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本案为河北高院与北京高院就管辖事宜协商未果,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例,为统一金融借款纠纷类案件管辖问题提供了指引。 基本案情:1、原告出借人住所地在湖北武昌,被告借款人的住所地在河北赵县。2、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3、原告向北京互联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 裁判观点: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本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最高院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认为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为宜。防止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3)最高法民辖26号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9号长城汇T1写字楼37层。法定代表人:周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秦晓强,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高村乡西江村正通南街6号。被告: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雅成二里20号楼2层201。法定代表人:蔡璐璐。被告:蔡璐璐,女,198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灯笼巷48号。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被告秦晓强、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互联网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诉称:2016年11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德利中天公司为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贷款的个人贷款客户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与此同时,德利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璐璐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承诺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该项担保提供反担保。另外,德利中天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蔡璐璐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股东,因此,蔡璐璐应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1月30日,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推荐的客户被告秦晓强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发放贷款,但自2019年3月11日开始,秦晓强停止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秦晓强偿还截至2019年12月25日欠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共计99491.11元,判令德利中天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提连带保证责任,蔡璐璐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判令三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元等。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查认为,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借款人秦晓强签订的合同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湖北消费金融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结合本案现有事实,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本案所涉消费贷款合同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合同载明的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并非双方当事人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北京互联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遂作出(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处理。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出借人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的借款合同纠纷,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因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案涉主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在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时应当加以适用,北京互联网法院以合同实际签订地不在北京市以及北京市西城区非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为由,裁定将案件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没有法律依据。经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是,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案涉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借款人秦晓强的住所地在河北省赵县,均不在北京市西城区,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此类小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虽然协议选择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进行的明确约定,但是,在无证据材料可以用以证明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就此认定北京互联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所在地的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和秦晓强住所地赵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借款方众多且住所地分散,为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本案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盛烨审判员  贾亚奇审判员  张寒松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邢丽娟我是温州崔波律师,每天都在思考,每天都有感悟,每天都在用心记录生活。来源:如有侵权,通知立即删除,联系崔律师13738778655 【版权声明】凡本网站注明"来源”或“转自”的文章,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仅供大家学习参考,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利,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期了,可以申请执行?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期了,可以申请执行? 法眼帝国 2024-03-11 11:38 广东 什么?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也可能“过期”?是的,你没看错。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问题来了,申请执行时效如何起算,什么情况下会中止、中断,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会产生什么法律后果?本文以案说法,详解相关法律规定。 案 情 简 介:原告小林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将被告小黄、第三人小张诉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达成一致,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小林和小黄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小黄退还小林购房款及利息220万元,分期支付,最后一期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由于小黄未履行还款义务,小林于2020年11月16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小黄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小林提出的执行申请已经超过了二年的执行时效期间,请求法院不予执行小林申请的执行案件。 异议审查过程中,为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小林提交了小张出具的还款计划、小张工商银行存折、其与小张的微信聊天截图等。小黄对小林提交的上述证据表示不知情,认为小林从未向其本人主张过债权。 法 院 审 理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小林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6日,已经超出了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小林为证明本案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向法院提交了第三人小张出具的还款计划以及其与小张的微信截图等证据。但小黄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表示小林从未向其本人主张过债权,小张亦从未向其转达过小林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 法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确立的债权人为小林,债务人为小黄。小林向第三人小张主张债权、小张同意代小黄还款的情形,均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小黄提出的异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裁定不予执行小林申请的执行案件。 裁定作出后,小林不服,向中级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中级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小林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一审执行裁定。 法 官 说 法  1.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及起算 许多人对诉讼时效的概念较为熟悉,却不清楚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申请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功能类似,即让怠于行使权利的权利人在某种程度上丧失请求利益,促使其及时行使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案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小林在将近四年后才向法院申请执行,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小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法院最终裁定对其申请执行案件不予执行。 除了解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外,也应了解申请执行时效是如何起算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上述案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小黄具有分期履行的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即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2.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申请执行时效并非是固定不变的,如果存在法定情形,可能会发生中止、中断。 申请执行时效中止是时效的“暂停”,申请执行时效待中止时效原因消除后继续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其他障碍”一般指:(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2)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3)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4)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如发生法定事由,申请执行时效会中断,中断后时效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支付令、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提起代位权诉讼、转让债权、在另案中主张抵销等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与申请执行具有同等的中断申请执行时效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在上述案例中,小林认为其向第三人小张提出履行要求,且小张向小林出具了还款计划,应产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效果。但是法院经审查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立的债权人为小林,债务人为小黄,小林向第三人小张主张债权、小张同意代小黄还款的情形,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并未认定申请执行时效中断。 在实际中,下列情形可被认定为“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3.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如何处理 如果申请执行时已经超过了二年申请执行时效,法院还会受理立案申请吗? 是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未对申请执行时效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应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可向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通过上述案例,法官在此提示:第一,申请执行有时效,行使权利要及时。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法律文书生效后,权利人应当及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要求对方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对方拒绝履行的,可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障自己的实体权利得以落实。勿因怠于行使权利,承受不予执行的不利后果。 第二,权利人提出履行要求应留痕。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文已经列举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的情形以及可视为“提出履行要求”的情形,权利人在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时,切记保留提出主张的证据材料,如相关书面沟通的文书、邮寄材料的单据、短信或微信的沟通记录等,如日后发生争议,可举证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第三,被执行人如有异议可提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不主动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如作为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可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提出异议,由法院进行审查认定。但需要注意的是,被执行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后,又以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文中人物均系化名)来源 | 北京海淀法院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 
崔波律师
  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学位,曾在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安迪律师事务所执业,现执业于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温州律师协会会员,温州黑龙江商会法律顾问,温州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温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人才库成员,温州刑事辩护律师网创办者,温州胜诉律师网首席律师,中国法院网特约答疑律师,资深刑辩律师,为天平法律网、中顾网特邀律师,中国律师维权网、出庭大律师网、中国大律师网、找法网、华律网、中国法院网注册会员律师、广电集团市民监督团成员等。崔律师,男,1979年出生, 2004年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专业,资深的、学者型的辩护律师,具有深厚扎实的理论基础,又有丰富的实践经验,积极与国内外刑法精英人士和专家展开交流与合作。执业以来承办了大量具有社会影响力的大案要案,不求办理案件数量,只追求案件质量,不仅仅运用法律娴熟,且能够准确把握司法等机关脉搏,整体筹划案件,从有罪到无罪的成功辩护案件比例极高。 业务领域主要集中在刑事辩护与代理方面,特别对贪污受贿、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的构成、分界等刑法理论及实践运用有深入研究,熟悉贪污受贿、税务等经济犯罪、诈骗、毒品、盗窃、开设赌场、聚众斗殴、伤害等一审、上诉、再审刑事案件的辩护,善于处理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依托多年积累的资源和经验,根据具体案件实际情况,在取保候审、减刑假释等方面可为当事人提供帮助或提出有效建议。此外,为刑事案件被害人提供法律帮助,代为控诉犯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  执业风格务实沉稳,敬业勤勉,处世诚信,仗义执言。讲求“从细微处显智慧,于平和中见力量”。崔波律师愿与每一个爱好和平,尊崇公平、正义的人一起守望中国法治的田野。业务专长:刑事辩护、商贸合同、经济诉讼与仲裁、行政诉讼等。 近期代理部分刑事、行政案件:1、沈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案。2、某诊所诉青岛卫生局行政诉讼纠纷案。3、吴某某诈骗案。4、陈某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案。5、田某某盗窃案。6、平阳应孝都、应孔修等33名被告涉黑案。7、刘某某、冯某某、张某某等开设赌场罪案。8、李某、杨某、康某、刘某寻衅滋事案。9、唐某某非法行医罪再审案。10、刘某某贩卖毒品罪案。11、王某某等抢劫罪案。12、胡某某受贿罪案。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电 话:0577-56891918  传真:0577-88319477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 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公交线路:乘坐21路27路48路51路62路64路68路78路 到 交行广场 下车步行213米            乘坐15路29路32路7路 到 龙沈花园 下车步行269米            乘坐25路 到 交行广场(划龙桥) 下车步行322米            乘坐17路 到 温迪锦圆 下车步行362米            乘坐78路 到 华夏银行 下车步行493米            乘坐以上公交车,可到我所办公地点“新益大厦”。如果通过上述方式仍然无法找到,客户可以随时电话咨询行车路线。图示如下:    
罪名解析
温州47人电信诈骗案:核心成员未到案的电信诈骗主、从犯之认定

温州47人电信诈骗案:核心成员未到案的电信诈骗主、从犯之认定

陆光怡

【裁判要旨】电信诈骗团伙组织严密,犯罪手段具有较强的高科技性和反侦查性。对于团伙核心成员尚未到案的电信诈骗案件,如何认定先到案的其他成员与诈骗事实的关联性、这些成员是否可以认定为从犯、如何量刑,需要妥善运用相应的证据规则,对全案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评判,最终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案号 一审:(2014)浦刑初字第5287号 二审:(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949号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海明、崔金发、李超、韦三妹、王飞明、辛秀梅、陆海燕、姜爱华、龚辉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张海明、崔金发、李超、韦三妹、王飞明、辛秀梅、陆海燕、姜爱华、龚辉文等人在柬埔寨王国金边市319大道5号别墅内,由被告人韦三妹、王飞明、辛秀梅、陆海燕、姜爱华、龚辉文等人冒充中国电信工作人员,被告人张海明、崔金发、李超等人冒充公安民警或检察官等身份,通过拨打网络电话和电信技术手段,虚构被害人信息遭到泄露且涉嫌贩毒、洗钱案等虚假内容,要求被害人将资金汇入该团伙指定的所谓安全账户内,骗取钱财。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张海明、崔金发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刘江燕人民币1.35万元。2013年11月3日,被告人张海明、崔金发、辛秀梅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王桂兰57.3万元。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辛秀梅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陆联华71万元。2013年11月9日,被告人崔金发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潘玲芳6.5万元。2013年11月10日,被告人李超、陆海燕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王忠和5万元。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张海明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曾莎娜1.23万元。2013年11月17日,被告人张海明、崔金发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赵授庆5000元。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张海明、李超、王飞明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覃德农13.6万元。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韦三妹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陈葆庆13.9万元。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姜爱华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高利平10.2万元。2013年12月8日,被告人张海明、崔金发、陆海燕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王东3.23万元。2013年12月8日,被告人张海明、李超、陆海燕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梁咏竹2017元。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龚辉文等人冒充中国电信工作人员骗取钱财,2013年12月9日,该诈骗团伙拨出电话759条。

庭审中,九名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基本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但提出自己也是间接受害人,其护照被电信诈骗团伙的组织者收掉,在异国他乡很难脱离该团伙,且在犯罪组织中属于一线或二线人员,骗取钱款非一人之力得以成功。

相关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参与犯罪属于被胁迫,系被骗到犯罪团伙所在的别墅中工作,没有人身自由,吃、住均有看守,护照被收走,身无分文,在异国他乡也不懂外语,百般无奈只能参与诈骗;他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因犯罪团伙的起意、组织、领导者均非本案被告人,故应综合被告人的入职时间、在团伙中的地位、作用及获利情况等综合评判;本案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希望法庭给予从轻、减轻处罚。

【审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海明、崔金发、李超、韦三妹、王飞明、辛秀梅、陆海燕、姜爱华、龚辉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海明、崔金发、辛秀梅所涉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超、陆

海燕、王飞明、韦三妹、姜爱华所涉数额巨大,被告人龚辉文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海明、崔金发、李超、韦三妹、王飞明、辛秀梅、陆海燕、姜爱华、龚辉文均系从犯,且均具有坦白情节,综合九名被告人参与犯罪的时间、金额及从事工作的内容,对被告人张海明、崔金发、韦三妹、王飞明、辛秀梅、陆海燕、姜爱华依法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李超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龚辉文系犯罪未遂,对其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本案被告人系受到暴力或非暴力胁迫而不得不参与实施诈骗行为,辩护人所提本案被告人系胁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九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对九名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至6年6个月不等,并处相应罚金。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龚辉文提出上诉,后撤回上诉,二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系一起规模较大的团伙型电信诈骗案,被害人人数较多,分布于我国各省市。各地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经侦查发现实施诈骗的团伙位于柬埔寨境内,后于2013年12月9日将本案九名被告人及涉案的台湾籍人员抓获,据本案被告人供述的团伙核心成员逃脱。庭审中九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归结于两点:一是本案九名被告人在整个电信诈骗过程中地位、作用的认定,是否可认定为从犯;二是本案九名被告人是否可认定为胁从犯。

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因电信诈骗团伙的核心成员尚未到案,九名被告人均是诈骗团伙的一线、二线成员,如何确定公诉机关指控的这些诈骗事实与本案九名被告人具有关联性,是对这九名被告人定罪的关键,而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则涉及对各被告人的正确量刑。

一、本案九名被告人犯罪事实的确定

电信诈骗与一般诈骗相比,其特殊性在于行为人与被害人并不直接接触,并且整个组织架构具有较高的独立统一性。所谓独立,是指电信诈骗团伙内部分为多个层面,如VOIP技术支撑层(指通过一定渠道获取被害人固定电话的开户资料,利用VOIP即网络电话语音呼叫平台和软件转换技术将网络数据通过电信运营商提供的线路接入PSTN电话网向被害人拨打电话,并通过租用的透传线路使被害人电话来电显示为公安机关、中国移动公司等单位的电话,获得被害人信任),冒充电信、司法机关人员拨打电话层、网络银行拆解资金层、银行取款层等,[1]各个层面相对独立、各司其职,互不干扰,除团伙核心成员外,某一层面的人员对其他层面人员的操作内容、具体操作方法均不了解,也无法替代。而所谓统一,是因为这些层面虽然各自独立,但要成功实施电信诈骗行为,缺少哪一个层面都是不可能完成的,每个层面之间必须环环相扣、密切配合,且各个层面的人员在具有诈骗犯罪故意这一点上是高度统一的。正是由于这类诈骗团伙高度严密的组织性,侦破此类案件难度很大,且被抓获到案的人员往往只局限于该团伙的某一个层面,在犯罪事实的确定方面,对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有着较高的要求。

就本案而言,到案的均是向被害人拨打诈骗电话的人员,且这些人员中还分为一线(冒充电信人员)、二线(冒充公安人员)、三线(冒充检察人员),各线之间凭借电话转接等通讯技术手段联系,某线人员对其他线人员的操作内容亦不知晓,共处某线的人员之间交流也不多。据供述,这些人员在该团伙中有特定的代号或名字,拨打诈骗电话时只使用这些名字,相关流转单上也签署这些名字。这些人员对涉案银行账号的情况均不了解,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12节诈骗既遂的犯罪事实,如何与本案的九名被告人发生联系?如何认定相关被告人参与实施了对某一被害人的诈骗活动?

首先,需要正确认定案件中相关言词证据的效力问题。本案中的言词证据包括九名被告人及同案关系人的供述笔录和相关被害人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及被害人作出的言词证据能否认定犯罪事实,是否需要补强、补强到何种程度,均与言词证据本身的可信程度有关。[2]实践中,仅有“一对一”言词证据的案件对言词证据自身效力的评判尤为重要,如强奸罪和猥亵类犯罪、毒品犯罪、行贿受贿犯罪等,在证据方面只有行为人和被害人、行为人和接受行为人的供述和陈述的情况较多,哪一方的言词证据可信度更高,需结合言词证据作出主体本身的情况(如年龄、文化程度)、言词证据所描述的客观细节是否符合逻辑和常理(如犯意产生过程、行为具体方式)、言词证据作出主体与言词证据反映的内容是否相匹配(如未成年人言词中所反映的内容特征应与其年龄相适应)等多个方面进行综合评价。本案中,九名被告人及同案关系人的文化程度都不高,法律意识相对淡薄,他们关于如何加入诈骗团伙、从事哪一层次的工作、在诈骗团伙中对其他人员的了解、对于涉案银行账户的来源、钱款收取等方面的供述,与其等人参与犯罪的情况及自身客观情况能够匹配。本案各被告人与同案关系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可以排除相互串联、相互影响的可能。因此,公诉机关出示的言词证据证明力较高,这对本案各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认定都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其次,结合相关书证、鉴定结论作为补强,综合评判。从本案被害人的陈述内容来看,虽然被骗时间、金额均不一致,但被骗的一整套流程都是相似的:均系被告知自己在办理的固定电话欠费,均经由电信工作人员将电话转接至公安机关、公安人员称自己涉及贩毒或洗钱犯罪需检察机关处理、检察官要求配合资产清查将钱款转入指定账户这一个过程,被告知的指定账户银行和用户名存在交叉性,公安人员、检察人员报出的名字、警号亦有交叉性,且与本案被告人供述的各自在犯罪团伙中使用的名字、代号能够吻合。这些细节与被告人及同案关系人的供述、相关银行转账凭证、账户明细、公安机关在抓获本案被告人时当场扣押的流转单、相关鉴定结论等书证结合在一起,能够确定本案九名被告人分别参与了公诉机关指控的哪一节或哪几节诈骗犯罪事实。另外,就被告人龚辉文而言,虽然被告人陆海燕、辛秀梅、姜爱华、韦三妹、王飞明均称龚辉文有过一张40多万元的单子,但他们未阐述具体细节,被告人龚辉文作出否认,相关被害人也只陈述冒充电信工作人员的是一名男性,对于该男性的名字、工号等信息未能明确反映,因此无论是同案被告人的指证还是被害人的陈述均无法确定该笔单子的一线人员为被告人龚辉文。但被告人龚辉文作为诈骗集团的一线人员,在被抓获前均积极参与了当天犯罪集团所实施的电信诈骗活动,且该集团当天拨打的诈骗电话达到了759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所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构成诈骗罪(未遂)。

最后,排除其他合理怀疑。本案中认定诈骗行为业已既遂的另一个重要方面,就是排除被害人将钱款汇入指定账户后,钱款并未被犯罪团伙占有的可能性。因本案诈骗团伙中核心成员及掌握指定账户信息、钱款拆解、取款等事项的人员均未到案,对于被害人钱款是否被该团伙实际占有的认定相对困难,只能根据现有的书证依照相应的规则进行事实推定。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12节诈骗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害人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及涉案诈骗团伙指定银行账户的明细清单。从账户明细清单可以看出,涉案指定账户收到相关被害人汇入的钱款后,均立即被大笔转走,账户余额极少。结合该书证与本案指控事实的关联性以及部分被害人所陈述的“被骗后查询钱款汇入的账户,发现钱马上被取走”,可以认定被害人的钱款已被该诈骗团伙占有,该12节诈骗事实均系犯罪既遂。

二、本案九名被告人均可认定为从犯

在电信诈骗案件中,因涉案人数较多,且各被告人各司其职、分工明确,属于复杂共同犯罪,因此,根据各被告人的具体行为以及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正确区分主、从犯,从而更准确地量刑,不仅是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要求,也能更好地促使被告人认罪服判。

在判断共同犯罪案件是否区分主、从犯时,不能简单地以行为人是否系实行犯为标准,而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考察行为人是否系犯意的发起者、犯罪的纠集者、指挥者、主要责任者,是否参与了犯罪的全过程或关键环节等,综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评判。作为主犯的实行犯,主要是通过其参加实施共同犯罪活动的程度、具体罪行的大小、对造成危害结果的作用等来体现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主要作用。对于虽然直接参与实施了犯罪行为,但罪行相对较轻、没有直接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不很严重的行为人,以及仅参与了犯罪过程中的部分非关键环节的行为人,则可认定为从犯。[3]就团伙性较强的电信诈骗案件来说,虽然各层面人员所实施的行为都可以说是诈骗活动成功的关键环节,但组织、策划、安排、管理各层面人员的团伙核心成员,才是犯意的发起者、整个诈骗犯罪行为的预谋者和主要责任人。他们虽然不是刑法构成要件上诈骗行为的具体实行者,但在共同犯罪中起了关键的、主要的作用,应当对犯罪团伙实施的全部犯罪负责,是国家刑事法律所应打击的重点。

回到本案,综合全案证据,根据九名被告人在该团伙中的犯罪情节和所处的地位,他们均可以被认定为从犯。具体理由如下:第一,从本案诈骗行为的整体情况来看,根据本案九名被告人及同案关系人的供述,团伙核心成员对被招募的人员采取严格管理,诈骗活动组织严密、分工明确,人员之间交流不多,一线、二线、三线人员均不了解彼此工作的具体情况,这些人员虽然都是诈骗行为的具体实行者,但只有各线人员密切配合、环环相扣,诈骗行为才可能最终取得成功,而安排这一整套诈骗流程、对被招募人员进行培训、管理的是该团伙的核心成员。第二,从各被告人加入团伙的原因、时间及在团伙中的生活情况来看,本案九名被告人文化程度较低,系通过网络招聘、老乡介绍、路人搭讪等方式进人该团伙,护照被收、外出被限制,靠团伙核心人员预支的费用生活,实施诈骗也是遵从核心人员的安排和管理。九名被告人中,除被告人崔金发外,其余人员分别是在2013年10月中下旬、11月上旬到达柬埔寨,参与犯罪时间相对较短。第三,从各被告人的获利情况来看,根据相关被告人的供述,其等人只从“吉哥”处预支了少量生活费,如诈骗成功,“吉哥”也只是买些啤酒、零食来大家一起庆祝,约定的报酬及提成均未获得,这些情况亦得到同案关系人供述的印证;另外,上述被告人均不掌握获取被害人钱款的指定账户的信息,涉案钱款到账后在短时间内被取走,而取款并不属于本案九名被告人的工作范畴。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本案九名被告人与团伙核心成员有串谋及共同策划、安排等行为,九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可以认定为从犯。

三、本案九名被告人不能认定为胁从犯

胁从犯,是共同犯罪中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从主观方面来说,胁从犯虽然明知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但犯意并非由其本人产生,而是由于受到他人暴力、威胁而参加共同犯罪,被诱骗而参加犯罪的人一般不宜认定为胁从犯。

本案中,根据公诉机关当庭宣读的九名被告人的供述,他们均是在找工作的过程中被以不同工作内容招募到柬埔寨,护照被收走后听从“吉哥”、“阿祖”的指示在各自岗位实施诈骗,不允许离开别墅,其等人互相之间一般不交流,平日生活费由“吉哥”预支,但数额很少,直至被抓都没有拿到预先谈好的月薪和提成。2013年10月下旬至12月有两次停工,团伙人员都被“吉哥”安排住在柬埔寨某宾馆内,没有人看管,曾出去吃饭、买东西。根据同案关系人的供述,他们均是在找工作的过程中被一个叫“吉哥”的人招募到柬埔寨一别墅内,到了之后才知道原来是实施电信诈骗,其等人的护照都被“吉哥”收掉,经培训后分别从事一线、二线、三线工作,有一个叫“阿祖”的也是负责人,和他们一起工作的还有好几个大陆人,三线人员提供给被害人的银行账户都是“吉哥”指定的,他们也不知道骗到的钱款是由谁去拿;他们如要离开都要向“吉哥”请假,期间有一段时间“吉哥”带他们离开别墅到宾馆去住,曾去附近逛街、吃饭,部分来得较早的人员只拿到一个月的工资,之后就再也没拿到过,但如提出要求,“吉哥”也会预支生活费。

根据上述证据,可以发现存在共性:各被告人出于赚钱的目的被招募到该团伙,虽然护照被收走、外出必须经核心成员同意,但这些人员平时生活受看管、行动受严格限制的证据并不充分;被告人及同案关系人均提到他们若提出要求可以得到预支的生活费,在宾馆入住期间也曾出去吃饭。故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本案被告人系受到暴力或非暴力胁迫而不得不参与实施诈骗行为,故本案九名被告人不能认定为胁从犯。

【作者简介】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文章来源】《人民司法》2016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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