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本案为河北高院与北京高院就管辖事宜协商未果,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例,为统一金融借款纠纷类案件管辖问题提供了指引。 基本案情:1、原告出借人住所地在湖北武昌,被告借款人的住所地在河北赵县。2、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3、原告向北京互联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 裁判观点: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本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最高院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认为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为宜。防止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3)最高法民辖26号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9号长城汇T1写字楼37层。法定代表人:周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秦晓强,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高村乡西江村正通南街6号。被告: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雅成二里20号楼2层201。法定代表人:蔡璐璐。被告:蔡璐璐,女,198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灯笼巷48号。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被告秦晓强、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互联网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诉称:2016年11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德利中天公司为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贷款的个人贷款客户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与此同时,德利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璐璐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承诺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该项担保提供反担保。另外,德利中天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蔡璐璐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股东,因此,蔡璐璐应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1月30日,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推荐的客户被告秦晓强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发放贷款,但自2019年3月11日开始,秦晓强停止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秦晓强偿还截至2019年12月25日欠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共计99491.11元,判令德利中天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提连带保证责任,蔡璐璐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判令三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元等。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查认为,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借款人秦晓强签订的合同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湖北消费金融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结合本案现有事实,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本案所涉消费贷款合同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合同载明的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并非双方当事人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北京互联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遂作出(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处理。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出借人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的借款合同纠纷,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因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案涉主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在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时应当加以适用,北京互联网法院以合同实际签订地不在北京市以及北京市西城区非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为由,裁定将案件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没有法律依据。经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是,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案涉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借款人秦晓强的住所地在河北省赵县,均不在北京市西城区,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此类小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虽然协议选择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进行的明确约定,但是,在无证据材料可以用以证明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就此认定北京互联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所在地的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和秦晓强住所地赵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借款方众多且住所地分散,为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本案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盛烨审判员  贾亚奇审判员  张寒松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邢丽娟我是温州崔波律师,每天都在思考,每天都有感悟,每天都在用心记录生活。来源:如有侵权,通知立即删除,联系崔律师13738778655 【版权声明】凡本网站注明"来源”或“转自”的文章,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仅供大家学习参考,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利,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期了,可以申请执行?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期了,可以申请执行? 法眼帝国 2024-03-11 11:38 广东 什么?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也可能“过期”?是的,你没看错。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问题来了,申请执行时效如何起算,什么情况下会中止、中断,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会产生什么法律后果?本文以案说法,详解相关法律规定。 案 情 简 介:原告小林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将被告小黄、第三人小张诉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达成一致,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小林和小黄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小黄退还小林购房款及利息220万元,分期支付,最后一期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由于小黄未履行还款义务,小林于2020年11月16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小黄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小林提出的执行申请已经超过了二年的执行时效期间,请求法院不予执行小林申请的执行案件。 异议审查过程中,为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小林提交了小张出具的还款计划、小张工商银行存折、其与小张的微信聊天截图等。小黄对小林提交的上述证据表示不知情,认为小林从未向其本人主张过债权。 法 院 审 理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小林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6日,已经超出了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小林为证明本案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向法院提交了第三人小张出具的还款计划以及其与小张的微信截图等证据。但小黄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表示小林从未向其本人主张过债权,小张亦从未向其转达过小林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 法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确立的债权人为小林,债务人为小黄。小林向第三人小张主张债权、小张同意代小黄还款的情形,均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小黄提出的异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裁定不予执行小林申请的执行案件。 裁定作出后,小林不服,向中级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中级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小林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一审执行裁定。 法 官 说 法  1.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及起算 许多人对诉讼时效的概念较为熟悉,却不清楚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申请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功能类似,即让怠于行使权利的权利人在某种程度上丧失请求利益,促使其及时行使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案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小林在将近四年后才向法院申请执行,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小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法院最终裁定对其申请执行案件不予执行。 除了解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外,也应了解申请执行时效是如何起算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上述案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小黄具有分期履行的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即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2.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申请执行时效并非是固定不变的,如果存在法定情形,可能会发生中止、中断。 申请执行时效中止是时效的“暂停”,申请执行时效待中止时效原因消除后继续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其他障碍”一般指:(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2)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3)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4)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如发生法定事由,申请执行时效会中断,中断后时效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支付令、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提起代位权诉讼、转让债权、在另案中主张抵销等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与申请执行具有同等的中断申请执行时效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在上述案例中,小林认为其向第三人小张提出履行要求,且小张向小林出具了还款计划,应产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效果。但是法院经审查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立的债权人为小林,债务人为小黄,小林向第三人小张主张债权、小张同意代小黄还款的情形,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并未认定申请执行时效中断。 在实际中,下列情形可被认定为“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3.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如何处理 如果申请执行时已经超过了二年申请执行时效,法院还会受理立案申请吗? 是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未对申请执行时效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应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可向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通过上述案例,法官在此提示:第一,申请执行有时效,行使权利要及时。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法律文书生效后,权利人应当及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要求对方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对方拒绝履行的,可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障自己的实体权利得以落实。勿因怠于行使权利,承受不予执行的不利后果。 第二,权利人提出履行要求应留痕。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文已经列举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的情形以及可视为“提出履行要求”的情形,权利人在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时,切记保留提出主张的证据材料,如相关书面沟通的文书、邮寄材料的单据、短信或微信的沟通记录等,如日后发生争议,可举证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第三,被执行人如有异议可提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不主动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如作为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可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提出异议,由法院进行审查认定。但需要注意的是,被执行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后,又以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文中人物均系化名)来源 | 北京海淀法院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 
崔波律师
  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学位,曾在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安迪律师事务所执业,现执业于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温州律师协会会员,温州黑龙江商会法律顾问,温州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温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人才库成员,温州刑事辩护律师网创办者,温州胜诉律师网首席律师,中国法院网特约答疑律师,资深刑辩律师,为天平法律网、中顾网特邀律师,中国律师维权网、出庭大律师网、中国大律师网、找法网、华律网、中国法院网注册会员律师、广电集团市民监督团成员等。崔律师,男,1979年出生, 2004年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专业,资深的、学者型的辩护律师,具有深厚扎实的理论基础,又有丰富的实践经验,积极与国内外刑法精英人士和专家展开交流与合作。执业以来承办了大量具有社会影响力的大案要案,不求办理案件数量,只追求案件质量,不仅仅运用法律娴熟,且能够准确把握司法等机关脉搏,整体筹划案件,从有罪到无罪的成功辩护案件比例极高。 业务领域主要集中在刑事辩护与代理方面,特别对贪污受贿、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的构成、分界等刑法理论及实践运用有深入研究,熟悉贪污受贿、税务等经济犯罪、诈骗、毒品、盗窃、开设赌场、聚众斗殴、伤害等一审、上诉、再审刑事案件的辩护,善于处理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依托多年积累的资源和经验,根据具体案件实际情况,在取保候审、减刑假释等方面可为当事人提供帮助或提出有效建议。此外,为刑事案件被害人提供法律帮助,代为控诉犯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  执业风格务实沉稳,敬业勤勉,处世诚信,仗义执言。讲求“从细微处显智慧,于平和中见力量”。崔波律师愿与每一个爱好和平,尊崇公平、正义的人一起守望中国法治的田野。业务专长:刑事辩护、商贸合同、经济诉讼与仲裁、行政诉讼等。 近期代理部分刑事、行政案件:1、沈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案。2、某诊所诉青岛卫生局行政诉讼纠纷案。3、吴某某诈骗案。4、陈某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案。5、田某某盗窃案。6、平阳应孝都、应孔修等33名被告涉黑案。7、刘某某、冯某某、张某某等开设赌场罪案。8、李某、杨某、康某、刘某寻衅滋事案。9、唐某某非法行医罪再审案。10、刘某某贩卖毒品罪案。11、王某某等抢劫罪案。12、胡某某受贿罪案。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电 话:0577-56891918  传真:0577-88319477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 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公交线路:乘坐21路27路48路51路62路64路68路78路 到 交行广场 下车步行213米            乘坐15路29路32路7路 到 龙沈花园 下车步行269米            乘坐25路 到 交行广场(划龙桥) 下车步行322米            乘坐17路 到 温迪锦圆 下车步行362米            乘坐78路 到 华夏银行 下车步行493米            乘坐以上公交车,可到我所办公地点“新益大厦”。如果通过上述方式仍然无法找到,客户可以随时电话咨询行车路线。图示如下:    
经典案例
朱明勇律师:樊奇杭案辩护词

朱明勇律师:樊奇杭案辩护词

 

朱明勇律师:樊奇杭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被告人樊奇杭家属的委托并经樊奇杭本人同意,我们依法担任樊奇杭的辩护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 本案是一起假案

本案并非是公安机关用了半年多的时间侦破的一起重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而是公安机关运用非法手段将一起普通而又简单的故意杀人案和几起普通案件糅合起来改编成的一起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大案,是公安机关改编的一场戏剧,这场大戏的总导演就是重庆市公安局。

在这起假案中,他们将几起毫不相干的单个犯罪或者一般共同犯罪强行扭结在一起,采用移花接木、强拼硬凑、无限株连的方法,并大肆运用刑讯逼供、威胁、引诱、剥夺被告人诉讼权利、阻挠律师介入等非法手段,非法获取大量不利于被告人的供述而办成的一起令人震惊的假案。

假案对于当事人来说那就是一起冤案

而对于历史来说就是一起错案

假案必须揭露,冤案必须昭雪,错案必须纠正

下面我就具体来揭示这起假案是如何炮制的

(一)爱丁堡枪案的本来面目

200963日重庆市江北区爱丁堡小区发生了一起枪杀案。此案的被害者李明航在爱丁堡小区门口被人枪杀。公安机关将此案称为“6•3爱丁堡枪案。一周后,此案成功告破。

2009615日下午,重庆市公安局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了案件真相,市公安局刑警总队长王志勇、江北区公安分局局长何内平参加了新闻发布会。在这次会上市公安局公布:死者李明航的真实身份是一名深藏不露的大毒枭!他7年前黑吃黑卷走万州一名毒贩吴川江的货款后积怨,最终被对方找到并射杀。(重庆时报2009061607:26的文章,标题为:王立军亲自尸检,7天破案死者是毒枭被黑吃黑)。在这篇重庆官方的报道中有这样的一段话耐人寻味:王立军亲自尸检指明案侦方向。案件发生后,市公安局局长王立军第一时间赶赴案发现场,亲自进行现场勘察、尸体检验、一线指挥。在尸检过程中,发现至关重要的线索:李明航吸毒。市公安局随后组成专案组,经警方深入调查得知,44岁的李明航曾有吸贩毒经历和放高利贷等违法犯罪行为。

2009610日,民警组成三个抓捕组,分赴湖北利川、四川成都和本市万州区,先后将嫌疑人付仕培、张孟军、吴川江抓获。经突审,三人对持枪杀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此时距离案发仅7天时间,关于案发原因,报道是这样介绍的:经审查得知,李明航原来做麻油生意,2000年后开始伙同他人贩毒。一次,他与多人带180多块、重60多公斤的毒品海洛因到广东贩卖时,同伴被抓,他侥幸逃脱。2004年李明航专程到境外学习造新型毒品的技术。近年来,李不仅贩毒,还拿出部分贩毒获得的资金放高利贷。今年32岁的犯罪嫌疑人吴川江是万州区五桥人,因贩毒认识了李明航。2002年,吴川江从李明航处购进70克毒品海洛因,转手获利后,吴便打定主意把生意做大,于是东拼西凑弄来6万元,并将这笔钱打进李明航指定的银行卡里,不料李卷款蒸发了。

去年秋天,吴川江在解放碑一商场偶然发现开着宝马轿车的李明航后,便邀约同乡张孟军、付仕培一起对李明航进行尾随和跟踪,并购买了枪支弹药,作好了除掉李明航的一切准备。 200963日凌晨2时左右,吴川江携带手枪埋伏在江北区爱丁堡小区大门处,张孟军和付仕培则分别驾车接应,吴在射杀李明航后,与同伙乘坐事前准备好的车辆逃离现场,并将手枪拆散后扔入万州区高峰水库中。    

2009615日重庆市公安局的新闻发布会中,我们已经清楚的知道了爱丁堡枪案的真相:李明航被杀源于吴川江的寻仇报复。这是王立军局长亲自指挥侦破的一起涉枪命案,也是重庆市公安机关运用新闻发布会的形式正式对社会公布的案情。我们没有理由怀疑其虚假性。

(二)爱丁堡枪案演化成打黑第一案的原因

有趣的是,在爱丁堡枪案侦破之后,当打黑的大戏还在一幕接一幕精彩上演时,几乎没有人注意到2009615日公安机关新闻发布会上的爱丁堡枪案已经改了版本,即便是检察机关在五加二、八加六的工作负荷中也未能发现这个原本寻常的报复杀人案已悄然变成了重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中的一场杀人游戏。我们不知道检察机关在四天审查起诉中是如何将117本案卷审查清楚的。

如果按照2009615日的版本,爱丁堡枪案早已侦破,杀死毒枭的凶手也早已归案,并且杀人的原因也查得水落石出,即吴川江寻仇报复。那么这样的案件事实显然与我的当事人樊奇杭无任何关联,但是今天为什么会出现樊奇杭和龚刚模被指控为该枪案的幕后指使者呢?

纵观各方消息,我们完全可以感受到,此案的转变是重庆市公安机关为了在全国打黑行动中抢得头功,对媒体高调宣称重庆打黑正是从这一案件开始比原定计划提前了整整两个月,但遗憾的是该案的结果并不是黑社会。

历史就是这样往往会给人开个巨大的玩笑,当重庆公安机关发现爱丁堡枪案只是吴川江个人的孤立犯罪后。公安机关为了达到将这个孤立的故意杀人案的侦破演化成一场规模空前的打黑成果,他们又将与吴川江认识的一些老乡,特别是一些有过违法犯罪行为的人抓起来,非法收集证据以期达到将此案转化为涉黑大案。

只是,无中生有的事情办起来也并不像他们想象的那样顺利。在经过一段时间的侦查后,公安机关一直没能获得这些人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证据。这一点从樊奇杭是096月被抓,但是7月才办理立案,龚刚模6月被抓,居然是09113日才立案就可以看出在没有办理立案手续的情况下就开始抓人了。他们为了荣誉,为了战果,他们必须要得到所需要的认定此案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证据。但是这些人本来不是什么黑社会性质组织,也取不来什么证据,于是他们把希望寄托于被告人的口供。所以他们不惜采用秘密关押的方式,将樊奇杭等人关到看守所以外的非法羁押场所(铁山坪),避开规范的监督,对已被拘留和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既不通知家属,也不让聘请律师,阻止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的法律帮助以及对他们违法行为提起申诉和控告。在审查起诉阶段甚至审判阶段干扰律师行使辩护职责。他们肆无忌惮的通过刑讯逼供、威胁、不让睡觉、吊起几天几夜,甚至逼得本案多名被告发生自杀现象等非法手段对被告人进行无人性的折磨,目的只有一个,就是直到获取达到他们要求的口供,满足他们扩大打黑战果的要求。

即便是这样,这些被告人早期的供述并不能让公安机关满意,有的口供甚至可能证明被告人是无罪的。但是,为了确保将这一普通的刑事案件演变成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在提交到法院的案卷中他们把那些在20096月至9月份期间取得的涉及爱丁堡枪案的证据几乎全部隐匿起来,却把后来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被告人有罪供述提交起诉。这也就是为什么我们在法院的案卷中看不到抓获犯罪嫌疑人吴川江、张孟军、付仕培等人后至09615日的全部口供材料。即使到了公开的庭审,公诉方也没有出示一份这期间的被告人供述。因为那些证据只能证明本案仅仅是一起普通的刑事案件,与黑社会无关。根据法律规定,公安司法机关在办案中既要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也要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而重庆市公安局的做法却是玩起偷梁换柱的把戏将被告人无罪的证据隐匿起来以逃避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审查。因为他们非常清楚如果根据那些早期的证据,这起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就不会存在。那么已经广为宣传的所谓提前两个月在全国掀起打黑高潮的噱头就会变成一幕难以收场的闹剧。所以尽管这种做法严重违法,但他们却毫不畏惧!

可以看出,本案是重庆公安机关为了达到某种目的,不惜运用刑讯逼供、剥夺犯罪嫌疑人基本权利、隐匿证据的方法,采取践踏国家《宪法》、《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等手段导演的一曲将普通刑事案件转化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的荒唐大戏。

21世纪的今天,中国社会已经进入法治社会,在人民的法律意识普遍提高的大背景下,重庆公安机关居然敢冒天下之大不韪做出这等事情,可以说是令人触目惊心的!

二、本案的侦查和审查起诉工作完全是在违法程序中进行的

(一)重庆市公安司法机关在本案的办理过程中,严重剥夺了被告人的多项诉讼权利。

1.侦查阶段,剥夺被告人聘请律师进行法律帮助的权利。被告人家属聘请的律师不知道被告人因为涉嫌什么罪名被关在什么地方,在公安局、检察院、法院、看守所找不到被告人的任何消息,全部侦查阶段被告人没能得到律师的法律帮助,几十名被告没有一人能聘请到律师,被告人家属聘请的律师也没有一个能会见到被告人,更不用说为其代理申诉和控告。本案的一名律师从万州到重庆来回四次,行程数千里,结果连接受法律文书的人都没有,将律师会见函用特快专递寄到公安局也石沉大海,至今没有任何回复。

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要求,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后,应当告知他有聘请律师的权利。本案被告人樊奇杭不仅没有被告知可以聘请律师,反而在自己提出要求聘请律师的时候被告知要经专案组批准。可是整个侦查阶段他也没有被批准聘请律师。

2.羁押地点非法。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对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所谓应当系强制性规范,公安部之所以对收押问题做出上述规定显然不仅为了防止嫌疑人脱逃,也为了杜绝违法取证。本案当中的铁山屏并不是看守所,所谓的市公安局批准的第三监区更是此地无银三百两。首先重庆市公安局没有任何权利批准在看守所外设立监区。其次设立监区也是看守所自己内部管理的事情与市公安局无关。而设立看守所是在本行政区域内没有看守所的情况下才可以新建。铁山屏这个看守所外的所谓临时羁押点,正是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一块巨大的遮羞布。如果说当时犯罪嫌疑人爆满,在看守所关不下,那么现在开庭的时候为什么又关得下了呢?随着打黑的进展,现在抓的犯罪嫌疑人不是更多了吗?这个恐怕连审判长也没有去看过的铁山屏究竟是个什么样子呢?是否符合监区的规定?在专案组警员张科的证词里可以看到,有铁椅子、有空调、卫生间。是的,铁椅子樊奇杭也说到了,只是他说的是在上面坐了五个月左右,而张科没有说坐了多久。但是,正是张科的这份证词为我们描述了在这样一个带有卫生间的类似宾馆的高档羁押场所里恰恰没有法定的隔离犯罪嫌疑人与办案人员的那道金属防护网。正是在这样的一个无障碍场所里,侦查人员才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随时进行刑讯逼供。我们知道在正规的看守所里,也正是由于有那道屏障,刑讯逼供才比较困难,所以说为了方便刑讯逼供,这才是公安机关设置这个非法羁押场所的真正目。至于什么江北看守所第三监区,更是无稽之谈。什么叫做监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安部《看守所建筑设计规范》2.0.2监区解释为:看守所内关押在押人员依法实行武装警戒的区域。在该区域内是不得进入讯问人员的,那个张科等专案组警察天天在这个区域里到底干了什么?该规范3.4.1规定驻所检察室、讯问室和律师会见室应设立在政办公区内,而不是在监区内,同时该规范在4.5.2部分规定讯问室应用金属防护网隔离。还应该提到的是该规范属于强制性规范,也就是说必须执行的规范。

在这次大规模的打黑行动中重庆市公安局聘请了50多位律师帮忙侦办案件,除了这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之外,我们也可以从另一个方面感到:一个庞大的专门侦查机关尚且需要律师的帮助,何况是一个涉嫌犯罪的嫌疑人呢?

3.超期拘留。被告人樊奇杭是09626日被刑事拘留的,但是直至09812日才被批准逮捕,拘留期间长达47天。法律规定任何案件的刑事拘留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7天。而本案第一被告人龚刚模的拘留期限更是达到了53天。被告张孟军、吴川江、张茂才付仕培的拘留期限达到了60天。被告李仕军的拘留期限达到了62天。此外本案还有多人的拘留超过了法定期限。由此可以看出,公安机关在办理此案时完全抛开了法律,为所欲为。

4.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对被告人提出聘请律师的要求居然说没有这个义务。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但遗憾的是,正是由于检察机关的不负责任,才导致本案34名被告在审查起诉阶段也几乎没有任何人见到过辩护律师,没有任何一名律师从检察机关查阅到本案的案卷。

5.审查起诉阶段违反法律规定怂恿公安机关违法开展侦查活动。庭审中我们发现检察机关居然宣读了侦查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讯问被告人的笔录。我们注意到本案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并没有退回补充侦查,但是却看到了公安侦查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提审被告人获取口供的情形。而这一切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不仅没有制止,反而加以怂恿,并将这种非法获取的证据悄悄塞到本就不多的移送给法院的证据中。

6.审判阶段,律师仅仅是在接到开庭通知的时候才介入案件。109本案卷,律师看到的仅仅是极少的一部分散页,而这其中还有相当数量的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资料,这就是检察机关所谓的主要证据。辩护律师在办案机关了解不到案件进展情况,反而要看报纸才知道案件进展到了哪一步。如其说这是在依法办案,倒不如说是在作秀而已。什么时候侦查终结,什么时候起诉,什么时候开庭,就像是在演戏。然而更令人难以接受的是,在审判阶段手持开庭通知、委托书、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的辩护律师们依然不能合法地会见被告人。在江北看守所律师会见被告人时每一次均受到本案侦查机关的监视、监听。这一切除了证明了侦查机关的严重违法、检察院和法院没有能履行好自己的职责之外,不也正好说明公安机关心虚吗!

辩护人在每一次会见被告人时都受到专案组警察的控制,被告人不能正常与律师交流。我依然记得樊奇航每说到刑讯逼供的时候都要看看专案组警察眼色的情形。辩护人也曾强烈的针对公安机关的严重违法提出抗议。但是他们依然可以不需要任何手续随时进入监区内接触被告人。即便是到了真正的江北看守所专案组警察仍然可以非法进入监区内站在被告人身边监视律师会见,监听会见谈话。这是一种极其恶心的卑劣行径。然而更为恶劣的是,就在开庭前一天辩护人会见被告人时,不仅有专案组人员在场监视、监听,而且对于律师所做的会见笔录侦查人员居然一把抢去审查后才给被告人签字,其行为嚣张如土匪无异。

本案的办理过程中公安机关的权力无限扩张,甚至到了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讯问被告人时他们也在场对检察机关进行监视、监听。检察机关本来应该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权进行监督,但遗憾的是作为本案的公诉人不仅没有意识到这是其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一种耻辱,反而在庭审中进一步为虎作伥,对于被告人当庭指控的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展开猛烈的打压,频频向法庭抗议。他们生怕触痛了什么,揭露了什么,表现出极度的恐慌。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除了必须查明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外还必须查明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可是本案中检察机关形同虚设,不仅没有纠正公安机关的违法行为反而对其违法行为加以怂恿,并直接采用他们违法取得的证据向法庭提供。

在审判阶段律师会见被告人遭到警察,特别是本案的办案警察的监视和监听,不要说这在世界范围是绝无仅有的,即便是在中国,也是闻所未闻的。但是今天这种严重剥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事情重庆做到了。

我知道他们是害怕了,但是他们怕什么呢?如果案件没有问题有必要这么做吗?我们接触过多起公安部督办或者直接办理的案件,甚至在办理总理批示的案件时也没有遇到重庆公安这样的违法行径。我要问的是,在重庆是谁给了公安机关在整个刑事诉讼阶段干扰律师正当执业的特权?这不仅仅是个案中对律师权利的侵害,也不仅仅是对某一个被告人权利的侵害,它实质上是对宪法规定的被告人辩护权的侵害,是对中国法治的破坏!

审判长、审判员,我们应该知道,这不是在百年前的封建中国,也不是在一个闭塞的乡村,而是在中国社会主义法治的国度里,是在中央的直辖市——重庆。发生的这些违法事件如果不能在法院审判这个环节得到纠正,那必将成为重庆司法史上一个莫大的悲剧,更为严重的是一批冤假错案也许就正因此而发生。

(二)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是在侦查期间遭到刑讯逼供下作出的

在法庭上,我们都听清楚了,那么多的被告人都表示受到了刑讯逼供严刑拷打他们逼我那样说的把我们两个人关到一起,什么时候口供一致了才放出来让我认1750克(毒品),我不认,他们又叫我认1000克,我还不认,他们最后叫我认300。还有审判长,你千万不要相信公安的,随便抓个什么人不要说十公斤(毒品),就是二十公斤他们都会认的那种绝望的呼喊。甚至还有令人毛骨悚然的再不承认就活埋了你的语言。我特别记忆深刻的是我的当事人樊奇杭双手上那深深的伤痕,头顶上两道长长的伤口。我更难以忘记的是本案唯一女性的被告人卢红,昂首挺胸的大胆揭露公安机关对她的严刑拷打,他要求审判长查看在她头上的伤痕,甚至她还说牙齿都被打掉了。

本案被告人樊奇杭在律师会见时,即使有警察在场,还是吞吞吐吐的说出了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受到了残酷的刑讯逼供。樊奇杭的原话是人总是有极限的。他说公安机关的专案组警察,曾把他吊起来连续几天甚至十几天不让睡觉,折磨得失去知觉。法庭上他也再次强调了这一点。时至今日,几个月过去了我们还可以在他的双手上看到累累伤痕,这就是吊他形成的证据,这是任何人也抹杀不掉的。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市检察院一分院组织人员在09124日对他的伤检中也证实了这些伤痕,还有双手感麻木的表述,这就是他被长时间吊起的后遗症,开庭审理中还有一位被告人也提到双手已经没有知觉。公安局医生唐勇关于樊奇杭两次自残(樊奇杭说自杀)被送往医院的证明。

在那样一个非法的场所,被告人形成的心理恐惧,超出了常人的极限,难怪在庄严的人民法庭上,当没有刑讯逼供的时候,这个军人出身年轻人居然一时无法准确描述出他曾受到的折磨。他用了非人的待遇精神备受折磨度日如年这样的字眼。因为在那样的环境中他感到生不如死,只能用头撞墙,咬破舌头这样悲壮的方式选择自杀。他讲到公安机关把所需要的材料编好拿来签字,他甚至根本就不知道笔录是什么样的内容。那种背景下,不要说涉嫌八个罪名,即便是一百个罪名,他也没有拒绝签字的选择。他知道,在一个不讲法治的环境中,签不签字无非都是个死。选择自杀,一定是他在逼供时所遭受的折磨比自杀还要痛苦;选择违心地认罪,他一定是感受到审讯所遭受的折磨比死刑还要恐怖。试想,在这种让人生不如死的环境中,还有什么样的证据不能得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1条、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第61条均规定采用刑讯逼供、威胁、欺骗、引诱等方法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应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所以本案中被告人在侦查以及审查起诉阶段所做的对自己不利的有罪供述应当依法予以排除,被告人在被非法羁押和刑讯逼供下所做的有罪供述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庭审中绝大部分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质证

在本案的庭审中,公诉机关不出示证据给被告人和辩护人质证,197名证人无一出庭作证,无法对其进行询问和质证,鉴定人无一出庭接受质证,物证无一出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公诉人在法庭质证阶段,对于指控被告人罪行的证据,均是简要的摘读或是按照自己意思的概括,主观地加入了很多公诉人个人的判断,且拒不出示给被告人和辩护人一一辨认和质证,该行为直接导致了被告人和辩护人对所有未辨认的所谓的证据是否客观存在产生怀疑,即便这些宣读的证据存在,那么这些证据的形式是否合法和内容是否真实性也无法辨别。公诉人不出示证据,不让被告人和辩护人辨认这些证据,对这些未出示和未经辨认的证据怎么质证?怎么发表质证意见?公诉机关的这种做法不仅严重违法,也体现了一种极权和专制的封建官僚主义作风!因此,公诉机关所有未在法庭上出示给被告人辨认和质证的证据均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果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证据没有问题,为什么不敢拿出来当庭质证呢?合议庭说休庭后查看证据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所有证据必须当庭质证,而一审案件必须开庭审理。本案109本证据加上后来又补充的共计117本,在辩护人强烈的要求下公诉人只出示了关于樊奇杭买枪的证人杨可的一份证言。就是这唯一出示给辩护人质证的证人证言居然存在对证人在羁押地点取证、在审查起诉阶段违法开展侦查活动、证人不出庭这样严重的违法问题。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案197名证人无一出庭作证。但是他们均不属于法定的未成年人、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人或者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可以不出庭的几种情形。

117本案卷庭前不交给法庭,庭审中不交被告人和辩护人查阅(庭审中仅仅将关于枪支的部分照片和鉴定资料以及部分司法文书给被告人和辩护人看一眼),其他大量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经过请求审判长之后辩护人只看到一份,另一辩护人也只看到一份。整个七天庭审,34名被告所涉及的证据仅有这两份证据出示。然而正是这样的证据公诉人还要求法庭予以充分采信,何其荒唐。本案在开庭前合议庭成员同辩护律师一样均未能看到全部案卷,所有关于本案的信息均来源于媒体经过渲染的报道。如果证据在庭审中还不出示,谁能保证对案子做出公正的判决?

四、个案罪名辩护意见

本案指控被告人樊奇杭涉嫌八项罪名,经过法庭调查之后发现,这些指控无一成立。首先指控被告人犯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毫无证据,纯属无中生有。其次关于指控被告人涉嫌故意杀人、贩卖毒品、非法买卖、运输、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再次关于指控被告人涉嫌非法经营罪既无证据同时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以下予以分别说明:

(一)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1.组织本不存在,本案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组织特征

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首先必须要有一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存在,而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又必然以一个组织的存在为前提。

为什么说这些被告不是一个组织呢?要搞清楚这一问题,我们首先就要搞清楚什么是组织这一概念。

组织是一个管理学的概念,作为概念自有其特定的含义,按照管理学、组织行为学的定义:

组织是人们为了实现一定的目标,互相结合,指定职位,明确责任,分工合作,协调行动的人工系统及其运转过程。组织是具有既定目标和正式结构的社会实体。组织的构成要素是成员、职务、指令、共识、规范,具有以上五项要素的团体。

由此可见,所谓组织,是指完成特定使命的人们,为了实现共同的目标而组合成的有机整体。组织的特征是:

1)组织是人的集合体;

2)参加组织的人具有共同的目标;

3)组织有一定结构,参加组织的人必须按一定的方式相互合作,共同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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