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七条裁判规则及案例
刘建民 厚启刑辩
在《刑法修正案(七)》施行之前,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被纳入非法经营罪的范畴,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司法机关在办理传销案件过程中无法可依的问题。为了更有效地打击传销违法犯罪活动,2009年2月28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目录
一、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策划、指挥、布置、协调以及其他关键作用的人员系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主体
二、中途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并形成一定规模的行为人可以作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主体
三、以“购物有奖竞猜”活动和“特许加盟店”等方式让先参加者从发展的下线成员所交纳的费用中获取收益的行为具有传销或者变相传销的组织特征
四、连锁店的组织、经营者主要以交纳费用或认购商品来发展下线会员并以下线销售业绩为依据向上线公司领取非法报酬属于以传销手段进行非法经营的行为
五、非法传销过程中携传销款潜逃的行为应以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定罪量刑
六、刑法修正案(七)施行之后对传销活动仅以是否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特征进行评价而不能再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七、对于开始于刑法修正案施行日以前连续到刑法修正案施行日以后的传销类犯罪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
一、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策划、指挥、布置、协调以及其他关键作用的人员系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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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系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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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
王艳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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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2013年第2集·总第91集【第8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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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06年10月以来,被告人王艳伙同他人在固始县城关,以高额回报为诱饵,积极拉拢他人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200元的价格购买伊珊诗深层保湿化妆品,成为武汉新田保健品有限公司的会员,在取得会员资格后,王艳以阶梯状经营模式迅速发展下线,其发展的下线有80余人,违法所得数额20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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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固始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艳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以被告人王艳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艳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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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由于传销活动本质是一种层级性、金字塔式的诈骗活动,涉案人员多、等级复杂,传销组织中只有极少部分人员是受益者,其余绝大部分均是传销活动的受害者。因此,不能对所有传销人员均处以刑罚,而需要根据其在传销活动中的地位、作用,分别作出不同的裁决。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对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所谓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组织、领导传销组织的犯罪分子,是传销活动犯罪的首要分子;是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
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近年来的司法实践,我们认为,对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行为可以作如下理解:
1.“组织”行为
对本罪的组织者应当作限制解释,该罪与一般的集团犯罪不同,不处罚那些仅仅是传销的积极参加者,应当将组织者同积极参加者及一般的参与人员区分开来。在传销组织中,其组织者是指策划、纠集他人实施传销犯罪的人,即那些在传销活动前期筹备和后期发展壮大中起主要作用,同时获取实际利益的骨干成员,除此之外的人不应当作为组织者加以处理,以免扩大打击面,不利于突出对首要分子的制裁力度。
2.“领导”行为
主要是指在传销组织中居于领导地位的人员,对传销组织的活动进行策划、决策、指挥、协调的行为,也包括一些幕后组织者对传销组织的实际操纵和控制行为。传销组织的领导者主要是指在传销组织的层级结构中居于最核心的,对传销组织的正常运转起关键作用的极少数成员。对领导者的身份,应当从负责管理的范围、在营销网络中的层级、涉案金额等三个方面综合认定。
基于上述分析,下列行为均属于组织、领导行为:为传销活动的前期筹备、初步实施、未来发展实施谋划、设计起到统领作用的行为;在传销初期,实施了确定传销形式、采购商品、制定规则、发展下线和组织分工等宣传行为;在传销实施过程中,积极参与传销各方面的管理工作,如讲课、鼓动、威逼利诱、胁迫他人加入行为等等。
二、中途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并形成一定规模的行为人可以作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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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一、以网络虚拟财产为“标的物”实施的传销行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传销活动”。
二、中途加入传销组织,而后积极发展下线并形成一定规模的行为人,可以作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主体。
三、传销网站中显示的上下线结构图可以作为认定下线成员数量、层级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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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
顾素群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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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来源
浙江省案例指导(2012-2013年卷)(总第5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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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0年底,李春祥(另案处理)设立“好牧人”私募股权网站,要求参与者必须以1000美元作为最低投资额,购买沈阳绿生源中草药纳米微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生源公司)的“原始股”,并通过在该网站注册后获得电子账户和股权证书。后李春祥采用以发展下线成员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的方式组织传销活动。该网站宣称,参与者需用身份证实名注册,每投资1000美元就可获得绿生源公司的10000股份,待公司上市后即可交易。投资的收益根据静态投资或动态投资而不同,静态投资是指参与后不再发展他人参加,每月可获得自己投资额的一定比例作为红利;动态投资是指参与后通过发展他人加入而获得奖金,又包括直接推荐奖(直接发展他人加入就可获得该人投资额的一定比例)、碰碰奖(自己用户名下左右两区域内会随机出现其他用户名,如都是自己发展的下线则中奖)、辅导奖(自己的下线成员再发展他人而获得奖励)三种。获得的收益、奖励以电子币形式计人各参与者的个人账户,自动转为新股份。电子币还可用于注册新会员。
2011年3月,被告人顾素群经叶玉琴(另案处理)介绍,加入“好牧人”传销组织。后顾素群为发展下线获取报酬,通过个别游说、集中讲课、组织集会等方式,在海盐县雅迪咖啡馆等处多次向他人公开宣传“好牧人”的经营、获利模式,劝说他人投资人股,还要求参与者继续发展下线。同时,其还利用给下线成员注册之机,使用其持有的电子币套取下线成员的投资款21000元。至案发时,顾素群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成员达70余人,形成4个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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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海盐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顾素群虽不是该传销活动的发起人、决策者,但其对于该传销组织在海盐的扩大、发展所起作用明显,不仅其本人积极参与该传销组织,还通过单独介绍、集中辅导等多种形式直接发展下线成员和鼓动下线成员继续发展他人,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多、层级高,足以认定其在该传销组织中处于组织、领导地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被告人顾素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五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顾素群不服提出上诉。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裁定驳回顾素群的上诉,维持了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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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有三点,具体如下:
一、关于网络虚拟财产能否作为传销活动的“标的物”
有意见认为,“好牧人“组织要求参加者购买的所谓“股权”不是有形的商品或服务,而是一种网络虚拟财产,与通常意义上的传销有一定差别,不符合“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的条件。我们认为,本案中存在“商品”,即绿生源公司的“股份”。“好牧人”组织公开宣称,只要投资就可获得绿生源公司的股份,将来可以交易变现;参与者在“投资”后,都能在该网站上看到由绿生源公司制发的“股权证书”;参与者发展了下线后,能在网页上看到自己获得了“奖金”,即电子币;级别较高的参与者还能以自己持有的电子币为下线成员注册,从而套取现金。这些假象足以使参与者相信,自己确实购买了绿生源公司的股份,它有价值,将来可以流通、变现,有巨大的升值空间,能实现自己发财致富的梦想。
所以,对于参与者来说,这种“股份”完全具备了商品的特性,就是一种“商品”。因此,虽然本案传销活动的“标的物”是看不见、摸不着的虚拟财产,但因为它在参与者心目中具备了商品的全部属性,所以完全符合“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的条件,本案中传销组织实施的行为属于刑法规定的“传销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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