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本案为河北高院与北京高院就管辖事宜协商未果,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例,为统一金融借款纠纷类案件管辖问题提供了指引。 基本案情:1、原告出借人住所地在湖北武昌,被告借款人的住所地在河北赵县。2、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3、原告向北京互联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 裁判观点: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本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最高院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认为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为宜。防止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3)最高法民辖26号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9号长城汇T1写字楼37层。法定代表人:周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秦晓强,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高村乡西江村正通南街6号。被告: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雅成二里20号楼2层201。法定代表人:蔡璐璐。被告:蔡璐璐,女,198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灯笼巷48号。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被告秦晓强、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互联网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诉称:2016年11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德利中天公司为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贷款的个人贷款客户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与此同时,德利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璐璐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承诺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该项担保提供反担保。另外,德利中天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蔡璐璐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股东,因此,蔡璐璐应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1月30日,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推荐的客户被告秦晓强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发放贷款,但自2019年3月11日开始,秦晓强停止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秦晓强偿还截至2019年12月25日欠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共计99491.11元,判令德利中天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提连带保证责任,蔡璐璐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判令三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元等。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查认为,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借款人秦晓强签订的合同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湖北消费金融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结合本案现有事实,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本案所涉消费贷款合同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合同载明的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并非双方当事人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北京互联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遂作出(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处理。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出借人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的借款合同纠纷,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因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案涉主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在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时应当加以适用,北京互联网法院以合同实际签订地不在北京市以及北京市西城区非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为由,裁定将案件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没有法律依据。经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是,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案涉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借款人秦晓强的住所地在河北省赵县,均不在北京市西城区,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此类小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虽然协议选择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进行的明确约定,但是,在无证据材料可以用以证明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就此认定北京互联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所在地的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和秦晓强住所地赵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借款方众多且住所地分散,为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本案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盛烨审判员  贾亚奇审判员  张寒松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邢丽娟我是温州崔波律师,每天都在思考,每天都有感悟,每天都在用心记录生活。来源:如有侵权,通知立即删除,联系崔律师13738778655 【版权声明】凡本网站注明"来源”或“转自”的文章,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仅供大家学习参考,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利,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期了,可以申请执行?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期了,可以申请执行? 法眼帝国 2024-03-11 11:38 广东 什么?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也可能“过期”?是的,你没看错。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问题来了,申请执行时效如何起算,什么情况下会中止、中断,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会产生什么法律后果?本文以案说法,详解相关法律规定。 案 情 简 介:原告小林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将被告小黄、第三人小张诉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达成一致,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小林和小黄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小黄退还小林购房款及利息220万元,分期支付,最后一期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由于小黄未履行还款义务,小林于2020年11月16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小黄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小林提出的执行申请已经超过了二年的执行时效期间,请求法院不予执行小林申请的执行案件。 异议审查过程中,为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小林提交了小张出具的还款计划、小张工商银行存折、其与小张的微信聊天截图等。小黄对小林提交的上述证据表示不知情,认为小林从未向其本人主张过债权。 法 院 审 理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小林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6日,已经超出了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小林为证明本案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向法院提交了第三人小张出具的还款计划以及其与小张的微信截图等证据。但小黄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表示小林从未向其本人主张过债权,小张亦从未向其转达过小林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 法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确立的债权人为小林,债务人为小黄。小林向第三人小张主张债权、小张同意代小黄还款的情形,均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小黄提出的异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裁定不予执行小林申请的执行案件。 裁定作出后,小林不服,向中级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中级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小林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一审执行裁定。 法 官 说 法  1.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及起算 许多人对诉讼时效的概念较为熟悉,却不清楚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申请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功能类似,即让怠于行使权利的权利人在某种程度上丧失请求利益,促使其及时行使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案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小林在将近四年后才向法院申请执行,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小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法院最终裁定对其申请执行案件不予执行。 除了解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外,也应了解申请执行时效是如何起算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上述案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小黄具有分期履行的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即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2.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申请执行时效并非是固定不变的,如果存在法定情形,可能会发生中止、中断。 申请执行时效中止是时效的“暂停”,申请执行时效待中止时效原因消除后继续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其他障碍”一般指:(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2)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3)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4)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如发生法定事由,申请执行时效会中断,中断后时效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支付令、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提起代位权诉讼、转让债权、在另案中主张抵销等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与申请执行具有同等的中断申请执行时效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在上述案例中,小林认为其向第三人小张提出履行要求,且小张向小林出具了还款计划,应产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效果。但是法院经审查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立的债权人为小林,债务人为小黄,小林向第三人小张主张债权、小张同意代小黄还款的情形,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并未认定申请执行时效中断。 在实际中,下列情形可被认定为“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3.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如何处理 如果申请执行时已经超过了二年申请执行时效,法院还会受理立案申请吗? 是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未对申请执行时效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应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可向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通过上述案例,法官在此提示:第一,申请执行有时效,行使权利要及时。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法律文书生效后,权利人应当及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要求对方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对方拒绝履行的,可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障自己的实体权利得以落实。勿因怠于行使权利,承受不予执行的不利后果。 第二,权利人提出履行要求应留痕。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文已经列举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的情形以及可视为“提出履行要求”的情形,权利人在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时,切记保留提出主张的证据材料,如相关书面沟通的文书、邮寄材料的单据、短信或微信的沟通记录等,如日后发生争议,可举证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第三,被执行人如有异议可提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不主动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如作为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可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提出异议,由法院进行审查认定。但需要注意的是,被执行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后,又以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文中人物均系化名)来源 | 北京海淀法院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 
崔波律师
  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学位,曾在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安迪律师事务所执业,现执业于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温州律师协会会员,温州黑龙江商会法律顾问,温州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温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人才库成员,温州刑事辩护律师网创办者,温州胜诉律师网首席律师,中国法院网特约答疑律师,资深刑辩律师,为天平法律网、中顾网特邀律师,中国律师维权网、出庭大律师网、中国大律师网、找法网、华律网、中国法院网注册会员律师、广电集团市民监督团成员等。崔律师,男,1979年出生, 2004年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专业,资深的、学者型的辩护律师,具有深厚扎实的理论基础,又有丰富的实践经验,积极与国内外刑法精英人士和专家展开交流与合作。执业以来承办了大量具有社会影响力的大案要案,不求办理案件数量,只追求案件质量,不仅仅运用法律娴熟,且能够准确把握司法等机关脉搏,整体筹划案件,从有罪到无罪的成功辩护案件比例极高。 业务领域主要集中在刑事辩护与代理方面,特别对贪污受贿、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的构成、分界等刑法理论及实践运用有深入研究,熟悉贪污受贿、税务等经济犯罪、诈骗、毒品、盗窃、开设赌场、聚众斗殴、伤害等一审、上诉、再审刑事案件的辩护,善于处理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依托多年积累的资源和经验,根据具体案件实际情况,在取保候审、减刑假释等方面可为当事人提供帮助或提出有效建议。此外,为刑事案件被害人提供法律帮助,代为控诉犯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  执业风格务实沉稳,敬业勤勉,处世诚信,仗义执言。讲求“从细微处显智慧,于平和中见力量”。崔波律师愿与每一个爱好和平,尊崇公平、正义的人一起守望中国法治的田野。业务专长:刑事辩护、商贸合同、经济诉讼与仲裁、行政诉讼等。 近期代理部分刑事、行政案件:1、沈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案。2、某诊所诉青岛卫生局行政诉讼纠纷案。3、吴某某诈骗案。4、陈某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案。5、田某某盗窃案。6、平阳应孝都、应孔修等33名被告涉黑案。7、刘某某、冯某某、张某某等开设赌场罪案。8、李某、杨某、康某、刘某寻衅滋事案。9、唐某某非法行医罪再审案。10、刘某某贩卖毒品罪案。11、王某某等抢劫罪案。12、胡某某受贿罪案。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电 话:0577-56891918  传真:0577-88319477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 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公交线路:乘坐21路27路48路51路62路64路68路78路 到 交行广场 下车步行213米            乘坐15路29路32路7路 到 龙沈花园 下车步行269米            乘坐25路 到 交行广场(划龙桥) 下车步行322米            乘坐17路 到 温迪锦圆 下车步行362米            乘坐78路 到 华夏银行 下车步行493米            乘坐以上公交车,可到我所办公地点“新益大厦”。如果通过上述方式仍然无法找到,客户可以随时电话咨询行车路线。图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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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108个重要司法观点汇总

温州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108个重要司法观点汇总

1. 雇员擅自驾驶雇主车辆、工作人员擅自驾驶单位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若属于从事雇佣活动、执行工作任务,则由雇主、用人单位承担责任;若非因从事雇佣活动、执行工作任务,则雇主、用人单位只须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责任。

2.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不承担责任。

3. 连环购车若为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所有的转让人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4. “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指的是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没有环保标志、证照不全而转让的车辆,由于不会放大交通事故的风险,原车主不承担连带责任。

5.被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车主不承担责任。

6. 驾考学员培训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培训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7. 驾驶人已取得驾照,为熟练驾驶,陪练过程中发生事故的,驾驶人承担责任,陪练人对损害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8. 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车,未付清全款前卖方保留所有权,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出卖人不承担责任。

9.酒店、宾馆等服务场所提供泊车、代驾等服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责的,由提供服务方承担责任;接受服务方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10. 机动车在维修期间,因修理人试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修理人承担责任;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存在指示、选任过失的,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11.车辆融资租赁期间,因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保管、使用或者维护不当导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承租人承担责任。

12. 车辆在保管、质押期间,因保管人、质权人驾驶或者交给第三人驾驶,发生事故的,由保管人、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委托人、出质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3.交通事故系由第三人过错引起,承运人与乘客均无过错时,乘客依据承运合同要求赔偿的,承运人应当赔偿;承运人赔偿后,可向有过错的第三人追偿。

14.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使试乘人损害的,由提供试乘服务者承担责任;试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提供试乘服务者责任。

15.好意同乘发生事故致乘车人损害的,由驾驶人承担一般侵权责任,但应适当减轻驾驶人责任;乘车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驾驶人责任。

16.酒店、大型超市为促进经营提供免费班车或房产开发公司的免费乘车看房等情形,此类情形应为以营利为目的,造成乖客损害的,应当承担责任。

17.因道路缺陷发生事故的,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责任;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18. 车辆、行人以违法、非正常的方式进入高速公路,发生损害的,而高速公路管理者尽到安全保障警示义务的,不承担责任。

19. 不符合上高速条件的车辆,如拖拉机、全挂拖斗车等最高时速低于70公里车辆,经高速管理者许可进入高速路,发生事故,管理者不能以受害人自甘冒险为理由免除责任。

20.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不能确定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21.多辆机动车造成第三人损害,无法分清哪辆机动车造成第三人死亡的,推定为等价(聚合)因果关系。

22.车辆“贬值损失”原则上不予支持。

23. 交强险中的分项限额不可冲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4. 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投保人应属于第三人,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25. 车辆发生事故时,车上人员被甩出车外或者打开车门逃生受到损害,其不属于第三者,不适用第三者险。

26. 车上人员下车休息时,被疏忽的驾驶人撞死撞伤,则属于第三者的范围。

27.发生事故时,驾驶人被甩出车外或者打开车门逃生,由于驾驶人也是被保险人,不属于第三者范围。

28.驾驶人检查车辆时或者临时下车,被未熄火的车辆撞击,不属于第三者范围。

29. 保险公司不得以机动车转让未办理转让手续为由拒绝赔付。

30. 保险公司职员将假保单交付善意投保人的,不免除保险公司责任。

31.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的诉讼,不得与受害人要求赔偿的诉讼合并审理。

32.受害人已经在侵权人处获得全部赔偿的,不得再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在侵权人处获得部分赔偿的,保险公司可以在赔偿时予以扣减。

33. 交强险是法定强制险,保险公司不因受害人放弃对侵权人的损害赔偿权而免除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若属于法定追偿权的情形,仍可以向侵权人追偿。

34. 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他人损害,行为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责任范围内不分责任大小的予以赔偿。

35.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重要证据,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应当提出相反的证据或理由。

36. 交警部门未能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人民法院可根据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依法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37.在没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根据事故发生时,事故双方的车辆性能、造成危险局面的成因、危害回避能力的大小、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等具体情况,判定各方的民事赔偿责任。

38.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

39. 连环交通事故,造成两个以上损害后果的,应先查明原因,然后再分析每个当事人应负的责任。

40. 原则上,只有达到伤残等级标准,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而在没有达到伤残等级标准的精神损害是否构成后果严重,则应视情况而定,但要从严把握。至于仅仅引起些许的不高兴或不舒服,不能请求精神损害偿定。

41. 由于第三者商业险不赔偿精神损害,交强险与商业险并存时,受害人可选择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的顺序。

42. 被损车辆运营损失,属于财产损失,其合理损失可要求赔付。

43. 在被保险人没有依法向受害人赔偿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能以其己经向被保险人理赔完毕为由,对抗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

44.保险公司非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的,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赔偿。

45. 交强险脱保而商业险未脱保时发生交通事故,交强险义务投保人应先自行承担交强险的额度,不足部分才可要求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承担。

46. 保险公司拒绝投保交强险的,在投保人另寻其他保险公司投保的合理期间内,发生事故的,拒绝投保的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

47. 保险公司拖延投保交强险的,致使投保人失去了向其他保险公司投保的机会,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拖延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48. 交强险中,保险公司不因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而免除向受害人赔偿责任。

49. 擅自驾驶机动车造成非车上人员的投保人损害的,交强险应于赔偿。

50. 交强险有效期内,投保人非法改装车辆,导致危险程度增加,发生交通事的,保险公司仍应赔偿,但可要求补足保费。

51. 交强险是法定险,其目的是保护第三者的利益,其保险金请求权不得转让、设定担保。

52. 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对第三人无约束力。

53. 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履行完毕之后,出现新的后果的(如伤残),若查明属于原事故引起的,仍可对此部分要求赔偿。

54. 连环交通事故,致同一损害后果的,无法确定原因力大小的,推定为承担同等责任。

55. 法院有权依据相关证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责任划分予以纠正。

56. 交通事故系由紧急避险造成的,其责任分担适用紧急避险的规定。

57.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查清责任划分的证据之一,不得对抗法院依法对民事责任的认定。

58. 多方行为引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依据各方的过错大小承担责任。

59.雇主被雇员驾车撞伤,车辆存在挂靠情形,被挂靠单位有管理过失的承担部分责任。

60. 发生交通事故,名义车主未实际控制车辆,也未从中获利的,不承担责任。

61.受害人的遗腹子属于受害人的被扶养人。

62.挂靠经营的车辆发生事故后挂靠人与被挂靠人负连带责任。              

63.交通事故中残疾辅助器具标准按实际需要公平认定

64.常住地为城镇的农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65.伤者无法证明旧伤与交通事故相关应承担不利后果。

66. 有实际扶养关系的成年兄弟有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67. 交通事故赔偿协议遗漏项目肇事者仍应赔偿

68.肇事者受刑事处罚后不再承担支付精神抚慰金责任

69. 肇事者承担伤残赔偿金后,仍应承担受害人因医疗依赖产生的后续医疗费用

70. 肇事者雇佣单位与受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有效

71. 保险公司不因驾驶人无特种车辆从业资格而免除赔偿责任。

72. 交通事故与医疗事故竞合时,保险公司以交通事故损害为限赔偿。

73. 驾驶证过期不是保险公司赔付交强险保险金的免责事由·

74. 特种车辆在进行作业操作时发生事故,可以比照适用交强险条例

75.车辆行驶中导致其他物件倒塌,倒塌物体造成他人损害的,建造方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责任。

76. 购车试驾引发的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认定,应综合考量销售商与试驾人的过错大小及原因力与损害后果的关系。

77. 伤而未残的交通事故案件中的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仍属于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78. 客运汽车违反规定在高速上停车下客后乘客发生交通事故,客运公司承担一定责任。

79. 侵权责任法51条,第五十一条 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旨在保护第三人利益,不包括受让人。

80. 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实际仍从事劳动的,根据实际收入的减少,可获得误工费的赔偿。

81. 已获得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中的误工费不在支持。

82. 后续治疗费远超过原审法院确认的数额,依据公平原则,原告可再次要求赔偿。

83. 电动车虽被鉴定为轻便摩托车的,但由于现行车辆登记制度的原由,无法办理交强险,所以不应承担交强险限额下的赔偿责任。

84. 肇事逃逸再次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承担两次交强险赔偿。

85. 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与民事侵权中的重大过错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其判断标准不同,不能简单依据负事故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就认定雇员存在重大过错。

86.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将车牌出借他人使用,或者明知他人套牌使用而不制止的,承担连带责任。

本文系作者逯献旭,结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编著的《道路交通纠纷》、中国指导案例编委会编《裁判要旨汇览•侵权卷》汇成此文。旨在为大家节省学习时间,在最短的时间了解最多的知识,以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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