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本案为河北高院与北京高院就管辖事宜协商未果,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例,为统一金融借款纠纷类案件管辖问题提供了指引。 基本案情:1、原告出借人住所地在湖北武昌,被告借款人的住所地在河北赵县。2、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3、原告向北京互联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 裁判观点: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本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最高院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认为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为宜。防止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3)最高法民辖26号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9号长城汇T1写字楼37层。法定代表人:周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秦晓强,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高村乡西江村正通南街6号。被告: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雅成二里20号楼2层201。法定代表人:蔡璐璐。被告:蔡璐璐,女,198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灯笼巷48号。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被告秦晓强、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互联网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诉称:2016年11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德利中天公司为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贷款的个人贷款客户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与此同时,德利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璐璐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承诺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该项担保提供反担保。另外,德利中天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蔡璐璐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股东,因此,蔡璐璐应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1月30日,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推荐的客户被告秦晓强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发放贷款,但自2019年3月11日开始,秦晓强停止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秦晓强偿还截至2019年12月25日欠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共计99491.11元,判令德利中天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提连带保证责任,蔡璐璐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判令三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元等。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查认为,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借款人秦晓强签订的合同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湖北消费金融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结合本案现有事实,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本案所涉消费贷款合同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合同载明的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并非双方当事人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北京互联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遂作出(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处理。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出借人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的借款合同纠纷,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因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案涉主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在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时应当加以适用,北京互联网法院以合同实际签订地不在北京市以及北京市西城区非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为由,裁定将案件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没有法律依据。经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是,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案涉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借款人秦晓强的住所地在河北省赵县,均不在北京市西城区,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此类小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虽然协议选择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进行的明确约定,但是,在无证据材料可以用以证明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就此认定北京互联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所在地的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和秦晓强住所地赵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借款方众多且住所地分散,为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本案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盛烨审判员  贾亚奇审判员  张寒松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邢丽娟我是温州崔波律师,每天都在思考,每天都有感悟,每天都在用心记录生活。来源:如有侵权,通知立即删除,联系崔律师13738778655 【版权声明】凡本网站注明"来源”或“转自”的文章,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仅供大家学习参考,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利,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期了,可以申请执行?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期了,可以申请执行? 法眼帝国 2024-03-11 11:38 广东 什么?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也可能“过期”?是的,你没看错。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问题来了,申请执行时效如何起算,什么情况下会中止、中断,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会产生什么法律后果?本文以案说法,详解相关法律规定。 案 情 简 介:原告小林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将被告小黄、第三人小张诉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达成一致,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小林和小黄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小黄退还小林购房款及利息220万元,分期支付,最后一期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由于小黄未履行还款义务,小林于2020年11月16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小黄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小林提出的执行申请已经超过了二年的执行时效期间,请求法院不予执行小林申请的执行案件。 异议审查过程中,为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小林提交了小张出具的还款计划、小张工商银行存折、其与小张的微信聊天截图等。小黄对小林提交的上述证据表示不知情,认为小林从未向其本人主张过债权。 法 院 审 理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小林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6日,已经超出了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小林为证明本案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向法院提交了第三人小张出具的还款计划以及其与小张的微信截图等证据。但小黄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表示小林从未向其本人主张过债权,小张亦从未向其转达过小林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 法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确立的债权人为小林,债务人为小黄。小林向第三人小张主张债权、小张同意代小黄还款的情形,均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小黄提出的异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裁定不予执行小林申请的执行案件。 裁定作出后,小林不服,向中级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中级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小林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一审执行裁定。 法 官 说 法  1.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及起算 许多人对诉讼时效的概念较为熟悉,却不清楚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申请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功能类似,即让怠于行使权利的权利人在某种程度上丧失请求利益,促使其及时行使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案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小林在将近四年后才向法院申请执行,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小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法院最终裁定对其申请执行案件不予执行。 除了解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外,也应了解申请执行时效是如何起算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上述案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小黄具有分期履行的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即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2.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申请执行时效并非是固定不变的,如果存在法定情形,可能会发生中止、中断。 申请执行时效中止是时效的“暂停”,申请执行时效待中止时效原因消除后继续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其他障碍”一般指:(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2)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3)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4)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如发生法定事由,申请执行时效会中断,中断后时效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支付令、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提起代位权诉讼、转让债权、在另案中主张抵销等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与申请执行具有同等的中断申请执行时效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在上述案例中,小林认为其向第三人小张提出履行要求,且小张向小林出具了还款计划,应产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效果。但是法院经审查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立的债权人为小林,债务人为小黄,小林向第三人小张主张债权、小张同意代小黄还款的情形,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并未认定申请执行时效中断。 在实际中,下列情形可被认定为“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3.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如何处理 如果申请执行时已经超过了二年申请执行时效,法院还会受理立案申请吗? 是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未对申请执行时效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应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可向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通过上述案例,法官在此提示:第一,申请执行有时效,行使权利要及时。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法律文书生效后,权利人应当及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要求对方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对方拒绝履行的,可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障自己的实体权利得以落实。勿因怠于行使权利,承受不予执行的不利后果。 第二,权利人提出履行要求应留痕。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文已经列举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的情形以及可视为“提出履行要求”的情形,权利人在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时,切记保留提出主张的证据材料,如相关书面沟通的文书、邮寄材料的单据、短信或微信的沟通记录等,如日后发生争议,可举证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第三,被执行人如有异议可提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不主动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如作为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可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提出异议,由法院进行审查认定。但需要注意的是,被执行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后,又以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文中人物均系化名)来源 | 北京海淀法院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 
崔波律师
  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学位,曾在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安迪律师事务所执业,现执业于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温州律师协会会员,温州黑龙江商会法律顾问,温州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温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人才库成员,温州刑事辩护律师网创办者,温州胜诉律师网首席律师,中国法院网特约答疑律师,资深刑辩律师,为天平法律网、中顾网特邀律师,中国律师维权网、出庭大律师网、中国大律师网、找法网、华律网、中国法院网注册会员律师、广电集团市民监督团成员等。崔律师,男,1979年出生, 2004年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专业,资深的、学者型的辩护律师,具有深厚扎实的理论基础,又有丰富的实践经验,积极与国内外刑法精英人士和专家展开交流与合作。执业以来承办了大量具有社会影响力的大案要案,不求办理案件数量,只追求案件质量,不仅仅运用法律娴熟,且能够准确把握司法等机关脉搏,整体筹划案件,从有罪到无罪的成功辩护案件比例极高。 业务领域主要集中在刑事辩护与代理方面,特别对贪污受贿、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的构成、分界等刑法理论及实践运用有深入研究,熟悉贪污受贿、税务等经济犯罪、诈骗、毒品、盗窃、开设赌场、聚众斗殴、伤害等一审、上诉、再审刑事案件的辩护,善于处理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依托多年积累的资源和经验,根据具体案件实际情况,在取保候审、减刑假释等方面可为当事人提供帮助或提出有效建议。此外,为刑事案件被害人提供法律帮助,代为控诉犯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  执业风格务实沉稳,敬业勤勉,处世诚信,仗义执言。讲求“从细微处显智慧,于平和中见力量”。崔波律师愿与每一个爱好和平,尊崇公平、正义的人一起守望中国法治的田野。业务专长:刑事辩护、商贸合同、经济诉讼与仲裁、行政诉讼等。 近期代理部分刑事、行政案件:1、沈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案。2、某诊所诉青岛卫生局行政诉讼纠纷案。3、吴某某诈骗案。4、陈某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案。5、田某某盗窃案。6、平阳应孝都、应孔修等33名被告涉黑案。7、刘某某、冯某某、张某某等开设赌场罪案。8、李某、杨某、康某、刘某寻衅滋事案。9、唐某某非法行医罪再审案。10、刘某某贩卖毒品罪案。11、王某某等抢劫罪案。12、胡某某受贿罪案。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电 话:0577-56891918  传真:0577-88319477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 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公交线路:乘坐21路27路48路51路62路64路68路78路 到 交行广场 下车步行213米            乘坐15路29路32路7路 到 龙沈花园 下车步行269米            乘坐25路 到 交行广场(划龙桥) 下车步行322米            乘坐17路 到 温迪锦圆 下车步行362米            乘坐78路 到 华夏银行 下车步行493米            乘坐以上公交车,可到我所办公地点“新益大厦”。如果通过上述方式仍然无法找到,客户可以随时电话咨询行车路线。图示如下:    
罪名解析
易延友:于方武诈骗案辩护词

易延友:于方武诈骗案辩护词

作者简介

易延友,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清华大学法学院证据法研究中心主任,中国案例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案情简介

 

2009年3月,辽宁省本溪县陈英村铅锌矿采矿证被吊销,村书记多方寻找能人帮助恢复采矿证,并作出承诺:谁能“保证”,就将采矿权承包给谁。本案被告人于方武与其余涉案人员,共同组成了一个“保证团队”介入,意图事成之后,共同获得采矿承包权。于方武负责与省国土厅领导沟通,并组织村民到省国土厅反映情况,另有赵氏兄弟出钱,其余有人出力,共同办事。

 

其后,由于采矿证“保证”一事难度极大,当事者们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后仍无甚进展,赵氏兄弟要撤出投资。后经人介绍、村干部作保,当地一名王姓老太太介入。王老太为获得与该村合作采矿资格,退还了赵氏兄弟前期投入的210万元,还为该村支付矿上罚款、日常开支等90余万元。

 

2009年底,该省国土资源厅终于做出恢复采矿权的决定。然而让人意想不到的是,陈英村此时拒绝履行承诺,不愿与这个“保证团队”合作经营铅锌矿。王老太为追回损失,矛头一转,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村书记等人诈骗,于方武因受牵连而成为本案被告人。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方武在办理“保证”事宜过程中没有将被害人的钱款全部用于“保证”,且有证据证明采矿证恢复一事与于方武无关。于方武却以“保证”为由,多次向赵氏兄弟索取钱款210万元;后该钱款虽由王老太归还,但村书记在让王老太向赵氏兄弟归还投资款时隐瞒了于方武将部分钱款占为己有的事实,致赵氏兄弟的被骗转变为王氏老太的被骗,构成诈骗罪。

 

案经一审法院审判,认定于方武诈骗事实成立,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除须退还其经手的100余万元人民币,还须支付罚金20万元。

 

辩护难点

 

一、我国部分地区还存在花钱办事的潜规则,于方武虽然把钱送给了关照办事的领导,但当时公安机关尚未立案,仅向于方武了解情况,于方武为了不牵连他人,而编造了被害人钱款被用于个人开支的说法。

 

二、当地公安机关对此案进行立案调查后,到省国土资源厅了解情况,所有相关工作人员私下都承认,陈英村铅锌矿采矿证恢复是由于于方武等人努力的结果;但一旦要求出具证据,就表示省厅恢复陈英村证照是完全依法依规,未受任何第三人影响。从常理来看,国土厅没有人会承认陈英村的采矿证得以恢复是于方武努力的结果,因此不可能找到直接证据证明于方武在“保证”一事中发挥了作用。即使找到间接证据,论证难度也极大。

 

三、后来于方武发现事态已趋于严重,开始向公安机关陈述花钱办事的实情时,省国土厅直接负责此事的领导却因遭到纪委查办自杀身亡,此事已死无对证。再加上此前于方武已做过不利于己的陈述,还原事情真相的难度极大。

 

四、二审辩护人易延友教授介入该案时已经是二月末。此时二审承办法官已经形成内心确信,在与辩护人见面时坦承该案没有开庭审理的必要,即将着手在最短的时间内做出维持原判的裁定;但考虑到辩护人介入较晚,同意给辩护人一个月时间撰写书面辩护意见。第二天,法官又通知辩护人,由于领导催促结案,只能给辩护人十天时间提交辩护意见。若不能在短期内从根本上有效撼动原判的事实或法律基础,法官极有可能迅速径行判决,终结被告人的最后一线希望。



 

辩护成效

 

辩护人经全面阅卷,数次会见被告人,多方调查取证,利用搜集到的证据,结合案件事实、法律规定、刑法学理论和证据法原理,条分缕析地论证,形成辩护意见。辩护词冲破事实的重重迷雾,揭开法律规定的层层面纱,让事实变得简单,让法律变得清晰,还原了案件真实情况,揭示了案中各方的法律关系,得出了被告人于方武无罪的结论。最终,法官在收到易延友的辩护词十天后即做出了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

于方武诈骗案辩护词 

 

注:除于方武以外,其他所有涉案人员及证人均用化名。





合议庭法官:

 

我接受被告人于方武家属的委托,并受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于方武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于2月22日会见了被告人,向法院提交了委托手续。2月23日,法官催促辩护人尽快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并给辩护人十天期限(2月23日-3月5日),哪怕交提纲也行。为如期完成书面辩护意见,辩护人夜以继日阅读案卷材料,并于3月1日写出了辩护词初稿,3月2日第二次会见了于方武,走访了个别证人,3月3日将辩护词修改完毕。因时间仓促,该书面意见有些内容还存在完善的空间,引用的有些证据可能仍需调查核实,如有疏漏、不当之处,请以庭审后修改的最终辩护词为准。

 

一、于方武有没有“保证”

 

一审判决书认定:“2009年本溪市国土资源局向省国土资源厅建议吊销陈英村铅锌矿采矿许可证,省国土资源厅同意吊销。后为维护群众的集体利益,依法依规,经国土资源厅集体研究决定,于2010年2月11日向本溪市国土资源局下发了《关于对本溪市某矿业有限公司等三家采矿权处理的意见》,同意为陈英村铅锌矿办理延续手续。本院认为,无论是吊销还是责令整改办理延续手续,均是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职务行为,不受于方武个人的影响,不存在个人‘保证’行为。”

 

一审判决实际上否认了于方武实施了“保证”的行为,并断定陈英村铅锌矿开采许可证最后得以恢复也与于方武没有任何关系。这完全是歪曲事实。事实上,于方武不仅积极实施了“保证”行为,而且取得了实质性效果。

 

(一)于方武积极实施了“保证”行为

 

证明于方武实施了“保证”行为的证据如下:(1)于方武自己的供述,属于直接证据,证明了于方武为保住陈英村铅锌矿许可证而作的所有努力,包括宋天迈找他说明陈英村铅锌矿开采许可证被吊销,听说他在国土厅认识有人,于方武同意参与保证,并无数次往返沈阳市到省国土厅反映情况、组织村民到省国土厅上访、自己找时任国土厅副厅长的张又荣说明情况,后又反复与国土厅张文明、于二山、李在庭接洽等情况;(2)宋天迈的证言,证明宋天迈了解到于方武在国土厅认识有人,要求于方武为陈英村铅锌矿开采许可证恢复出力等;(3)陈英村村民2016年11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村民在宋天迈、赵氏老大、于方武等人的组织下去省国土厅上访,其中李亚功表示自己去过省国土资源厅2次;包唯表示去过2次;姜士吉表示去过2次;孙加庆去过2次;徐玉明表示去过3-4次;(4)证人孙连华证实2009年于方武多次乘坐其车辆到省国土资源厅,于方武共给付其车费1万元左右;(5)省国土资源厅的执法监察局局长李在庭、副局长郭军朋、执法监察局矿产查处室负责人于二山的证言均证实:2009-2010年间,于方武、黄中任、包立辉曾到省国土资源厅反映过情况,村民也多次上访;(6)黄中任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时所作的供述;(7)张志城在一审法庭上的证词:“2009.6.1村民代表会议后我陪你(指于方武)去了三趟到省国土厅保证。”于方武问:“我带你去省厅说明情况检讨矿山出现的问题吗?”张志城答:“去了三次。”(8)(辩护人取证)证人李奉山于2017年3月1日提供的证言记载:“我原来是地矿局局长,和省厅关系都很熟,陈英村铅锌矿采矿证被吊销,想通过我认识国土厅的领导。……我领着于方武到了省国土厅,把他介绍给了执法监察局的李在庭局长。”(9)(辩护人取证)证人石跃进的证言记载:“我和于方武是校友。大概2009年的时候,于方武来找我,说陈英村铅锌矿采矿许可证因果被省国土厅吊销,说我在国土厅认识有人,希望我出面帮忙恢复采矿证。……我认识国土资源厅矿产开发处张文明处长,我和张处长关系很好。……我和于方武去过国土资源厅很多次,无数次,就是去找他们帮忙恢复证照。” 这两份分别有李奉山和石跃进亲笔签名的证人证言明确肯定了于方武为陈英村铅锌矿证照找过张文明、李在庭,于方武为了保住陈英村铅锌矿可谓是四处找人、不懈努力。

 

以上证据充分证明,于方武为陈英村铅锌矿采矿许可证的恢复和延期付出了艰辛的努力。这是铁的事实。

 

对于上述第(4)项证据,一审法院判定:“此证言仅能证实于方武曾多次去省国土资源厅,并不能证实于方武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这一认定简直是鸡同鸭讲。首先,被告人出示这份证据的主要目的就是证明于方武无数次去省国土资源厅。既然一审判决都同意这个证据能够证明于方武去了省国土资源厅,为何又否认于方武积极实施了“保证”行为呢?于方武没事去国土资源厅干嘛!一审法院的认定很显然是自相矛盾的!其次,这一证据也能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于方武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一审判决把于方武从赵氏兄弟、王老太那里拿到的所有钱款都认定为诈骗所得。这份证言就很清楚地说明,至少于方武花费在车费上的钱不属于诈骗。即使将于方武的行为认定为诈骗,这一万元也应当扣除吧!

 

(二)于方武的“保证”行为取得了实质性效果

 

证据如下。(1)辽宁省国土资源厅执法监察局于2013年3月14日下发了《关于对本溪市本溪满族自治县陈英村铅锌矿保留开采许可证的说明》,证实“为维护群众的集体利益,依法依规,经辽宁省国土资源厅集体研究”,决定恢复陈英村的采矿许可证。这一证据明明白白说清楚了于方武等人的上访“保证”等活动与恢复陈英村采矿许可证之间的因果关系:正是——至少在一定程度上是——由于于方武等人包括上访在内的“保证”活动,致使辽宁省国土资源厅意识到,恢复陈英村铅锌矿开采许可证是符合群众利益的,所以才依法依规决定恢复了陈英村的铅锌矿开采许可证!(2)一审庭审张志城作证时,于方武问:“国土厅的领导说要群众配合下,我回来和你说没,你们去做没?”张志城答:“说了,我让包去做”。这段简短的问答表明,群众上访也是于方武到省国土厅做工作后,省国土厅给陈英村支招,并由于方武转达给陈英村的书记张志城。可见,就算是群众上访导致了省国土厅恢复陈英村铅锌矿,那也是于方武努力的结果。(3)《陈英村铅锌矿合作经营承诺情况说明》(书证卷第5页)明确记载:“赵氏老大、王老太等人带领陈英村党员及村民代表无数次去省国土资源厅协调并说明情况,最终把陈英村铅锌矿采矿证照保住。”这份证据有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陈英村民委员会落款,时间为2010年1月24日,是陈英村铅锌矿刚刚获得恢复的时间点,村民们记忆犹新,参会的也都是或多或少参与上访“保证”的村民或村干部,对保证的过程比较清楚,在保证过程中究竟谁起了作用也有他们自己的判断。因此,他们的证言真实可靠。当然,在这份证据中没有提到于方武,但是提到了赵氏老大。那是由于赵氏老大是出资人。对此,赵氏老大自己的证言可以证实。因此,于方武的保证行为取得了实质性效果,是得到陈英村村委会及村民的正式确认的。(4)《关于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陈英村铅锌矿经营许可证的确认说明》记载:“赵氏老大等受村委会委托,并带领村民代表多次到省国土资源厅等部门反映情况和问题……。”证明效果同上。(5)宋天豪在法庭上提供的证言记载:“2009年12月28日,省国土资源厅作出恢复陈英村铅锌矿证照的决定。能够把证照保下来,完全是于方武的积极努力的结果,于方武没有隐瞒和虚构事实,没有欺骗我们。是因于方武出面代表陈英村村委会开展工作,才使证照得以恢复,这是不争的事实。”这段证言明确承认了于方武的“保证”行为和陈英村证照恢复之间的因果关系。(6)王老太的证言:“问:他们从你手里拿钱,说干什么事,哪件事,他们给你办成了?”“答:他们给我办下来采矿许可证,是个临时的,一年期限。给过我,现在又让包立辉拿走了,说是办矿山其他手续。就办成这件事,其他要办那些事,到现在不知道办没办成。”可见,所谓的被害人王老太也承认,是于方武的努力帮助保住了陈英村铅锌矿开采许可证。(7)证人李奉山2017年3月1日提供的证言:“问:凭你在地矿局多年的工作经验,你觉得采矿证被吊销以后,如没有于方武去跑,也没有其他人去活动,省国土厅会不会主动依法依规将采矿证恢复?答:凭我多年的工作经验,要没有熟人去跑,肯定不可能恢复。”(8)证人石跃进2017年3月2日提供的证言:“问:省国土厅恢复陈英村采矿证的事,和你跟于方武等人去国土厅找领导汇报、沟通、活动有关系吗?答:我可以很明确地说,此事没有于方武和我的这些努力,根本是办不成的。”这些证人的证言都表明,陈英村铅锌矿采矿证的恢复,和于方武等人的努力密不可分。(9)辽宁省国土厅的于二山在省厅审议通过了陈英村铅锌矿采矿许可证后第一时间给于方武打电话,告知于方武采矿证恢复的消息。如果不是于方武的努力,国土厅就不会给于方武打电话,而是直接通知陈英村。采矿证恢复的文件也不是下发给陈英村,而是由石跃进转交给黄中任。如果不是于方武、石跃进的关系,陈英村根本看不到恢复证照的文件。如果像一审法院认定的那样,陈英村铅锌矿采矿许可证的恢复和于方武没有关系,为什么许可证恢复后国土厅没有直接通知陈英村,而是通知于方武?于方武又不是陈英村村民!(10) 辩护人于2017年3月2日下午走访了于方武诈骗案公安机关侦查员林朝勇,林朝勇对陈英村采矿证恢复是于方武努力的结果并不否认,只是认为于方武不应该隐瞒他没把钱全用在“保证”这个事情上(因林朝勇为本案侦查人员,其基于警察的职业荣誉感,拒绝为辩护人提供书面证言)。(11)证人张志城在法庭上回答于方武提问:于方武问“村里为什么不自己去办保证?”答“我们没熟人。”公诉人问:“你今天在法庭上证明的是被告人于作为保证的能人,指派包配合保证事宜,证人的证言和案件没有差异,无法证明是由于被告人的行为把证保下来,省国土局的情况说明和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张志城答:“我是作为村书记,我今天在法庭负责任地说,证就是他们保下来的。我愿意对此负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涉案各方都认为是于方武等人的努力才保住了陈英村铅锌矿的开采许可证。作为陈英村书记,张志城当然是最了解实际情况的人,他都明明白白认可采矿证是于方武保下来的,检察官居然在这种情况下还要发表采矿证不是于方武保下来的意见,真令人拍案惊奇!全世界都知道、都承认的事实,只有一审公诉机关和一审法院装聋作哑不承认,并将对本溪满族自治县经济发展作出贡献的于方武悍然起诉、悍然定罪。对此,辩护人十分敬佩!

 

(三)即使恢复证照与于方武的努力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也不能就认定于方武诈骗

 

以上已经充分说明,于方武积极实施了为保住陈英村采矿证而努力的行为,且取得了实质性效果,并且得到陈英村以及涉案各方的肯定。退一万步说,即使辽宁省国土资源厅恢复陈英村铅锌矿证照的行政行为和于方武没有关系,也不影响于方武没有实施诈骗行为这一主张的成立。要证明于方武在是否“保证”的问题上虚构了事实或隐瞒是了真相,就应当有证据证明于方武明知自己没有参与“保证”的努力而声称自己参与了“保证”行为,或者有证据证明于方武虽然参与了“保证”行为,但在明知其行为无效的情况下仍声称是自己努力的结果。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述假定事实中的任何方面。因此,辽宁省国土资源厅恢复陈英村证照的行政行为是不是于方武努力的结果,对于“于方武实施了诈骗行为”这一控方主张并无关联,这样的证据本来不应采信。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省国土资源厅恢复陈英村采矿证的行为是于方武努力的结果,却可以证明于方武没有欺骗,因此,“恢复证照是于方武努力的结果”对证明于方武没有诈骗又是有关联的。对此不可不察。

 

二、于方武经手的钱去了哪里

 

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就是于方武经手的115万元钱款究竟用在了哪里。一审判决认定,于方武将这些钱全部据为己有,并欺骗被害人说钱全部用于“保证”,因此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这一认定并不符合事实。

 

(一)于方武涉案的一百多万元被于方武用来“保证”了

 

证据如下:(1)于方武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2017年3月2日,辩护人在会见于方武时,于方武详细说明了钱款的去向:“2009年,大概9月份,我和孙连华一起去张又荣的哥哥家等他,等到晚上十点多,张又荣因故没去他哥哥家,我们就回到小市镇。第二天上午,孙连华陪我到张文明岳母家,把钱送给了张文明的岳母。她收下了。这次送了叁拾万元。之后又去过一次张文明岳母家,送了二拾万元。我还去过张文明办公室两次,一共送了五十万。”(3)证人孙连华证明于方武2009年多次到国土资源厅,给付其车费1万元左右;(4)证人石跃进的证言表明,于方武和他一起去见过国土资源厅的张文明;(5)代万敏曾经供述自己于2009年借了于方武100万元,辩护人在走访原侦办警察林朝勇时,林朝勇明确表示,代万敏的这份证言经过他查证,是虚假的;这笔借款是2009年之前就存在的,和于方武从投资人那里拿的钱没有关系;(6)于方武一审期间提供的单据证实,其关于部分费用用于买房、给儿子上学等供述系基于对自己不构成诈骗罪的认识的基础上,为隐瞒钱款实际上用于办理保证事项这一事实而编造的虚假供述。

 

公诉人在一审法庭上反驳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时指出,不能以所谓的潜规则作为证明于方武将钱款用于送给省国土资源厅官员的证明。公诉人的说法貌似有理,实际上是不懂证据法的表现。首先,于方武作为送钱行为的实施者,至少是直接经手钱款的当事人,对于钱款的去向是最有发言权的。他关于钱款去向的陈述,构成证明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公诉人可以反驳说被告人的证言不可靠,但不能说对于钱款已经送给国土厅领导这一事实就没有证据。于方武的供述是否可靠,应当根据常识、理性和经验来判断。《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四条明文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得出的结论明显不符合常理的。”可见逻辑、常识和经验都是审查判断证据的基本方法。就本案而言,常识和经验告诉我们,这个社会盛行潜规则,不花钱办不成事。于方武把这个事情办成了。这个常识、经验和于方武把事情办成了这个事实结合在一起,推导出的结论就是于方武把钱送给了能够决定矿山许可证是否吊销的人。再加上证人孙连华的证言和证人石跃进的证言,表明于方武确实去国土资源厅找过人。这些间接证据虽不能直接证明于方武拿钱去送人了,但是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印证于方武的说法。根据于方武的供述、证人证言以及常识和经验,应当得出于方武拿钱送给国土厅领导的结论。至于具体送给了谁,一共送了多少,由于张文明已经去世,死无对证。被告人对此无法实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但是,有了这些证据,至少于方武送钱的可能性是非常高的。于方武不需要将这种可能性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相反,公诉方应当将于方武没有送钱的事实,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但是显然,公诉方并没有将于方武没有送钱、而是将全部投资款据为己有的事实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既然如此,即便法庭不相信于方武将钱全部用于送人,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也不能认定于方武就构成了诈骗。

 

(二)于方武是否构成行贿罪

 

如果于方武用投资人的钱拿去送给国土厅的领导,于方武是否就构成行贿罪?至少在侦查阶段,于方武是被误导的。侦查人员告诉于方武,说你要是说送钱了,你就构成行贿罪,国土厅领导就构成受贿罪,你还不如说你自己把钱都花了。辩护人在走访侦查员林朝勇时,林警官也是这么说,只不过这次说的是介绍贿赂罪。这一说法表明,不仅于方武误以为送钱就构成行贿罪,侦查人员也是这样误导于方武的。甚至不排除一审法官也是这样误解我国刑法的,以至错误地认为既然于方武无论如何都构成犯罪,判他个诈骗罪他也不冤枉。这种认识显然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行贿罪的规定。

 

根据刑法,行贿罪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为了谋取正当利益而向相关人员输送利益的,不构成行贿罪。本案当中,国土资源厅的书面文件载明:省国土资源厅是“依法依规”恢复陈英村采矿证。既然是“依法依规”,说明于方武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于方武的行为虽然不妥,但不构成行贿罪。

 

(三)于方武为何在侦查阶段初期隐瞒钱款去向

 

是因为侦查人员告诉于方武:第一,他不涉嫌诈骗罪,因此,于方武认为隐瞒钱款去向没有关系;第二,侦查人员说,如果说办事花钱,就成了两头堵的事情,不仅省国土资源厅的人要被追究受贿罪的责任,于方武自己也要承担责任;第三,于方武不愿意省国土厅帮助过自己的人受到追究。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规定:“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能采信庭前供述。”本案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最初供述其所得钱款借给了代万敏,之后又供称其钱款用于买房和供儿子上学。这些供述之间相互矛盾。其中关于代万敏借款的事实,原审侦查期间负责侦办此案的警官林朝勇在接受辩护人访谈时明确表示,代万敏的证言并不属实。关于钱款用于买房、供儿子上学的说法,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已经加以否定。因此,根据前引规定,对于方武庭前供述中关于投资款被自己占为己有的说法应当不予采信。

 

三、于方武究竟骗了谁

 

一审判决认定:“被害人投资是为保住陈英村铅锌矿证照,然后参与经营合作。被告人多次从被害人处拿钱,明确表示投资款全部用于保证相关事宜,但其并没有将这些钱用于承诺的保证,而是非法占有,用于个人事宜,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这一认定说明,一审法院认定于方武诈骗的根本原因,在于法院认为于方武没有将出资人的钱全部用于“保证”行为。那么,于方武究竟骗了谁的钱呢?

 

(一)于方武没有欺骗王老太

 

诈骗罪,一定有一个诈骗的对象。如果说于方武虚构了事实、隐瞒了真相,那他向谁虚构了事实、隐瞒了真相呢?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被害人是王老太。但于方武仅从王老太手里拿了20万,一审认定王老太被骗300多万,除了于方武经手的20万以外,其他款项都是黄中任、包立辉等人拿的,那些钱和于方武没有任何关系,但却都算在于方武头上。

 

对于2009年8月13日从王老太手里拿到的20万,于方武、黄中任给王老太写了书面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借王老太人民币200,000元整。借款是去省国土资源厅办理陈英村铅锌矿手续保证、延期等相关事宜专用款。如该事办理不成功,将借款毫无损失退还给王老太。如此事成功,该村必与王老太签订该矿承包合同书。以后该矿在办理其他事宜中所涉及到费用必须一事一议,共同商定执行。”该书证的标题明确为“借据”,因此对该书证的第一种解释是于方武与王老太之间系借贷关系。既然是借贷关系,借款人即使拿了钱没有按照借据所载用途对相应款项加以使用,也是借款人自己的事情,只要借款人如期归还,就不算违约。即使未如期归还,也只是民事关系上的违约行为,不构成诈骗。



该借据也可以解释为王老太投资陈英村矿山,为该矿山“保证”出资。但是这一解释结论只有在条件成就以后方能成立。该《借据》明确约定,只有在“保证”成功的情况下,王老太才有资格与陈英村签订矿山承包合同。如“保证”不成功,则借据就是借据,双方仍然是借贷关系。因为根据该书证,一切风险均由于方武承担,王老太是没有任何风险的。纯粹的投资关系是要承担风险的,是风险共担的。该借据约定的措辞表明王老太是不承担风险的。因此在条件成就以前按照借据约定就是借贷关系。于方武、黄中任把这笔钱还上,就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没有还上,也仍然是民事违约行为。

 

(二)于方武没有欺骗赵氏兄弟

 

根据一审法院的判决,于方武要么欺骗了王老太,要么欺骗了赵氏兄弟。如前所述,于方武至少在其经手的20万元投资款上没有欺骗王老太。那么,在钱款用途上,于方武有没有欺骗赵氏兄弟呢?

 

公安机关对证人赵氏老大2012年2月14日9时30分开始的询问笔录记载:“问:于方武、黄中任告诉你,他们拿你钱,他们怎么用了吗?”“答:我记得,于方武给我打过电话,说他用点钱,不是买房,就是孩子上学用。我说,你自己看着办,不误办事就行。”

 

这段询问证人笔录明确表明:对于赵氏老大等投资人而言,只要把证办下来,钱用在哪里,并无关系。也就是说,即使于方武把钱用于自己的个人事宜,也是赵氏兄弟知情的,同意的,不关心的。于方武并没有欺骗赵兄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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