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本案为河北高院与北京高院就管辖事宜协商未果,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例,为统一金融借款纠纷类案件管辖问题提供了指引。 基本案情:1、原告出借人住所地在湖北武昌,被告借款人的住所地在河北赵县。2、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3、原告向北京互联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 裁判观点: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本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最高院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认为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为宜。防止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3)最高法民辖26号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9号长城汇T1写字楼37层。法定代表人:周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秦晓强,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高村乡西江村正通南街6号。被告: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雅成二里20号楼2层201。法定代表人:蔡璐璐。被告:蔡璐璐,女,198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灯笼巷48号。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被告秦晓强、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互联网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诉称:2016年11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德利中天公司为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贷款的个人贷款客户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与此同时,德利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璐璐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承诺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该项担保提供反担保。另外,德利中天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蔡璐璐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股东,因此,蔡璐璐应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1月30日,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推荐的客户被告秦晓强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发放贷款,但自2019年3月11日开始,秦晓强停止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秦晓强偿还截至2019年12月25日欠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共计99491.11元,判令德利中天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提连带保证责任,蔡璐璐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判令三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元等。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查认为,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借款人秦晓强签订的合同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湖北消费金融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结合本案现有事实,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本案所涉消费贷款合同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合同载明的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并非双方当事人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北京互联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遂作出(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处理。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出借人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的借款合同纠纷,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因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案涉主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在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时应当加以适用,北京互联网法院以合同实际签订地不在北京市以及北京市西城区非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为由,裁定将案件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没有法律依据。经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是,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案涉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借款人秦晓强的住所地在河北省赵县,均不在北京市西城区,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此类小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虽然协议选择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进行的明确约定,但是,在无证据材料可以用以证明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就此认定北京互联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所在地的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和秦晓强住所地赵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借款方众多且住所地分散,为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本案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盛烨审判员  贾亚奇审判员  张寒松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邢丽娟我是温州崔波律师,每天都在思考,每天都有感悟,每天都在用心记录生活。来源:如有侵权,通知立即删除,联系崔律师13738778655 【版权声明】凡本网站注明"来源”或“转自”的文章,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仅供大家学习参考,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利,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期了,可以申请执行?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期了,可以申请执行? 法眼帝国 2024-03-11 11:38 广东 什么?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也可能“过期”?是的,你没看错。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问题来了,申请执行时效如何起算,什么情况下会中止、中断,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会产生什么法律后果?本文以案说法,详解相关法律规定。 案 情 简 介:原告小林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将被告小黄、第三人小张诉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达成一致,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小林和小黄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小黄退还小林购房款及利息220万元,分期支付,最后一期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由于小黄未履行还款义务,小林于2020年11月16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小黄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小林提出的执行申请已经超过了二年的执行时效期间,请求法院不予执行小林申请的执行案件。 异议审查过程中,为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小林提交了小张出具的还款计划、小张工商银行存折、其与小张的微信聊天截图等。小黄对小林提交的上述证据表示不知情,认为小林从未向其本人主张过债权。 法 院 审 理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小林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6日,已经超出了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小林为证明本案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向法院提交了第三人小张出具的还款计划以及其与小张的微信截图等证据。但小黄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表示小林从未向其本人主张过债权,小张亦从未向其转达过小林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 法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确立的债权人为小林,债务人为小黄。小林向第三人小张主张债权、小张同意代小黄还款的情形,均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小黄提出的异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裁定不予执行小林申请的执行案件。 裁定作出后,小林不服,向中级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中级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小林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一审执行裁定。 法 官 说 法  1.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及起算 许多人对诉讼时效的概念较为熟悉,却不清楚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申请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功能类似,即让怠于行使权利的权利人在某种程度上丧失请求利益,促使其及时行使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案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小林在将近四年后才向法院申请执行,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小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法院最终裁定对其申请执行案件不予执行。 除了解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外,也应了解申请执行时效是如何起算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上述案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小黄具有分期履行的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即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2.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申请执行时效并非是固定不变的,如果存在法定情形,可能会发生中止、中断。 申请执行时效中止是时效的“暂停”,申请执行时效待中止时效原因消除后继续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其他障碍”一般指:(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2)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3)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4)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如发生法定事由,申请执行时效会中断,中断后时效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支付令、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提起代位权诉讼、转让债权、在另案中主张抵销等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与申请执行具有同等的中断申请执行时效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在上述案例中,小林认为其向第三人小张提出履行要求,且小张向小林出具了还款计划,应产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效果。但是法院经审查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立的债权人为小林,债务人为小黄,小林向第三人小张主张债权、小张同意代小黄还款的情形,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并未认定申请执行时效中断。 在实际中,下列情形可被认定为“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3.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如何处理 如果申请执行时已经超过了二年申请执行时效,法院还会受理立案申请吗? 是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未对申请执行时效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应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可向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通过上述案例,法官在此提示:第一,申请执行有时效,行使权利要及时。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法律文书生效后,权利人应当及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要求对方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对方拒绝履行的,可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障自己的实体权利得以落实。勿因怠于行使权利,承受不予执行的不利后果。 第二,权利人提出履行要求应留痕。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文已经列举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的情形以及可视为“提出履行要求”的情形,权利人在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时,切记保留提出主张的证据材料,如相关书面沟通的文书、邮寄材料的单据、短信或微信的沟通记录等,如日后发生争议,可举证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第三,被执行人如有异议可提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不主动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如作为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可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提出异议,由法院进行审查认定。但需要注意的是,被执行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后,又以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文中人物均系化名)来源 | 北京海淀法院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 
崔波律师
  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学位,曾在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安迪律师事务所执业,现执业于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温州律师协会会员,温州黑龙江商会法律顾问,温州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温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人才库成员,温州刑事辩护律师网创办者,温州胜诉律师网首席律师,中国法院网特约答疑律师,资深刑辩律师,为天平法律网、中顾网特邀律师,中国律师维权网、出庭大律师网、中国大律师网、找法网、华律网、中国法院网注册会员律师、广电集团市民监督团成员等。崔律师,男,1979年出生, 2004年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专业,资深的、学者型的辩护律师,具有深厚扎实的理论基础,又有丰富的实践经验,积极与国内外刑法精英人士和专家展开交流与合作。执业以来承办了大量具有社会影响力的大案要案,不求办理案件数量,只追求案件质量,不仅仅运用法律娴熟,且能够准确把握司法等机关脉搏,整体筹划案件,从有罪到无罪的成功辩护案件比例极高。 业务领域主要集中在刑事辩护与代理方面,特别对贪污受贿、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的构成、分界等刑法理论及实践运用有深入研究,熟悉贪污受贿、税务等经济犯罪、诈骗、毒品、盗窃、开设赌场、聚众斗殴、伤害等一审、上诉、再审刑事案件的辩护,善于处理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依托多年积累的资源和经验,根据具体案件实际情况,在取保候审、减刑假释等方面可为当事人提供帮助或提出有效建议。此外,为刑事案件被害人提供法律帮助,代为控诉犯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  执业风格务实沉稳,敬业勤勉,处世诚信,仗义执言。讲求“从细微处显智慧,于平和中见力量”。崔波律师愿与每一个爱好和平,尊崇公平、正义的人一起守望中国法治的田野。业务专长:刑事辩护、商贸合同、经济诉讼与仲裁、行政诉讼等。 近期代理部分刑事、行政案件:1、沈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案。2、某诊所诉青岛卫生局行政诉讼纠纷案。3、吴某某诈骗案。4、陈某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案。5、田某某盗窃案。6、平阳应孝都、应孔修等33名被告涉黑案。7、刘某某、冯某某、张某某等开设赌场罪案。8、李某、杨某、康某、刘某寻衅滋事案。9、唐某某非法行医罪再审案。10、刘某某贩卖毒品罪案。11、王某某等抢劫罪案。12、胡某某受贿罪案。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电 话:0577-56891918  传真:0577-88319477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 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公交线路:乘坐21路27路48路51路62路64路68路78路 到 交行广场 下车步行213米            乘坐15路29路32路7路 到 龙沈花园 下车步行269米            乘坐25路 到 交行广场(划龙桥) 下车步行322米            乘坐17路 到 温迪锦圆 下车步行362米            乘坐78路 到 华夏银行 下车步行493米            乘坐以上公交车,可到我所办公地点“新益大厦”。如果通过上述方式仍然无法找到,客户可以随时电话咨询行车路线。图示如下:    
热点资讯
温州行政诉讼上诉状(退休类)

温州行政诉讼上诉状(退休类)

原告:高云,性别:男;年龄;58;身份证号:140203195804013610。同煤集团王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地址:矿区。电话:130926。
被告:温州市人力资源和会保障厅,法人代表:张建厅长。
第三人:同煤集团王村煤业公司, 王村街电话0 0100,董事长:李有春。
诉讼请求
1
、 依法撤销《审批决定》清理回原单位;
2
、 依法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
3
、 特别请求行政赔偿已免遗漏判决;
4
、 依据被告提供证据目录五的计算方法纠正原告的退休金计算方法先予裁定执行
5
、 请求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
6
、 依法确认第三人联合被告2013年12月变更原告人事档案社会保险档案是否合法
7
、 申请合并审理平等主体的相关民事争议。
8
、 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诉讼事实与理由
一、(2014)并行初字第52号案件,程序违法,2016年2月25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书记员王婷通知原告领取传票,原告拿到传票的同时向分管院长王利生、审判长安源生提出回避合议庭成员,由侯院长指派法官审理本案。原因是原告要求查阅案卷、书面申请调取被告证据,均遭王利生院长、审判长安源生的拒绝,理由是被告开庭时提供证据,实际问题是被告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中记载2013年5月10日至15日,单位对高云的退休进行公示,还有需要说明的是,目前高云档案中没有1978年参加工作和1990年受刑事处分的具体文档材料。而行政复议答辩状中是2013年5月15日至25日在单位对高云的退休进行了公示,并且原告高云的档案有大同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0)法行初字第150号和大同矿务局王村矿于1991年10月1号以王煤办字(1991)第103号给予高云开除处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0)21号第六十条: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一)、被告及其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二)、被告在行政程序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三)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法官采纳被告违反本规定第一项规定的证据,第三人违反本规定第三项规定的证据,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故此审判长不容许原告在开庭前查阅案卷、调取证据是怕原告在开庭质证时揭穿这些问题。
原告拿到传票的第二天即2016年2月26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纪检监察、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纪检监察举报中心、最高人民法院举报中心举报投诉(附带复印件),2016年3月17日通过邮政快递给院长侯晓东邮寄信件和案件的全部资料,原告坚决要求回避审判长安源生及其合议庭成员,而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并行初字第52号的审判长还是安源生及原合议庭成员,总之合议庭成员剥夺原告申请回避、申请复议、书面申请调取被告证据、辩论等一切诉讼程序的权利。原告与2014年9月4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李清递交了起诉状和相关起诉材料,2014年11月13日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超出立案时效7日的十倍(附带复印件),随后案子压到2016 年2月25日开庭时间2016年3月11日。开庭后第四天3月15日书记员王婷给原告复印了案件的相关材料。
二、原告2016年2月25日提交书面回避申请,没有在三日内依法答复,在违法的情况下开庭,并且剥夺了原告的复议权,开庭时原告多次强烈要求回避,法官在没有书面申请院长批示的情况下,继续违法开庭,审判长安源生威胁原告按原告缺席判决,最终采纳被告全部不合法的证据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可谓是枉法裁判、涉嫌包案卖案。例如:被告所依据的证据目录三:大同矿务局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台账复印件没加盖单位大同矿务局社保处公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而原告提供山西省社保局个人账户对账单是单位第三人每年发给每人一份,并且加盖山西省企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的公章(原告证据2),法官对原告合法的证据不采纳。例如被告证据目录二:山西省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录用通知书,原告在2014年4月份去第三人社保科拿退休金计算表时原告的个人档案还放在第三人社保科,众目睽睽之下、档案里根本没有个人申请,大同市劳动局的三联招工通知书。其后第三人党委书记焦义指派第三人纪委书记王宏怀、社保科长唐万有、劳资科两名副科长、乔村派出所所长张立堂五人和原告一起找同煤集团劳资处承办科长马建忠时原告问:马建忠科长我个人档案里怎么没有大同市劳动局的三联招工通知书,马建忠科长也说你的档案里就是没有大同市劳动局的三联招工通知书。并且原告偷录了马科长的说话。只是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问题若干规定》第五十七、八条原告不知这份录音有没有法律效力,所以原告在诉讼程序中没有提供。被告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供大同市劳动局的三联招工通知书是伪造的。原告要求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追究第三人与被告的刑事责任。
三、被告提供五项证据中证据目录一、职工退休(职)审批(核)表:个人签字处空白、主管部门意见栏空白,第三人承办人吴利清超越职权,填写审批表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审批意见,其审批程序违法。证据目录二从属伪造、证据目录三大同市矿务局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台账复印件没加盖单位公章是无效证据、证据目录四山西省贯彻《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第七条:劳动合同制工人待业期间不计算工龄。而原告从1994年10月到1996年10月是在第三人机掘一队井下上班,有第三人档案科工资档案可查。并且第三人收取了原告补交1995年养老保险金贰佰壹拾元。还有从第三人单位调到燕子山矿的职工赵利兵2014年4月从第三人社保科开1995年上班及工资的证明补交1995年养老保险金,第三人报被告审批、对原告按1996年10月参加工作是报复陷害。证据目录五《山西省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社会保险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缴纳退休养老基金满十五年的每月发给退休前五年内月平均标准工资额的百分之六十,原告实际算法不足本办法规定的三分之一,原告向合议庭递交了按本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先于执行的申请,而判决书中对此事一字没提。
四、合议庭未采信原告证据目录(1),即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职工退休(职)审批表是本案的焦点,是第三人党委书记指派第三人社保科于2014年6月9日给原告复印,是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必要依据,在复议过程中山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也给原告复印了一份被告的证据目录,其中被告证据目录一就是职工退休(职)审批表,即被告行政行为,在(2014)并行第52号判决书中合议庭综合分析,原告证据目录(1 )职工退休(职)审批表即被诉行政行为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这说明判决背离主体。2014年4月24号原告从第三人社保科拿到山西省企业职工退休计算表,原告得知2013年6月第三人不经本人同意提前审报退休手续,退休表工种填写为运输区、皮带队井下辅助单位,而原告是在第三人王村煤业公司掘进区机掘队工作了30多年,从未在井下辅助单位工作过,其主要目的是第三人怕原告达到主管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多算养老金。
五、原告从国家档案局调取《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各单位申报提前退休前在本单位将申请提前退休人员的从事特殊工种名称和累计特殊工种年限以及病情、病种等情况张榜公示5天以上,并将公示缩样,公示结果和申请报告上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示结果应有企业劳动人事、纪检、工会等部门联合出具的公示证明和企业领导人签字,各单位得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前退休审批结果后应当再次公示,并将公示结果报劳动保障部门,各方面无异议后方可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并没有公示缩样、企业各部门联合出具的证明和企业领导签字,其实用人单位给工人办退休根本不存在个人写申请和公示之类的事情,此事众所周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程序明显不当,明显不合理应当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
六、依法确认第三人联合被告2013年12月变更原告人事档案、社会保险档案是否合法,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职)暂行办法《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审批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凡蓄意更改参保人员档案的一经发现立即停止申报审批,待档案回复原貌后再申报审批。对蓄意更改参保人员档案的当事人,有关部门应当给予相应处分,对用人单位或者档案保管部门应当给予通报批评,退一步说按更改后原告的退休申报审批时间只能从2014年6月底报,第三人应该赔偿给原告因提前申报审批造成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底工作工资与退休金之间的差额
七、依据人事档案社会保险档案,将原告的参加工作时间纠正为1978年11月,判决书中称原告主张其1978年参加工作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在行政复议答复书中称原告的档案里没有1978年参加工作和刑事处分的具体文档资料,原告提供的证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职)的暂行办法》第十六条:对与原国有或城镇集体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人员中从事过特殊工种工作的人员,在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档案保管部门应当对其进行登记造册,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备案。关于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折算工龄问题的函》(劳社厅函【2000】143号)第三项曾从事过两个及以上特殊工种的人员,可将从事特殊工种的实际工作年限相加,退休条件按高限掌握。山西省企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清单,从2007年至2011年参加工作时间均为1978年11月,建立个人账户时间为1995年1月所依据的档案文书请被告作出解释,故审批程序认定事实不清。
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公平竞争权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第二项,行政机关就同一事实对若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别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第六十一条: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第三人王村煤业公司退休工人郭振江1985年劳教四年,1990年被判刑7年,办理退休时按1977年参加工作,工龄能连续,而原告就不能按1978年参加工作办理退休手续,现在王村煤业公司就有十几人刑满后,坐在家中每月王村煤业公司一分不少给工资。
九、与原告同批退休的王村煤业工人罗慧、张普林,1993年底转正的轮换工,2012年达到退休年龄停工后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算下的待遇不理想,又继续上了一年班,2013年6月山西省社保局按31年工龄给其两人计算养老金,每人每月3000多元(祥见复印件),另外同煤集团从1982年到1993年底每人每月补发工资差额2150元,现在每人每月的退休金将近6000元,原告的退休金按16年工龄每月1400元。原告在第三人王村煤业公司连续十几年获劳动模范,有五种以上工作证件:班组长证、综掘机司机证、打眼工证、支护工证等,从2010年体检均为两肺边缘不清、密度阴影增高、纹理增多、肺结核、两肺陈旧性病变,第三人从未通知原告复查身体,原告在第三人王村煤业的控制下,不但享受不到工残待遇,就退休问题第三人王村煤业公司大做文章,毁灭真档案,制造假档案,人事档案中招工通知书系伪造,迫不及待置原告于死地。因原告两肺陈旧性病变,稍不谨慎缺叶酸导致肺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三项原告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的法律责任。
十、要求按实施办法纠正原告退休金计算方式,按新的数额法发放退休金。被告证据目录五《山西省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缴纳退休养老基金满
十五年的每月发给退休前五年内月平均标准工资额的百分之六十。原告退休金按百分之十六计
算不足规定三分之一,给原告家庭生活造成困境和损害,原告申请书面裁定先予执行《山西省国有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一项之规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起诉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社会保险金等案件,可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书面裁定先予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依法裁定先予执行。
十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给原告予行政赔偿,原告家庭每月只有1400元的退休金,有上学的孩子患病的妻子,原告受到严重的身体上的痛苦以及心理上的愤恨与焦虑和长期缺营养,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5月23日住同煤一医院血液科治疗,诊断为:巨幼红细胞性贫血、低钾血症、低钙血症、低氯血症、低蛋白血症、维生素D缺乏,多发性神经病、两肺陈旧性病变、钾(k)极危值低值、红细胞极危值低值、白细胞极危值低值、血红蛋白极危值低值、红细胞压积极危值低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相关法律规定给原告予经济赔偿,(2014)并行初字第52号判决书中要求原告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合议庭对赔偿问题要求原告应当另行起诉是否合法原告请求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依法确认。
十二、(2014)并行初字第52号判决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对未采纳的证据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而判决书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3、4、5、6、11、12真实性予以认可,合议庭对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进行综合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11、12,来源和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但是判决对原告的证据一个都没采纳,并且没有说明理由。
十三、被告与第三人在办理职工退休(职)程序中存在重大问题,比如拿罗慧、张普林来说三十一年多工龄来源不明,1993年12月转的轮换工到2013年6月19年半工龄加上1976年3月到1981年1月不到24年半工龄,其中7年多工龄来源不明,第三人退休职工石玉祥1981年11月参加工作,在计算退休金时基础养老金按32.6666总工龄计算,而别人的基础养老金是从1995年至退休年月即缴费工龄,其中大部分人基础养老金按总工龄计算,少部分人基础养老金按缴费工龄计算。
综上所述:被告与第三人明知特殊工种(55至60岁)有自主选择退休的权利,却强行侵害原告合法权力,故意造成一个井下一线工作三十年,月平均指数化工资8630元,指数2.3个人养老账户70000元,月退休金只有1400元和居民社保一样,这是不客观、不公正且违法的行政判决。基于此,原告强烈要求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依法撤销2014并行第(52)号违法行政判决和行政行为。严惩地方保护主义,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敬 此

人民法院行政庭
 
附:1、劳动和社会保险行政诉讼书副本-----------份。
     2
、其他相关材料---------份。

                                       
上诉人:高云
                                                 2016/5/23

 

全国免费咨询电话:137-3877-8655

最专业的行政诉讼律师团队

温州最专业的行政诉讼律师团队

光正大律师事务所专家律师团为你提供以下服务:

 

温州行政诉讼律师律师网  http://www.wzxzss.com

 



 


温州崔波律师个人网站 版权所有 浙ICP备 15043901号-1 业务咨询电话:13738778655;Email:cuibo2006@126.com
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楼 邮 编:325000 电 话:0577-56891918 传 真:0577-883194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