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本案为河北高院与北京高院就管辖事宜协商未果,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例,为统一金融借款纠纷类案件管辖问题提供了指引。 基本案情:1、原告出借人住所地在湖北武昌,被告借款人的住所地在河北赵县。2、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3、原告向北京互联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 裁判观点: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本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最高院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认为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为宜。防止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3)最高法民辖26号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9号长城汇T1写字楼37层。法定代表人:周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秦晓强,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高村乡西江村正通南街6号。被告: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雅成二里20号楼2层201。法定代表人:蔡璐璐。被告:蔡璐璐,女,198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灯笼巷48号。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被告秦晓强、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互联网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诉称:2016年11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德利中天公司为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贷款的个人贷款客户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与此同时,德利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璐璐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承诺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该项担保提供反担保。另外,德利中天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蔡璐璐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股东,因此,蔡璐璐应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1月30日,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推荐的客户被告秦晓强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发放贷款,但自2019年3月11日开始,秦晓强停止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秦晓强偿还截至2019年12月25日欠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共计99491.11元,判令德利中天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提连带保证责任,蔡璐璐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判令三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元等。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查认为,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借款人秦晓强签订的合同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湖北消费金融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结合本案现有事实,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本案所涉消费贷款合同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合同载明的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并非双方当事人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北京互联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遂作出(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处理。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出借人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的借款合同纠纷,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因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案涉主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在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时应当加以适用,北京互联网法院以合同实际签订地不在北京市以及北京市西城区非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为由,裁定将案件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没有法律依据。经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是,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案涉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借款人秦晓强的住所地在河北省赵县,均不在北京市西城区,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此类小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虽然协议选择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进行的明确约定,但是,在无证据材料可以用以证明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就此认定北京互联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所在地的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和秦晓强住所地赵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借款方众多且住所地分散,为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本案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盛烨审判员  贾亚奇审判员  张寒松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邢丽娟我是温州崔波律师,每天都在思考,每天都有感悟,每天都在用心记录生活。来源:如有侵权,通知立即删除,联系崔律师13738778655 【版权声明】凡本网站注明"来源”或“转自”的文章,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仅供大家学习参考,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利,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期了,可以申请执行?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期了,可以申请执行? 法眼帝国 2024-03-11 11:38 广东 什么?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也可能“过期”?是的,你没看错。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问题来了,申请执行时效如何起算,什么情况下会中止、中断,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会产生什么法律后果?本文以案说法,详解相关法律规定。 案 情 简 介:原告小林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将被告小黄、第三人小张诉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达成一致,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小林和小黄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小黄退还小林购房款及利息220万元,分期支付,最后一期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由于小黄未履行还款义务,小林于2020年11月16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小黄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小林提出的执行申请已经超过了二年的执行时效期间,请求法院不予执行小林申请的执行案件。 异议审查过程中,为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小林提交了小张出具的还款计划、小张工商银行存折、其与小张的微信聊天截图等。小黄对小林提交的上述证据表示不知情,认为小林从未向其本人主张过债权。 法 院 审 理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小林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6日,已经超出了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小林为证明本案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向法院提交了第三人小张出具的还款计划以及其与小张的微信截图等证据。但小黄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表示小林从未向其本人主张过债权,小张亦从未向其转达过小林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 法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确立的债权人为小林,债务人为小黄。小林向第三人小张主张债权、小张同意代小黄还款的情形,均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小黄提出的异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裁定不予执行小林申请的执行案件。 裁定作出后,小林不服,向中级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中级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小林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一审执行裁定。 法 官 说 法  1.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及起算 许多人对诉讼时效的概念较为熟悉,却不清楚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申请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功能类似,即让怠于行使权利的权利人在某种程度上丧失请求利益,促使其及时行使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案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小林在将近四年后才向法院申请执行,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小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法院最终裁定对其申请执行案件不予执行。 除了解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外,也应了解申请执行时效是如何起算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上述案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小黄具有分期履行的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即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2.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申请执行时效并非是固定不变的,如果存在法定情形,可能会发生中止、中断。 申请执行时效中止是时效的“暂停”,申请执行时效待中止时效原因消除后继续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其他障碍”一般指:(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2)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3)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4)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如发生法定事由,申请执行时效会中断,中断后时效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支付令、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提起代位权诉讼、转让债权、在另案中主张抵销等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与申请执行具有同等的中断申请执行时效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在上述案例中,小林认为其向第三人小张提出履行要求,且小张向小林出具了还款计划,应产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效果。但是法院经审查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立的债权人为小林,债务人为小黄,小林向第三人小张主张债权、小张同意代小黄还款的情形,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并未认定申请执行时效中断。 在实际中,下列情形可被认定为“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3.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如何处理 如果申请执行时已经超过了二年申请执行时效,法院还会受理立案申请吗? 是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未对申请执行时效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应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可向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通过上述案例,法官在此提示:第一,申请执行有时效,行使权利要及时。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法律文书生效后,权利人应当及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要求对方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对方拒绝履行的,可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障自己的实体权利得以落实。勿因怠于行使权利,承受不予执行的不利后果。 第二,权利人提出履行要求应留痕。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文已经列举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的情形以及可视为“提出履行要求”的情形,权利人在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时,切记保留提出主张的证据材料,如相关书面沟通的文书、邮寄材料的单据、短信或微信的沟通记录等,如日后发生争议,可举证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第三,被执行人如有异议可提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不主动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如作为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可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提出异议,由法院进行审查认定。但需要注意的是,被执行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后,又以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文中人物均系化名)来源 | 北京海淀法院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 
崔波律师
  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学位,曾在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安迪律师事务所执业,现执业于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温州律师协会会员,温州黑龙江商会法律顾问,温州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温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人才库成员,温州刑事辩护律师网创办者,温州胜诉律师网首席律师,中国法院网特约答疑律师,资深刑辩律师,为天平法律网、中顾网特邀律师,中国律师维权网、出庭大律师网、中国大律师网、找法网、华律网、中国法院网注册会员律师、广电集团市民监督团成员等。崔律师,男,1979年出生, 2004年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专业,资深的、学者型的辩护律师,具有深厚扎实的理论基础,又有丰富的实践经验,积极与国内外刑法精英人士和专家展开交流与合作。执业以来承办了大量具有社会影响力的大案要案,不求办理案件数量,只追求案件质量,不仅仅运用法律娴熟,且能够准确把握司法等机关脉搏,整体筹划案件,从有罪到无罪的成功辩护案件比例极高。 业务领域主要集中在刑事辩护与代理方面,特别对贪污受贿、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的构成、分界等刑法理论及实践运用有深入研究,熟悉贪污受贿、税务等经济犯罪、诈骗、毒品、盗窃、开设赌场、聚众斗殴、伤害等一审、上诉、再审刑事案件的辩护,善于处理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依托多年积累的资源和经验,根据具体案件实际情况,在取保候审、减刑假释等方面可为当事人提供帮助或提出有效建议。此外,为刑事案件被害人提供法律帮助,代为控诉犯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  执业风格务实沉稳,敬业勤勉,处世诚信,仗义执言。讲求“从细微处显智慧,于平和中见力量”。崔波律师愿与每一个爱好和平,尊崇公平、正义的人一起守望中国法治的田野。业务专长:刑事辩护、商贸合同、经济诉讼与仲裁、行政诉讼等。 近期代理部分刑事、行政案件:1、沈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案。2、某诊所诉青岛卫生局行政诉讼纠纷案。3、吴某某诈骗案。4、陈某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案。5、田某某盗窃案。6、平阳应孝都、应孔修等33名被告涉黑案。7、刘某某、冯某某、张某某等开设赌场罪案。8、李某、杨某、康某、刘某寻衅滋事案。9、唐某某非法行医罪再审案。10、刘某某贩卖毒品罪案。11、王某某等抢劫罪案。12、胡某某受贿罪案。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电 话:0577-56891918  传真:0577-88319477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 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公交线路:乘坐21路27路48路51路62路64路68路78路 到 交行广场 下车步行213米            乘坐15路29路32路7路 到 龙沈花园 下车步行269米            乘坐25路 到 交行广场(划龙桥) 下车步行322米            乘坐17路 到 温迪锦圆 下车步行362米            乘坐78路 到 华夏银行 下车步行493米            乘坐以上公交车,可到我所办公地点“新益大厦”。如果通过上述方式仍然无法找到,客户可以随时电话咨询行车路线。图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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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乡市重大安全事故罪一审辩护词

湘乡市重大安全事故罪一审辩护词 

                                                           -----杨金柱律师

     博主按语:湘乡市育才中学2009年12月7日晚上9时10分,发生踩踏事故,造成8名学生死亡的重大安全事故。该案于2010年3月10日一审公开开庭审理。杨金柱律师为叶继志校长作无罪辩护。该案尚未宣判。
    2007年8月13日下午,正在修建中的湘西凤凰沱江大桥坍塌,死亡64人。杨金柱律师受聘担任建设单位湖南路桥建设集团的专项法律顾问,该案共有16名被告移送起诉,杨金柱律师在起诉阶段担任该集团七分公司总经理×××的辩护人,杨金柱向吉首市检察院送呈了×××无罪的法律意见书。吉首市检察院作出了《不起诉决定书》,其余15名被告均被判处5-10年的有期徒刑。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叶继志的委托指派杨金柱、吴之成律师担任被告人叶继志涉嫌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根据法律规定和现有的案卷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湘潭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关于湘乡市育才学校教学楼疏散通道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调查报告》不具有证据效力

    2009年12月9日,湘潭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受湘乡市“12.7”育才学校踩踏事故调查组的委托,对育才学校教学楼疏散通道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进行了调查,并出具了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结论为:“根据调查结果,我大队得出以下结论:湘乡市育才学校教学楼由于实际使用人数严重超编,导致教学楼疏散宽度不符合国家规范要求。”

    调查报告是湘乡市检察院提交的关于育才中学教学楼楼梯间疏散宽度是否符合国家规范的唯一一份证据材料,除此之外,没有任何其它鉴定报告。该调查报告的结论在客观上起到了鉴定报告的作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调查报告不具有证据效力。理由如下:

    1、湘潭市公安局应当依法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育才中学楼梯间疏散宽度是否符合国家规范,是一个有关建筑领域的专业问题,应根据刑诉法第119条的规定,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该调查报告由湘潭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自行出具,仅加盖了刑警大队的公章,无调查人的签字。故该调查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证据效力。

    2、该调查报告不属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所规定的证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了证据的七种类型:“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证据有下列七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

    湘潭市公安局出具的调查报告不属于上述七种证据中的任一种类,故不能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

    二、育才中学事发楼梯间拐角平台无照明设施是因设计所致,且设计符合国家规范,故该指控不能成立

    案卷材料证实:育才中学事发楼梯间(1号楼梯间)一楼和二楼的楼梯口均安装有照明节能电灯,且事故发生时均无故障,照明电灯处于正常状态。湘乡市检察院指控事发楼梯间“无照明设施”是指一楼和二楼中间的拐角平台上没有安装电灯。

湘乡市建设局2009年12月9日出具了《关于育才中学科教楼有关建设情况的说明》。该说明证实:“湘乡市育才中学科教办公楼由湘乡市建筑规划勘察设计院设计,湘乡市东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湘乡市质量监督站监督。2002年在我局办理了报建手续,于2002年3月9日开工,2002年8月31日竣工。该楼共有楼梯间4座,楼梯间开间为3300mm。施工过程中按设计图纸施工,相关技术资料基本完整,发生“12·7”踩踏事件的楼梯间扶手高度实测为950mm,楼梯宽度实测为1450mm,满足设计及验收规范要求。

    经复查,该工程设计程序合法,资料齐全,楼梯布置合理,疏散宽度得到了保证,栏杆高度、梯井宽、踏步尺寸等安全措施均满足了规范规定和要求。”

    据此,育才中学教学楼一楼和二楼之间的事发现场(拐角平台)没有安装电灯是设计所致,且设计符合国家规范,故湘乡市检察院的这一指控不能成立。

    湘乡市建设局在《关于育才中学科教楼有关建设情况的说明》中指出:“按现行规范,学校的楼梯间地面平均照度不应小于201X。”湘乡市公安局于事故发生后半小时即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并出具了乡公(刑)勘(2009)0226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由于湘乡市检察院没有提供事发楼梯间一楼和二楼楼梯口的两盏节能灯作为物证以对亮度进行鉴定,故公诉人当庭提出事发现场“灯光昏暗”已无证据支持,且公诉人当庭提出“灯光昏暗”的问题已超出起诉书“无照明设施”的范围。

    三、湘乡市育才中学的安全管理工作符合《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起诉书指控育才中学安全管理工作不力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案卷材料证实,湘乡市育才中学在安全管理方面做了以下工作:

    1、育才中学制定了一套完善的学校安全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

    2002年10月,育才中学即制定了《学生手册》和《安全教育手册》,在每年秋季开学时发给初一新生。

    叶继志于2007年9月被聘任为育才中学校长后,制订了以下安全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

    《育才中学安全工作条例》、《湘乡市育才中学安全工作应急预案》、《火灾应急十要》、《育才中学医务室医疗卫生救护应急预案》、《育才中学消防安全制度》、《湘乡市育才中学反恐怖工作应急预案》、《育才中学消防常规知识》、《育才中学消防工作领导小组》、《育才中学消防应急预案》。

    上述规章制度的制定,证明了育才中学遵守《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4条、第15条、第16条的规定。

    2、育才中学设立了安全管理机构,具体责任部门和具体责任人员

    陈新威、彭和良、周腾、周春英、蒋新建、陈寿康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证实:

湘乡市育才中学设立了安全领导小组,叶继志校长担任组长,教导主任陈新威担任副组长,组员有陈新威、黄育武、彭和良。教务处为具体责任部门。彭和良为纪律干事,具体负责学校的安全管理工作。

    3、育才中学事发楼梯间设置了警示标志,符合公安消防要求

    案卷材料证实:育才中学事发现场的楼梯间设置了两块警示标志:“上下楼梯,请勿拥挤”、“上下楼梯,请靠右行”。

    湘乡市公安消防部门每年都要对育才中学教学楼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本案公诉机关未能出示消防部门要求育才中学对疏散通道进行整改的通知,证明育才中学的楼梯间符合消防的要求。

    4、育才中学对教学楼四个楼梯间的学生分流作了特别安排,在学生手册中对学生上下楼梯间作了特别规定,并且在日常管理中落实了这一措施

    案卷材料证实:2009年9月,育才中学制定了四个楼梯间的学生分流的特别规定,规定了事故发生的一号楼梯由第128、129、130、127、126、125、104、105、103、102等十个班的学生上下楼梯。

    案卷材料证实:育才中学《贯彻“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的具体要求》第21条第4项规定:“(4)在走廊过道、上下楼道应靠右走,不互相推挤,遇见师长应礼让先行”

    公安机关询问了育才中学的部分教师:陈新威、彭和良、蒋新建、周季宜、周春英、刘旺、任新飞、周伟超。上述八位教师一致证实:育才中学的老师在全校的学生集会上、课间操、班级会议上经常告诫学生注意安全,遵守楼梯间分流制度,各走各的楼梯间。

    公安机关询问了育才中学刘腾、王文、刘承、刘双桂、李祎蓉、旷婷婷等十七位学生,该十七位学生均一致证实:育才中学的老师、班主任经常教育他们要注意安全,上下楼梯间不要拥挤、要按学校分流的规定上下楼梯间。

    案卷材料证实:2009年11月29日的育才中学课堂纪律情况登记表记载了(C119班的唐振、C117的丁旺同学“在楼梯间扰乱秩序乱撞”)

     四、育才中学安排一名老师进行安全巡查和现场管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起诉书的这一指控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育才中学安排纪律干事彭和良具体负责纪律安全工作,进行安全巡查和现场管理。起诉书以此指控育才中学“只安排一名老师进行安全巡查与现场管理”,成为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

    《中小学安全管理办法》第32条规定:“学生在教学楼进行教学活动和晚自习时,学校应当合理安排学生疏散时间和楼道上下顺序,同时安排人员巡查,防止发生拥挤踩踏伤害事故。”

    据此,法律并没有对中小学巡查人员作出人数安排的具体规定,故育才中学安排一名老师进行安全巡查和现场管理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公诉机关的这一指控不能成立。

    五、叶继志履行了《民办教育促进法》第24条规定的校长职责,叶继志不符合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主观要件

    如前所述,育才中学在安全管理制度的制定,安全管理机构的设置等方面均符合《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案卷材料还证实,叶继志自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9月21日,共有16次在学校教职工会议和班主任会议上强调安全工作,履行了一个校长的职责。

    现对如下两个问题做特别说明:

    一、关于育才中学的“超额招生”问题

    1、该校招生人数符合《湖南省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标准(试行)》的相关规定。根据《湖南省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标准(试行)》的相关规定,育才中学的校园面积校舍面积、绿化面积、体育场地等四项指标足以容纳4000左右的学生入学,目前该校3600人的在校人数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因为育才中学的招生情况超过湘乡市教育局规定的数额就认为其属“超额招生”。2、湘乡市教育局认可育才中学的招生人数。湘乡市教育局在2008年对育才中学“超额招收”的学生均予以学籍注册登记,应视为国家行政部门对育才中学的“超额招生”予以认可。3、育才中学的招生未超出湘乡市同类学校的招生规格。通过对湘乡市教育局所印发的湘乡市2008年、2009年秋季实际招生人数表和招生计划表上相关数据的分析得出以下结论:在湘乡市的中学普遍存在所谓的不符合湘乡市教育局认定的“超额招生”的情况。

    二、公诉机关对于叶继志明知育才中学教学楼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指控不符合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主观要件。

    《刑法》第138条规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罪主观方面是犯罪过失,该条的“明知校舍、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是指行为人已经认识到校舍、教育教学设施存在着发生事故的隐患,如不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就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

    我国《刑法》在总则和分则中均规定了“明知”。《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刑法》第15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综合《刑法》第14条和第15条,《刑法》将“明知”和“应知”二种情形予以并列规定。《刑法》第219条规定:“明知”或“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此条款说明“明知”和“应知”二者互不包容,也不存在交叉关系。《刑法》分则规定了“明知”的,则“明知”成为该罪的构成要件,控方应当就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上的“明知”予以证明。

    在本案中,各种证据表明叶继志主观上确实不知育才中学教学楼1号楼梯口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根据《刑法》以处罚故意犯罪为主,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的原则,《刑法》第138条的“明知”不能解释为“包括应知”,否则就变成了类推解释,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因此,叶继志不符合本罪的主观要件,不构成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育才中学教学楼事发楼梯间疏散宽度不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育才中学事发楼梯间拐角平台无照明设施是因设计所致,且设计符合国家规范,故该指控不能成立;湘乡市育才中学的安全管理工作符合《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起诉书指控育才中学安全管理工作不力无证据支持;育才中学安排一名老师进行安全巡查和现场管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起诉书的这一指控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叶继志作为校长履行了《民办教育促进法》第24条规定的校长职责;叶继志不符合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主观要件。依据现有证据,叶继志不构成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

                                            杨金柱、吴之成律师

                                              二O一O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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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出庭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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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接受被不起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代为申诉。

3、公安机关、人民检查院作出不立案或撤消案件的决定后,接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代为申诉或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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