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本案为河北高院与北京高院就管辖事宜协商未果,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例,为统一金融借款纠纷类案件管辖问题提供了指引。 基本案情:1、原告出借人住所地在湖北武昌,被告借款人的住所地在河北赵县。2、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3、原告向北京互联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 裁判观点: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本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最高院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认为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为宜。防止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3)最高法民辖26号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9号长城汇T1写字楼37层。法定代表人:周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秦晓强,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高村乡西江村正通南街6号。被告: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雅成二里20号楼2层201。法定代表人:蔡璐璐。被告:蔡璐璐,女,198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灯笼巷48号。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被告秦晓强、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互联网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诉称:2016年11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德利中天公司为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贷款的个人贷款客户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与此同时,德利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璐璐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承诺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该项担保提供反担保。另外,德利中天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蔡璐璐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股东,因此,蔡璐璐应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1月30日,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推荐的客户被告秦晓强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发放贷款,但自2019年3月11日开始,秦晓强停止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秦晓强偿还截至2019年12月25日欠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共计99491.11元,判令德利中天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提连带保证责任,蔡璐璐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判令三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元等。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查认为,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借款人秦晓强签订的合同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湖北消费金融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结合本案现有事实,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本案所涉消费贷款合同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合同载明的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并非双方当事人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北京互联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遂作出(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处理。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出借人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的借款合同纠纷,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因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案涉主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在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时应当加以适用,北京互联网法院以合同实际签订地不在北京市以及北京市西城区非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为由,裁定将案件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没有法律依据。经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是,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案涉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借款人秦晓强的住所地在河北省赵县,均不在北京市西城区,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此类小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虽然协议选择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进行的明确约定,但是,在无证据材料可以用以证明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就此认定北京互联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所在地的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和秦晓强住所地赵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借款方众多且住所地分散,为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本案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盛烨审判员  贾亚奇审判员  张寒松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邢丽娟我是温州崔波律师,每天都在思考,每天都有感悟,每天都在用心记录生活。来源:如有侵权,通知立即删除,联系崔律师13738778655 【版权声明】凡本网站注明"来源”或“转自”的文章,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仅供大家学习参考,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利,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期了,可以申请执行?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期了,可以申请执行? 法眼帝国 2024-03-11 11:38 广东 什么?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也可能“过期”?是的,你没看错。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问题来了,申请执行时效如何起算,什么情况下会中止、中断,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会产生什么法律后果?本文以案说法,详解相关法律规定。 案 情 简 介:原告小林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将被告小黄、第三人小张诉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达成一致,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小林和小黄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小黄退还小林购房款及利息220万元,分期支付,最后一期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由于小黄未履行还款义务,小林于2020年11月16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小黄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小林提出的执行申请已经超过了二年的执行时效期间,请求法院不予执行小林申请的执行案件。 异议审查过程中,为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小林提交了小张出具的还款计划、小张工商银行存折、其与小张的微信聊天截图等。小黄对小林提交的上述证据表示不知情,认为小林从未向其本人主张过债权。 法 院 审 理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小林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6日,已经超出了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小林为证明本案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向法院提交了第三人小张出具的还款计划以及其与小张的微信截图等证据。但小黄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表示小林从未向其本人主张过债权,小张亦从未向其转达过小林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 法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确立的债权人为小林,债务人为小黄。小林向第三人小张主张债权、小张同意代小黄还款的情形,均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小黄提出的异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裁定不予执行小林申请的执行案件。 裁定作出后,小林不服,向中级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中级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小林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一审执行裁定。 法 官 说 法  1.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及起算 许多人对诉讼时效的概念较为熟悉,却不清楚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申请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功能类似,即让怠于行使权利的权利人在某种程度上丧失请求利益,促使其及时行使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案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小林在将近四年后才向法院申请执行,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小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法院最终裁定对其申请执行案件不予执行。 除了解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外,也应了解申请执行时效是如何起算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上述案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小黄具有分期履行的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即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2.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申请执行时效并非是固定不变的,如果存在法定情形,可能会发生中止、中断。 申请执行时效中止是时效的“暂停”,申请执行时效待中止时效原因消除后继续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其他障碍”一般指:(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2)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3)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4)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如发生法定事由,申请执行时效会中断,中断后时效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支付令、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提起代位权诉讼、转让债权、在另案中主张抵销等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与申请执行具有同等的中断申请执行时效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在上述案例中,小林认为其向第三人小张提出履行要求,且小张向小林出具了还款计划,应产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效果。但是法院经审查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立的债权人为小林,债务人为小黄,小林向第三人小张主张债权、小张同意代小黄还款的情形,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并未认定申请执行时效中断。 在实际中,下列情形可被认定为“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3.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如何处理 如果申请执行时已经超过了二年申请执行时效,法院还会受理立案申请吗? 是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未对申请执行时效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应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可向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通过上述案例,法官在此提示:第一,申请执行有时效,行使权利要及时。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法律文书生效后,权利人应当及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要求对方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对方拒绝履行的,可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障自己的实体权利得以落实。勿因怠于行使权利,承受不予执行的不利后果。 第二,权利人提出履行要求应留痕。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文已经列举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的情形以及可视为“提出履行要求”的情形,权利人在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时,切记保留提出主张的证据材料,如相关书面沟通的文书、邮寄材料的单据、短信或微信的沟通记录等,如日后发生争议,可举证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第三,被执行人如有异议可提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不主动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如作为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可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提出异议,由法院进行审查认定。但需要注意的是,被执行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后,又以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文中人物均系化名)来源 | 北京海淀法院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 
崔波律师
  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学位,曾在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安迪律师事务所执业,现执业于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温州律师协会会员,温州黑龙江商会法律顾问,温州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温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人才库成员,温州刑事辩护律师网创办者,温州胜诉律师网首席律师,中国法院网特约答疑律师,资深刑辩律师,为天平法律网、中顾网特邀律师,中国律师维权网、出庭大律师网、中国大律师网、找法网、华律网、中国法院网注册会员律师、广电集团市民监督团成员等。崔律师,男,1979年出生, 2004年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专业,资深的、学者型的辩护律师,具有深厚扎实的理论基础,又有丰富的实践经验,积极与国内外刑法精英人士和专家展开交流与合作。执业以来承办了大量具有社会影响力的大案要案,不求办理案件数量,只追求案件质量,不仅仅运用法律娴熟,且能够准确把握司法等机关脉搏,整体筹划案件,从有罪到无罪的成功辩护案件比例极高。 业务领域主要集中在刑事辩护与代理方面,特别对贪污受贿、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的构成、分界等刑法理论及实践运用有深入研究,熟悉贪污受贿、税务等经济犯罪、诈骗、毒品、盗窃、开设赌场、聚众斗殴、伤害等一审、上诉、再审刑事案件的辩护,善于处理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依托多年积累的资源和经验,根据具体案件实际情况,在取保候审、减刑假释等方面可为当事人提供帮助或提出有效建议。此外,为刑事案件被害人提供法律帮助,代为控诉犯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  执业风格务实沉稳,敬业勤勉,处世诚信,仗义执言。讲求“从细微处显智慧,于平和中见力量”。崔波律师愿与每一个爱好和平,尊崇公平、正义的人一起守望中国法治的田野。业务专长:刑事辩护、商贸合同、经济诉讼与仲裁、行政诉讼等。 近期代理部分刑事、行政案件:1、沈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案。2、某诊所诉青岛卫生局行政诉讼纠纷案。3、吴某某诈骗案。4、陈某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案。5、田某某盗窃案。6、平阳应孝都、应孔修等33名被告涉黑案。7、刘某某、冯某某、张某某等开设赌场罪案。8、李某、杨某、康某、刘某寻衅滋事案。9、唐某某非法行医罪再审案。10、刘某某贩卖毒品罪案。11、王某某等抢劫罪案。12、胡某某受贿罪案。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电 话:0577-56891918  传真:0577-88319477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 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公交线路:乘坐21路27路48路51路62路64路68路78路 到 交行广场 下车步行213米            乘坐15路29路32路7路 到 龙沈花园 下车步行269米            乘坐25路 到 交行广场(划龙桥) 下车步行322米            乘坐17路 到 温迪锦圆 下车步行362米            乘坐78路 到 华夏银行 下车步行493米            乘坐以上公交车,可到我所办公地点“新益大厦”。如果通过上述方式仍然无法找到,客户可以随时电话咨询行车路线。图示如下:    
经典案例
公司公章被伪造的后果及处理附案例

温州律师谈:公司公章被伪造的后果及处理附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印章治安管理办法(草案)》

第十条需要刻制印章的单位应当到公安机关批准的刻制单位刻制;刻制单位将刻制的印章向公安机关办理印鉴备案后,方准启用。

律师意见

一般而言,公司的公章使用和管理都比较严格,只会使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但有时,为便于交易,公司也会同时使用如常见的“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等,甚至有时会私刻公章。但并不能一律认为私刻的公章签订的合同就是无效的。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对方提出公章不是出自于其公司,主张合同无效,就应当积极的针对该枚公章曾经被有效使用过的事实进行举证。一般只要找到该枚公章被对方公司在银行、社保、工商等机构使用过,法院是会酌情认可该枚公章的有效性的。

案例

案号:(2013)桂市民四终字第828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均有登记备案的公章,经登记备案的公章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因此,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对外签订合同时采用盖章的形式,而所盖公章应与其登记备案的公章一致。在公章所代表的一方否认盖章行为是其所为且经鉴定所盖公章并非其登记备案的公章时,该方当事人实质是否认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成立了合同关系,此时就涉及到就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在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公章所代表的一方否认该非登记备案公章为其所有、盖章行为是其所为时,即否认与对方成立合同关系时,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该方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该枚非登记备案公章为对方提供以及盖章的行为为对方所为。

 

律师:应以单位有无过错以及多大过错为依据

  当前,民商事纠纷和经济犯罪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相当多已受案审理的民商事纠纷案件同时也涉嫌经济犯罪或与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交织在一起,其中,单位工作人员在该单位不知情的情况下,私刻公章盗用单位名称进行犯罪活动的案件多发且极具代表意义。那么,此类案件应如何适用法律,在刑事案件未查清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先进行民事纠纷部分的判决呢?

  案例:

  某国有保险公司某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某私刻企业印章与相对人签订1000万元借款合同,获款后直接打入其个人账户,归个人占有使用。相对人以国有保险公司某市中心支公司、该负责人李某以及二担保人为共同被告,以李某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合同虽盖私刻公章但有该负责人签名合同成立为由诉求借款合同纠纷。某支公司经查认为李某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要求移送公安机关。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该负责人涉嫌犯罪与否,是刑事审查范畴,而本案是借款纠纷,属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某支公司以该负责人私刻公章为由要求移送案件,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判决:某支公司支付相对人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该负责人李某及二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解析:

  先刑后民有利于法律事实认定

  本案中行为人私刻公章盗用单位名义骗取巨额财产占为己有,私刻公章行为虽本身即构成“私刻公章罪”,但私刻公章行为与诈骗是目的与手段的牵连行为。私刻公章行为只是行为人为实施诈骗而设定的一个环节,没有私刻公章,犯罪嫌疑人就难以实施诈骗,并且,行为人不仅实施了私刻公章行为,还进一步盗用单位名义实施了加盖私刻公章的诈骗行为,所以说私刻公章行为与犯罪嫌疑人的诈骗行为应是同一法律关系。就上述案例而言,应采取先刑后民的原则来处理刑事和民事的关系。刑事案件的审理不仅直接决定着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也影响到合同纠纷中的法律事实的认定,影响到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如合同效力等)及当事人双方责任的分担等。具体民事程序与刑事程序的衔接与转换等问题,《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中有所规定。

  责任承担以当事人负有义务为前提

  明晰了此类案件的程序事宜后,那么各方当事人在涉嫌诈骗类民事案件中有无实体责任以及如何分担责任呢?特别是被盗用私刻公章的单位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呢?

  诈骗的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损失,出具公章的单位是否担责,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应区别情况分别处理。

  首先要区分诈骗的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是否重合。如果不重合,那么经济犯罪与合同行为分属刑事和民事法律调整,如单位工作人员以单位名义正常对外签订合同,将取得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或挪作他用,依据《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应由单位承担合同责任。如果诈骗的犯罪行为与相对人签订合同重合,合同内容非委托人之意思,不再由民事法规调整,是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前述案例中李某个人实施诈骗犯罪,并非被告单位委托的真实意思,李某应负刑事责任,没有疑问。但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失谁来承担呢?

  从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区别看,刑事法律是调整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是否应受刑法制裁。而民事法律主要调整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就上述案例来看,形式上是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纠纷,表面看是一个正常的民事法律行为,实质是犯罪嫌疑人—支公司负责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私刻公章盗用被告单位的名义设置陷阱实施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被盗用私刻公章的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则属于犯罪行为与签订经济合同重合,签订经济合同仅是实施诈骗犯罪的一个手段,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的规定。

  原告诉称因负责人的身份、行为构成对被告单位的表见代理不正确。因为犯罪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制度设立的目的侧重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促进民事流转。构成表见代理的要件包括:1、无权代理人没有获得本人的授权;2、无权代理人同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3、相对人主观上善意且无过错。合同诈骗和民事上的欺诈行为虽然都是虚构事实和隐瞒事实,使相对人在认识上发生错误,但两者却有本质上的区别,那就是代理人有无“非法占有之目的”,表见代理中代理人与本人之间事实上并无委托与受委托关系,本质上无权代理,并不为自己谋利;而诈骗犯罪是假借为被代理人谋利实际是为己。因此代理人有无“非法占有之目的”是区分民法上的欺诈和诈骗犯罪之根本。在理论上表见代理与犯罪不能同时成立。

  最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司法解释规定,以冒用他人名义的手段实施犯罪行为的,被冒用的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应视其有无明显过错而定。只有被代理人有明显过错的,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责任的承担以当事人负有义务为前提,责任产生于对义务的违反,而要让单位承担义务与责任,首先要确认单位有无过错。而行为人犯罪,往往是利用职务的便利而从事,在民事交易过程中,这种犯罪通常都是故意犯罪。而犯罪行为之所以会产生,既有行为人自身的原因,也有单位管理不严、监管不力、授权不明等多方面的原因。因此,在确认单位责任时,应首先审查单位有无过错,是重大过失或是轻微疏忽等。可以根据单位过错程度的大小适当确定单位承担责任的比例。

  可见,单位在此情形下承担的应是补充赔偿责任。依补充赔偿责任的原则必须是在直接责任人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才是补充赔偿责任人赔偿的范围。在未判决及执行前这个数额是不确定的。所以在未对行为人判决及执行前不能判决由本应承担补充责任的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经济纠纷可能由经济犯罪引起,也可能由其他行为而引起,而经济纠纷中出现严重的违法行为,从而导致经济犯罪的情形也大量存在,这样,当事人的同一行为,既可能违反了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又可能违反了刑事法律的规定。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系由于法律规范的竞合,从而导致了当事人责任承担上的竞合,而追究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又分属不同的机关,且程序也不相同,因此在实务操作上会产生交叉。由于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是两种相互独立的责任形式,其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处理程序也不相同,二者不能相互替代。

  因此,在员工私刻公章诈骗,单位是否承担责任的案件实务中,应当关注两个焦点环节:

  在经济纠纷案件中解决涉嫌经济犯罪后,经济纠纷是否继续审理以“是否"同一法律关系"以及是否"不同法律事实"为标准。

  在判断单位有无民事责任以及承担多少责任的实体问题时,应以单位有无过错以及多大过错为依据。

  民刑责任相互独立 不相替代

  员工私刻、私盖公章的行为,根据其行为目的的不同以及所在单位性质(国企、私企)的不同,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主要涉及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包括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受贿罪等)、侵犯财产罪(包括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贪污罪、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等)、渎职罪以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特别是私自刻制公章,进行诈骗、合同诈骗、职务侵占的侵财罪案件尤为疑难复杂。涉嫌何种罪名、谁为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被害单位,谁就可能负担赃款、赃物不能追缴返还的巨额损失等情形,是各方当事人关注的切身利益。一般情况下,单位对行为人私刻公章进行犯罪活动的事实处于不明知的状态;而行为人多为本单位能够接触掌握公章的洽谈业务人员,甚至就是法定代表人;相对人经行为人私刻公章盗用该单位名称进行犯罪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往往数额巨大且在刑事程序中从行为人处难以追缴、返还。因而,相对人往往诉求不知情的单位予以民事赔偿。对此类案件应如何处理,才能恰当公平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直是法律实务中的难点。

  在出现民商事经济纠纷与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相交叉时,如“先刑后民”,优先处理刑事案件,置后处理民事案件;在行为人既要承担刑事责任、又要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行为人应先承担刑事责任,其后再承担民事责任。但在某些情况下,“先刑后民”,对案件的处理和对当事人合法民事权益的保护并不十分有利,如“先民后刑”,民事案件的先期处理有利于刑事案件的审判。如民商事案件的确认之诉、给付之诉等,对当事人民事法律关系的确认及其权利义务的认定对刑事案件的处理会有极大帮助。刑事审判的目的之一在于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则是对犯罪行为的确认,而犯罪行为常常是侵害了特定的合法权益或特定的经济法律秩序的违法行为,因此搞清楚侵害的对象,是正确定罪量刑的前提,在此情况下,可以“先民后刑”,首先确认民事权益的归属,再认定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对象,从而可以更好地打击犯罪,保护合法的权利及秩序。

  从法理上,责任产生于对义务的违反,违反《刑法》的规定产生刑事责任,违反民事法律的规定产生民事责任,两种责任性质不同,互不依存,相互独立,不相替代。刑事责任的承担不能代替民事责任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承担亦不能代替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9条、第102条之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正是从程序上保证在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还要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刑事责任的承担,对民事案件的处理并无预先的制约作用。这是由两种责任的性质和构成要件的不同所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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