放贷款,但自2019年3月11日开始,秦晓强停止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秦晓强偿还截至2019年12月25日欠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共计99491.11元,判令德利中天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提连带保证责任,蔡璐璐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判令三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元等。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查认为,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借款人秦晓强签订的合同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湖北消费金融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结合本案现有事实,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本案所涉消费贷款合同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合同载明的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并非双方当事人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北京互联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遂作出(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处理。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出借人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的借款合同纠纷,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因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案涉主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在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时应当加以适用,北京互联网法院以合同实际签订地不在北京市以及北京市西城区非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为由,裁定将案件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没有法律依据。经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是,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案涉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借款人秦晓强的住所地在河北省赵县,均不在北京市西城区,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此类小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虽然协议选择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进行的明确约定,但是,在无证据材料可以用以证明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就此认定北京互联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所在地的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和秦晓强住所地赵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借款方众多且住所地分散,为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本案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盛烨审判员  贾亚奇审判员  张寒松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邢丽娟我是温州崔波律师,每天都在思考,每天都有感悟,每天都在用心记录生活。来源:如有侵权,通知立即删除,联系崔律师13738778655 【版权声明】凡本网站注明"来源”或“转自”的文章,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仅供大家学习参考,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利,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期了,可以申请执行?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期了,可以申请执行? 法眼帝国 2024-03-11 11:38 广东 什么?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也可能“过期”?是的,你没看错。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问题来了,申请执行时效如何起算,什么情况下会中止、中断,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会产生什么法律后果?本文以案说法,详解相关法律规定。 案 情 简 介:原告小林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将被告小黄、第三人小张诉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达成一致,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小林和小黄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小黄退还小林购房款及利息220万元,分期支付,最后一期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由于小黄未履行还款义务,小林于2020年11月16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小黄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小林提出的执行申请已经超过了二年的执行时效期间,请求法院不予执行小林申请的执行案件。 异议审查过程中,为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小林提交了小张出具的还款计划、小张工商银行存折、其与小张的微信聊天截图等。小黄对小林提交的上述证据表示不知情,认为小林从未向其本人主张过债权。 法 院 审 理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小林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6日,已经超出了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小林为证明本案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向法院提交了第三人小张出具的还款计划以及其与小张的微信截图等证据。但小黄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表示小林从未向其本人主张过债权,小张亦从未向其转达过小林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 法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确立的债权人为小林,债务人为小黄。小林向第三人小张主张债权、小张同意代小黄还款的情形,均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小黄提出的异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裁定不予执行小林申请的执行案件。 裁定作出后,小林不服,向中级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中级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小林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一审执行裁定。 法 官 说 法  1.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及起算 许多人对诉讼时效的概念较为熟悉,却不清楚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申请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功能类似,即让怠于行使权利的权利人在某种程度上丧失请求利益,促使其及时行使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案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小林在将近四年后才向法院申请执行,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小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法院最终裁定对其申请执行案件不予执行。 除了解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外,也应了解申请执行时效是如何起算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上述案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小黄具有分期履行的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即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2.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申请执行时效并非是固定不变的,如果存在法定情形,可能会发生中止、中断。 申请执行时效中止是时效的“暂停”,申请执行时效待中止时效原因消除后继续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其他障碍”一般指:(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2)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3)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4)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如发生法定事由,申请执行时效会中断,中断后时效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支付令、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提起代位权诉讼、转让债权、在另案中主张抵销等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与申请执行具有同等的中断申请执行时效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在上述案例中,小林认为其向第三人小张提出履行要求,且小张向小林出具了还款计划,应产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效果。但是法院经审查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立的债权人为小林,债务人为小黄,小林向第三人小张主张债权、小张同意代小黄还款的情形,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并未认定申请执行时效中断。 在实际中,下列情形可被认定为“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3.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如何处理 如果申请执行时已经超过了二年申请执行时效,法院还会受理立案申请吗? 是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未对申请执行时效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应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可向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通过上述案例,法官在此提示:第一,申请执行有时效,行使权利要及时。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法律文书生效后,权利人应当及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要求对方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对方拒绝履行的,可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障自己的实体权利得以落实。勿因怠于行使权利,承受不予执行的不利后果。 第二,权利人提出履行要求应留痕。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文已经列举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的情形以及可视为“提出履行要求”的情形,权利人在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时,切记保留提出主张的证据材料,如相关书面沟通的文书、邮寄材料的单据、短信或微信的沟通记录等,如日后发生争议,可举证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第三,被执行人如有异议可提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不主动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如作为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可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提出异议,由法院进行审查认定。但需要注意的是,被执行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后,又以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文中人物均系化名)来源 | 北京海淀法院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 
崔波律师
  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学位,曾在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安迪律师事务所执业,现执业于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温州律师协会会员,温州黑龙江商会法律顾问,温州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温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人才库成员,温州刑事辩护律师网创办者,温州胜诉律师网首席律师,中国法院网特约答疑律师,资深刑辩律师,为天平法律网、中顾网特邀律师,中国律师维权网、出庭大律师网、中国大律师网、找法网、华律网、中国法院网注册会员律师、广电集团市民监督团成员等。崔律师,男,1979年出生, 2004年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专业,资深的、学者型的辩护律师,具有深厚扎实的理论基础,又有丰富的实践经验,积极与国内外刑法精英人士和专家展开交流与合作。执业以来承办了大量具有社会影响力的大案要案,不求办理案件数量,只追求案件质量,不仅仅运用法律娴熟,且能够准确把握司法等机关脉搏,整体筹划案件,从有罪到无罪的成功辩护案件比例极高。 业务领域主要集中在刑事辩护与代理方面,特别对贪污受贿、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的构成、分界等刑法理论及实践运用有深入研究,熟悉贪污受贿、税务等经济犯罪、诈骗、毒品、盗窃、开设赌场、聚众斗殴、伤害等一审、上诉、再审刑事案件的辩护,善于处理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依托多年积累的资源和经验,根据具体案件实际情况,在取保候审、减刑假释等方面可为当事人提供帮助或提出有效建议。此外,为刑事案件被害人提供法律帮助,代为控诉犯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  执业风格务实沉稳,敬业勤勉,处世诚信,仗义执言。讲求“从细微处显智慧,于平和中见力量”。崔波律师愿与每一个爱好和平,尊崇公平、正义的人一起守望中国法治的田野。业务专长:刑事辩护、商贸合同、经济诉讼与仲裁、行政诉讼等。 近期代理部分刑事、行政案件:1、沈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案。2、某诊所诉青岛卫生局行政诉讼纠纷案。3、吴某某诈骗案。4、陈某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案。5、田某某盗窃案。6、平阳应孝都、应孔修等33名被告涉黑案。7、刘某某、冯某某、张某某等开设赌场罪案。8、李某、杨某、康某、刘某寻衅滋事案。9、唐某某非法行医罪再审案。10、刘某某贩卖毒品罪案。11、王某某等抢劫罪案。12、胡某某受贿罪案。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电 话:0577-56891918  传真:0577-88319477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 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公交线路:乘坐21路27路48路51路62路64路68路78路 到 交行广场 下车步行213米            乘坐15路29路32路7路 到 龙沈花园 下车步行269米            乘坐25路 到 交行广场(划龙桥) 下车步行322米            乘坐17路 到 温迪锦圆 下车步行362米            乘坐78路 到 华夏银行 下车步行493米            乘坐以上公交车,可到我所办公地点“新益大厦”。如果通过上述方式仍然无法找到,客户可以随时电话咨询行车路线。图示如下:    
经典案例
浙江省高院发布2017毒品犯罪典型案例【温州毒品】

浙江省高院发布2017毒品犯罪典型案例【温州毒品】

895、浙江省高院发布2017毒品犯罪典型案例

                      [来源: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法院毒品犯罪典型案例

2017年新闻发布会)

【案12

因吸食毒品而引发恶性刑事案件

一、汪明峰故意杀人案

被告人汪明峰,男,汉族,19851112日。曾因抢劫罪、聚众斗殴罪被判刑。

2009年被告人汪明峰因吸毒被诊断为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20153月前后,汪明峰因认为与其相识的章某某、黄某等人品差,而产生将其杀害之念。同年9月初,汪明峰吸毒后决定杀死黄某。94日上午,汪明峰携带尖刀至杭州市上城区某酒店内外寻找黄某,在酒店大厅向来洽谈酒店转让事宜的陈某打探黄某下落未被理睬。下午4时许,汪明峰仍未找到黄某,决定杀死章某某,遂至该酒店506房持尖刀朝躺在床上的章某某颈、胸、腹等部连续猛刺数十刀,致章某某当场死亡。其间章的女友上前劝阻,亦被汪明峰刺伤手腕等处致轻微伤。尔后,汪明峰下楼,看见躺在一楼大厅沙发上的陈某,又持尖刀朝陈某颈、胸、腹等部位连续猛刺数十刀,致陈某当场死亡。当晚汪明峰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汪明峰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法院认为,被告人汪明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致二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所犯罪行极其严重,又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汪明峰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汪明峰已被执行死刑。

二、何吉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被告人何吉明,男,19907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

201411131930分许,何吉明在吸食毒品后,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鸿宁路与桥园路路口东北侧附近路段,从副驾驶侧进入被害人苏某停在路边的小型面包车内,以手推、木棍戳等方式强行将被害人苏某赶下车,致苏某轻微伤。之后,何吉明通过插在车上的车钥匙将车子启动,不顾苏某阻拦,强行驾车离开。当车辆行驶至鸿宁路与桥园路路口西北侧时,将在路口等红绿灯的被害人何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该电动自行车严重受损(损失价值1290元)。之后,何吉明继续驾驶车辆沿鸿达路、红十五线往东行驶,直至恒逸集团东南侧附近路段与一石碑发生碰撞后停车,造成该面包车严重受损(损失价值19330元)。何吉明归案后,其尿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被强制戒毒二年。

法院认为:被告人何吉明吸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以危险方法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赔偿经济损失。

三、典型意义

吸食毒品不仅毁灭自己,祸及家庭,而且还会危害社会。传统的天然毒品如鸦片、大麻和海洛因等,多为麻醉品,尽管在滥用后少有发生暴力犯罪的情况,但由于对毒品的强烈渴求,为了获取毒资吸食者去实施杀人、抢劫、盗窃犯罪也有发生。当前流行的人工化学合成毒品如冰毒、麻古、摇头丸、K粉等属于致幻剂、兴奋剂,吸食后会出现幻觉、极度的兴奋等症状,吸食冰毒一次即可成瘾,长期吸食可导致永久性失眠,大脑机能破坏、心脏衰竭、胸痛、焦虑、紧张或激动不安,剂量稍大便会中毒死亡。由此而产生的恶性刑事案件屡有发生,例如因吸毒而发生重大交通肇事致人死亡、重伤,因吸毒产生幻觉而行凶杀人、伤人等,严重威胁社会公共安全。上述二个案例即是如此,被告人汪明峰因长期吸毒,杀死二人,罪行极其严重,被依法判处死刑;被告人何吉明吸毒后强行抢开他人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判处有期徒刑。上述案例再一次表明,吸食毒品不仅会害己、害家,还会害人,甚至严重危害社会。


【案3

韦中洁贩卖毒品案

——对贩毒团伙的首要分子,罪行极其严重的,依法判处死刑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韦中洁,男,1976625日出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无期徒刑。

20139月以来,被告人韦中洁在明知女友阮某某(已判刑)系未成年人的情况下,先后纠集阮某某及陆某某等人参与贩卖毒品,组建以韦中洁为首的贩毒团伙,韦中洁对团伙成员进行分工、指挥并支付报酬。韦中洁出资,陆某某、阮某某分别出面租赁二处房屋,用于存放和分装毒品的场所。该贩毒团伙购进毒品后,从201310月底至同年129日,多次在杭州市萧山区、滨江区等地将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他人。其间,由韦中洁与毒品下家谈妥毒品数量、价格、交易地点以及具体交易人员等事宜后,指使手下人员驾车接运毒品、人员进行交易。韦中洁、陆某某对毒品交易情况每日对账,将毒资存入银行账户。经查证已支付的毒资累计达人民币717300元,另外还贩卖海洛因937克、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010余克。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韦中洁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数量大,贩卖次数和毒品下家众多,社会危害大,罪行极其严重。韦中洁掌控毒品来源和销路,对团伙成员进行分工和指挥,掌握全部毒资,并主持利润分配,且教唆未成年人贩卖毒品,又在假释考验期内犯罪,应从重处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韦中洁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韦中洁已被执行死刑。

三、典型意义

当前,毒品犯罪分子从以前独自一人贩毒转变纠集多人各司其责、密切配合。近年来,我省各级法院审判了一批地区性毒枭。他们往往纠集、教唆、诱骗了多名同乡、朋友,逐渐发展成为组织严密、分工明确、层次分明的毒品犯罪团伙,专人负责联系上家、商谈交易、接收毒品,专人负责秤量、分装、保管毒品,专人负责联系下家、收款、送货。毒品犯罪呈现流水线经营发展的态势,导致这些毒枭在很短的时间内就能将数量可观的毒品扩散出去,造成极为严重的社会危害。当前毒品犯罪形势依然严峻,对于这类毒品犯罪团伙,人民法院始终秉持依法严厉打击的刑事政策,该判处死刑的,依法坚决判处死刑。


【案例4

约翰·皮特·马丁走私毒品案

——以体内藏匿毒品的方式走私毒品入境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约翰·皮特·马丁(JOHNPETER MARTIN),坦桑尼亚国籍,男,1978918日出生。

20131022日晚,约翰·皮特·马丁以体内藏匿毒品的方式,从坦桑尼亚乞力马扎罗市经埃塞俄比亚首都亚的斯亚贝巴乘坐航班飞抵杭州萧山机场,通关时海关发现其体内有异物。机场海关缉私部门将其带至医院,于1023日零时10分至次日1225分间,从其体内排出物中提取到75颗以塑料纸包装的胶囊状物体。经鉴定,上述75胶囊状物体中的粉末净重1045.94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含量为59.5%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约翰·皮特·马丁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走私毒品数量大,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具体情节,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外国人采用体内藏匿毒品的方式走私毒品入境案件。我国刑法第六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都应适用中国刑法。犯罪的行为或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国领域内犯罪。本案被告人携带毒品入境我国时被我国海关查获,犯罪行为发生在我国,我国对该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并依照中国法律进行审判。任何外国人实施毒品犯罪,我国司法机关都将依法予以惩处,罪行极其严重的,也会被依法判处死刑。此外,体内藏毒人员还应当认识到,由于胃肠的蠕动和胃酸的腐蚀,一旦外部包装发生破损,毒物被胃肠粘膜吸收后进入血液循环将直接导致中毒死亡。

 


【案例5

陈永运输毒品案

——在运输毒品途中被抓获,认定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的

定运输毒品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永,男,198192日出生,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并因吸毒多次被行政处罚。

20151027日晚,被告人陈永乘坐他人驾驶的商务车从嘉兴市赶到嘉善县。次日凌晨,陈永乘坐该车欲从嘉善县返回嘉兴市途经嘉善县罗星街道城西卡点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在其随身携带的包内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7包,共净重40.3克。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永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进行运输,数量共计40.3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典型意义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刑法规定的选择性罪名,法定刑相同。运输毒品本质上是附属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一种犯罪,有的在运输途中被查获,但无法收集到行为人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证据,为了打击毒品犯罪,即可以定运输毒品罪,体现了国家对毒品犯罪的严惩方针。另外,以往对于吸毒人员在运输毒品途中被查获,数量较大(10克以上),虽怀疑其贩毒,但又缺乏证据证实其所运输的毒品是用于贩卖时,对吸毒人员一般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由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法定刑明显低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法定刑,导致对有些毒品犯罪无法从严惩处。20155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规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量刑,为有效打击毒品犯罪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本案被告人系吸毒人员,侦查机关没有查获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但其从嘉善县返回嘉兴市途中被查到数量较大的毒品,故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案6

谢勇贩卖毒品案

——利用互联网贩卖毒品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谢勇,男,1980124日出生。

20154月至6月间,被告人谢勇通过自建的网络聊天室以及QQ聊天软件,分别与李某某、王某、陈某取得联系,约定向三人以每克100元、85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并约定毒品数量、支付毒资和毒品交付方法;后谢勇又通过互联网与上家黄某某取得联系,约定以每克80元至 70元的价格购入甲基苯丙胺,并让黄某某直接将毒品通过快递方式分别邮寄给李某某、王某、陈某,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226.3克。此外,谢勇还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15克。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谢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多次贩卖,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谢勇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三、典型意义

当前,随着公安司法机关对毒品犯罪打击力度的不断加强,毒品犯罪分子的反侦查意识也持续增强,毒品犯罪手段逐渐变得隐蔽。这主要体现在三个转变上:就贩毒人员向上家购买毒品而言,从原来的双方见面,钱货两清,转变为毒品上家通过货运,快递等将毒品运至我省,或者是贩毒人员开车前往广东、四川等地亲自购毒,或者许诺一定报酬,雇人长途运输毒品;就贩毒人员联系售毒的方式而言,从原来的打电话、短信交流来销售毒品,转变为使用非实名手机卡,利用微信、QQ等聊天工具进行售毒;就贩毒人员与下家、吸毒人员交易毒品的方式而言,从原来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转变为毒资的银行转账、支付宝交易,贩毒人员再将毒品分包抛到特定地点,实现钱货分离交易,即所谓的打卡抛货”“埋地雷。上述三个转变,给公安司法机关的毒品缉查、审判工作带来一定的挑战。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利用互联网、物流网、银行卡支付等手段,不直接面对面进行交易的案件。对这类犯罪手段翻新的毒品案件,人民法院始终保持依法惩处的原则,该重判的坚决重判。


【案例7

鲍恩毅容留他人吸毒案

——以车辆作为场所容留他人吸毒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鲍恩毅,男,19871210日出生,曾因吸毒被多次行政拘留、强制戒毒。

201623月间,被告人鲍恩毅驾驶小型轿车先后分别载龚某、陆某、谢某三位吸毒人员至嘉善县西塘镇大舜经济开发区三家路,在其轿车内容留吸毒人员他们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各1次。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鲍恩毅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三、典型意义

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这里的场所,不仅包括自有住房、出租房、办公室等,还包括行为人在宾馆、酒店、浴场等公共场所开的房间,甚至在自己车内容留他人吸毒也可以构成。有相当一部分人法制观念淡薄,认为自己吸毒不构成犯罪,进而以为提供场所与他人一起吸毒也不构成犯罪。容留他人在自己车辆内吸食毒品是近年来发现的一种形式,一些吸毒人员存有侥幸心理,认为在私人所有的车辆内吸毒,不易被发现。本案即是如此,最终被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刑。通过此案,可以让民众了解容留他人吸毒的社会危害及法律后果,也告诫他们尽量不要去沾惹毒品,更不能为吸毒人员吸毒提供场所。


【案例8

徐子强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案

——为了治病而在菜地里私自种植罂粟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徐子强,男,1966130日出生。

20162月,被告人徐子强明知种植罂粟系违法的情况下,为了治疗伤口溃烂,仍将罂粟种子撒种在其家的菜地内。20165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清点和鉴定,徐子强非法种植的为罂粟原植物,共542株。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徐子强明知其种植的是罂粟,仍非法种植542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徐子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典型意义

从犯罪类型特点看,我省涉毒品类犯罪主要集中在贩卖、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三类,但每年都有一定数量的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案件,均为农民种植罂粟,五年间我省法院共审结此类案件94件。综合近年的案件来看,普通民众种植罂粟用以制毒的情况比较少见,大多是由于罂粟开花好看、罂粟壳炖肉入味或是可以缓解病痛等原因,抱着侥幸心理,种植罂粟作为观赏或私自药用。这种私自种植的行为,如果达到了一定数量,或者种植者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或者公安机关发现后要求铲除而抗拒铲除的,这些行为均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此案警示民众,不能为了观赏或药用而私自种植毒品原植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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