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本案为河北高院与北京高院就管辖事宜协商未果,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例,为统一金融借款纠纷类案件管辖问题提供了指引。 基本案情:1、原告出借人住所地在湖北武昌,被告借款人的住所地在河北赵县。2、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3、原告向北京互联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 裁判观点: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本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最高院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认为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为宜。防止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3)最高法民辖26号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9号长城汇T1写字楼37层。法定代表人:周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秦晓强,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高村乡西江村正通南街6号。被告: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雅成二里20号楼2层201。法定代表人:蔡璐璐。被告:蔡璐璐,女,198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灯笼巷48号。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被告秦晓强、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互联网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诉称:2016年11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德利中天公司为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贷款的个人贷款客户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与此同时,德利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璐璐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承诺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该项担保提供反担保。另外,德利中天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蔡璐璐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股东,因此,蔡璐璐应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1月30日,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推荐的客户被告秦晓强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发放贷款,但自2019年3月11日开始,秦晓强停止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秦晓强偿还截至2019年12月25日欠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共计99491.11元,判令德利中天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提连带保证责任,蔡璐璐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判令三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元等。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查认为,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借款人秦晓强签订的合同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湖北消费金融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结合本案现有事实,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本案所涉消费贷款合同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合同载明的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并非双方当事人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北京互联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遂作出(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处理。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出借人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的借款合同纠纷,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因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案涉主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在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时应当加以适用,北京互联网法院以合同实际签订地不在北京市以及北京市西城区非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为由,裁定将案件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没有法律依据。经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是,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案涉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借款人秦晓强的住所地在河北省赵县,均不在北京市西城区,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此类小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虽然协议选择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进行的明确约定,但是,在无证据材料可以用以证明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就此认定北京互联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所在地的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和秦晓强住所地赵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借款方众多且住所地分散,为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本案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盛烨审判员  贾亚奇审判员  张寒松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邢丽娟我是温州崔波律师,每天都在思考,每天都有感悟,每天都在用心记录生活。来源:如有侵权,通知立即删除,联系崔律师13738778655 【版权声明】凡本网站注明"来源”或“转自”的文章,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仅供大家学习参考,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利,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期了,可以申请执行?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期了,可以申请执行? 法眼帝国 2024-03-11 11:38 广东 什么?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也可能“过期”?是的,你没看错。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问题来了,申请执行时效如何起算,什么情况下会中止、中断,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会产生什么法律后果?本文以案说法,详解相关法律规定。 案 情 简 介:原告小林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将被告小黄、第三人小张诉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达成一致,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小林和小黄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小黄退还小林购房款及利息220万元,分期支付,最后一期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由于小黄未履行还款义务,小林于2020年11月16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小黄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小林提出的执行申请已经超过了二年的执行时效期间,请求法院不予执行小林申请的执行案件。 异议审查过程中,为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小林提交了小张出具的还款计划、小张工商银行存折、其与小张的微信聊天截图等。小黄对小林提交的上述证据表示不知情,认为小林从未向其本人主张过债权。 法 院 审 理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小林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6日,已经超出了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小林为证明本案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向法院提交了第三人小张出具的还款计划以及其与小张的微信截图等证据。但小黄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表示小林从未向其本人主张过债权,小张亦从未向其转达过小林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 法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确立的债权人为小林,债务人为小黄。小林向第三人小张主张债权、小张同意代小黄还款的情形,均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小黄提出的异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裁定不予执行小林申请的执行案件。 裁定作出后,小林不服,向中级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中级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小林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一审执行裁定。 法 官 说 法  1.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及起算 许多人对诉讼时效的概念较为熟悉,却不清楚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申请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功能类似,即让怠于行使权利的权利人在某种程度上丧失请求利益,促使其及时行使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案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小林在将近四年后才向法院申请执行,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小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法院最终裁定对其申请执行案件不予执行。 除了解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外,也应了解申请执行时效是如何起算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上述案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小黄具有分期履行的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即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2.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申请执行时效并非是固定不变的,如果存在法定情形,可能会发生中止、中断。 申请执行时效中止是时效的“暂停”,申请执行时效待中止时效原因消除后继续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其他障碍”一般指:(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2)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3)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4)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如发生法定事由,申请执行时效会中断,中断后时效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支付令、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提起代位权诉讼、转让债权、在另案中主张抵销等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与申请执行具有同等的中断申请执行时效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在上述案例中,小林认为其向第三人小张提出履行要求,且小张向小林出具了还款计划,应产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效果。但是法院经审查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立的债权人为小林,债务人为小黄,小林向第三人小张主张债权、小张同意代小黄还款的情形,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并未认定申请执行时效中断。 在实际中,下列情形可被认定为“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3.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如何处理 如果申请执行时已经超过了二年申请执行时效,法院还会受理立案申请吗? 是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未对申请执行时效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应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可向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通过上述案例,法官在此提示:第一,申请执行有时效,行使权利要及时。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法律文书生效后,权利人应当及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要求对方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对方拒绝履行的,可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障自己的实体权利得以落实。勿因怠于行使权利,承受不予执行的不利后果。 第二,权利人提出履行要求应留痕。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文已经列举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的情形以及可视为“提出履行要求”的情形,权利人在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时,切记保留提出主张的证据材料,如相关书面沟通的文书、邮寄材料的单据、短信或微信的沟通记录等,如日后发生争议,可举证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第三,被执行人如有异议可提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不主动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如作为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可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提出异议,由法院进行审查认定。但需要注意的是,被执行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后,又以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文中人物均系化名)来源 | 北京海淀法院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 
崔波律师
  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学位,曾在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安迪律师事务所执业,现执业于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温州律师协会会员,温州黑龙江商会法律顾问,温州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温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人才库成员,温州刑事辩护律师网创办者,温州胜诉律师网首席律师,中国法院网特约答疑律师,资深刑辩律师,为天平法律网、中顾网特邀律师,中国律师维权网、出庭大律师网、中国大律师网、找法网、华律网、中国法院网注册会员律师、广电集团市民监督团成员等。崔律师,男,1979年出生, 2004年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专业,资深的、学者型的辩护律师,具有深厚扎实的理论基础,又有丰富的实践经验,积极与国内外刑法精英人士和专家展开交流与合作。执业以来承办了大量具有社会影响力的大案要案,不求办理案件数量,只追求案件质量,不仅仅运用法律娴熟,且能够准确把握司法等机关脉搏,整体筹划案件,从有罪到无罪的成功辩护案件比例极高。 业务领域主要集中在刑事辩护与代理方面,特别对贪污受贿、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的构成、分界等刑法理论及实践运用有深入研究,熟悉贪污受贿、税务等经济犯罪、诈骗、毒品、盗窃、开设赌场、聚众斗殴、伤害等一审、上诉、再审刑事案件的辩护,善于处理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依托多年积累的资源和经验,根据具体案件实际情况,在取保候审、减刑假释等方面可为当事人提供帮助或提出有效建议。此外,为刑事案件被害人提供法律帮助,代为控诉犯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  执业风格务实沉稳,敬业勤勉,处世诚信,仗义执言。讲求“从细微处显智慧,于平和中见力量”。崔波律师愿与每一个爱好和平,尊崇公平、正义的人一起守望中国法治的田野。业务专长:刑事辩护、商贸合同、经济诉讼与仲裁、行政诉讼等。 近期代理部分刑事、行政案件:1、沈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案。2、某诊所诉青岛卫生局行政诉讼纠纷案。3、吴某某诈骗案。4、陈某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案。5、田某某盗窃案。6、平阳应孝都、应孔修等33名被告涉黑案。7、刘某某、冯某某、张某某等开设赌场罪案。8、李某、杨某、康某、刘某寻衅滋事案。9、唐某某非法行医罪再审案。10、刘某某贩卖毒品罪案。11、王某某等抢劫罪案。12、胡某某受贿罪案。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电 话:0577-56891918  传真:0577-88319477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 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公交线路:乘坐21路27路48路51路62路64路68路78路 到 交行广场 下车步行213米            乘坐15路29路32路7路 到 龙沈花园 下车步行269米            乘坐25路 到 交行广场(划龙桥) 下车步行322米            乘坐17路 到 温迪锦圆 下车步行362米            乘坐78路 到 华夏银行 下车步行493米            乘坐以上公交车,可到我所办公地点“新益大厦”。如果通过上述方式仍然无法找到,客户可以随时电话咨询行车路线。图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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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说法:车商必须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否则构成欺诈要“退一赔三”

案例说法:车商必须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否则构成欺诈要退一赔三

案例一:

4S店卖车欺诈 只赔了一倍车款

瑕疵车当新车卖 4S店被告上法庭

张先生于2013年成都国际车展期间在某公司购买了730LI宝马牌小轿车一辆,支付了购车款81万余元,当年915日,张先生发现该车存在前中网左右明显不一致的情形,怀疑该车是发生事故后进行维修的车辆,公司曾更换过前中网和前保险杠。同日,他向公司提出车辆存在的问题并要求处理,没有得到回应。

气愤的张先生随后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全额退还购车款81万余元,并按购车款的1倍支付赔偿金,同时承担保险费、购置税、上牌费、证据保全费等经济损失12.5万余元。在审判中,公司辩称,汽车外观和质量无问题,张先生在购车时已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张先生与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结合照片、录音资料及庭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法院对案涉车辆前中网存在质量瑕疵的事实予以采信。但张先生主张公司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证据不足,故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拿到此判决,张先生不服提起上诉。成都中院认为,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司确认该车的前中网左右网格粗细应当一致。但经客观对比,该车前中网左右网格明显粗细不一样。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消费者自接受商品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某公司不能对案涉车辆存在的外观问题作出合理解释,且经法院释明后也不举证或申请鉴定,故认定该车前中网左右网格粗细不一致属于质量瑕疵。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的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由于公司出售车辆时未向张先生告知车辆存在前中网左右网格不一致的情况,也未作出合理解释,因此认定公司在销售车辆过程中故意隐瞒了车辆存在瑕疵的事实,行为已经构成了欺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三倍。

但是这起案件中,虽然张先生认为公司在销售车辆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但并未要求解除合同,因此其主张退还购车款的理由不成立,不应支持。对他要求公司按购车款1倍支付赔偿金81万余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他主张赔偿的其他损失,因上述赔偿金足以弥补损失,故不予支持。中院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由汽车公司赔偿张先生损失81万余元。二审宣判后,目前,该公司已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车商必须保障消费者知情权

欺诈要退一赔三

随着公民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个人购买高档车辆已是司空见惯的生活消费行为。车辆销售者应当秉承诚实信用原则进行销售、经营,依承诺向消费者出售车辆,并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向消费者真实、全面地提供车辆的质量、性能等方面的信息,对消费者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当消费者购买后发现汽车外观、性能存在瑕疵时,销售者拒不举证说明该瑕疵问题,其行为即构成销售欺诈。消费者要求销售者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予以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起案件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提醒消费者,应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的规定充分行使消费者的知情权,知悉其购买商品的真实情况。对于购买的车辆在验车时应谨慎小心,对车辆各部位以及内外观细节仔细查验,一旦发现有瑕疵等质量问题,应及时向销售商提出,可以在购车合同上注明,也可以当场要求更换车辆,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律师说法:

一事不再理 起诉应选择追偿最大化

无诉无判 法院只能按照请求判决

这起案件中,张先生明显吃了,但这只能怪他自己诉求不恰当。按照法律规定,法院是纠纷裁决的中立方,无诉则无判,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法院启动判决的基础,法院不会偏袒任何一方。按照公正的原则,法院即便知道这起案件能够退一赔三,也不会提醒张先生改变诉讼请求。从这一点上讲,法院这样判决理由充分。李律师举例表示:比如,有个案例可以判决赔偿100元,当事人只主张10元,法院就只能支持10元,其他的赔偿视为当事人自己放弃。

一事不再理 法律不准张先生再行起诉

这起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已经生效,且对方已经赔如所判,尘埃落定。张先生想通过再次起诉来要回退一赔三是不可能的。李律师解释:按照法律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重新起诉,一案在判决生效后,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法院不得再受理。

起诉要谨慎 选择追偿最大化

张先生一案,如果他的诉讼请求是请法院解除合同,依照《消法》的规定退还购车款并赔偿三倍购车款的损失,那么法院一定会在欺诈成立的前提下,判如所请。这样的诉讼请求,张先生合法权益的追偿将会最大化。与这起案件一样,生活中,我们将会遇到各式各样的行为,如何在行为涉及多种法律关系的时候,选择到能让消费者追偿最大化的一种进行起诉呢?李律师表示,举个例子,当事人坐出租车遭遇到车祸,交警部门认定是对方车的全责,这时候,当事人如果受伤要起诉维护自己的权利,有两种选择,一种是依据合法关系,起诉出租车公司,另一种是依据侵权来起诉对方车主要求赔偿侵权损失。当事人可以选择赔偿较多的一种关系进行起诉。不过,大多数人没有足够的法律知识,这个时候,不妨请教一下律师,或者法律工作者,由他们来给出意见,自己再做出决定。李律师建议。

案例二:

自家新车自燃 烧毁旁边车辆

新车质量有缺陷 商家承担赔偿

2014418日,冯先生在4S店购买蓝色马自达小汽车一辆,同月22日上户。201453日,他将车子停放在成华区荆竹路某小区内,与刘先生的现代越野车相邻,18时许,马自达车子突然自燃,火势迅速蔓延,烧毁了刘先生停放在旁边的现代越野车。随后,成都市成华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为:起火点位于停车场的蓝色马自达小型客车的引擎盖内。起火原因为该车的引擎盖内保险盒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

事情发生后,冯先生作为甲方,刘先生作为乙方,保险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一份《赔款协议》,约定乙方车辆损失由丙方按照106840元确定保险范围内的损失赔付。然而刘先生得到该笔赔偿款后,以自己的损失未得到全部赔偿为由起诉了冯先生以及4S店,要求他们共同赔偿其他损失。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刘先生主张的DVD含导航及摄像头一体23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没有纳入2014612日《赔偿协议》中进行处理,法院认为,这3800元赔偿应当获得。

冯先生购买的车在半个月时间内就发生了火灾,当时该车尚未到应当进行维护或者保养的时间,其引擎盖内保险盒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能够说明该车存在质量缺陷。按照法律规定,车辆的经营者或者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先生未举证证明冯先生对车辆使用不当造成火灾,因此,冯先生作为消费者不应承担这起案件的产品质量责任,刘先生起诉了产品经营者,因此产品责任依法可由经营者4S店承担。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四十八条、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4S店支付赔偿款3800元。成都中院维持原判。夏旭东 本报记者 晨迪

 

 

律师

我们对(法律规定)的理解,欺诈就有一定的隐瞒,隐瞒真相,或者虚构事实,这就构成欺诈。因为本案这个情况,他是隐瞒了向前车主出售车辆和已经登录为他人车辆的信息的这个重要事实,这个事实是足以影响交易的,他不是一个轻微的隐瞒,而是重大的隐瞒,所以说我们认为是符合欺诈消费的的构成条件,符合法律规定的。

【演播室】

法律专家告诉我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退一赔三,有其特殊而深远的含义。简单的说,这是规定了一个惩罚性的赔偿责任,这个赔偿的比例是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这个法律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制裁欺诈行为和引导公平交易。那么,刘女士会顺利达成自己的诉求吗?请继续来看记者调查。

【正文】

在法庭上,双方争论的最主要焦点是,刘女士购买的车辆是否有维修和销售历史。针对刘女士的诉讼理由,被告济宁市安斯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解说,自己交付给刘女士的车辆完好且经过了刘女士验收,不存在刘女士所说补漆情形。

之前王某虽然预定过该车,但因为王某没有交付车款,也没有签订购车合同,事实上根本就没有出售这台车给王某,所以刘女士购买的新车,既没有维修史,也不存在二次销售,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

201524日,一审法院也就是济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有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告济宁市安斯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向原告刘女士销售车辆过程中,隐瞒了曾销售给王某的事实,构成销售欺诈,应对刘女士承担欺诈赔偿义务,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原告刘女士将车退回被告济宁市安斯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将购车款128000元退还原告刘晶,并按购车款的三倍赔偿原告384000元。

判决下达后,被告济宁市安斯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表示不认同,认为原审法院在王某没有购买手续的情况下,仍然认定涉案车辆曾经销售给王某,缺乏有力合法的证据;在错误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判决上诉人存在销售欺诈的行为也是错误的。因此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刘女士一审诉讼请求。

20157 2日,济宁市中院经审理认为,济宁市安斯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出售车辆时,隐瞒了该车曾经出售的事实,这一点证据链完整,事实认定清楚。而关于车辆被二次补漆的事实,举证责任在销售方,但销售方没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合来讲,济宁市安斯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给刘女士造成损失,构成销售欺诈,应当承担欺诈赔偿义务,因此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正文】

法律专家认为,法院在这次判决中,根据相关证据认定刘女士所购买的所谓新车曾经出售过,同时运用了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解决了是否维修过的争议,最终认定经销商隐瞒重大相关事实构成销售欺诈,判决经销商退一赔三,这一判决结果从法理上来说,遵循的是惩罚性赔偿原理。

律师

退一赔三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立法上是一个进步,对于维护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加大了力度,原来的消费者保护法是退一赔一的规定,现在是退一赔三,在原来的规定下,消费者如果要通过诉讼来解决这个问题,既要预交诉讼费,又要自付律师费,还要搭上时间,这样他的维权成本就比较高,赔一的赔偿数额可能都不足以覆盖他的成本,那么现在退一赔三的规定,能够激励消费者通过诉讼解决相应的纠纷,也能够震慑商家要注意自己的行为,遏制商家出现消费者的行为。

【正文】

据了解,目前家用汽车全国有几亿辆,已成为家庭主要生活用品,2014年仅山东省消协受理汽车及零部件投诉2151件,其中家用汽车1426件,据统计涉及质量的137件,涉及合同的896件,涉及售后服务的179件,汽车及零部件投诉比2013991件多出1160件投诉上浮117.1%汽车投诉已成为投诉热点。

【同期】中国消费者协会投诉部主任 张德志

目前据我了解这个判例在我们现在的汽车市场来讲的话,是第一起一加三倍赔偿的案例,对于消费者来讲,我想这样能够极大鼓舞消费者维权的热情,同时让消费者知道,如何用法律的武器,去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能够让消费者在维护自己的权益当中,不能因为维权成本过高,是赢了官司却造成更大的损失,通过这个案例,消费者看到了消法真是实实在在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能够让消费者实实在在得到实惠。

【演播室】

正如法律专家所说,我国法律引入惩罚性赔偿实际上经过了激烈的争论和长时间的考量。通过刘女士的这一案子,这一法律精神终于得以现实的体现了。这样的法律规定所能够带来的社会反响和秩序上的体现,肯定不是今天就能看得出来的,需要长时期在实践中观察和总结。但有一点是肯定的,我们既呼吁所有在汽车消费中受到不公平不合法对待的消费者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又要指出惩罚性赔偿的立法本意是希望维权诉讼更少,而绝不是更多,而这一点又必须通过汽车厂家和销售商依法自律来实现。希望,这期节目能给汽车消费者、厂家和销售商各方都带来帮助和思考。好,感谢收看我们的节目,下周同一时间再见。

 

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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