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本案为河北高院与北京高院就管辖事宜协商未果,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例,为统一金融借款纠纷类案件管辖问题提供了指引。 基本案情:1、原告出借人住所地在湖北武昌,被告借款人的住所地在河北赵县。2、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3、原告向北京互联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 裁判观点: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本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最高院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认为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为宜。防止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3)最高法民辖26号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9号长城汇T1写字楼37层。法定代表人:周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秦晓强,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高村乡西江村正通南街6号。被告: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雅成二里20号楼2层201。法定代表人:蔡璐璐。被告:蔡璐璐,女,198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灯笼巷48号。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被告秦晓强、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互联网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诉称:2016年11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德利中天公司为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贷款的个人贷款客户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与此同时,德利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璐璐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承诺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该项担保提供反担保。另外,德利中天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蔡璐璐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股东,因此,蔡璐璐应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1月30日,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推荐的客户被告秦晓强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发放贷款,但自2019年3月11日开始,秦晓强停止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秦晓强偿还截至2019年12月25日欠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共计99491.11元,判令德利中天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提连带保证责任,蔡璐璐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判令三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元等。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查认为,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借款人秦晓强签订的合同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湖北消费金融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结合本案现有事实,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本案所涉消费贷款合同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合同载明的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并非双方当事人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北京互联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遂作出(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处理。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出借人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的借款合同纠纷,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因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案涉主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在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时应当加以适用,北京互联网法院以合同实际签订地不在北京市以及北京市西城区非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为由,裁定将案件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没有法律依据。经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是,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案涉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借款人秦晓强的住所地在河北省赵县,均不在北京市西城区,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此类小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虽然协议选择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进行的明确约定,但是,在无证据材料可以用以证明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就此认定北京互联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所在地的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和秦晓强住所地赵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借款方众多且住所地分散,为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本案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盛烨审判员  贾亚奇审判员  张寒松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邢丽娟我是温州崔波律师,每天都在思考,每天都有感悟,每天都在用心记录生活。来源:如有侵权,通知立即删除,联系崔律师13738778655 【版权声明】凡本网站注明"来源”或“转自”的文章,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仅供大家学习参考,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利,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期了,可以申请执行?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期了,可以申请执行? 法眼帝国 2024-03-11 11:38 广东 什么?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也可能“过期”?是的,你没看错。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问题来了,申请执行时效如何起算,什么情况下会中止、中断,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会产生什么法律后果?本文以案说法,详解相关法律规定。 案 情 简 介:原告小林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将被告小黄、第三人小张诉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达成一致,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小林和小黄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小黄退还小林购房款及利息220万元,分期支付,最后一期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由于小黄未履行还款义务,小林于2020年11月16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小黄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小林提出的执行申请已经超过了二年的执行时效期间,请求法院不予执行小林申请的执行案件。 异议审查过程中,为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小林提交了小张出具的还款计划、小张工商银行存折、其与小张的微信聊天截图等。小黄对小林提交的上述证据表示不知情,认为小林从未向其本人主张过债权。 法 院 审 理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小林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6日,已经超出了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小林为证明本案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向法院提交了第三人小张出具的还款计划以及其与小张的微信截图等证据。但小黄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表示小林从未向其本人主张过债权,小张亦从未向其转达过小林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 法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确立的债权人为小林,债务人为小黄。小林向第三人小张主张债权、小张同意代小黄还款的情形,均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小黄提出的异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裁定不予执行小林申请的执行案件。 裁定作出后,小林不服,向中级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中级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小林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一审执行裁定。 法 官 说 法  1.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及起算 许多人对诉讼时效的概念较为熟悉,却不清楚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申请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功能类似,即让怠于行使权利的权利人在某种程度上丧失请求利益,促使其及时行使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案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小林在将近四年后才向法院申请执行,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小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法院最终裁定对其申请执行案件不予执行。 除了解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外,也应了解申请执行时效是如何起算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上述案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小黄具有分期履行的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即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2.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申请执行时效并非是固定不变的,如果存在法定情形,可能会发生中止、中断。 申请执行时效中止是时效的“暂停”,申请执行时效待中止时效原因消除后继续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其他障碍”一般指:(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2)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3)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4)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如发生法定事由,申请执行时效会中断,中断后时效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支付令、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提起代位权诉讼、转让债权、在另案中主张抵销等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与申请执行具有同等的中断申请执行时效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在上述案例中,小林认为其向第三人小张提出履行要求,且小张向小林出具了还款计划,应产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效果。但是法院经审查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立的债权人为小林,债务人为小黄,小林向第三人小张主张债权、小张同意代小黄还款的情形,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并未认定申请执行时效中断。 在实际中,下列情形可被认定为“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3.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如何处理 如果申请执行时已经超过了二年申请执行时效,法院还会受理立案申请吗? 是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未对申请执行时效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应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可向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通过上述案例,法官在此提示:第一,申请执行有时效,行使权利要及时。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法律文书生效后,权利人应当及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要求对方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对方拒绝履行的,可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障自己的实体权利得以落实。勿因怠于行使权利,承受不予执行的不利后果。 第二,权利人提出履行要求应留痕。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文已经列举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的情形以及可视为“提出履行要求”的情形,权利人在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时,切记保留提出主张的证据材料,如相关书面沟通的文书、邮寄材料的单据、短信或微信的沟通记录等,如日后发生争议,可举证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第三,被执行人如有异议可提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不主动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如作为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可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提出异议,由法院进行审查认定。但需要注意的是,被执行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后,又以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文中人物均系化名)来源 | 北京海淀法院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 
崔波律师
  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学位,曾在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安迪律师事务所执业,现执业于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温州律师协会会员,温州黑龙江商会法律顾问,温州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温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人才库成员,温州刑事辩护律师网创办者,温州胜诉律师网首席律师,中国法院网特约答疑律师,资深刑辩律师,为天平法律网、中顾网特邀律师,中国律师维权网、出庭大律师网、中国大律师网、找法网、华律网、中国法院网注册会员律师、广电集团市民监督团成员等。崔律师,男,1979年出生, 2004年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专业,资深的、学者型的辩护律师,具有深厚扎实的理论基础,又有丰富的实践经验,积极与国内外刑法精英人士和专家展开交流与合作。执业以来承办了大量具有社会影响力的大案要案,不求办理案件数量,只追求案件质量,不仅仅运用法律娴熟,且能够准确把握司法等机关脉搏,整体筹划案件,从有罪到无罪的成功辩护案件比例极高。 业务领域主要集中在刑事辩护与代理方面,特别对贪污受贿、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的构成、分界等刑法理论及实践运用有深入研究,熟悉贪污受贿、税务等经济犯罪、诈骗、毒品、盗窃、开设赌场、聚众斗殴、伤害等一审、上诉、再审刑事案件的辩护,善于处理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依托多年积累的资源和经验,根据具体案件实际情况,在取保候审、减刑假释等方面可为当事人提供帮助或提出有效建议。此外,为刑事案件被害人提供法律帮助,代为控诉犯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  执业风格务实沉稳,敬业勤勉,处世诚信,仗义执言。讲求“从细微处显智慧,于平和中见力量”。崔波律师愿与每一个爱好和平,尊崇公平、正义的人一起守望中国法治的田野。业务专长:刑事辩护、商贸合同、经济诉讼与仲裁、行政诉讼等。 近期代理部分刑事、行政案件:1、沈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案。2、某诊所诉青岛卫生局行政诉讼纠纷案。3、吴某某诈骗案。4、陈某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案。5、田某某盗窃案。6、平阳应孝都、应孔修等33名被告涉黑案。7、刘某某、冯某某、张某某等开设赌场罪案。8、李某、杨某、康某、刘某寻衅滋事案。9、唐某某非法行医罪再审案。10、刘某某贩卖毒品罪案。11、王某某等抢劫罪案。12、胡某某受贿罪案。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电 话:0577-56891918  传真:0577-88319477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 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公交线路:乘坐21路27路48路51路62路64路68路78路 到 交行广场 下车步行213米            乘坐15路29路32路7路 到 龙沈花园 下车步行269米            乘坐25路 到 交行广场(划龙桥) 下车步行322米            乘坐17路 到 温迪锦圆 下车步行362米            乘坐78路 到 华夏银行 下车步行493米            乘坐以上公交车,可到我所办公地点“新益大厦”。如果通过上述方式仍然无法找到,客户可以随时电话咨询行车路线。图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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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律师对"社会保险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的超详解析简历

温州律师对"社会保险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的超详解析简历

1、人民法院受理社会保险争议案件的范围。

实践中,社会保险争议主要有以下两类,(1)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虽然已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足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而引起的争议;也就是劳动者要求补办社保手续、补缴社保费的争议。(2)因用人单位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劳动者在退休、患病、受到工伤、失业后无法向社会保险机构领取相关待遇而向用人单位追偿引起的争议。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社保待遇争议。对于这两种社会保险争议,只有第二种争议才是劳动争议。

为什么第一种补办、补缴社会保险争议不是劳动争议呢。因为用人单位缴纳社保的义务属于社会保险法上的义务,而不是劳动法上的义务。而社会保险法是公法,而不是私法,因此,用人单位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的是公法义务而非私法义务。而且,国务院于1999年颁布《社会保险费强制征缴条例》第六条规定,由税务机关和劳动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为征缴机关,也就是说:税务机关和劳动行政部门是法定的征缴机关,征缴机关向用人单位征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属于典型的行政行为,用人单位如果不向征缴机关缴纳社会保险费,其所违反的也是行政法上的义务,应当由征缴机关根据行政法追究其相应的责任并进行强制征缴。劳动者如要起诉,也只能起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行政不作为侵犯到他的将来的社会保险待遇方面的利益,而不应当直接起诉用人单位为其补办社保手续或补缴社保费。因此这类补办、补缴社保费的案件应当作为行政案件而不是劳动争议案件来处理。那么,我们遇到这类社保案件,应当引导劳动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去申请解决,要求社保经办机构向用人单位进行征缴,如果社会经办机构不发行征缴义务,则劳动者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告社保经办机构行政不作为。

那么对于第二种社会保险争议的案件,你看工伤认定标准。也就是用人单位未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劳动者在退休、患病、受到工伤、失业后,无法向社会保险机构领取相关待遇而向用人单位追偿引起的争议。我们认为,这类争议应纳入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因为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是行政法上的义务,其侵害的是劳动者期待利益或反射利益。但如果用人单位不缴或少缴社会保险费,导致劳动者在退休、患病、受到工伤、失业后,无法向社会保险机构领取相关待遇,此时表现为劳动者的现实利益受到侵害。而这种侵害是由于用人单位违反社会保险法所致,则不论用人单位是否应承担公法上的责任,其在私法上都构成对劳动者利益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此,这类争议就应当作为劳动争议案件予以受理。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二和司法解释三对此类案件的受理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这是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作出了受理的明确规定。司法解释三第1条又进一步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这就更明确了不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应当受理,其他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待遇纠纷案件也应当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那么对于司法解释三里规定的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中的没有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如何理解呢,这指的就是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在社保机构开立社保账户,我们知道一位劳动者一个账户,账户号就是劳动者的身份证号,已开了账户,就是已办了社保手续。那么什么叫不能补办社保手续呢,按照原来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劳动者如果要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要起码符合三个条件:一是用人单位已办理社保手续,二是缴费满十五年,三是达到退休年龄。那么,按原来的规定,没有参加社保的,或者虽然参加了社保,但是达到了退休年龄时,缴费达不到十五年的,就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这时既不能补办社保手续,也不能补缴满十五年,而能个人账户里的社保费退回。现在的社会保险法对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这方面的规定作了进一步的深化,参加养老保险的个人,如果达到退休年龄时还没有办理社保手续或者缴费没满十五年,有二种途径可以解决,一是办理社保手续,继续交,直到交满十五年,二是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是城镇居民养老保险。那么,在社会保险法做出新的规定后,就不存在什么叫不能补办了,只要能够补办,也不不存在社会保险待遇争议的案件了。不过,社会保险法是今年71日才开始实施,这一条的规定要得到完全的贯彻实施,估计还有较长的一段时间才能做到。那么,我们掌握不能补办的一个基本的原则就是,劳动者起诉之前,应当先经过社会保险机构审核后,经审核并出具证明,用人单位确实不能够再为劳动者开立社会保险账户了,才算是不能补办。只要可以补办社保手续,不论是否已经到了退休年龄,社保机构认为符合社保法规定的情形,同意开立账户,可以继续缴费,就属于可以补办,在这种情形下,就是属于可以通过行政途径解决,就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了。

2、国有企业改制引发的劳动争议,人民法院不受理。

政府有关部门主导的国有企业改制,因企业职工下岗、内退、买断工龄或整体拖欠职工工资引发的纠纷,法院和仲裁都不作为劳动争议案件予以受理,而是告之劳动者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对于因改制引起的纠纷不予受理,也是我们处理民事案件的一个基本原则。但是,司法解释三第2条规定,因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这指的是,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我国的企业改制已经步入了最后阶段,这个阶段显著特点就是企业改制已经不限于国有企业,无论是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还是民营企业,只要存在结构不清晰、权责不分、分配体制滞后的情形,均已启动或正在准备启动改制,而随着国家法律对改制行为逐步规范后,政府也不都参与其中主导改制,尤其是对非国有企业,政府并不参与,比如企业出卖自有资产,企业之间进行兼并或者分立、债权转股等,完全是在法律规定的层面上进行,政府也无需参与,那么对这些企业自主进行产权制度改造,在改造过程中引发的劳动争议,因为没有政府的因素,那么法院就责无旁货,应予受理。因此司法解释三第2条作出明确规定,因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就予以受理,也就是把这类劳动争议纳入了一裁二审的处理程序。

在涉及企业改制的劳动争议案件中,还有一些小的问题需要我们予以注意:

(1)改制后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关于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由企业提留在解除劳动关系时一并发放一直工作到退休,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后,企业不再支付的约定是否有效?法院是否应当理涉?

首先,关于是否应当理涉的问题,也就是是否为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的问题。身份置换性质的经济补偿金虽然是劳动者在企业过程中依法应当取得的正当利益,但是是在改制后,由改制企业与劳动者在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上述经济补偿金做出约定,无论该约定的效力如何,均是对改制后双方劳动权利义务的一种重新约定,双方对该约定的效力产生争议,属于履行新的劳动合同中产生的争议,而不是改制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因此还应当归入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之内的。

不过对于涉及到企业改制案件,我觉得我们还是可以灵活掌握的,虽然我的观点上认为上面提到的问题,法院应当受理,但实践中还是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做区别对待。如果说,是群体性争议,上百号人来要求确认约定无效,而且当时签订这样的协议时存在着某种强迫的因素,而且改制过程中也存在不规范,不妥当,那我们还是应以涉及企业改制遗留的问题不予受理。如果只是个别的争议,而且改制又是早就进行了,比如说90年代改制,事隔十几年了,到了解除合同或退休时,还是十几年的改制来作为拒绝受理的理由,我觉得对劳动者的保护就非常不利了,处理时还是应当有所区别。

其次,上述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八部委在2002年下发了《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该实施办法规定:1、对从原主体企业分流进入改制企业的富余人员,应由原主体企业与其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并由改制企业与其变更或重新签订三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分同,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应在改制企业工商登记后 30天内完成。2、对分流进入改制为非国有法人控股企业的富余人员,原主体企业要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职工个人所得经济补偿金,可在自愿的基础上转为改制企业的等价股权或债权。3、对分流进入改制为国有法人控股企业的富余人员,原主体企业和改制企业可按国家规定与其变更劳动合同,用工主体由原主体企业变更为改制企业,企业改制前后职工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那么,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国有企业改制为民营企业的,对于不再留用的人员,应当由原企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以货币的形式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继续留用的人员,原企业也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在劳动者自愿的基础上,改制后企业可以与劳动者约定将经济补偿金转为等价的股权,或作为支持企业发展的债权。所以,如果改制企业与劳动者之间有关经济补偿金暂由企业提留,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一并发放的约定,只要是在平等协商,不违反自愿原则的基础上制定的,应当认定为有效。但企业不能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以劳动者自行辞职或存在过错为由,不予支付改制时的经济补偿金。

对于劳动者一直工作到退休,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后,企业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约定有否有效的问题,对于劳动者在改制企业一直工作到退休,并办理了正式退休手续的,扬州淮安的政府文件中倒是都明确规定,企业是可以不支付身份置换的经济补偿金的,再从对劳动者利益的角度去分析,认定这类约定有效,看上去劳动者损失了一笔经济补偿金,但是反而更有利于促使企业与劳动者签订长期的劳动合同,并使劳动者的养老待遇得到保障,免去后顾之优,这样更有利于对劳动者利益的保护。而且,早期的国有企业实行的是低工资、高福利,在国有企业上班,是有生老病死的保障的,改制时,发放身份置换金也主要是对失去社会保障的补偿。职工到了新企业后,如果新企业仍然给劳动者交纳社保,依然给予劳动者工资福利待遇,并且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那么职工利益依然是受到保障的,利益并没有受到损害。所以,只要是双方在自愿协议的基础上作出的此类约定,法律、法规对此又没有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我认为就可以认定此类约定有效。

如夏某与甲公司的案件,夏某原为甲公司的职工,2006年甲公司改制,甲公司和乙公司进行资源整合,夏某进入乙公司工作,并和乙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夏某在改制前原国有企业的工作年限,根据市政府文件精神,由乙公司在原企业净资产中为夏某提留安置费或者经济补偿金。夏某按乙公司的内退政策办理内退的,或者夏某在乙公司工作到退休时,乙公司不再支付原提留的安置费、补偿金。”20102月,夏某办理了退休手续,并开始在社保领取养老金。后来,夏某因要求乙公司发放提留的安置费,与单位产生争议,提起仲裁和诉讼。一、二审都是以双方有明确约定,约定属双方自愿订立,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驳回了夏某的诉讼请求。我个人觉得这个案件处理的还是可以的。

(2)企业未发放劳动者身份转换性质的经济补偿金的,劳动者的工龄是否连续计算?

对于企业改制为国有法人控股的企业的,原企业和改制企业可按国家规定与职工变更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用工主体由原主体企业变更为改制企业,企业改制前后职工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但对于改制为民营企业或非国有法人控股的企业的,改制后企业未支付经济补偿金,职工的工作年限能否连续计算,并且职工能否以连续工龄超过十年为由主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法律、法规及各地政府有关改制的文件中均未提及。对于这个问题,可以分两种情况予以处理:如果改制企业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并且约定了支付的时间或期限的,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拒绝支付的,劳动者要求合并计算工作年限的应不予支持。如果改制企业与劳动者对于经济补偿金只约定了支付的数额未约定支付的时间,或者约定的支付时间到期后拒绝支付的,对劳动者要求合并计算工作年限的请求应予支持,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对劳动者要求支付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也应当支持。

3、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争议,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者的退休手续由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办理。劳动社会保险部门对办理退休手续的具体程序及所需提交资料有相关的规定。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定退休条件,是否能够办理退休手续是由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予以审核、批准并予以办理的,用人单位不能决定并办理手续,因此办理职工退休手续是劳动社会保障部门的行政职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此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也不是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如吴某和某公路管理站的案件,吴某以自己是公路管理站的公路养路工,从事的是沥青铺路的工作,属于高温、有毒、有害的工种为由,要求公路管理站为其办理提前退休手续。一、二审是以办理退休手续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为由驳回起诉的。

但是现在也有另外一种观点,如果劳动者是要求用人单位将档案转移给劳动行政部门,向劳动行政部门申报办理并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办理退休手续的,因这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人民法院还是应当受理的。再拿这个案件做例子,就是一、二审应当是仔细审查下吴某的诉讼请求,吴某到底是要求公路管理站直接办理退休手续呢?还是要求公路管理站为其向劳动部门申报办理退休手续?这两个请求之间还是有本质的区别的,劳动部门是不会接受劳动者办理退休手续的申请的,必须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申报,并移交档案资料,劳动部门才会接收并进行审核。那么,为劳动者申报并移送档案是用人单位应当发行的义务,对于这一类的诉请,有观点认为还是应当受理。但实际上,劳动者也完全可以通过监察的途径予以解决。

4、一方当事人对仲裁调解书反悔,起诉到法院的,应如何处理?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2条规定,仲裁庭对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调解书的法律效力不同于其他调解组织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依仲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如果一方当事人对仲裁调解书反悔,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是不予以受理,如果已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同时,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也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如张某和某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张某和公司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就工伤待遇达成了调解协议,仲裁庭据此在20051221日出具了仲裁调解书并于当日送达双方当事人,后来张某反悔了,先后两次向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通过监督程序重新处理原来已达成调解协议的仲裁案件,仲裁委两次出具不予以受理通知书,在这种情况下,张某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仲裁调解书中部分条款无效,并对工伤待遇做出重新处理。一、二审是以法院无权审查仲裁调解书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这个理由就不太妥当,结果上也应当是在程序上裁定驳回起诉,而不是实体上驳回诉讼请求。

 

 

 

集体企业职工追索退休金而提起的诉讼应否受理问题的复函

颁布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

颁布日期:1993-04-15

执行日期:1993-04-15

时 效 性:

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313号《关于集体企业退休职工追索退休金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现答复如下:

职工退休后虽然与企业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他们过去在岗位上履行的劳动义务仍是其退休后享受养老保险金的前提和基础条件,而且其退休金的计算也需要企业提供依据。据此,集体企业退休职工因追索退休金而与企业行政发生的争议可视为劳动争议,并参照《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处理,即当事人可以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者直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对仲裁不服,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依法受理。

以上意见,供参考。

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集体企业退休职工追索退休金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请示

199324日)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一些地方的集体企业退休职工因追索退休金向法院起诉的情况时有发生。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退休职工退休后申办了个体经营执照开业经营,所在单位以另有收入之名扣发退休金;二是有的集体企业根据职工本人要求,为解决子女就业问题未到退休年龄即提前办理了退休手续,但企业规定在未到退休年龄之前,继续留岗传技,照发工资,达到退休年龄后离岗发给退休金。有的职工未到退休年龄即自动离岗谋业,达到退休年龄后,要求单位补发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后自动离岗至达到退休年龄这一期间的退休金,单位拒付发生争议。对这类问题,人民法院应否受理,我们讨论中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追索退休金属追索养老保险金性质,既非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也非追索劳动报酬,关于集体企业职工劳动争议的处理,法无明文规定,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宜由企业主管部门研究解决。

第二种意见认为:退休金是职工退休前劳动报酬的积累和延续,仍属劳动报酬性质,人民法院可直接按追索劳动报酬受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退休金虽属职工养老保险金性质,追索养老保险金与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性质也有所区别,但两者之间联系紧密,退休前职工履行劳动合同,是职工退休后享受养老保险金的前提和基础条件,对这类问题的处理虽法无明文规定,但应从实际出发,宜列入劳动争议案件,参照《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处理,当事人可先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者直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对仲裁不服,可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我们倾向于第三种意见,当否,请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河南省开封市某药业公司26名退休职工集体制作一面锦旗,敲锣打鼓自发来到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东郊人民法庭,感谢该庭庭长张炜敢于为民担当,快立快审26起追索养老保险案件,依法帮助他们成功维权。

    魏艳玲等26人原系某药业公司的正式员工,近年来相继到了退休年龄,药业公司以企业改制等原因一直欠交这26名职工的养老保险。职工们为了能按时办理退休手续拿到退休金,各自想办法补交了应由公司承担的养老保险费,之后走上维权之路。今年125日,东郊人民法庭依照登记立案的有关精神,开辟绿色维权通道,依法分别受理了26名退休职工维权起诉;226日,该院依法公开合并进行审理;327日,判决药业公司分别支付26名退休职工垫付的养老保险合计108.7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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