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本案为河北高院与北京高院就管辖事宜协商未果,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例,为统一金融借款纠纷类案件管辖问题提供了指引。 基本案情:1、原告出借人住所地在湖北武昌,被告借款人的住所地在河北赵县。2、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3、原告向北京互联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 裁判观点: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本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最高院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认为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为宜。防止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3)最高法民辖26号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9号长城汇T1写字楼37层。法定代表人:周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秦晓强,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高村乡西江村正通南街6号。被告: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雅成二里20号楼2层201。法定代表人:蔡璐璐。被告:蔡璐璐,女,198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灯笼巷48号。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被告秦晓强、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互联网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诉称:2016年11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德利中天公司为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贷款的个人贷款客户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与此同时,德利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璐璐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承诺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该项担保提供反担保。另外,德利中天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蔡璐璐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股东,因此,蔡璐璐应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1月30日,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推荐的客户被告秦晓强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发放贷款,但自2019年3月11日开始,秦晓强停止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秦晓强偿还截至2019年12月25日欠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共计99491.11元,判令德利中天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提连带保证责任,蔡璐璐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判令三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元等。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查认为,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借款人秦晓强签订的合同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湖北消费金融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结合本案现有事实,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本案所涉消费贷款合同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合同载明的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并非双方当事人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北京互联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遂作出(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处理。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出借人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的借款合同纠纷,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因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案涉主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在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时应当加以适用,北京互联网法院以合同实际签订地不在北京市以及北京市西城区非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为由,裁定将案件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没有法律依据。经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是,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案涉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借款人秦晓强的住所地在河北省赵县,均不在北京市西城区,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此类小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虽然协议选择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进行的明确约定,但是,在无证据材料可以用以证明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就此认定北京互联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所在地的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和秦晓强住所地赵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借款方众多且住所地分散,为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本案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盛烨审判员  贾亚奇审判员  张寒松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邢丽娟我是温州崔波律师,每天都在思考,每天都有感悟,每天都在用心记录生活。来源:如有侵权,通知立即删除,联系崔律师13738778655 【版权声明】凡本网站注明"来源”或“转自”的文章,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仅供大家学习参考,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利,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期了,可以申请执行?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期了,可以申请执行? 法眼帝国 2024-03-11 11:38 广东 什么?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也可能“过期”?是的,你没看错。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问题来了,申请执行时效如何起算,什么情况下会中止、中断,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会产生什么法律后果?本文以案说法,详解相关法律规定。 案 情 简 介:原告小林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将被告小黄、第三人小张诉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达成一致,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小林和小黄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小黄退还小林购房款及利息220万元,分期支付,最后一期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由于小黄未履行还款义务,小林于2020年11月16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小黄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小林提出的执行申请已经超过了二年的执行时效期间,请求法院不予执行小林申请的执行案件。 异议审查过程中,为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小林提交了小张出具的还款计划、小张工商银行存折、其与小张的微信聊天截图等。小黄对小林提交的上述证据表示不知情,认为小林从未向其本人主张过债权。 法 院 审 理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小林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6日,已经超出了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小林为证明本案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向法院提交了第三人小张出具的还款计划以及其与小张的微信截图等证据。但小黄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表示小林从未向其本人主张过债权,小张亦从未向其转达过小林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 法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确立的债权人为小林,债务人为小黄。小林向第三人小张主张债权、小张同意代小黄还款的情形,均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小黄提出的异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裁定不予执行小林申请的执行案件。 裁定作出后,小林不服,向中级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中级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小林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一审执行裁定。 法 官 说 法  1.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及起算 许多人对诉讼时效的概念较为熟悉,却不清楚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申请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功能类似,即让怠于行使权利的权利人在某种程度上丧失请求利益,促使其及时行使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案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小林在将近四年后才向法院申请执行,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小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法院最终裁定对其申请执行案件不予执行。 除了解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外,也应了解申请执行时效是如何起算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上述案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小黄具有分期履行的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即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2.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申请执行时效并非是固定不变的,如果存在法定情形,可能会发生中止、中断。 申请执行时效中止是时效的“暂停”,申请执行时效待中止时效原因消除后继续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其他障碍”一般指:(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2)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3)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4)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如发生法定事由,申请执行时效会中断,中断后时效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支付令、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提起代位权诉讼、转让债权、在另案中主张抵销等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与申请执行具有同等的中断申请执行时效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在上述案例中,小林认为其向第三人小张提出履行要求,且小张向小林出具了还款计划,应产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效果。但是法院经审查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立的债权人为小林,债务人为小黄,小林向第三人小张主张债权、小张同意代小黄还款的情形,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并未认定申请执行时效中断。 在实际中,下列情形可被认定为“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3.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如何处理 如果申请执行时已经超过了二年申请执行时效,法院还会受理立案申请吗? 是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未对申请执行时效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应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可向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通过上述案例,法官在此提示:第一,申请执行有时效,行使权利要及时。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法律文书生效后,权利人应当及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要求对方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对方拒绝履行的,可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障自己的实体权利得以落实。勿因怠于行使权利,承受不予执行的不利后果。 第二,权利人提出履行要求应留痕。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文已经列举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的情形以及可视为“提出履行要求”的情形,权利人在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时,切记保留提出主张的证据材料,如相关书面沟通的文书、邮寄材料的单据、短信或微信的沟通记录等,如日后发生争议,可举证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第三,被执行人如有异议可提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不主动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如作为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可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提出异议,由法院进行审查认定。但需要注意的是,被执行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后,又以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文中人物均系化名)来源 | 北京海淀法院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 
崔波律师
  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学位,曾在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安迪律师事务所执业,现执业于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温州律师协会会员,温州黑龙江商会法律顾问,温州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温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人才库成员,温州刑事辩护律师网创办者,温州胜诉律师网首席律师,中国法院网特约答疑律师,资深刑辩律师,为天平法律网、中顾网特邀律师,中国律师维权网、出庭大律师网、中国大律师网、找法网、华律网、中国法院网注册会员律师、广电集团市民监督团成员等。崔律师,男,1979年出生, 2004年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专业,资深的、学者型的辩护律师,具有深厚扎实的理论基础,又有丰富的实践经验,积极与国内外刑法精英人士和专家展开交流与合作。执业以来承办了大量具有社会影响力的大案要案,不求办理案件数量,只追求案件质量,不仅仅运用法律娴熟,且能够准确把握司法等机关脉搏,整体筹划案件,从有罪到无罪的成功辩护案件比例极高。 业务领域主要集中在刑事辩护与代理方面,特别对贪污受贿、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的构成、分界等刑法理论及实践运用有深入研究,熟悉贪污受贿、税务等经济犯罪、诈骗、毒品、盗窃、开设赌场、聚众斗殴、伤害等一审、上诉、再审刑事案件的辩护,善于处理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依托多年积累的资源和经验,根据具体案件实际情况,在取保候审、减刑假释等方面可为当事人提供帮助或提出有效建议。此外,为刑事案件被害人提供法律帮助,代为控诉犯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  执业风格务实沉稳,敬业勤勉,处世诚信,仗义执言。讲求“从细微处显智慧,于平和中见力量”。崔波律师愿与每一个爱好和平,尊崇公平、正义的人一起守望中国法治的田野。业务专长:刑事辩护、商贸合同、经济诉讼与仲裁、行政诉讼等。 近期代理部分刑事、行政案件:1、沈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案。2、某诊所诉青岛卫生局行政诉讼纠纷案。3、吴某某诈骗案。4、陈某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案。5、田某某盗窃案。6、平阳应孝都、应孔修等33名被告涉黑案。7、刘某某、冯某某、张某某等开设赌场罪案。8、李某、杨某、康某、刘某寻衅滋事案。9、唐某某非法行医罪再审案。10、刘某某贩卖毒品罪案。11、王某某等抢劫罪案。12、胡某某受贿罪案。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电 话:0577-56891918  传真:0577-88319477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 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公交线路:乘坐21路27路48路51路62路64路68路78路 到 交行广场 下车步行213米            乘坐15路29路32路7路 到 龙沈花园 下车步行269米            乘坐25路 到 交行广场(划龙桥) 下车步行322米            乘坐17路 到 温迪锦圆 下车步行362米            乘坐78路 到 华夏银行 下车步行493米            乘坐以上公交车,可到我所办公地点“新益大厦”。如果通过上述方式仍然无法找到,客户可以随时电话咨询行车路线。图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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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起诉状(办理退休手续不作为类)

行政起诉状(办理退休手续不作为类)

 

原告:周思毅,性别:男,民族:汉,出生年月:1955年1月10日,户籍地址:  市一区3号院2号楼711号,邮编:100045,当前居住地址:武汉市武昌区徐家棚街合记里11号3-1,邮编:430062,身份证号码:11010149810。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住所: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3号,邮编:100013

法定代表人:尹蔚民, 职务:部长

诉讼请求

1
.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准许周思毅依据他以往工作经历证明书补建档案并依此办理退休手续的申请书》不作为违法;

2
.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书决定书(人社部复驳字[2015]18号)》违法和无效;

3
.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提供的有关他以往工作经历的证明材料为与原始档案具有同等证明效力的证明材料;

4
.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据原告提供的工作经历证明材料为原告补建档案;

5
.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照相当于资深助理研究员职务的国家行政干部级别并安排合适的退休渠道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

事实与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同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社会保险待遇的。”

同法第十六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二)对国务院部门……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同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

根据以上引述的四条法律之规定,原告,周思毅(以下简称原告)就他的退休养老金合法权益被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以下简称被告)剥夺一事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本法院)对被告提出行政诉讼如下:

1
.原告从1972年4月以知青身份下放到湖北蒲圻武汉市五•七干校(见附件1:周思毅以往工作经历证据清单,证据清单20——居民户口异动减少登记簿1972年4月第八栏)到1988年9月从原中国康华总公司(以下简称原康华总公司)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出国留学,总共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不间断地工作了16年零5个月:

(1)从1972年4月至1975年9月在湖北蒲圻武汉市五•七干校(1973年政府落实干部政策,干部回城,其干校改名为武汉市国营羊楼洞茶场,隶属于武汉市农业委员会管理)工作(见附件1:周思毅以往工作经历证据清单,证据清单19);

(2)从1975年9月至1977年12月在隶属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冶金部的武汉钢铁学校学习(见附件1:周思毅以往工作经历证据清单,证据清单17和18);

(3)从1977年12月至1978年10月在隶属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冶金部第十五冶金建设公司工作(见附件1:周思毅以往工作经历证据清单,证据清单16);

(4)从1978年10月至1981年10月在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经济系念研究生(见附件1:周思毅以往工作经历证据清单,证据清单12、13、14和15);

(5)从1981年10月至1984年7月在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的北京师范大学经济系任教(见附件1:周思毅以往工作经历证据清单,证据清单8、9、10和11);

(6)从1984年7月至 1988年9月在中国社会科学院从事经济学研究工作(见附件1:周思毅以往工作经历证据清单,证据清单3、4、5、6和7);

(7)1988年9月调到原康华总公司龙升分公司工作(见附件1:周思毅以往工作经历证据清单,证据清单1 和2)。

2
.《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据此规定,原告在以上由阿拉伯数字标明的第1段(以下凡提到段都是指以阿拉伯数字标明的段)中描述的工作期间内不间断地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

3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据此和以上第2段引述的同法第十三条法律之规定,原告累计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超过了法定的十五年之规定,因而在到达法定的六十岁退休年龄时,有权按月领取退休养老金。

4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据此和以上第3段引述的同法第十六条法律之规定,原告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有权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5
.原告生于1955年1月10日(见随附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到2015年1 月10日,年满六十周岁,本应从那一天开始依法按月领取退休养老金,并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但因其档案被原康华总公司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的决定撤消过程中不慎丢失和因其1994年12月从美国回国后由于原康华总公司及其下属龙升分公司被国务院撤消而无法恢复公职、无处着落而无法办理退休手续,至今无法领取退休养老金和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这使原告的退休养老金合法权益被剥夺。

6
.当原告通过互联网得知档案对于即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者办理退休手续的重要性并意识到自己已临近法定退休年龄后,2014年1月的某日,原告找到时任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常务副局长的王裕华先生(原告1972年4月知青下放时的同学)请教如何在档案被丢失的情况下办理退休手续。原告得到的指点是:寻找以往工作过的单位的痕迹,并依此补建档案并办理退休手续。于是,从那时起,原告开始不遗余力地寻求他以往工作过的单位的工作证明材料。

7
.经过近半年的艰辛努力,原告找寻到了他以往工作过的除原康华总公司以外的单位的工作证明材料(见附件1 :周思毅以往工作经历证据清单,由20份工作证明文件组成)。尽管缺乏原康华总公司的工作证明材料,但它并不影响原告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时间超过十五年,从而满足缴纳十五年基本养老金之法定要求。

8
.尽管原告在调离原武汉市国营羊楼洞茶场后就一直在国有中央企业和中央事业单位工作,但由于原告1994年12月从美国回国后因原康华总公司连同其下属龙升分公司被国务院撤消而无法恢复公职工作,从而与现行国家运行体制完全断了联系,对行政政府确立的退休机制包括退休途径和渠道完全不了解,自以为在收集完工作证明材料后就应该到其户籍所在地的人社局即北京市西城区人社局办理退休手续,于是,2014年6月18日,原告前往北京市西城区人社局人才交流服务中心试图依据这些工作证明材料补建档案并办理退休手续。但原告被告知:没有原始档案不能办理退休手续。

9
.原告在电话里将这一情况告诉原康华总公司留守组成员俞敏声先生(原告念研究生时的同班同学)时,他建议原告向其留守组写一份请求报告,其内容为:请求原康华总公司留守组负责人证明原告于1988年9月从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调入康华总公司工作,随后经总公司同意办理停薪留职出国手续,后因总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在根据国务院的决定撤消过程中工作不慎丢失了原告的档案,故请其留守组负责人转请被告允许原告根据其以往工作过的单位的工作证明材料补建档案并依此办理退休手续。原告当晚写好了这样一份请求报告,第二天(2014年6月19日)一早拿着它到原康华总公司留守组组长周传典部长的家里,请他与俞敏声先生共同签署意见。他们在原告的请求报告上签署的意见是:“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有关同志:周思毅反映情况属实,请研究处理。”(见附件2)

10
.随后,原告赶到被告的住所,希望能向被告的有关部门呈递署有周传典部长和俞敏声先生意见的请求报告和其它证明材料,以求得被告指令北京市人社局同意原告依据其以往工作经历证明材料补建档案并办理退休手续的一纸批文。但到了被告住所的门口,其门卫不让进,要原告到被告的信访处反映情况。原告到达其信访处后,其外围接待人员仅让原告填写完一张表格后就要原告立刻离去,说是该表格会转到原告所属的当地人社局信访部门处理,让原告在家等待答复。

11
.根据以上第8段描述的经历,原告相信,他是不可能从北京市西城区人社局信访部门得到任何答复的;他需要根据以往工作经历证明材料补建档案的问题只能由被告解决。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于是, 2014年6月26日,原告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尹蔚民部长写信,请求他责令其下属相关官员指示北京市人社局允许原告依据其以往工作经历证明材料补建档案并据此办理退休手续(见附件3)。

13
.2014年7月21日,被告以《告知单》的形式给原告来函,要求原告就“待遇问题”“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访部门反映”(见附件4)。

14
.该《告知单》暗含的前提显然是,档案被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丢失者依据其以往工作过的单位的工作证明材料补建档案的政策是存在的。于是,原告给北京市人社局打电话,说明原委。当他们得知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属于西城区时,他们要原告给西城区人社局办公室打电话。在电话中,原告向西城区人社局办公室的官员讲述了其情况和问题,并问他们,原告是否需要将其工作过的单位证明材料连同被告的《告知单》一起寄给他们?原告得到的答复是,他需要人到西城区人社局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的信息咨询窗口提交所说材料,补建档案,然后办理退休手续。
53
.根据以上第5段和第9段陈述的事实,以及提供的原康华总公司留守组负责人所签署的意见材料(见附件2),原告认定,原康华总公司对丢失原告的档案负有完全的直接责任;但由于原康华总公司是直属于国务院管理的正部级单位,且已经根据国务院的决定撤消了,因而国务院对原告的档案的被丢失负有完全的替代责任;而被告(至少当时)作为国务院下属专门负责干部人事管理(包括对其的档案管理)的行政职能机构对丢失原告的档案负有连带责任。虽然国务院在行政事务上拥有司法上的治外法权,因而不能被追究行政法律责任,但作为隶属于国务院的专门负责制定中国公民退休政策(其中包括档案政策)之行政权力机构的被告完全有义务替国务院承担丢失原告档案的法律责任,因而应该为原告提供补建档案的补救性措施,准予原告依据其以往工作经历证明材料补建档案并依此办理退休手续。因此,原告请求本法院判令被告依据原告提供的工作经历证明材料为原告补建档案。

54
.原告经过深入细致的思考认为,由于他于1988年9月向原康华总公司申请出国留学时办理的是停薪留职手续,因此,他的国家干部身份是一直保留着的;虽然他回国后康华总公司已经被撤消,从而无法复职并无处着落,但他的国家干部身份至今也没有改变过;尽管他1988年9月调入原康华总公司后就立即申请办理停薪留职出国留学手续,因而没有定行政干部级别,但他在1981年10月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经济系毕业分配到北京师范大学经济系教书的第二年即1982年10月就晋升为讲师,而在1984年7月调入中国社会科学院工作时自动转为同一级别的助理研究员,而到1988年9月调入原康华总公司之前就已经够资格晋升但还没来得及晋升为副研究员(因1987年1月被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公派到英国牛津大学做访问学者一年半而耽搁所致)。因此,当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他应该享受与资深助理研究员职务相当的国家行政级别干部退休时应当享有的退休待遇。因此,原告请求本法院判令被告按照相当于资深助理研究员职务的国家行政干部级别并安排合适的退休渠道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起诉人:

                                       2015
年7月3日

附:

《行政起诉书》副本1份;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

附件1:《周思毅以往工作经历证据清单,共20份证据》复印件2份;

附件2:《原中国康华总公司留守组负责人签署意见文》复印件2份;

附件3:《原告写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尹蔚民部长的信》复印件2份;

附件4:《被告发给原告的(告知单)》复印件2份;

附件5:《北京市人社局的答复函》复印件2份;

附件6:《原告寄给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2份;

附件7:《原告写给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负责人的信》复印件2份;

附件8:《原告写给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司关于他申请办理退休手续详

细过程的材料》复印件2份;

附件9:《原告2015-03-08向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2份;

附件10:《被告2015-03-16给原告的回复函》复印件2份;

附件11:《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司写给办领导的汇报材料》复印 件2份;

附件12:《原告2015-03-22向被告提交的关于依据以往工作证明材料补 建档案并依此办理退休手续的申请书》复印件2份;

附件13:《原告2015-05-25向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2份;

附件14:《被告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书决定书)》复印件2份;

附件15:《2014-06-27 EMS快递单》复印件2份;

附件16:《2014-06-27 EMS快递单投递查询结果》复印件2份;

附件17:《2015-03-22 EMS快递单》复印件2份;

附件18:《2015-03-22 EMS快递单投递查询结果》复印件2份。

(所列附件止于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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