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本案为河北高院与北京高院就管辖事宜协商未果,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例,为统一金融借款纠纷类案件管辖问题提供了指引。 基本案情:1、原告出借人住所地在湖北武昌,被告借款人的住所地在河北赵县。2、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3、原告向北京互联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 裁判观点: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本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最高院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认为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为宜。防止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3)最高法民辖26号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9号长城汇T1写字楼37层。法定代表人:周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秦晓强,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高村乡西江村正通南街6号。被告: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雅成二里20号楼2层201。法定代表人:蔡璐璐。被告:蔡璐璐,女,198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灯笼巷48号。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被告秦晓强、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互联网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诉称:2016年11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德利中天公司为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贷款的个人贷款客户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与此同时,德利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璐璐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承诺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该项担保提供反担保。另外,德利中天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蔡璐璐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股东,因此,蔡璐璐应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1月30日,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推荐的客户被告秦晓强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发放贷款,但自2019年3月11日开始,秦晓强停止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秦晓强偿还截至2019年12月25日欠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共计99491.11元,判令德利中天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提连带保证责任,蔡璐璐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判令三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元等。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查认为,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借款人秦晓强签订的合同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湖北消费金融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结合本案现有事实,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本案所涉消费贷款合同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合同载明的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并非双方当事人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北京互联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遂作出(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处理。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出借人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的借款合同纠纷,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因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案涉主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在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时应当加以适用,北京互联网法院以合同实际签订地不在北京市以及北京市西城区非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为由,裁定将案件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没有法律依据。经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是,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案涉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借款人秦晓强的住所地在河北省赵县,均不在北京市西城区,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此类小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虽然协议选择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进行的明确约定,但是,在无证据材料可以用以证明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就此认定北京互联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所在地的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和秦晓强住所地赵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借款方众多且住所地分散,为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本案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盛烨审判员  贾亚奇审判员  张寒松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邢丽娟我是温州崔波律师,每天都在思考,每天都有感悟,每天都在用心记录生活。来源:如有侵权,通知立即删除,联系崔律师13738778655 【版权声明】凡本网站注明"来源”或“转自”的文章,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仅供大家学习参考,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利,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期了,可以申请执行?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期了,可以申请执行? 法眼帝国 2024-03-11 11:38 广东 什么?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也可能“过期”?是的,你没看错。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问题来了,申请执行时效如何起算,什么情况下会中止、中断,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会产生什么法律后果?本文以案说法,详解相关法律规定。 案 情 简 介:原告小林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将被告小黄、第三人小张诉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达成一致,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小林和小黄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小黄退还小林购房款及利息220万元,分期支付,最后一期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由于小黄未履行还款义务,小林于2020年11月16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小黄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小林提出的执行申请已经超过了二年的执行时效期间,请求法院不予执行小林申请的执行案件。 异议审查过程中,为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小林提交了小张出具的还款计划、小张工商银行存折、其与小张的微信聊天截图等。小黄对小林提交的上述证据表示不知情,认为小林从未向其本人主张过债权。 法 院 审 理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小林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6日,已经超出了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小林为证明本案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向法院提交了第三人小张出具的还款计划以及其与小张的微信截图等证据。但小黄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表示小林从未向其本人主张过债权,小张亦从未向其转达过小林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 法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确立的债权人为小林,债务人为小黄。小林向第三人小张主张债权、小张同意代小黄还款的情形,均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小黄提出的异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裁定不予执行小林申请的执行案件。 裁定作出后,小林不服,向中级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中级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小林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一审执行裁定。 法 官 说 法  1.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及起算 许多人对诉讼时效的概念较为熟悉,却不清楚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申请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功能类似,即让怠于行使权利的权利人在某种程度上丧失请求利益,促使其及时行使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案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小林在将近四年后才向法院申请执行,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小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法院最终裁定对其申请执行案件不予执行。 除了解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外,也应了解申请执行时效是如何起算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上述案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小黄具有分期履行的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即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2.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申请执行时效并非是固定不变的,如果存在法定情形,可能会发生中止、中断。 申请执行时效中止是时效的“暂停”,申请执行时效待中止时效原因消除后继续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其他障碍”一般指:(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2)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3)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4)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如发生法定事由,申请执行时效会中断,中断后时效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支付令、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提起代位权诉讼、转让债权、在另案中主张抵销等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与申请执行具有同等的中断申请执行时效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在上述案例中,小林认为其向第三人小张提出履行要求,且小张向小林出具了还款计划,应产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效果。但是法院经审查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立的债权人为小林,债务人为小黄,小林向第三人小张主张债权、小张同意代小黄还款的情形,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并未认定申请执行时效中断。 在实际中,下列情形可被认定为“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3.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如何处理 如果申请执行时已经超过了二年申请执行时效,法院还会受理立案申请吗? 是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未对申请执行时效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应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可向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通过上述案例,法官在此提示:第一,申请执行有时效,行使权利要及时。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法律文书生效后,权利人应当及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要求对方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对方拒绝履行的,可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障自己的实体权利得以落实。勿因怠于行使权利,承受不予执行的不利后果。 第二,权利人提出履行要求应留痕。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文已经列举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的情形以及可视为“提出履行要求”的情形,权利人在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时,切记保留提出主张的证据材料,如相关书面沟通的文书、邮寄材料的单据、短信或微信的沟通记录等,如日后发生争议,可举证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第三,被执行人如有异议可提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不主动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如作为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可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提出异议,由法院进行审查认定。但需要注意的是,被执行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后,又以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文中人物均系化名)来源 | 北京海淀法院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 
崔波律师
  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学位,曾在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安迪律师事务所执业,现执业于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温州律师协会会员,温州黑龙江商会法律顾问,温州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温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人才库成员,温州刑事辩护律师网创办者,温州胜诉律师网首席律师,中国法院网特约答疑律师,资深刑辩律师,为天平法律网、中顾网特邀律师,中国律师维权网、出庭大律师网、中国大律师网、找法网、华律网、中国法院网注册会员律师、广电集团市民监督团成员等。崔律师,男,1979年出生, 2004年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专业,资深的、学者型的辩护律师,具有深厚扎实的理论基础,又有丰富的实践经验,积极与国内外刑法精英人士和专家展开交流与合作。执业以来承办了大量具有社会影响力的大案要案,不求办理案件数量,只追求案件质量,不仅仅运用法律娴熟,且能够准确把握司法等机关脉搏,整体筹划案件,从有罪到无罪的成功辩护案件比例极高。 业务领域主要集中在刑事辩护与代理方面,特别对贪污受贿、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的构成、分界等刑法理论及实践运用有深入研究,熟悉贪污受贿、税务等经济犯罪、诈骗、毒品、盗窃、开设赌场、聚众斗殴、伤害等一审、上诉、再审刑事案件的辩护,善于处理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依托多年积累的资源和经验,根据具体案件实际情况,在取保候审、减刑假释等方面可为当事人提供帮助或提出有效建议。此外,为刑事案件被害人提供法律帮助,代为控诉犯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  执业风格务实沉稳,敬业勤勉,处世诚信,仗义执言。讲求“从细微处显智慧,于平和中见力量”。崔波律师愿与每一个爱好和平,尊崇公平、正义的人一起守望中国法治的田野。业务专长:刑事辩护、商贸合同、经济诉讼与仲裁、行政诉讼等。 近期代理部分刑事、行政案件:1、沈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案。2、某诊所诉青岛卫生局行政诉讼纠纷案。3、吴某某诈骗案。4、陈某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案。5、田某某盗窃案。6、平阳应孝都、应孔修等33名被告涉黑案。7、刘某某、冯某某、张某某等开设赌场罪案。8、李某、杨某、康某、刘某寻衅滋事案。9、唐某某非法行医罪再审案。10、刘某某贩卖毒品罪案。11、王某某等抢劫罪案。12、胡某某受贿罪案。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电 话:0577-56891918  传真:0577-88319477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 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公交线路:乘坐21路27路48路51路62路64路68路78路 到 交行广场 下车步行213米            乘坐15路29路32路7路 到 龙沈花园 下车步行269米            乘坐25路 到 交行广场(划龙桥) 下车步行322米            乘坐17路 到 温迪锦圆 下车步行362米            乘坐78路 到 华夏银行 下车步行493米            乘坐以上公交车,可到我所办公地点“新益大厦”。如果通过上述方式仍然无法找到,客户可以随时电话咨询行车路线。图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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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

199994日,菲某公司与英某公司签订1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供方为英某公司,需方为菲某公司,菲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张某荣;合同标的为塔丝绒178和成人滑雪服,数量各1600件,合同金额为260800;供方必须按照已确认的样衣及加工制作单进行生产、包装;供方将货送至需方厦门指定仓库,供方需于1999105日前交货;需方付人民币35400元作为订金。该合同一式两份,庭审中双方各自向法庭提交了1份,在菲某公司提交的合同上有该公司补盖的公章,而在英某公司提交的的合同上没有菲某公司的盖章,对此,菲某公司解释称因合同在福建石狮市签订,故该公司将合同带回北京后才加盖的公章。合同签订后,菲某公司代理人张某荣于1999916日给付英某公司定金4000美元(折合人民币35480)1999921日,菲某公司代理人张某荣又委托黄怀东给付英某公司定金5000美元(折合人民币44375),上述2笔定金折合人民币共计79855元。菲某公司称除上述2笔定金外,该公司还曾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英某公司支付4000美元(根据当时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35400),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英某公司也否认收到该笔款项。此后,英某公司未实际履行交货义务。关于未履行原因,菲某公司称口头通知了英某公司交货地点,但英某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交货期即1999105日前完成服装加工义务,致使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对此,英某公司予以否认,称该公司在交货期前已将服装制作完成,但菲某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指定交货具体地点,致使该公司无法将货物送出,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菲某公司未就其关于口头通知了英某公司交货地点的主张提交证据证明。英某公司提交了2000520日其与菲律宾时代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200068日出库凭证的复印件,称因菲某公司未指定送货地点,致使加工完成的服装积压,该公司无奈将服装低价甩卖给菲律宾时代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菲某公司对于英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亦不认可英某公司关于服装已经加工完成和无奈低价甩卖的陈述。

二、原审法院判决要旨及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菲某公司与英某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上均写明合同当事人为菲某公司和英某公司,虽然在英某公司持有的合同上没有菲某公司盖章,但有菲某公司代理人张某荣的签字确认,因此,菲某公司与英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菲某公司与英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菲某公司先后2次共给付英某公司定金9000美元,折合人民币79855元,菲某公司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已超出合同标的额的20%,故本院对于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认定为预付款,经计算,其中52160元为定金,其余27695元应为预付款。关于菲某公司所述还曾于合同签订当日给付英某公司4000美元一节,因无证据证明,英某公司也不予认可,故对菲某公司上述陈述不予采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英某公司将货送至菲某公司厦门指定仓库,即菲某公司应先履行指定交货地点的义务。现菲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该项义务,且菲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英某公司在合同约定交货期之前未完成服装加工义务,亦无证据证明在履行地点不明确的情况下,菲某公司为使合同得以履行曾采取过如要求自提货物等积极的补救措施,故现有证据表明英某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没有过错、不存在违约行为,其关于菲某公司未指定交货地点致使无法交货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菲某公司应承担因其未指定交货地点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违约责任,菲某公司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对于菲某公司要求双倍返还定金521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英某公司未实际供货,合同未能完全履行,且英某公司也未提出反诉主张损失,故英某公司应将收取的27695元预付款返还菲某公司。关于菲某公司要求英某公司支付按预付款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罚息的诉讼请求,因菲某公司违约在先,故其该项诉讼请求并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英某公司提交的与菲律宾时代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200068日出库凭证的复印件,因英某公司未提交证据原件,菲某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上述合同、出库凭证复印件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综上,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英某公司返还菲某公司预付款人民币二万七千六百九十五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二、驳回菲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菲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称,菲某公司在合同签订之后即口头通知了英某公司送货地点,而英某公司并未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完成加工制作任务,在英某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内完成加工制作任务的情况下,指定交货地点对合同履行毫无意义,原审法院未查明英某公司是否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加工制作任务,却以菲某公司未指定交货地点为由认定菲某公司违约显然与事实不符。菲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英某公司未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英某公司表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并坚持其原审答辩意见。

三、二审法院判决要旨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英某公司所持购销合同上没有菲某公司公章,菲某公司也认可其所持购销合同上的菲某公司公章系合同签订后补盖的,但双方所持合同上均写明合同当事人为菲某公司和英某公司,并有英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菲某公司代理人张某荣的签字,因此,菲某公司与英某公司之间存有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菲某公司称其于合同签订当日交付英某公司预付款4000美元(按当时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35400),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菲某公司分别于1999916日和21日先后2次共给付英某公司9000美元,折合人民币79855元,该款中超过合同标的额20%的部分即27695元为预付款,其余部分即52160元为定金。英某公司主张上述9000美元为预付款,与其在定金收据中的意思表示不一致,本院不予支持。英某公司在收取菲某公司的定金及预付款后,应当依约履行交货义务。英某公司未实际履行交货义务,对其关于合同未能完全履行的责任在于菲某公司的主张,英某公司负有举证责任。英某公司提出因菲某公司未指定送货地点,致使其无法将加工完成的服装送出,但菲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已口头通知了英某公司交货地点,英某公司提交的与菲律宾时代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200068日的出库凭证又均系复印件,不足以证明英某公司已将服装加工完成。由于英某公司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英某公司未实际履行交货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菲某公司要求英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共计104320元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将英某公司未实际履行交货义务的原因的举证责任加之于菲某公司并由此认定菲某公司违约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由于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英某公司亦未实际交货,其应将收取的27695元预付款返还菲某公司。菲某公司要求英某公司按预付款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罚息的诉讼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89条、第9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原判第一项;二、撤销原判第二项;三、英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菲某公司定金共计人民币十万四千三百二十元;四、驳回菲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对本案涉及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的分析

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有四:一是菲某公司与英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是菲某公司是否交给了英某公司4000美元(折合人民币35400)预付款,三是菲某公司交给英某公司的9000美元(折合人民币79855)的性质是定金还是预付款,四是英某公司未实际履行交货义务的原因。这四个争议焦点除第三个与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适用有关以外,其余三个均涉及合同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所以,正确分配举证责任对于本案的处理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举证不能的后果。实际上,举证责任并不单纯是提供证据的责任(行为责任),还包括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结果责任)。前者回答的是哪一方应当对具体的事实要件举证的问题,后者回答的则是当某项事实主张最终不能被证明时由哪一方负担不利后果的问题。二者都是举证责任概念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二者之间是表和里、形式和内容、程序和实体、动态和静态的关系。法院审理具体案件时,必然要确定本案诉讼应由何方当事人负责提出证据,应提出证据而不提出之人,其诉讼主张无证据支持,应承担败诉后果。基于上述认识,我认为,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对待证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举证责任的核心问题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有两种不同的认识,一种认为,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错综复杂,情况各异,因而很难事先制定一套分配举证责任的统一标准,而只能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况个别地考虑和作出判断。另一种则认为,尽管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错综复杂,但仍有规律可循,确定举证责任分配的统一规则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可能的。持前一种观点的主要是英美法学者,持后一种观点的则是大陆法学者,尤其是德、日两国的学者。德国民事诉讼法学者罗森伯格创立的法律要件分类说在德、日两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已享有几十年的盛誉,是大陆法系国家分配举证责任的通说。该说认为,民事实体法的全部法律规范可分为两大类:一是发生一定权利的权利法律规范,此即基本规范,又称为请求权规范。另一类为对立规范,此类法律规范可再分为三种,即权利妨害规范、权利消灭规范、权利受制规范。凡于权利发生时,妨害权利发生效果的规范为权利妨害规范;消灭既存权利的规范为权利消灭规范;权利发生后,权利人欲行使权利之际,遏制或排除权利使之不能实现者,为权利受制规范。在此分类基础上,该说认为,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是:主张权利存在之人,应就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举证,否认权利存在之人,应就权利妨害法律要件、权利消灭法律要件或权利受制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举证。

在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上,我国承袭了大陆法系的传统。在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我们认为应该确定举证责任分配的统一规则。至于如何分配举证责任,法律要件分类说已经成为目前我国学术界的通说,因为,该学说是分配举证责任各种学说中最为成熟的理论,它适合于采民法典的国家,又在德国、日本经受了长时期的实践检验,被司法实务证明具有一般的妥当性。法律要件分类说实际上也已经被我国司法解释所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就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为举证责任分配的主要原则。

法律要件分类说是根据实体法规定的法律要件的不同类别分配举证责任,它着眼于法律事实在实体法上的效果。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条的规定,合同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基于此,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全部合同法规范可以分类概括为合同权利义务设立规范、合同权利义务变更规范、合同权利义务终止规范。合同法上的举证责任分配就是以这三类合同规范为基础展开的。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权利发生的当事人对产生合同权利的法律要件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主张已产生的合同权利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对阻碍、变更或消灭合同权利的法律要件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是一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有三个关键事实的认定涉及举证责任的分配。其中,菲某公司是否交给了英某公司4000美元预付款这个事实与合同权利的产生有关。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对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权利,如果它们具有法律上的救济力,于诉讼上主张时,当事人应证明所主张的权利发生的事实。菲某公司主张其于合同签订当日将35400元预付款交给了英某公司,对自己的这一权利主张,菲某公司负有举证责任。由于菲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将4000美元预付款交给了英某公司,英某公司又否认收到该款,菲某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这个事实与合同权利的阻碍、变更或消灭有关。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就他人所主张的合同权利,认为有阻碍、变更或消灭权利的事实的,由主张权利的相对人负责证明。合同法规定合同权利受到阻碍、变更或消灭的情形有很多,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可以合同法规定的阻碍、变更或消灭合同权利的事由,如要约不得撤销的事由、要约失效的事由、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的变更、撤销权的消灭、债权人代位权的例外、债权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双务合同中的先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等进行抗辩,但必须以证据证明合同权利受到阻碍、变更或消灭的事实,也就是说,阻碍、变更或消灭合同权利的抗辩事由的存在由提出抗辩的一方负责证明。菲某公司主张其于199994日与英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并提供了盖有英某公司和菲某公司公章的购销合同。英某公司否认其与菲某公司之间存有买卖合同关系,就有责任举出反证推翻菲某公司的主张。审理中,英某公司提供的合同没有菲某公司公章但有菲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荣签字,这一点与菲某公司提供的合同一致,并且合同上也写明合同当事人为菲某公司与英某公司,该合同无法证明英某公司是与张某荣个人签订的购销合同。英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还有一个关键事实的认定涉及举证责任的分配,那就是英某公司未实际履行交货义务的原因。在这个问题上,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但都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在这种情况下,举证责任的分配就变得尤为重要,将举证责任加之于哪一方,哪一方就要承担不利后果。如前所述,就他人所主张的合同权利,认为有阻碍、变更或消灭权利的事实的,由主张权利的相对人负责证明。英某公司签约后收取了菲某公司的定金和预付款,就应当依约履行交货义务。英某公司未实际履行交货义务,对其关于合同未能完全的履行的责任在于菲某公司的主张,英某公司负有举证责任。英某公司提出由于菲某公司未指定交货地点,致使其无法将加工完成的服装送出,实际上英某公司在这里是以先履行抗辩权对菲某公司的权利主张进行抗辩,但菲某公司称其已口头通知了英某公司交货地点,英某公司提交的与菲律宾时代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200068日的出库凭证又均系复印件,不足以证明英某公司已将服装制作完成。英某公司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菲某公司与英某公司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又都未采信菲某公司关于其于合同签订当日交付英某公司预付款4000美元的主张,是在正确分配举证责任的基础上作出的正确判断。但原审法院将英某公司未实际履行交货义务的原因的举证责任加之于菲某公司不当,二审法院认为英某公司对其未履行原因负有举证责任,从而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加判英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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