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本案为河北高院与北京高院就管辖事宜协商未果,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例,为统一金融借款纠纷类案件管辖问题提供了指引。 基本案情:1、原告出借人住所地在湖北武昌,被告借款人的住所地在河北赵县。2、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3、原告向北京互联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 裁判观点: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本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最高院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认为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为宜。防止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3)最高法民辖26号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9号长城汇T1写字楼37层。法定代表人:周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秦晓强,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高村乡西江村正通南街6号。被告: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雅成二里20号楼2层201。法定代表人:蔡璐璐。被告:蔡璐璐,女,198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灯笼巷48号。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被告秦晓强、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互联网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诉称:2016年11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德利中天公司为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贷款的个人贷款客户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与此同时,德利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璐璐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承诺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该项担保提供反担保。另外,德利中天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蔡璐璐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股东,因此,蔡璐璐应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1月30日,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推荐的客户被告秦晓强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发放贷款,但自2019年3月11日开始,秦晓强停止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秦晓强偿还截至2019年12月25日欠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共计99491.11元,判令德利中天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提连带保证责任,蔡璐璐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判令三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元等。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查认为,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借款人秦晓强签订的合同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湖北消费金融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结合本案现有事实,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本案所涉消费贷款合同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合同载明的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并非双方当事人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北京互联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遂作出(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处理。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出借人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的借款合同纠纷,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因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案涉主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在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时应当加以适用,北京互联网法院以合同实际签订地不在北京市以及北京市西城区非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为由,裁定将案件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没有法律依据。经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是,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案涉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借款人秦晓强的住所地在河北省赵县,均不在北京市西城区,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此类小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虽然协议选择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进行的明确约定,但是,在无证据材料可以用以证明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就此认定北京互联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所在地的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和秦晓强住所地赵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借款方众多且住所地分散,为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本案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盛烨审判员  贾亚奇审判员  张寒松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邢丽娟我是温州崔波律师,每天都在思考,每天都有感悟,每天都在用心记录生活。来源:如有侵权,通知立即删除,联系崔律师13738778655 【版权声明】凡本网站注明"来源”或“转自”的文章,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仅供大家学习参考,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利,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期了,可以申请执行?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期了,可以申请执行? 法眼帝国 2024-03-11 11:38 广东 什么?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也可能“过期”?是的,你没看错。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问题来了,申请执行时效如何起算,什么情况下会中止、中断,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会产生什么法律后果?本文以案说法,详解相关法律规定。 案 情 简 介:原告小林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将被告小黄、第三人小张诉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达成一致,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小林和小黄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小黄退还小林购房款及利息220万元,分期支付,最后一期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由于小黄未履行还款义务,小林于2020年11月16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小黄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小林提出的执行申请已经超过了二年的执行时效期间,请求法院不予执行小林申请的执行案件。 异议审查过程中,为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小林提交了小张出具的还款计划、小张工商银行存折、其与小张的微信聊天截图等。小黄对小林提交的上述证据表示不知情,认为小林从未向其本人主张过债权。 法 院 审 理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小林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6日,已经超出了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小林为证明本案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向法院提交了第三人小张出具的还款计划以及其与小张的微信截图等证据。但小黄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表示小林从未向其本人主张过债权,小张亦从未向其转达过小林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 法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确立的债权人为小林,债务人为小黄。小林向第三人小张主张债权、小张同意代小黄还款的情形,均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小黄提出的异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裁定不予执行小林申请的执行案件。 裁定作出后,小林不服,向中级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中级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小林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一审执行裁定。 法 官 说 法  1.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及起算 许多人对诉讼时效的概念较为熟悉,却不清楚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申请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功能类似,即让怠于行使权利的权利人在某种程度上丧失请求利益,促使其及时行使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案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小林在将近四年后才向法院申请执行,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小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法院最终裁定对其申请执行案件不予执行。 除了解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外,也应了解申请执行时效是如何起算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上述案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小黄具有分期履行的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即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2.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申请执行时效并非是固定不变的,如果存在法定情形,可能会发生中止、中断。 申请执行时效中止是时效的“暂停”,申请执行时效待中止时效原因消除后继续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其他障碍”一般指:(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2)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3)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4)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如发生法定事由,申请执行时效会中断,中断后时效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支付令、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提起代位权诉讼、转让债权、在另案中主张抵销等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与申请执行具有同等的中断申请执行时效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在上述案例中,小林认为其向第三人小张提出履行要求,且小张向小林出具了还款计划,应产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效果。但是法院经审查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立的债权人为小林,债务人为小黄,小林向第三人小张主张债权、小张同意代小黄还款的情形,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并未认定申请执行时效中断。 在实际中,下列情形可被认定为“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3.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如何处理 如果申请执行时已经超过了二年申请执行时效,法院还会受理立案申请吗? 是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未对申请执行时效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应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可向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通过上述案例,法官在此提示:第一,申请执行有时效,行使权利要及时。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法律文书生效后,权利人应当及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要求对方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对方拒绝履行的,可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障自己的实体权利得以落实。勿因怠于行使权利,承受不予执行的不利后果。 第二,权利人提出履行要求应留痕。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文已经列举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的情形以及可视为“提出履行要求”的情形,权利人在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时,切记保留提出主张的证据材料,如相关书面沟通的文书、邮寄材料的单据、短信或微信的沟通记录等,如日后发生争议,可举证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第三,被执行人如有异议可提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不主动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如作为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可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提出异议,由法院进行审查认定。但需要注意的是,被执行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后,又以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文中人物均系化名)来源 | 北京海淀法院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 
崔波律师
  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学位,曾在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安迪律师事务所执业,现执业于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温州律师协会会员,温州黑龙江商会法律顾问,温州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温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人才库成员,温州刑事辩护律师网创办者,温州胜诉律师网首席律师,中国法院网特约答疑律师,资深刑辩律师,为天平法律网、中顾网特邀律师,中国律师维权网、出庭大律师网、中国大律师网、找法网、华律网、中国法院网注册会员律师、广电集团市民监督团成员等。崔律师,男,1979年出生, 2004年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专业,资深的、学者型的辩护律师,具有深厚扎实的理论基础,又有丰富的实践经验,积极与国内外刑法精英人士和专家展开交流与合作。执业以来承办了大量具有社会影响力的大案要案,不求办理案件数量,只追求案件质量,不仅仅运用法律娴熟,且能够准确把握司法等机关脉搏,整体筹划案件,从有罪到无罪的成功辩护案件比例极高。 业务领域主要集中在刑事辩护与代理方面,特别对贪污受贿、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的构成、分界等刑法理论及实践运用有深入研究,熟悉贪污受贿、税务等经济犯罪、诈骗、毒品、盗窃、开设赌场、聚众斗殴、伤害等一审、上诉、再审刑事案件的辩护,善于处理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依托多年积累的资源和经验,根据具体案件实际情况,在取保候审、减刑假释等方面可为当事人提供帮助或提出有效建议。此外,为刑事案件被害人提供法律帮助,代为控诉犯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  执业风格务实沉稳,敬业勤勉,处世诚信,仗义执言。讲求“从细微处显智慧,于平和中见力量”。崔波律师愿与每一个爱好和平,尊崇公平、正义的人一起守望中国法治的田野。业务专长:刑事辩护、商贸合同、经济诉讼与仲裁、行政诉讼等。 近期代理部分刑事、行政案件:1、沈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案。2、某诊所诉青岛卫生局行政诉讼纠纷案。3、吴某某诈骗案。4、陈某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案。5、田某某盗窃案。6、平阳应孝都、应孔修等33名被告涉黑案。7、刘某某、冯某某、张某某等开设赌场罪案。8、李某、杨某、康某、刘某寻衅滋事案。9、唐某某非法行医罪再审案。10、刘某某贩卖毒品罪案。11、王某某等抢劫罪案。12、胡某某受贿罪案。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电 话:0577-56891918  传真:0577-88319477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 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公交线路:乘坐21路27路48路51路62路64路68路78路 到 交行广场 下车步行213米            乘坐15路29路32路7路 到 龙沈花园 下车步行269米            乘坐25路 到 交行广场(划龙桥) 下车步行322米            乘坐17路 到 温迪锦圆 下车步行362米            乘坐78路 到 华夏银行 下车步行493米            乘坐以上公交车,可到我所办公地点“新益大厦”。如果通过上述方式仍然无法找到,客户可以随时电话咨询行车路线。图示如下:    
热点资讯
浙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例2015

浙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例2015

 

【裁判要旨】

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时,根据未披露房屋内曾发生凶杀案信息是否实际对交易价格产生影响以及该影响是否足以动摇缔约意思或者缔约条件,判定出卖人是否具有披露义务;出卖人明知该信息但未履行披露义务,并因此获益的,应认定构成欺诈,即应以客观化标准判断出卖人是否构成欺诈。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1)杭滨民初字第602号。

二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民终字第360号。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出卖人王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出卖人金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买受人洪某某。

原审第三人:王某乙。

201132,洪某某与王某甲、金某某、中介公司签订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王某甲、金某某将位于杭州市滨江区某处12号的房屋转让给洪某某,房屋总价款为6780000元。合同载明王某甲、金某某对该房屋的所处位置、权属、用途、环境、建筑年代、性质及内部设施(含设备)情况均已了解。316,王某甲、金某某、洪某某三方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王某甲、金某某将位于杭州市滨江区某处12号的房屋出卖给洪某某,房屋总价款为6780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2750000元,其余申请银行商业贷款。合同签订后,洪某某按约支付了首付款2750000元,并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403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14102031410止,还贷方式为按月分期偿还贷款本息,具体还款金额和还款日根据还款计划表确认。事后,洪某某支付了全部房款,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花费了税费707520元、中介费122040元,办理三证费用11964.60元,共计841524.60元,并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月支付房屋按揭贷款本息。洪某某与王某甲、金某某约定涉案房屋买卖过程中产生的所有税费、办证手续费、中介费等费用均由洪某某支付。在涉案房屋交易过程中,洪某某向第三人借款780000元,现已归还500000元。2003815,涉案房屋内曾发生凶杀案,当时在此居住的三人被杀害。

洪某某于2011726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116月,案涉房屋所有权属变更手续完成,洪某某接受房产后准备对房屋进行装修,意外从物业管理人员处得知该房屋于2003年期间发生过血腥凶杀案,祖孙三人在屋内被残忍杀害,且案件至今未破。惊恐之下,洪某某向王某甲、金某某进行确认,王某甲、金某某才对上述事实进行了承认。洪某某认为,王某甲、金某某在出售房屋前完全清楚所出售的别墅内发生过重大凶杀案件的事实,却故意隐瞒遮盖,造成洪某某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购买该房屋,致使购置价款与其实际房产价值严重不符,且最重要的是使得洪某某花费巨资购置高档住宅为全家老少安享生活的购房初衷和愿望化为泡影,购买房屋的使用目的无法实现。王某甲、金某某的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已经构成了欺诈。请求:1、撤销王某甲、金某某与洪某某之间就该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王某甲、金某某归还洪某某购房款6780000元整;3、王某甲、金某某赔偿洪某某所支付的税费及利息费用(利息费用包括首付款2750000元产生的利息、已支付办理三证费用、中介费、税费产生的利息、贷款利息损失、提前还贷利息损失,要求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某甲、金某某承担。

王某甲、金某某辩称:1、洪某某所陈述的房屋“购置价款与其实际房产价值严重不符”与客观事实不符。2、王某甲、金某某在出售涉案房屋时,并未对涉案房屋内发生过刑事事件这一事实故意隐瞒掩盖。涉案的房屋买卖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全面履行完毕,不具有可撤销的法定情形。王某甲、金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亦不存在欺诈行为,未故意隐瞒涉案房屋的真实情况以诱使洪某某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王某甲、金某某从他人处购得涉案房屋并居住,并未觉得该房屋内发生过刑事案件对一家人的生活、居住有任何的不良影响。并且刑事案件发生在8年前,时间已经非常久远,根本没有隐瞒的必要。王某甲、金某某之所以在涉案房屋的整个交易过程中未主动告诉洪某某房屋内发生过刑事案件的事实,主要是因为:(1)王某甲、金某某基于对所选定的中介公司在社会上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的信任,全权委托该公司处理涉案房屋的交易事宜,相信该公司会对涉案房屋进行全面充分的介绍,以让买方客观了解房屋的实际情况。(2)中介公司对涉案房屋内发生过刑事案件的事实完全知情。王某甲、金某某亦未要求其帮助隐瞒相关事实。(3)洪某某在买房过程中并未以任何形式表明其对房屋内是否有人亡故这一类似事情相当介意,也从未曾就其所介意的相关事宜进行询问。生活经验告诉我们,有一定年份的二手房屋内曾经发生死伤一类的事情在所难免。在本案房屋交易过程中,洪某某未进行过任何询问,王某甲、金某某认为此类事情非法定必须告知的内容,所以没有特意作出明确的说明,而非故意隐瞒。不能就此认定王某甲、金某某存在恶意隐瞒、掩盖实际情况的欺诈行为。3、在房屋买卖过程中,王某甲、金某某无法定的义务必须要将涉案房屋内发生过刑事案件的事实告知洪某某;且洪某某在买房过程中没有尽到谨慎注意、合理审查的义务。房屋买卖过程中,卖方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将房屋内曾经发生的一切事情均告知买方。法律并未对卖方的相关告知义务进行明确规定,本案被告不存在法定的必须要将涉案房屋内发生过刑事案件的事实明确告知洪某某的义务,王某甲、金某某要求洪某某对涉案房屋存在历史问题考虑清楚后双方再商谈房价,没有隐瞒的故意。涉案房屋内曾发生的刑事案件在当时影响很大,知者甚多,即使中介公司没有将相关情况告知,洪某某不用多费周折打听一下便能知道,洪某某自身未尽审慎审查的义务。4、洪某某购买的是涉案房屋本身,而非房屋的历史。涉案房屋只要能够满足原告的居住用途,即已达到购买目的。法律没有规定卖方在卖房时要将房屋内的历史问题交代清楚。原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对涉及房屋居住功能的如房屋所处的位置、权属、用途、环境、性质等已作了全面的了解,并同意受让涉案房屋,合同上并未写明买方对房屋的历史问题已作全面了解,房屋的历史不影响房屋的使用功能,买方不需要全面了解房屋历史,卖方也没有义务将房屋的历史全面告知买方。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房屋权属明确、清晰,不存在任何影响房屋正常使用的质量问题,完全能满足洪某某的居住需要。双方的交易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洪某某要求撤销合同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洪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洪某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乙辩称:涉案房屋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出卖人是第三人的父母,洪某某把钱打到第三人卡里是因为房子当时还有贷款没有还清,交易必须还清贷款。

【审判】

滨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尊重社会公德。房屋买卖属于生活中重大事项的交易,与房屋有关的相关信息应当予以披露。本案中,涉案房屋内曾发生过三人被杀的事实,尽管房屋本身的使用价值未因此受到影响,但按照一般的民间习俗,发生过凶杀案的房屋会被认为存在不吉利的因素,且房屋往往会因此贬值。因此,该“凶杀案”信息对洪某某是否愿意与王某甲、金某某交易及以何种条件进行交易有重大影响。本案在房屋交易过程中,王某甲、金某某认可未向洪某某告知涉案房屋发生过凶杀案的事实,对是否告知中介公司也未置可否,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向中介公司披露过该信息,表明王某甲、金某某隐瞒了这一重要信息,构成欺诈,使洪某某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履行完毕,洪某某有权要求撤销该合同。王某甲、金某某抗辩称计税金额为7370000元,实际交易价为6780000元,低于市场价格。原审法院认为计税价格不代表市场价格,故对王某甲、金某某的该抗辩不予支持。综上,对洪某某要求撤销洪某某与王某甲、金某某于2011316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洪某某与王某甲、金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被撤销,王某甲、金某某应返还洪某某已支付的购房款6780000元。对洪某某要求王某甲、金某某返还购房款67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某甲、金某某隐瞒了“凶杀案”信息,使洪某某与其进行房屋交易,洪某某在交易过程中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对产生的税费、中介费、办理三证费用损失以及上述费用产生的利息损失和首付款2750000元的利息损失,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洪某某承担30%的过错责任,王某甲、金某某承担70%的过错责任。对税费707520元、中介费122040元、办理三证费用11964.60元,有相应的票据载明,王某甲、金某某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对首付款2750000元的利息损失,洪某某要求按年利率6.56%的标准自2011320计算至款项还清日止,有事实依据,但标准过高,原审法院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对税费、中介费、办理三证费用共计841524.60元产生的利息损失,洪某某要求按年利率6.1%的标准自201161计算至款项还清日止,有事实依据,但标准过高,原审法院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85%计算。对按揭贷款利息损失及提前还贷利息损失,洪某某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系洪某某自行行使处分权,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基于该损失系被告在房屋买卖过程中隐瞒“凶杀案”信息导致合同被撤销所产生,洪某某有权向王某甲、金某某主张。洪某某与第三人之间系另一种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洪某某、王某乙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洪某某与王某甲、金某某于2011316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王某甲、金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洪某某购房款6780000元;三、王某甲、金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洪某某税费、中介费、办理三证费用共计841524.60元的70%589067.22元、首付款2750000元的利息损失的70%(按年利率5.6%的标准自2011320计算至款项还清日止)、税费、中介费、办理三证费用共计841524.60元产生的利息损失的70%(按年利率5.85%的标准自201161计算至款项还清日止);四、驳回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王某甲、金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66元,由洪某某负担715元,王某甲、金某某负担632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王某甲、金某某负担。

宣判后,王某甲、金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基于出卖人系凶案发生后购买案涉房屋,本案交易系再次转让的事实,着重对该房屋的二次转让中的相关价格、尤其是成交价与大致市场价之间的差异安排了举证、质证和调查、了解。审理后认为:本案中,王某甲、金某某在知晓涉案房屋内曾发生过凶杀案件的情况下,于2007年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了该房屋,却在未向洪某某披露凶杀案信息的情况下,以几乎市场同等价将房屋转让给洪某某,使洪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之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的事实清楚。洪某某在房屋买卖交易完成得知上述信息之后,即向王某甲、金某某提出异议,并以王某甲、金某某故意隐瞒重要信息,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撤销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无不当。王某甲、金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966元,由王某甲、金某某负担。

【评析】

本案处理的难点在于:一、王某甲、金某某是否负有事前披露义务以及其披露义务的范围如何界定;二、王某甲、金某某未于房屋出卖前向买受人洪某某披露案涉房屋曾发生“凶杀”案是否构成欺诈,其欺诈的主观故意如何确定。

一种处理思路是:房屋发生凶杀刑事案件,按照一般的民间习俗,会被认为存在不吉利因素,且会影响到房屋价格,因此,出卖人须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告知买受人该事实,没有告知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即构成欺诈,买受人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的,应支持其请求。一审滨江法院采此观点。

另一种处理思路是:回避民间习俗对于“凶宅”避讳这一容易产生争议的问题,将房屋内发生过凶杀案作为负载在交易标的物上的一个信息,考察出卖人对该信息是否负有披露义务;如果出卖人负有该披露义务,则进一步考察出卖人在签订合同时未告知买受人该信息,主观上是否存在欺诈的故意,客观上是否使买受人陷于错误,并基于该错误进行了交易行为。二审杭州中院采此观点。

笔者同意第二种处理意见。

一、“凶宅”的法律意义

本案可以归类为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凶宅”案。“凶宅”不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就其概念的外延,包含但不限于发生过凶杀等恶性案件,或者传闻房屋“闹鬼”,或者房屋风水不好等等。基于造成“凶宅”的原因不同,法律上的意义也不相同,出卖人是否负有披露义务、未披露是否承担法律责任以及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亦不相同,如传闻房屋“闹鬼”,则纯属子虚乌有的封建迷信,出卖人并不负有对此信息的披露义务,因此也无法律责任可言;再如居住在房屋中的人会莫名生病,如果是因为房屋本身材质问题(如建材中含有放射性物质),则无论出卖人是否披露,均需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因此,以“凶宅”为标的的房屋买卖行为,必须转换为法律上的规则进行适用,否则容易招致法院的判决确认封建迷信,悖于社会主义道德要求。

此外,在民事审判中,如果可以适用具体规则进行处理的案件,应当尽量减少适用民间风俗,以防止逸出法律规则。众所周知,我国历史上“诸法合体”,并未形成真正意义上的市民社会,也就无纯粹民法的形成,现代化的民法主要系清末修律以来移植自西方,故法官生活中的经验法则能否直接适用应特别谨慎。上述第一种处理方式导致的后果可能是形成形式化的审判模式,即对“凶宅”的避讳→公序良俗→未披露→构成欺诈,缺乏对案件个性的考量。基于此,在本案中应将要解决的问题转化为:①“凶宅”是否系出卖人应当披露的信息;②未披露该信息是否构成欺诈,并从这两个方面查明本案事实,确定法律后果。

二、出卖人披露义务及其范围

我国合同法对订立合同时出卖人是否具有告知义务以及告知义务的范围如何并无明确规定,但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该条规定的是缔约过失责任。按照合同法原理,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先合同义务,即当事人在缔约过程当中,产生了超出一般关系而进入特殊的磋商关系,故而,在合同订立之前即负有告知等附随义务。按照举重以明轻的原理,在缔约准备阶段即负有告知义务,那么在合同订立时更应善尽告知义务。国外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均明确出卖人在交易时应披露标的物的相关信息。关于披露的范围,参照上述规定,应当是对合同订立与否或者对合同订立的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

本案中,二审法院并未简单将对“凶宅”的避讳认定为公序良俗,从而认定出卖人负有信息披露义务,而是在查明案涉房屋曾经发生凶杀案、王某甲、金某某未向洪某某披露该事实信息之外,又查明:①2007年王某甲、金某某购入案涉房屋时的价格畸低于房屋价值。根据二审法院杭州中院向杭州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调取的案涉房屋交易的备案登记表明,案涉房屋的备案交易价格为160万元,该房屋在交易两年后办理了过户手续,计税价格为340万元;与同时期、同区域地段类似房屋的市场交易价格相比显然畸低。即使排除市场价格的对比,王某甲、金某某在一审庭审时主张其购买案涉房屋的交易价格为400万元,但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亦即王某甲、金某某认为其购买时该房屋的价值应为400万元,但其实际购买价格仅为160万元。且王某甲、金某某无法对其以畸低于房屋价值的价格买入案涉房屋的原因进行合理解释。而从本案的其他证据来看,除了案涉房屋发生过凶杀案之外,并无其他因素对房屋价格产生影响。②王某甲、金某某在出售案涉房屋时的价格与房屋市场价值相差不大。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王某甲、金某某在出售该房屋时,交易价格几近于市场价格,678万元的交易价仅比办证时的计税价低约50万元左右。与其购入房屋时不同,在出售案涉房屋时,王某甲、金某某并未向洪某某披露该房屋曾发生凶杀案的事实。因此,王某甲、金某某在前手买受该房屋时,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而在出售该房屋时,价格与市场价格相差无几,两次交易中,除是否知晓房屋系“凶宅”的原因外,并无其他因素导致其价格下降,可见是否披露“凶宅”信息是影响交易能否进行以及交易价格的重要因素,故而出卖人对此信息应予披露。

三、未履行披露义务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出卖人如果在房屋交易过程中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订立合同,买受人当然有权请求法院变更或撤销。问题是,沉默是否构成欺诈?换言之,保持沉默的行为人是否认识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对方陷于错误,并基于该错误作出意思表示,而主观上追求这种意思表示的发生,是谓沉默型欺诈。沉默型欺诈的构成要件:①出卖人负有披露义务;②出卖人未履行该披露义务使买受人陷于错误,并基于该错误进行法律行为;③出卖人认识到其沉默的行为后果。对这个问题,一、二审法院的观点亦有差异。一审法院通过认定出卖人负有信息披露义务,并确定其未告知买受人该信息的事实,即得出出卖人具有欺诈的故意,在法律适用上难免显得有些粗糙。

相反,二审法院对出卖人主观上的欺诈故意的认定要谨慎的多。本案中,二审法院从上述其购买案涉房屋及出售案涉房屋时是否知晓房屋中发生凶杀案对价格产生了影响事实出发,判断出卖人王某甲、金某某在向第三人购入该房屋时,对该信息主观上是有认识的,其畸低的购房款以容忍该案涉房屋曾发生凶杀案这一事实为代价。由此,作为一个善良的出卖人,应该将该信息披露给买受人,其未披露的后果是使买受人本来可能获得的减少价金或者与其他人缔约的机会利益受到损失,其中市场价格与该房屋因负载凶杀案价格之间的价差被王某甲、金某某享有。同时鉴于王某甲、金某某在购买房屋时支付的是极低的价款,故而,其辩称在案涉房屋内居住并无不适,以及凶杀案发生在8年之前、出卖人没有隐瞒的必要等均不足采信。综上,王某甲、金某某负有告知洪某某案涉房屋曾发生凶杀案的披露义务,其未予告知,主观上具有欺诈故意,使洪某某陷于错误,并基于该错误进行交易行为,王某甲、金某某的行为构成欺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洪某某请求法院撤销合同,应予支持。

四、排除公序良俗与封建迷信的道德之争

出卖人在诉讼后内心不平,诉诸媒体,《都市快报》、《钱江晚报》对本案进行了较大篇幅的报道,在社会上引起较大关注。二审宣判后,网络上的各种评述一时激增。根据统计,网络评判的结果,支持法院判决结果的90%以上。判决生效后,电视台还制作播放了邀请律师就本案进行专题点评的节目。归纳各种舆论各方述评,争议的核心就是“凶案”对于住宅之影响的评价,系公序良俗,还是封建迷信。一审判决表明,其认定为公序良俗。二审则更关注于公序良俗与封建迷信之于本案是否存在可界定的边界,注重在纯主观判断之外的客观标准审查认定,也即本案的重点并不在于如何评判当事人双方感受的抽象理由,而在于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

温州崔波律师个人网站 版权所有 浙ICP备 15043901号-1 业务咨询电话:13738778655;Email:cuibo2006@126.com
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楼 邮 编:325000 电 话:0577-56891918 传 真:0577-883194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