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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案件的保命8条
故意杀人案件的保命8条对于故意杀人的判例,我通过最高院指导案例、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科威先行法律数据库、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无讼案例等网站,阅读了故意杀人罪判例1159件,搜集了有效的、可供参考的故意杀人犯罪判例349件,其中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例有35件,被判处死缓的判例有314件。 (一)被告人及其家属案发后的表现较好,显示出被告人主观恶性相当较小,有改造的余地。1.    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坦白;2.    有自首情节;3.    认罪态度好、悔罪;4.    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5.    取得了被害人谅解;6.    亲属积极处理被害人的丧葬事宜;7.    在案发后积极救护被害人,将被害人送医院救治;8.    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交代杀害被害人的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人员找到作案工具,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对本案的侦破起到重要作用;9.    有立功表现;10.  在关押期间有阻止他人自杀的表现;11.  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 (二)被告人实施犯罪前表现较好,显示出其人身危险性比较小。1.没有犯罪前科和劣迹;2.平时表现良好。 (三) 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相对较轻,显示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1.    激情犯罪、临时起意犯罪;2.    事先没有预谋、临时起意作案;3.    案件属于偶发事件;4.    间接故意杀人,主观恶性小于直接故意杀人;5.    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6.    是受人指使产生犯罪意图;7.    李某某等人在殴打过程中未针对被害人的头部、胸腹部重要脏器,使用的工具是竹片、木棍,伤害的部位是体表,李某某等人目的是殴打教训报复被害人,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超出李某某等人的预料。 (四)被告人作案时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受到了影响。1.   作案时受精神病症的部分影响,辨认和控制能力部分削弱,属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2.  案发时处于酒精依赖综合征和酒精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其刑事责任能力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3.   鉴于被告人吴宜健案发前吸食毒品,其精神状况有别于常态。 (五)案件事出有因,对象特定,因此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具有特定性和局限性。案件起因具体包括以下:系民间矛盾引发;因债务纠纷引起;因邻里纠纷引发;因经济纠纷引起;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因感情纠纷引发;因工作、生活的矛盾引发;系因琐事纠纷;因经营利益引起;因劳资纠纷引发;因嫖资纠纷引发;因相邻纠纷引起等等。 (六)因案件证据存在瑕疵或无法查清或有待查实导致。1.未达到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证据标准,对其量刑留有余地;2.系多人共同犯罪案件,尚有其他同案人未归案,各作案人的罪责仍待进一步查清;3.案件是几人共同作案,作案过程主要依据口供认定,对犯意提起、致死被害人的环节等关键情节三人的口供不一致,罪责难以分清。 (七)从人道主义角度考虑被告人家庭的实际情况和困难。被告人与被害人还有一个共同生育的幼儿,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出发,根据我国目前的刑事政策,可对其不必立即执行。 (八)被害人对引发案件负有责任和过错。通过观察以上因素,我们可以看出:阻碍死刑立即执行的因素很多。一般而言,只要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不是极其严重,尚有改造余地的话,法官都不倾向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因此,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即不是法官追求的结果,更不是被告人想要的结局。对被害人而言,除了暂时释放一下报复的心理,别无益处。因此,最大限度地减少直至废除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既是人心所向,也是未来的必然趋势。  
律师提示:犯罪嫌疑人权利、家属权利和注意事项
犯罪嫌疑人权利和注意事项1、什么是自首?什么叫立功?自首和立功对量刑有何影响?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刑法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起诉阶段的享有的权利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家属权利和注意事项1、犯罪嫌疑人家属的权利和注意事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后家属应得到的法律文书:被刑事拘留(逮捕)的,公安机关必须出示拘留证(逮捕证)。拘留后(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必须把拘留(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2、犯罪嫌疑人家属什么时候可以请律师?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时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3、犯罪嫌疑人家属为什么要请律师?侦查阶段代表着案件的开始,在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已经受到限制,可能已经在看守所里关押,开始与外界失去联系。律师的出现可以让他(她)了解所涉案件的相关情况,对自己的行为和法律有全面的认识和了解。4、犯罪嫌疑人家属请律师有何作用?1、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2、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侯审3、向有关办案单位出具法律意见书,阐明法律观点,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4、代理犯罪嫌疑人进行申诉控告。5、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案件的实情。6、律师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5、怎样选择刑事辩护律师?律师行业与医院一样是分专业的,每个律师都有自己擅长的专业,聘请律师应当选择专业律师,您最好是找擅长打刑事官司的刑事辩护律师。要注意的是,对于那些向您承诺包打赢官司和夸自己关系如何强大的律师一定要多加注意。总而言之,律师在刑事案件的不同阶段都能起到很重要的作用,甚至是决定性作用,律师越早的介入案件就能更好的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为犯罪嫌疑人早日争取人身自由!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全国免费咨询电话:137-3877-8655★ 最专业的刑事辩护律师团队★ 温州最专业的刑事辩护律师团队★ 光正大律师事务所专家律师团为你提供以下服务:  
崔波律师
  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学位,曾在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安迪律师事务所执业,现执业于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温州律师协会会员,温州黑龙江商会法律顾问,温州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温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人才库成员,温州刑事辩护律师网创办者,温州胜诉律师网首席律师,中国法院网特约答疑律师,资深刑辩律师,为天平法律网、中顾网特邀律师,中国律师维权网、出庭大律师网、中国大律师网、找法网、华律网、中国法院网注册会员律师、广电集团市民监督团成员等。崔律师,男,1979年出生, 2004年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专业,资深的、学者型的辩护律师,具有深厚扎实的理论基础,又有丰富的实践经验,积极与国内外刑法精英人士和专家展开交流与合作。执业以来承办了大量具有社会影响力的大案要案,不求办理案件数量,只追求案件质量,不仅仅运用法律娴熟,且能够准确把握司法等机关脉搏,整体筹划案件,从有罪到无罪的成功辩护案件比例极高。 业务领域主要集中在刑事辩护与代理方面,特别对贪污受贿、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的构成、分界等刑法理论及实践运用有深入研究,熟悉贪污受贿、税务等经济犯罪、诈骗、毒品、盗窃、开设赌场、聚众斗殴、伤害等一审、上诉、再审刑事案件的辩护,善于处理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依托多年积累的资源和经验,根据具体案件实际情况,在取保候审、减刑假释等方面可为当事人提供帮助或提出有效建议。此外,为刑事案件被害人提供法律帮助,代为控诉犯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  执业风格务实沉稳,敬业勤勉,处世诚信,仗义执言。讲求“从细微处显智慧,于平和中见力量”。崔波律师愿与每一个爱好和平,尊崇公平、正义的人一起守望中国法治的田野。业务专长:刑事辩护、商贸合同、经济诉讼与仲裁、行政诉讼等。 近期代理部分刑事、行政案件:1、沈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案。2、某诊所诉青岛卫生局行政诉讼纠纷案。3、吴某某诈骗案。4、陈某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案。5、田某某盗窃案。6、平阳应孝都、应孔修等33名被告涉黑案。7、刘某某、冯某某、张某某等开设赌场罪案。8、李某、杨某、康某、刘某寻衅滋事案。9、唐某某非法行医罪再审案。10、刘某某贩卖毒品罪案。11、王某某等抢劫罪案。12、胡某某受贿罪案。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电 话:0577-56891918  传真:0577-88319477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 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公交线路:乘坐21路27路48路51路62路64路68路78路 到 交行广场 下车步行213米            乘坐15路29路32路7路 到 龙沈花园 下车步行269米            乘坐25路 到 交行广场(划龙桥) 下车步行322米            乘坐17路 到 温迪锦圆 下车步行362米            乘坐78路 到 华夏银行 下车步行493米            乘坐以上公交车,可到我所办公地点“新益大厦”。如果通过上述方式仍然无法找到,客户可以随时电话咨询行车路线。图示如下:    
常见问题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同仓人致残而引起的国家赔偿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同仓人致残而引起的国家赔偿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周乾炳诉镇巴县公安局行政违法及赔偿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被羁押期间,被同仓人致残所引起的国家赔偿,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程序处理。

  此复。

二○○六年十二月七日

  附: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周乾炳诉镇巴县公安局行政违法及赔偿一案的请示报告

([2006]陕行他字第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汉中中院向我院请示的周乾炳诉镇巴县公安局行政违法及赔偿一案,经我院审委会讨论,仍存在不同的认识,故现就有关问题请示你院。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乾炳,男,1965年8月21日生于陕西省镇巴县,汉族,大学文化,原系镇巴县简池煤矿董事长兼矿长,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1年4月24日被镇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4日被镇巴县人民法院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宣告缓刑3年;以挪用资金罪免予刑事处罚。现系镇巴县煤炭工业局职工,住镇巴县泾洋镇煤矿家属楼。

  委托代理人:罗广银,四川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冉正文,四川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巴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王飞,局长。

  二、案件事实

  上诉人周乾炳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1年4月24日被镇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并羁押于镇巴县公安局看守所。同年10月30日与涉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罪犯王克杨(已被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执行死刑)关押于同一监舍。2001年11月30日凌晨,王克杨趁周乾炳熟睡之机,用私藏的铁丝将其右眼刺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右眼球穿透伤,经镇巴县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五级伤残。镇巴县公安局为周乾炳治伤支付医疗费4万多元,并给予了一定的生活补助费。

  2001年12月21日镇巴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关于对看守所在押人员致伤问题的调查报告,结论为周乾炳被刺伤一事系王克杨因琐事产生不满故意实施报复行为所致,看守所领导和当日值班民警刘霞、封成喜没有失职、渎职行为。

  2004年2月10日,周乾炳请求镇巴县公安局确认看守所在监管过程中违法失职并请求行政赔偿。2004年4月14日镇巴县公安局根据县检察院的调查报告,认为看守所不存在违法失职,周乾炳申请赔偿事由不在行政赔偿范围之内,故拒绝赔偿。

  2004年5月25日周乾炳向镇巴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镇巴县法院口头裁定不予受理,并告知周乾炳按照刑事赔偿程序请求赔偿。

  2004年6月4日周乾炳向镇巴县公安局申请刑事赔偿,2004年8月3日镇巴县公安局以其申请不在刑事赔偿范围之内为由,拒绝赔偿。周乾炳向汉中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汉中市公安局予以维持。周乾炳不服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司法赔偿,汉中市中级法院以违法侵权事项未经先行确认为由不予受理。

  2005年7月1日周乾炳向镇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公安局在对其监管过程中违法失职并请求赔偿其人身损害损失45万余元。镇巴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6日作出(2005)镇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以周乾炳的起诉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周乾炳不服,以看守所是行政管理机关,履行的是行政管理职能,本案应属于行政赔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提出上诉。

  三、汉中中院处理意见及理由

  汉中中院在讨论本案时,对看守所的监管工作属于行政行为还是刑事司法行为,看守所在监管工作中是否履行了职责,是否存在违法失职行为,本案应否受理,公安局应不应该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等法律适用问题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看守所是羁押刑事犯罪嫌疑人、罪犯的场所,执勤民警对上述人员进行监管是履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职责,是刑事司法行为而非行政行为。上诉人周乾炳被伤害的后果是由罪犯王克杨的个人行为所产生的,应由加害人赔偿,看守所履行了相应职责,没有违法失职行为,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受理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看守所依据国务院颁布的《看守所条例》这一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行使职权,其职权来源于行政法规的规定而非《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故其羁押看管人犯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行政行为而非刑事司法行为,看守所应当保障在押人犯的人身安全,保证其合法权益,防范和制止人犯自杀、逃脱、行凶等,对监室、人犯的人身及其活动场所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检查,消除可供人犯自杀、逃脱、行凶和进行破坏活动的物品。被告看守所未尽到严密警戒和看管、防止人犯行凶的行政职责,疏于管理,致使二次伤害他人身体的在押犯王克杨再次伤害原告周乾炳的身体健康,被告公安局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5项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被告镇巴县公安局看守所监管失职,应承担行政不作为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起诉在行政赔偿受案范围内,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请示的问题:

  1.看守所监管在押人犯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还是刑事司法行为?

  2.看守所在押人犯因人身伤害申请国家赔偿,属于行政赔偿还是司法赔偿,公安局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否予以受理?

  四、审查意见

  关于看守所监管在押人犯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还是刑事司法行为。

  我院在讨论中,形成两种不同的意见。倾向性意见:看守所监管在押人犯的行为属于刑事司法行为。

  理由:

  1.看守所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羁押监管,其职权的立法依据来源于《刑事诉讼法》。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拘留、执行逮捕由公安机关负责。而将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予以羁押正是执行拘留、逮捕刑事强制措施的不可或缺的重要方面。作为羁押场所的设置则是这一措施的物质保障。基于此,《看守所条例》第1条规定:“为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2条第1款规定:“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机关。”第2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不便送往劳动改造场所执行的罪犯,也可以由看守所监管。”第3条规定:“看守所的任务是依据国家法律对被羁押的人犯实行武装警戒或看守,保障安全;对人犯进行教育;管理人犯的生活和卫生;保障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由此可见,看守所设置、任务、职责主要是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其职权的立法依据来源于《刑事诉讼法》。

  2.不能将羁押与监管完全割裂开来,从而将羁押与监管性质区别对待。因为两者的前提都是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的决定。羁押是强制措施的外在表现及手段,监管则是羁押一种动态的过程,两者往往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紧密相连,相互依附。

  3.看守所对在押人犯的监管从职能、目的上看,与一般的行政执法行为有明显的区别。行政执法行为其目的是对国家行政事务进行有效管理,而看守所对在押人犯进行监管则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行政执法行为依附于行政管理活动,而监管行为则依附于司法活动,没有刑事强制措施,就不存在对人犯的监管;行政执法行为(如行政执行行为)其前提往往存在一个行政决定(如治安拘留行政处罚决定),而作为刑事拘留、逮捕的执行手段的羁押其前提是刑事强制措施决定。

  4.根据《看守所条例》第8条规定,看守所的监管活动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而《刑事诉讼法》第8条也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施法律监督。”这两种监督的性质应该是同一的。

  少数人意见及理由,倾向于汉中中院请示的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看守所条例》的规定,看守所是对被依法刑事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予以羁押的场所,并负有保护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人身安全的法定职责和义务。看守所履行上述职责的行为,是行政法规赋予的行政职责行为,不属行使侦查职权的司法行为,故看守所对在押人犯的监管行为属于行政行为。

  上述两种意见,哪种正确,请批示。

  二○○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相关法规: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换押和羁押期限变更通知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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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为你辩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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