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本案为河北高院与北京高院就管辖事宜协商未果,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例,为统一金融借款纠纷类案件管辖问题提供了指引。 基本案情:1、原告出借人住所地在湖北武昌,被告借款人的住所地在河北赵县。2、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3、原告向北京互联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 裁判观点: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本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最高院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认为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为宜。防止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3)最高法民辖26号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9号长城汇T1写字楼37层。法定代表人:周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秦晓强,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高村乡西江村正通南街6号。被告: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雅成二里20号楼2层201。法定代表人:蔡璐璐。被告:蔡璐璐,女,198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灯笼巷48号。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被告秦晓强、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互联网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诉称:2016年11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德利中天公司为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贷款的个人贷款客户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与此同时,德利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璐璐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承诺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该项担保提供反担保。另外,德利中天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蔡璐璐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股东,因此,蔡璐璐应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1月30日,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推荐的客户被告秦晓强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发放贷款,但自2019年3月11日开始,秦晓强停止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秦晓强偿还截至2019年12月25日欠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共计99491.11元,判令德利中天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提连带保证责任,蔡璐璐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判令三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元等。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查认为,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借款人秦晓强签订的合同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湖北消费金融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结合本案现有事实,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本案所涉消费贷款合同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合同载明的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并非双方当事人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北京互联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遂作出(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处理。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出借人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的借款合同纠纷,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因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案涉主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在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时应当加以适用,北京互联网法院以合同实际签订地不在北京市以及北京市西城区非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为由,裁定将案件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没有法律依据。经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是,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案涉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借款人秦晓强的住所地在河北省赵县,均不在北京市西城区,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此类小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虽然协议选择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进行的明确约定,但是,在无证据材料可以用以证明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就此认定北京互联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所在地的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和秦晓强住所地赵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借款方众多且住所地分散,为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本案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盛烨审判员  贾亚奇审判员  张寒松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邢丽娟我是温州崔波律师,每天都在思考,每天都有感悟,每天都在用心记录生活。来源:如有侵权,通知立即删除,联系崔律师13738778655 【版权声明】凡本网站注明"来源”或“转自”的文章,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仅供大家学习参考,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利,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期了,可以申请执行?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期了,可以申请执行? 法眼帝国 2024-03-11 11:38 广东 什么?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也可能“过期”?是的,你没看错。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问题来了,申请执行时效如何起算,什么情况下会中止、中断,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会产生什么法律后果?本文以案说法,详解相关法律规定。 案 情 简 介:原告小林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将被告小黄、第三人小张诉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达成一致,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小林和小黄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小黄退还小林购房款及利息220万元,分期支付,最后一期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由于小黄未履行还款义务,小林于2020年11月16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小黄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小林提出的执行申请已经超过了二年的执行时效期间,请求法院不予执行小林申请的执行案件。 异议审查过程中,为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小林提交了小张出具的还款计划、小张工商银行存折、其与小张的微信聊天截图等。小黄对小林提交的上述证据表示不知情,认为小林从未向其本人主张过债权。 法 院 审 理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小林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6日,已经超出了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小林为证明本案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向法院提交了第三人小张出具的还款计划以及其与小张的微信截图等证据。但小黄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表示小林从未向其本人主张过债权,小张亦从未向其转达过小林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 法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确立的债权人为小林,债务人为小黄。小林向第三人小张主张债权、小张同意代小黄还款的情形,均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小黄提出的异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裁定不予执行小林申请的执行案件。 裁定作出后,小林不服,向中级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中级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小林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一审执行裁定。 法 官 说 法  1.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及起算 许多人对诉讼时效的概念较为熟悉,却不清楚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申请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功能类似,即让怠于行使权利的权利人在某种程度上丧失请求利益,促使其及时行使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案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小林在将近四年后才向法院申请执行,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小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法院最终裁定对其申请执行案件不予执行。 除了解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外,也应了解申请执行时效是如何起算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上述案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小黄具有分期履行的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即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2.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申请执行时效并非是固定不变的,如果存在法定情形,可能会发生中止、中断。 申请执行时效中止是时效的“暂停”,申请执行时效待中止时效原因消除后继续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其他障碍”一般指:(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2)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3)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4)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如发生法定事由,申请执行时效会中断,中断后时效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支付令、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提起代位权诉讼、转让债权、在另案中主张抵销等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与申请执行具有同等的中断申请执行时效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在上述案例中,小林认为其向第三人小张提出履行要求,且小张向小林出具了还款计划,应产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效果。但是法院经审查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立的债权人为小林,债务人为小黄,小林向第三人小张主张债权、小张同意代小黄还款的情形,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并未认定申请执行时效中断。 在实际中,下列情形可被认定为“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3.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如何处理 如果申请执行时已经超过了二年申请执行时效,法院还会受理立案申请吗? 是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未对申请执行时效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应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可向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通过上述案例,法官在此提示:第一,申请执行有时效,行使权利要及时。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法律文书生效后,权利人应当及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要求对方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对方拒绝履行的,可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障自己的实体权利得以落实。勿因怠于行使权利,承受不予执行的不利后果。 第二,权利人提出履行要求应留痕。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文已经列举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的情形以及可视为“提出履行要求”的情形,权利人在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时,切记保留提出主张的证据材料,如相关书面沟通的文书、邮寄材料的单据、短信或微信的沟通记录等,如日后发生争议,可举证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第三,被执行人如有异议可提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不主动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如作为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可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提出异议,由法院进行审查认定。但需要注意的是,被执行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后,又以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文中人物均系化名)来源 | 北京海淀法院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 
崔波律师
  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学位,曾在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安迪律师事务所执业,现执业于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温州律师协会会员,温州黑龙江商会法律顾问,温州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温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人才库成员,温州刑事辩护律师网创办者,温州胜诉律师网首席律师,中国法院网特约答疑律师,资深刑辩律师,为天平法律网、中顾网特邀律师,中国律师维权网、出庭大律师网、中国大律师网、找法网、华律网、中国法院网注册会员律师、广电集团市民监督团成员等。崔律师,男,1979年出生, 2004年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专业,资深的、学者型的辩护律师,具有深厚扎实的理论基础,又有丰富的实践经验,积极与国内外刑法精英人士和专家展开交流与合作。执业以来承办了大量具有社会影响力的大案要案,不求办理案件数量,只追求案件质量,不仅仅运用法律娴熟,且能够准确把握司法等机关脉搏,整体筹划案件,从有罪到无罪的成功辩护案件比例极高。 业务领域主要集中在刑事辩护与代理方面,特别对贪污受贿、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的构成、分界等刑法理论及实践运用有深入研究,熟悉贪污受贿、税务等经济犯罪、诈骗、毒品、盗窃、开设赌场、聚众斗殴、伤害等一审、上诉、再审刑事案件的辩护,善于处理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依托多年积累的资源和经验,根据具体案件实际情况,在取保候审、减刑假释等方面可为当事人提供帮助或提出有效建议。此外,为刑事案件被害人提供法律帮助,代为控诉犯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  执业风格务实沉稳,敬业勤勉,处世诚信,仗义执言。讲求“从细微处显智慧,于平和中见力量”。崔波律师愿与每一个爱好和平,尊崇公平、正义的人一起守望中国法治的田野。业务专长:刑事辩护、商贸合同、经济诉讼与仲裁、行政诉讼等。 近期代理部分刑事、行政案件:1、沈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案。2、某诊所诉青岛卫生局行政诉讼纠纷案。3、吴某某诈骗案。4、陈某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案。5、田某某盗窃案。6、平阳应孝都、应孔修等33名被告涉黑案。7、刘某某、冯某某、张某某等开设赌场罪案。8、李某、杨某、康某、刘某寻衅滋事案。9、唐某某非法行医罪再审案。10、刘某某贩卖毒品罪案。11、王某某等抢劫罪案。12、胡某某受贿罪案。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电 话:0577-56891918  传真:0577-88319477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 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公交线路:乘坐21路27路48路51路62路64路68路78路 到 交行广场 下车步行213米            乘坐15路29路32路7路 到 龙沈花园 下车步行269米            乘坐25路 到 交行广场(划龙桥) 下车步行322米            乘坐17路 到 温迪锦圆 下车步行362米            乘坐78路 到 华夏银行 下车步行493米            乘坐以上公交车,可到我所办公地点“新益大厦”。如果通过上述方式仍然无法找到,客户可以随时电话咨询行车路线。图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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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离婚时隐瞒对外债权再次起诉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温州婚姻律师

在离婚时隐瞒对外债权再次起诉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温州婚姻律师

【案情】

  原告:王海雪。
  被告:邱新伟。
  原告王海雪与被告邱新伟于19891220登记结婚,19906月生育一女孩邱曼曼。199794,购买东风自卸车一辆,购车发票上记名被告之父邱顺富,由被告之父邱顺富找到桐柏县公路局领导,以邱顺富名义与公路局签订了借户协议,该车借(入)户该局,但由被告使用该车在公路局的工程施工中从事运输。
  2000912,原、被告协议离婚,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邱曼曼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伍万元,20001231支付贰万元,20011231支付叁万元,邱曼曼自上初中至能自理生活的费用由被告承担;(2)共同财产东风汽车一部,三室一厅住房归被告所有;(3)共同债权债务全部归被告。
  2001116,邱曼曼向被告提起追索抚养费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桐柏县人民法院裁定对被告在桐柏县公路局的运费款21000元给予冻结后,作出了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执行中,被告以其父邱顺富名义在公路局打借款单领款,支付了判决确定的抚养费,该案执结。
  另查明:20001030,争议卡车在公路局的被告名下应付款账与往来账分别入账85816.08元与79203.08元,扣去税款及其他余额分别为68669.38元与34656.98元。
  200141,该两笔款项转入户名为邱顺富的明细账上,合计103326.36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法院裁定书、判决书、公路局财务凭证、购车发票等书证真实性不持异议。
  原告王海雪向桐柏县人民法院起诉称:19891220原、被告登记结婚,19906月生一女孩邱曼曼。2000912,双方协议离婚。2001年,邱曼曼起诉被告追索抚育费,原告才发现被告离婚时隐藏债权数额巨大,要求分得债权8万元。
  被告邱新伟答辩称:东风汽车属其父邱顺富所有,在公路局的债权(运费)也属于其父邱顺富。原、被告离婚时协议约定共同债权债务全部归男方邱新伟,被告并不存在隐藏共同财产的事实。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桐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经营收益,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属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平等,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禁止一方对另一方的侵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共同财产,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共同财产时,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隐藏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被告对共同财产进行了隐藏,可以少分,原告要求分得8万元的请求过高,酌定分得6万元为宜。桐柏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于2003616判决如下:
  被告邱新伟在桐柏县公路局隐藏的债权(运费款)103326.36元属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其中6万元归原告王海雪所有(领取),若该款已部分或全部领取,则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1关于东风汽车及运费债权的所有权。因车辆适用登记公示制度,该车借(入)户桐柏县公路局,而存在实际所有人问题。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邱顺富以个人名义与公路局签订借户协议,仅证明公路局认可邱顺富为车主,不能证明邱顺富是实际上的车主。相反,原告提供的购车发票证明了购买行为;公路局的账单及单据,证明了被告对该车的占有、使用、收益情况;离婚协议第二项,原、被告又对该车行使了处分权。这些情形表明原、被告对该车具有完全物权,即所有权,被告使用该车取得的运费收益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2被告是否隐藏了共同财产(债权)。被告否认对东风汽车及运费债权的所有权,说明被告主观上有隐藏的故意;客观上被告实施了离婚后入账,以邱新伟邱顺富名义借支(领)款,又更换户名为邱顺富的行为,其行为应认定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隐藏。至于隐藏的数额,被告借支款及费用是为实际数额,在债权实现前的支付应予扣除,其实际隐藏的数额亦即账面上的余额103326.36元。
  3离婚协议中债权债务全部归被告,是否对争议的债权进行了处分。按照意思自治原则,原、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共同财产的合法处分是有效的,关键是协议中的债权是否包含了争议的债权。被告否认争议债权的事实,表明当时争议的债权不属其意思表示范围,也就不可能包含在协议中的债权之内。由于被告隐藏债权,原告当时不知道债权的存在,其意思表示也就不含有对争议债权的处分。所以,原、被告争议的债权,不属离婚协议约定处分的债权范围。
  4运输费用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归夫妻共同所有的共同财产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被告邱新伟在婚姻存续期间为公路局进行运输所取得的运费,属于生产、经营的收益的范畴,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5隐藏的财产如何分割。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本案中被告故意隐藏财产,企图侵占原告的合法财产,理应少分或不分。合议庭酌定给原告分得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也合情合理。
  
  责任编辑按:

  根据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正的《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发现在离婚时另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其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原告正是基于此规定提起本案诉讼的。
  根据此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其事实依据不是在离婚时其未分得夫妻共同财产中应属自己享有的部分,而是被告在离婚时有该条规定的某种损害原告财产权益的行为。从本案原、被告在离婚时达成的协议内容来看,原告未分得任何财产,协议中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分给了被告,从表面上和实质上都可以认为原告放弃了对协议载明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要求。对此,原告也未表示反悔并要求撤销。所以,离婚协议中所表明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不论原告在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持何种态度,一旦在离婚生效后发现离婚对方在离婚时有《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其就可以再次起诉要求分割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只要经审理确认被告有该条规定的行为的,就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就该部分财产对被告不分或少分,甚至于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应分得的部分的财产损失。
  对原告以第四十七条规定为由提起的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之诉,原告即应对被告在离婚时实施了该条规定的某种或某几种行为负举证责任。在本案这种情况下,由于双方在离婚时已协议对外共同债权债务全部归被告,故更特殊的发生对争议所指的在公路局中的一笔运费收入是否属于被告在离婚时所隐藏的债权问题。对此,需要顺序解决两个问题:其一,离婚协议中所指的共同债权在当时的具体指向,是否包括了在公路局中应收而尚未结算的运费收入;其二,离婚当时所明确的应收而尚未结算的运费收入的具体数额。第一个问题确定的是被告是否隐瞒了对外债权,第二个问题确定的是被告虽未隐瞒对外债权,但隐瞒了对外债权的具体数额,目的均在不让原告参与分配隐瞒的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还特殊地发生在公路局的运费收入是否应当算作离婚前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从审理查明的时间来看,在公路局的两笔应收款入账距离婚达成协议时不到两个月,被告也未提出这是离婚后的单方劳动收入的抗辩,故该收益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生产、经营性收益,基本可以认定。但是,卡车购车发票是记名被告之父邱顺富的,借户公路局是以被告之父邱顺富的名义签订协议的,且在公路局的明细账中也有邱顺富的账,被告在答辩中也主张车属其父所有,在公路局的债权(运费)也属其父所有。这些事实决定,本案不可避免地发生了该收益是被告之父的收益,还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收益的确认问题,且是确认原告诉讼请求成立与否的先决条件,故在实体上涉及了案外人的权利,在程序上就发生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当参加诉讼的问题。由于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之诉已不涉及原、被告的离婚处理,故而这种诉讼即为财产争议之诉,如果涉及到案外人可对该财产主张权利的事实,法院即应当通知该案外人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该案外人如果表示车及收益均不属其所有,则其可作为证人向法庭作证。也就是说,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将卡车列为共同财产,可能是正确的,也可能是错误的,该二人在离婚协议中所作的这种意思表示,并不能作为认定卡车及其收益归属的根据;在抚养费案的执行中,被告以其父的名义在公路局打借款单领款,也不能说明卡车及其收益的归属。虽然判决后当事人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判决中认定运费收益属被告隐瞒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其证据是不充分的,推理上也存在缺陷,程序上没有被告之父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是造成这种不足的主要原因。
  
  (编写人:河南省铜柏县人民法院 苏家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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