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本案为河北高院与北京高院就管辖事宜协商未果,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例,为统一金融借款纠纷类案件管辖问题提供了指引。 基本案情:1、原告出借人住所地在湖北武昌,被告借款人的住所地在河北赵县。2、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3、原告向北京互联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 裁判观点: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本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最高院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认为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为宜。防止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3)最高法民辖26号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9号长城汇T1写字楼37层。法定代表人:周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秦晓强,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高村乡西江村正通南街6号。被告: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雅成二里20号楼2层201。法定代表人:蔡璐璐。被告:蔡璐璐,女,198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灯笼巷48号。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被告秦晓强、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互联网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诉称:2016年11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德利中天公司为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贷款的个人贷款客户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与此同时,德利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璐璐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承诺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该项担保提供反担保。另外,德利中天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蔡璐璐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股东,因此,蔡璐璐应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1月30日,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推荐的客户被告秦晓强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发放贷款,但自2019年3月11日开始,秦晓强停止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秦晓强偿还截至2019年12月25日欠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共计99491.11元,判令德利中天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提连带保证责任,蔡璐璐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判令三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元等。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查认为,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借款人秦晓强签订的合同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湖北消费金融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结合本案现有事实,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本案所涉消费贷款合同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合同载明的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并非双方当事人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北京互联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遂作出(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处理。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出借人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的借款合同纠纷,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因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案涉主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在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时应当加以适用,北京互联网法院以合同实际签订地不在北京市以及北京市西城区非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为由,裁定将案件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没有法律依据。经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是,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案涉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借款人秦晓强的住所地在河北省赵县,均不在北京市西城区,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此类小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虽然协议选择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进行的明确约定,但是,在无证据材料可以用以证明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就此认定北京互联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所在地的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和秦晓强住所地赵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借款方众多且住所地分散,为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本案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盛烨审判员  贾亚奇审判员  张寒松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邢丽娟我是温州崔波律师,每天都在思考,每天都有感悟,每天都在用心记录生活。来源:如有侵权,通知立即删除,联系崔律师13738778655 【版权声明】凡本网站注明"来源”或“转自”的文章,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仅供大家学习参考,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利,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期了,可以申请执行?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期了,可以申请执行? 法眼帝国 2024-03-11 11:38 广东 什么?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也可能“过期”?是的,你没看错。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问题来了,申请执行时效如何起算,什么情况下会中止、中断,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会产生什么法律后果?本文以案说法,详解相关法律规定。 案 情 简 介:原告小林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将被告小黄、第三人小张诉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达成一致,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小林和小黄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小黄退还小林购房款及利息220万元,分期支付,最后一期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由于小黄未履行还款义务,小林于2020年11月16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小黄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小林提出的执行申请已经超过了二年的执行时效期间,请求法院不予执行小林申请的执行案件。 异议审查过程中,为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小林提交了小张出具的还款计划、小张工商银行存折、其与小张的微信聊天截图等。小黄对小林提交的上述证据表示不知情,认为小林从未向其本人主张过债权。 法 院 审 理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小林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6日,已经超出了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小林为证明本案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向法院提交了第三人小张出具的还款计划以及其与小张的微信截图等证据。但小黄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表示小林从未向其本人主张过债权,小张亦从未向其转达过小林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 法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确立的债权人为小林,债务人为小黄。小林向第三人小张主张债权、小张同意代小黄还款的情形,均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小黄提出的异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裁定不予执行小林申请的执行案件。 裁定作出后,小林不服,向中级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中级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小林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一审执行裁定。 法 官 说 法  1.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及起算 许多人对诉讼时效的概念较为熟悉,却不清楚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申请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功能类似,即让怠于行使权利的权利人在某种程度上丧失请求利益,促使其及时行使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案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小林在将近四年后才向法院申请执行,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小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法院最终裁定对其申请执行案件不予执行。 除了解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外,也应了解申请执行时效是如何起算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上述案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小黄具有分期履行的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即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2.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申请执行时效并非是固定不变的,如果存在法定情形,可能会发生中止、中断。 申请执行时效中止是时效的“暂停”,申请执行时效待中止时效原因消除后继续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其他障碍”一般指:(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2)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3)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4)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如发生法定事由,申请执行时效会中断,中断后时效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支付令、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提起代位权诉讼、转让债权、在另案中主张抵销等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与申请执行具有同等的中断申请执行时效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在上述案例中,小林认为其向第三人小张提出履行要求,且小张向小林出具了还款计划,应产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效果。但是法院经审查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立的债权人为小林,债务人为小黄,小林向第三人小张主张债权、小张同意代小黄还款的情形,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并未认定申请执行时效中断。 在实际中,下列情形可被认定为“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3.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如何处理 如果申请执行时已经超过了二年申请执行时效,法院还会受理立案申请吗? 是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未对申请执行时效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应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可向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通过上述案例,法官在此提示:第一,申请执行有时效,行使权利要及时。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法律文书生效后,权利人应当及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要求对方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对方拒绝履行的,可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障自己的实体权利得以落实。勿因怠于行使权利,承受不予执行的不利后果。 第二,权利人提出履行要求应留痕。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文已经列举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的情形以及可视为“提出履行要求”的情形,权利人在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时,切记保留提出主张的证据材料,如相关书面沟通的文书、邮寄材料的单据、短信或微信的沟通记录等,如日后发生争议,可举证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第三,被执行人如有异议可提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不主动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如作为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可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提出异议,由法院进行审查认定。但需要注意的是,被执行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后,又以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文中人物均系化名)来源 | 北京海淀法院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 
崔波律师
  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学位,曾在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安迪律师事务所执业,现执业于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温州律师协会会员,温州黑龙江商会法律顾问,温州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温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人才库成员,温州刑事辩护律师网创办者,温州胜诉律师网首席律师,中国法院网特约答疑律师,资深刑辩律师,为天平法律网、中顾网特邀律师,中国律师维权网、出庭大律师网、中国大律师网、找法网、华律网、中国法院网注册会员律师、广电集团市民监督团成员等。崔律师,男,1979年出生, 2004年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专业,资深的、学者型的辩护律师,具有深厚扎实的理论基础,又有丰富的实践经验,积极与国内外刑法精英人士和专家展开交流与合作。执业以来承办了大量具有社会影响力的大案要案,不求办理案件数量,只追求案件质量,不仅仅运用法律娴熟,且能够准确把握司法等机关脉搏,整体筹划案件,从有罪到无罪的成功辩护案件比例极高。 业务领域主要集中在刑事辩护与代理方面,特别对贪污受贿、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的构成、分界等刑法理论及实践运用有深入研究,熟悉贪污受贿、税务等经济犯罪、诈骗、毒品、盗窃、开设赌场、聚众斗殴、伤害等一审、上诉、再审刑事案件的辩护,善于处理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依托多年积累的资源和经验,根据具体案件实际情况,在取保候审、减刑假释等方面可为当事人提供帮助或提出有效建议。此外,为刑事案件被害人提供法律帮助,代为控诉犯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  执业风格务实沉稳,敬业勤勉,处世诚信,仗义执言。讲求“从细微处显智慧,于平和中见力量”。崔波律师愿与每一个爱好和平,尊崇公平、正义的人一起守望中国法治的田野。业务专长:刑事辩护、商贸合同、经济诉讼与仲裁、行政诉讼等。 近期代理部分刑事、行政案件:1、沈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案。2、某诊所诉青岛卫生局行政诉讼纠纷案。3、吴某某诈骗案。4、陈某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案。5、田某某盗窃案。6、平阳应孝都、应孔修等33名被告涉黑案。7、刘某某、冯某某、张某某等开设赌场罪案。8、李某、杨某、康某、刘某寻衅滋事案。9、唐某某非法行医罪再审案。10、刘某某贩卖毒品罪案。11、王某某等抢劫罪案。12、胡某某受贿罪案。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电 话:0577-56891918  传真:0577-88319477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 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公交线路:乘坐21路27路48路51路62路64路68路78路 到 交行广场 下车步行213米            乘坐15路29路32路7路 到 龙沈花园 下车步行269米            乘坐25路 到 交行广场(划龙桥) 下车步行322米            乘坐17路 到 温迪锦圆 下车步行362米            乘坐78路 到 华夏银行 下车步行493米            乘坐以上公交车,可到我所办公地点“新益大厦”。如果通过上述方式仍然无法找到,客户可以随时电话咨询行车路线。图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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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市公路管理局公路工程处等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案例

诉温州市公路管理局公路工程处等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案例

 

  【焦点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法律焦点问题:

  一、道路施工安全警示标志问题;

  二、关于五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三、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索赔问题。

 

  【案情简介】

  上诉人东营市公路管理局公路工程处(以下简称公路工程处)、东营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路局)、文登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文登公司)、济南铁路局工程总公司第三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公司)、广饶县水利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广饶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芳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2)东民初字第1427号民事判决,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9月30日晚11时左右,张芳杰(又名张立新)驾驶鲁E-82368号黑色本田雅阁轿车沿东营市南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离该路尚未完工的公铁立交桥施工现场四、五百米处时,张芳杰驾车从南北横设的路障北侧缺口穿过,因公路北侧设置了许多预制块,其即驾车沿南侧向西行驶,行驶至该公铁立交南侧引桥三分之二处时,车辆撞在公铁立交桥引桥南桥臂上,造成车辆严重受损。张芳杰以施工现场除半截路障外无任何警示为由诉请被告对其赔偿。

  另查,东营市南二路公铁立交桥工程项目的管理者市公路局于2002年6月份分别与公路工程处、文登公司、济南公司、广饶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四公司具体施工路段为:二合同段A段、二合同B段、一合同段、二合同段C段。2002年7月29日,公路工程处与博昌公司签订了公路路基路面底基层及挡土墙施工承包协议,公路工程处将自己施工的二合同段A段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博昌公司。以上五份合同均未涉及有关警示标志的设置及操作问题的具体条款。

  一审过程中,张芳杰于2003年1月2日申请对其车损进行价值评估,经东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损价值为159773元。

  【一审结果】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认为,公路工程处、博昌公司、文登公司、济南公司、广饶公司作为东营市南二路公铁立交桥施工项目的具体施工单位,在改建公路时,设置施工标志、安全标志必须足以防止事故的发生。张芳杰驾车进人施工现场并造成车辆损失,施工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明知该路段正在施工,而擅自进人施工现场,对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张芳杰要求赔偿车辆损失159773元、鉴定费1600元,不切实际,应以张芳杰与各被告分负30%和70%的比例为适当。市公路局作为该施工路段的发包人且是管理者,应加强对具体施工单位的管理,对张芳杰的损失应按其他五被告分担比例承担连带责任。公路工程处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博昌公司具体施工,双方互有约定,但不能对抗第三人的主张,对张芳杰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六被告主张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规定设置了警示标志,实行两端封路,对张芳杰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的观点,证据不充分,不予采纳。文登公司、济南公司、广饶公司主张事故发生地点不在其具体施工路段,且非共同施工,不应赔偿张芳杰损失的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公路工程处、博昌公司、文登公司、济南公司、广饶公司赔偿张芳杰车辆损失111841.10元、鉴定费1120元,两项合计112961.1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

  二、市公路局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张芳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37元,张芳杰负担1421元、被告负担3316元。

  公路工程处、市公路局、文登公司、济南公司、广饶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结果】

  公路工程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

  一、上诉人已按《公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了土坝及围墙,设置了“前方施工,禁止通行”的安全警示牌。被上诉人明知施工路段强行闯入,因此造成损害,责任应自负。

  二、一审认定事故地点、事故原因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不能提供派出所出警的原始记录,只是出示了几个月后的证明,完全不合常规,法院以此定案错误。

  三、鲁E-82368号车在保险公司有出险记录,并进行了理赔,原判认定的撞车事件是虚无的。

  市公路局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

  一、一审判决市公路局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公路局只是该工程项目的业主(发包人),工程管理者是承包人(施工人),公路局与承包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协议书》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已作明确约定,故公路局与施工单位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故发生地点及事实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对所诉称的事故发生地点及事故发生情况未提供任何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仅凭其提供的派出所的一份证明,不能证明其主张。

  三、一审法院认定施工人未设置警示标志与安全措施错误。公路局与其他施工人已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明对南二路公铁立交桥施工路段两端已封路,施工路段两端设有土坝,并在土坝前面显著位置设有大型的禁止通行警示牌。对该事实,被上诉人庭审中也予以承认,施工人的提醒注意义务已经完成。

  四、一审判决曲解法律,强加给施工人法定以外的义务。

  文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其不承担责任。主要理由是: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故发生地点及事故发生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主张所依据的证据全部是间接证据,无直接证据,且各间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唯一、排他的证据链条。(二)一审法院认定该公铁立交项目四中标人为共同施工人错误。四份合同协议书彼此独立,没有约定四个合同段共同施工,四中标人也未依《招标投标法》组成一个联合体,作为一个投标人签订共同协议书。(三)一审法院认定南二路公铁立交项目施工人未设置警示标志与安全措施错误。一审中,各施工人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已对施工现场两端进行封路、设置警示标志,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已承认。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四施工人对被上诉人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公铁立交项目的四中标人分别签有合同协议书,不存在共同施工,四承包人仅就在自己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法定义务。(二)一审法院曲解法律。施工现场已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施工人已经履行了自己作为善良管理人应注意的义务,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就共同施工与四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进行审理,违反了未经审理不得裁判的程序性规定。

  济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其不承担责任。主要理由是:

  一、一审判决认定该公铁立交施工项目各中标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东营市公路局在对南二路公铁立交工程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时已明确将本项目划分为四个标段,不存在总承包,各合同彼此独立。

  二、一审判决认定几份合同均未涉及有关警示标志的设置及操作问题的具体条款错误。根据工程招标文件第3篇“合同通用条件”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及招标文件“合同通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交公路发[1999]615号文第3篇第19.1条规定,上诉人只负责上诉人施工合同段的现场安全工作及安全标志的设置。

  三、一审判决认定改建公路设置施工标志、安全标志必须足以防止事故的发生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安全标志只起到禁止、警示和预防作用,并非必须足以防止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已知设有路障并发现公路北侧设置了许多预制块的情况下,仍擅自闯入施工现场,发生事故应自负。

  四、一审法院认定事故发生地点及事故发生事实证据不足。派出所的证明是后补材料,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被上诉人所诉称的事故发生地点也不在上诉人施工合同范围内,因此事故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

  五、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事故不在上诉人合同段,不应追加连带责任诉讼。一审法院未进行法庭审理就进行判决,违反了未经审理不得裁判的程序性规定。

  广饶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其不承担责任。其主要理由与文登建筑公司一致。

  被上诉人提供了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鲁E-82368号本田雅阁轿车于2002年4月21日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东营分公司投保,2002年9月30日晚11时30分左右,被上诉人张芳杰驾驶该车行驶至东营市南二路史口镇公铁立交桥处时,因躲避一横穿公路的两轮摩托车,将车撞在桥墩上,造成车辆严重损坏。经被上诉人张芳杰与保险公司协商同意,保险公司一次性包干赔偿了9万元。该事实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东营分公司承保及理赔卷宗在卷为证,已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应予采信。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性质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被上诉人应首先举证证明损害事实存在及与致害人有因果关系。现有证据证明,其车辆受损是其因躲避横穿公路的两轮摩托车而撞在桥墩上所致,与五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的施工项目无任何因果关系。因此,其诉请五上诉人和原审被告赔偿其损失,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五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上诉人一审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车损事实及原因,一审判决仅依据其提供的事发两个月后派出所出具的一份间接证据和一证人证言,便认定发生车损的地点和事故原因,在五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均否认的情况下,显系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据此判令五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更是适用法律错误,故应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2)东民初字第142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张芳杰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737元,鉴定费1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37元,均由被上诉人张芳杰负担。

  【焦点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法律焦点问题:

  一、道路施工安全警示标志问题;

  二、关于五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三、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索赔问题。

  【案例分析】

  一、道路施工安全警示标志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安全标志只起到禁止、警示和预防作用,并非如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必须足以防止事故的发生”。若按照一审法院关于道路施工安全警示标志的逻辑,可以做以下推论,只要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就不能允许有事故的发生,若是发生了事故,就要由道路的施工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只有在该安全警示标志“足以防止事故的发生”时,施工人或管理人才相应减轻责任。那么,我们不禁要问,此处的“足以”到底是达到何种程度才算是“足以”?显然,此种逻辑思维得出的结论对道路施工人或管理人是极其不利的,也是极其不公平、不正义的。

  二、关于五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关于道路施工中发包方和承包方责任分配问题,只有在双方没有约定、约定不明或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才有可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公路局是该工程项目的业主(发包人),工程管理者是承包人(施工人),公路局与承包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协议书》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已作明确约定,公路局与施工单位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双方不存在连带责任。

  同时,发包人东营市公路局在对南二路公铁立交工程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时已明确将本项目划分为四个标段,公路工程处、文登公司、济南公司、广饶公司四施工人分别与发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四份合同协议书彼此独立,没有约定四个合同段共同承包、共同施工,四中标人也未依《招标投标法》组成一个联合体,作为一个投标人来签订共同协议书。因此,四承包人仅就在自己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法定义务,不存在连带责任。

  即使各路段均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各承包方也只对发生在自己承包路段内的事故承担责任,因为其他路段的承包人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与事故的发生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也就不承担连带责任。

  况且,现有证据证明,原审被告的车辆受损是其因躲避横穿公路的两轮摩托车而撞在桥墩上所致,与五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的施工项目无任何因果关系。因而,五上诉人无须对原审被告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

  三、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索赔问题

  首先,给车辆投保属于财产险范畴。财产险与人身险不同:人身险以人的生命、健康作为保险标的,而人的生命与健康是不能用金钱来衡量的、是无价的,因而人身险不具有损害填补的特性,被侵权人在获得保险公司的保险金后,仍可以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而保险公司并不因自己已经向投保人支付了保险金而取得代位求偿权。而财产险以财产为保险标的,具体的财产的价值具有可计算性、可确定性,因此财产险具有损害填补的特性,为防止被侵权人因被侵权而可能获得超额利益导致恶意保险,法律设定了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制度,均衡各方利益;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第四十五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一次性包干赔偿被上诉人9万元,因而被上诉人只能就保险公司未赔偿的部分向相关责任人主张。因此,即使本案中上诉人须要承担赔偿责任的话,也只是在车辆损失159773元、鉴定费1600元,即总额161373元中扣除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的9万元范围内按责任进行赔偿,而不是如一审所确定的那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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